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献章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陳振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
4 日99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貞成公司),於民國91年3月8日經林斌漢與其配偶林淑瓊、林豐乾與其配偶陳麗雪、林純如(林淑瓊、林豐乾、林純如彼此間具兄弟姊妹關係)等股東之同意而設立,並由林斌漢擔任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詎林献章 (即林淑瓊、林豐乾、林純如之父) 為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黃振彥(即林純如之配偶),竟未經上開股東及黃振彥等6 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9月17日,在其嘉義市○○路○○○巷○○號之住處,偽造91年9月17日貞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 ,並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股東林斌漢、林淑瓊、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黃振彥等6 人(下稱林斌漢等6人)之署名各1個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原小妍盜蓋林斌漢等6 人置於貞成公司集中保管之印章於上開股東同意書,表示原股東林純如之部分出資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讓由黃振彥承受,原董事林斌漢之全部出資200萬元,其中150萬元讓由林献章承受、另50萬元讓由林侯鑾承受,並選任黃振彥為董事;復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以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91年9 月20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上,將貞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黃振彥,並刪除林斌漢之股東及董事資格,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斌漢參與貞成公司經營之權利。
二、案經林斌漢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林純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林純如對於是否就其是否有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蓋章,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而證人林純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是否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林純如於偵查中係單獨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證人林純如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證人林純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豐乾、陳麗雪、林淑瓊、林斌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之證述比較,二者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職是黃振彥、林豐乾、陳麗雪、林淑瓊、林斌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不得為證據,而應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所取代。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證人林斌漢、林淑瓊、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等5 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審理當日提出中華造林事業協會大會手冊,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詳后述),故其證據能力,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代為書寫林斌漢等6人之署名各1個及利用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原小妍蓋用渠等6人置於貞成公司集中保管之印章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變更貞成公司負責人係應林斌漢之要求,故林斌漢當然有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章,另由貞成公司95年8 月12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觀之,被告亦有參與該次股東會,其他股東並未異議,及林斌漢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均可推知林斌漢等6 人認定被告為貞成公司之合法股東,故被告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代簽林斌漢等6 人之署名及委由他人蓋用林斌漢6 人之印章,均經渠等授權或同意云云。經查:
(一)貞成公司於91年3月8日經證人林斌漢與其配偶林淑瓊、證人林豐乾與其配偶陳麗雪、證人林純如(林淑瓊、林豐乾、林純如彼此間具兄弟姊妹關係)等股東之同意而設立,並由證人林斌漢擔任該公司董事。被告為證人林淑瓊、林豐乾、林純如之父,渠為變更貞成公司負責人為證人黃振彥(即林純如之配偶),於91年9月17日,在其嘉義市○○路○○○巷○○號之住處,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寫原股東即證人林斌漢等6人之署名各1 個及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原小妍蓋用證人林斌漢等6 人置於貞成公司集中保管之印章於上開股東同意書,表示原股東即證人林純如之部分出資100 萬元讓由證人黃振彥承受,原董事即證人林斌漢之全部出資200萬元,其中150萬元讓由被告承受、另50萬元讓由林侯鑾承受,並選任證人黃振彥為董事;復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91年
9 月20日在貞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上,將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黃振彥,並刪除林斌漢之股東及董事資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欲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4至
56 、84頁),核與證人林斌漢等6人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貞成公司設立登記表、貞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及貞成公司股東同意書3份(時間分別為91年1 月10日、同年2月27日、同年9 月17日)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至9頁),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另證人林斌漢、林淑瓊、林豐乾、陳麗雪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148至150頁;本院卷二第15、26、
27、31頁)。被告雖稱上開證人因貞成公司內部利益糾紛而視其等父親即被告如寇讎,故其等之證言不可採信等語,然證人林純如亦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的,我本人並沒有簽章,我也沒有授權給他人…因為林斌漢急著要變更負責人,所以我父親林献章(即被告)在情急之下才做這件事情。」等語( 見交查卷第19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系爭同意書是伊自己所簽,黃振彥並沒有參與,黃振彥是事後才知情等語(見交查卷第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事先詢問陳麗雪及林斌漢是否同意伊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代為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 ,則倘貞成公司係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董事為黃振彥並授權被告代為簽、章,焉有新任董事不知自己成為股東或董事,及另有股東未先經詢問是否同意授權代為簽、章,而無從知悉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之理,況證人林純如為被告之女兒,與被告之關係仍屬良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亦與其他證人同為上開證言,堪認被告確有未經證人林斌漢等6 人之同意,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另證人林純如則翻異前詞,與證人黃振彥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2 人均有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簽寫渠等姓名及蓋渠等2 人印章,而附和被告說詞,然查:
1.證人林純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寫系爭股東同意書時,伊並未在場,伊係有這些訴訟時才知道系爭股東同意書有其簽名及蓋章,關於貞成公司負責人變更,伊請被告辦一辦時,並未講到黃振彥為董事之事,亦未講到其自己之部分出資100萬元讓由黃振彥承受,林斌漢之全部出資200萬元,其中15
