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96年度執保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執行監護處分中,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示治療後精神狀況穩定,建議改由精神科門診方式持續追蹤治療,聲請人認為上項監護處分應免予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監護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施以監護處分後,認受處分人情緒明顯穩定,衝動性下降,現實感與判斷力提升,對治療之態度亦轉趨積極,表現良好,經評估已合乎出院之標準,建議可改為門診治療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9年2月2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990001094號函附受處分人病情摘要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處分人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