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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朴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李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李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李閩與施愠明係夫妻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李閩曾於民國99年9月16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4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施愠明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施愠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於99年9月23日送達於施李閩收受。施李閩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㈠99年1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1鄰5號住處,因施愠明食用牛肉之故,辱罵施愠明並作勢擬毆打施愠明,徒手敲桌子並將桌面弄亂;㈡同年月6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為表示該房間裝潢係其所為,而以鐮刀敲打擬撬開房門,其以上開方式分別對施愠明實施家庭暴力及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案經施愠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施李閩之供述。

㈡告訴人施啟明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所僱請之外籍勞工LISTINAWATI之證述。

㈣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

三、按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在上揭處所,以如事實欄所述之言語辱罵、徒手作勢欲毆打施愠明並以鐮刀敲打房門,已屬對施愠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惟被告之各次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於99年7月8日已對告訴人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短時間內又再對其配偶騷擾、實施家庭暴力,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衡量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上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用以敲打上址房門之鐮刀,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