0 萬元讓由林献章承受、另50萬元讓由林侯鑾承受等事,對於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之事項,伊均不知道,也不曉得何時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另證人黃振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其當貞成公司負責人,係經過怎樣之程序並不清楚,伊不知道系爭股東同意書是何時簽的,伊係在91年9 月之後經過很多年才看過系爭股東同意書,伊對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僅知當負責人,伊不清楚還有何權利,關於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面簽名跟蓋章一事,伊係授權其配偶林純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92、93、102 頁)。
果證人林純如、黃振彥確有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何以對於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即授權之事項並不清楚,且均係該同意書簽訂後經過多年始見過該同意書?故證人黃振彥、林純如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與常理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即難憑採。
2.被告固辯稱本件係因證人林斌漢希望將來能獨自以「富陽號」之名義申請造林作業承包登記證,及不願承擔貞成公司承包危險性工程可能導致之虧損,而要求被告更換貞成公司之負責人,且證人林斌漢於91年10月間已代表貞成公司與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簽立「溪頭營林區一、二、三號坑、鹿寮坑、土地公崙坑崩塌地復育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事後並代表貞成公司與業主協調驗收衍生之爭議,證人林斌漢早已知悉貞成公司更換負責人乙事等語,惟證人林斌漢否認上情,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為其丈人,其因與被告不合,始遭更換負責人乙職,其於92年間知悉貞成公司要變更負責人,92年以後知悉負責人換成黃振彥,嗣於97年間再任貞成公司負責人時,始知悉其原始股東身分係遭被告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刪除;系爭工程伊從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經原審向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調取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及驗收紀錄,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1 日係由被告代表貞成公司到場參加投標,而契約書於91年10月18日訂立時,貞成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黃振彥,至驗收紀錄亦無證人林斌漢代表出席或協調之記載,此有國立臺灣大學99年10月20日校生農字第0990043102號函文及所附契約書及驗收紀錄各1 份附原審卷可憑,則證人林斌漢證稱其未參與系爭工程等語,所言非虛。又證人林淑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於貞成公司成立半年後,即有聽父母親(即被告及林侯鑾)說要更換負責人,但沒有說要換誰,其於92年間已知悉貞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黃振彥等語,另證人林豐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只是聽說要變更負責人,但我並沒有正式同意或授權。」,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有為前揭證述,且未同意或授權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復參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非僅涉及貞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尚包括股份之轉讓等事項,是縱證人林斌漢、林淑瓊、林豐乾或其他股東知悉被告有更換貞成公司之負責人之打算,亦無法據以認定該等股東均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便宜行事,而逕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代證人林斌漢等6人簽名、蓋印,是被告辯解其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係經全體股東同意等語,實不足採。
3.被告固另以貞成公司95年8 月12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被告有參與該次股東會,及貞成公司或證人林斌漢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或係通知被告股東會議召開事宜,或係認定被告業已退股,非屬貞成公司股東,不得再將股份一物二賣等內容,並提出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71、72、76頁),均可認定被告為貞成公司之合法股東,故系爭股東同意書確係經過證人林斌漢等6 人同意云云。然91年9 月20日貞成公司股東股份及負責人發生變更後,被告於貞成公司之登記事項上為該公司股東並持有股份,此有前揭貞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故於貞成公司或其他股東經由法律途徑否認其股東身分前,被告形式上仍為公司股東,參以證人黃振彥、陳麗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發生訴訟開庭之前,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家庭一片和樂相處融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32、33頁),證人林淑瓊證稱: (問:妳知道貞成公司負責人從林斌漢變更成黃振彥之後妳們有去做任何訴訟的請求或是有沒有跟爸爸、媽媽反應過這件事?) 因為我覺得沒有必要,誰當都可以,因為是親戚的關係,沒有很傷害到彼此或是傷害到對方的狀況之下,反正也沒有必要去做那些有的沒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及被告與貞成公司於91年9月20日變更登記後之組成股東如林淑瓊、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黃振彥等5 人均有均有父子、女或公媳、翁婿之關係,故或基於此種親屬關係,或基於被告於91年9 月20日貞成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後形式上為該公司股東等原因,貞成公司或證人林斌漢等6人,於91年9月20日後縱有上開未否認被告股東身分之行為,亦難遽認渠等確有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代為簽名及蓋章。另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未經授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尚且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無影響,遑論係消極未否認或默認,當更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故縱認證人林斌漢等6 人有前揭未否認或默認被告為貞成公司股東身分等行為,亦無解於被告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進而行使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中華造林事業協會大會手冊,欲證明證人林斌漢早即已知悉貞成公司董事變更為黃振彥等情,觀之上開手冊內容固載有會員姓名為黃振彥,工作單位為貞成公司,然其製作時間為
92 年3月28日,為被告於91年9 月17日代證人林斌漢簽名、蓋章之行為後,是縱證人林斌漢據此得悉貞成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亦難遽認證人林斌漢業已於91年9月17日前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其簽名、蓋章於系爭股東同意書,遑論證人林斌漢未必有翻閱該手冊而知悉上情;再者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已於94年1月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1.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2.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百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林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斌漢、林淑瓊、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黃振彥等人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接連偽造證人林斌漢等6 人之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原小妍盜蓋證人林斌漢等6 人之印文,均係基於單一變更貞成公司登記事項之犯意下所為之舉動,應視為接續犯之單一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偽造證人黃振彥及林純如之署押及盜蓋渠等2人印文,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偽造證人林斌漢、林淑瓊、林豐乾、陳麗雪等人之署押及盜蓋印文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揭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原小妍盜蓋證人林斌漢等6人之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持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係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其年事已高,及被告犯行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及林斌漢參與貞成公司經營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被害人股東均為被告之家人,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並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斌漢等6人之署名各1枚,均予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