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銘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銘賢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金寶(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林銘賢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漁港處均設有檢查崗哨,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進、出港均須報關接受檢查,竟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 月5 日凌晨2 時許,由蔡金寶駕駛其所有之200匹馬力之無籍快艇載林銘賢,無正當理由,未經報關,共同自嘉義縣東石鄉鰲鼓農場南方私自出海,規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外海
6 浬處(北緯23度22分、東經120 度1 分)為海巡人員查獲,並扣得無籍快艇及衛星電話、攜帶式導航儀器、無線電各
1 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銘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銘賢於99年9 月5 日凌晨2 時許,搭乘共犯蔡金寶所駕駛之膠筏,未經報關,並接受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檢查,即逕自嘉義縣東石鄉鰲鼓農場南方出海,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外海6 浬處為海巡人員查獲等情,業據共犯蔡金寶於警詢供稱,99年9 月5 日凌晨4 時在北緯23度22分、東經12 0度1 分約布袋外海6 浬處,海巡人員發現我駕駛一艘藍色膠筏,船上還有一人綽號「黑仔」,我是由鰲鼓農場南方出海,出海時間為(99年)9 月5 日上午2 點多,因為尚未辦理船籍,所以不敢報關出海,我不知道船上有衛星電話,應是另一人「黑仔」所持有,我不知道衛星電話要聯絡何事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 至第3 頁);於偵訊時復證稱,我們二人沒有無籍快艇之漁業執照,於99年9 月5 日凌晨2 點,逃避警察或海巡機關之檢查,就從東石鄉鰲鼓農場擅自出海,於凌晨4 點在布袋外海6 浬處被海巡人員查獲,是友人打手機給我說他的漁船壞掉叫我去幫他拖吊回來,我臨時約林銘賢作伴出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復有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3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查獲被告之海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舢舨出廠證明、船外機來源證明書、GOOGLE衛星地圖列印資料,及查扣之衛星電話、攜帶式導航儀、無線電各1 臺可稽,被告林銘賢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銘賢固辯稱,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規避檢查罪之成立,除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已發動檢查權外,尚需被檢查對象,對於有檢查權機關之檢查,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之行為,不得以被告林銘賢消極未向前開機關報關而逕行出海,遽認上開罪責,被告林銘賢亦不知出海應先向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報關之規定云云。惟查:
1、按國家安全法第4 條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上述規定是否檢查視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認為必要與否,而非由前開船筏內人員決定是否接受檢查,且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拒絕或逃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之逃避檢查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65號、89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之逃避檢查罪,參照同法第
1 條之立法意旨,其目的不外為藉此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而課予人民應於適當時間,前往實施檢查地點接受檢查之義務,以排除其個人之入出境、所用交通工具及攜帶物品可能對國家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行為人如以逃避或拒絕之方式規避有權執行檢查任務之機關,其行為即應被推定為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而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因此,於一般情形,船舶經由設籍港申報進出,並接受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相關人員實施檢查,是行為人如在設籍港出海,經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人員實施檢查,有拒絕或逃避等行為,固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之逃避檢查罪,如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人員無從實施檢查,顯與上揭情形相同,亦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之逃避檢查罪。經查,被告蔡金寶知悉船舶出港必須接受安檢所檢查,因未辦理船籍,而不敢報關出海等語;另被告林銘賢亦自陳不知所乘坐快艇之船籍,未經過海巡單位檢查即出海等語,業經渠等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 、3 、7 頁),而渠等所駕乘之快艇未登記船籍,且自無設置安全檢查所之處出海,亦非屬自設置安檢所之海港出海而安檢所未予檢查之情,是渠等趁凌晨時分未經報關即自無安檢所之處出海,顯意在逃避出關檢查時間及地點而駕船出海甚明,雖被告林銘賢與共犯蔡金寶於海岸巡防人員查獲時,並未有其他積極行為以逃避檢查,然渠等於出海時,未向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報關即行出海之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之逃避檢查罪甚明。
2、至於被告林銘賢另辯稱,不知出海必須向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先報關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究有無正當理由,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林銘賢既為高中畢業,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0頁),智識程度不低,且搭乘船隻出海,應先向海岸巡防機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常識,一般報章、雜誌或電視新聞,亦常報導有關船隻出海前海岸巡防人員均會事先檢查船隻,及查獲船上人員從事走私等事件,依被告林銘賢之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林銘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正當理由而不知出海前必須先報關並接受檢查之規定,被告林銘賢上開所辯,難認係有正當理由,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銘賢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 項逃避檢查罪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銘賢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被告與共犯蔡金寶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林銘賢與共犯蔡金寶違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所處罰之逃避檢查行為,係渠等消極未向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報告渠等欲駕駛膠筏出海,並且接受檢查之行為,而非渠等駕駛膠筏於海上航行之行為,渠等駕駛膠筏於海上航行之行為並非國安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禁止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又扣案之衛星電話為被告林銘賢所有,而非共犯蔡金寶所有,業據被告林銘賢及共犯蔡金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第8 頁、本院卷第37頁),故扣案衛星電話、攜帶式導航儀器、無線電各1 臺等物,縱認係供被告林銘賢與共犯蔡金寶於海上航行所用之輔助工具,然與渠等所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未向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申報接受檢查之逃避檢查罪並不相干,非供渠等犯本件國安法第6 條第2 項逃避檢查罪所用之物,原審竟認扣案衛星電話為共犯蔡金寶所有,且係供被告林銘賢與共犯蔡金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林銘賢未報關接受檢查即逕行出海,使國家安全管理受危害,且至今仍無悔意,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與共犯蔡金寶係為搭救友船而駕船出海,動機尚非不良,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目前失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無線電、攜帶式導航儀器及膠筏各1臺雖為共犯蔡金寶所有,扣案衛星電話1臺則為被告林銘賢所有,惟非供或預備供被告林銘賢或共犯蔡金寶犯本件逃避檢查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