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原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2 號(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98年1 月21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同屬違憲),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於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公布之後,自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其中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並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秋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