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99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