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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泳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處分(94年度執戒一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泳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被告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經戒治處所拒絕執行,嗣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9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執行原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雖亦採許可制度,惟法院於如何情形下,應許可執行,舊法條文未定實質要件。此次刑法修正,就各種保安處分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是保安處分逾3 年後是否可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另為維護人權,新法尚規定保安處分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予適用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因被告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愛滋病),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未能入戒治所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戒治所94年8月19日嘉戒治順總名字第094910122

7 號函文與檢附之拒收單、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三分局檢驗報告單等件各1 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可佐,足認被告自上開本院戒治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而尚未執行戒治處分,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前開戒治裁定,本院自應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目的不在懲罰行為人,而以幫助受處分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上開處分是否仍有執行之必要,自應以行為人是否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為斷。查被告於99年7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號—US自小客車查獲注射針筒、斜削吸管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90082587號警卷,第1至15頁),且被告於警詢供承其於97年起開始有施用毒品行為,另於99年7月2日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後,猶未完全戒除毒癮,而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無疑,則原宣告強制戒治處分之原因顯仍繼續存在,自仍有執行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所為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