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2罪,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920 號、99年度嘉簡字第
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原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 號(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98年1 月21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同屬違憲),本件附表所示2 罪,犯罪時間均於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公布之後,自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其中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並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