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五八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五號),聲請人以辯護人之資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人物證齊全,案情已臻明確,無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一百五十八條僭稱公務員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滅證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處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然查:㈠、本件仍有共犯陳宏誌在逃,被告涉案情節是否即如所稱,尚待釐清確認;㈡、被告並非坦承全部犯行,其否認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嘉義市詐騙被害人黃振明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元部分之犯行,仍有調查是否涉案之必要;㈢、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逮捕時,初訊時否認全部犯行,自稱非詐欺集團成員,未詐騙被害人,執有款項乃簽賭所得,與詐騙無關,嗣後經被害人及共犯指認,方才坦承部分犯行,供詞反覆不一,難保真誠無偽;㈣、被告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行騙,使用虛假身分,實施欺罔手段,依過往行為以觀,顯有勾串卸責之可能;㈤、詐欺集團為政府所嚴加查禁之犯罪行為,其中假冒司法機關人員更為政府廣為宣傳之詐騙手法,被告所實施者厥為時下常見詐騙模式,卻一再否認知悉並加入詐欺集團,避重就輕,可見一斑;㈥、被告前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詐騙款項為警方在彰化地區逮捕查獲,經法院准予交保後,復於同年五月、七月間再度以同一手法實施犯罪,被告明知故犯,短時間內故技重施,犯罪次數甚夥,共同實施者非在少數,在桃園縣亦有根據地點,本件顯可疑為集團性、組織性犯罪,在外應有接應管道,倘得與外界聯繫,即有湮滅相關證據之可能。綜上,被告在本件審理前,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