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27號),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為貴院裁定羈押,後貴院以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一女罹患癌症亟待化療,另有龐大醫療費用支出,爰聲請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具保係羈押強制處分之替代,乃以一定數額金錢之提出確保被告到庭。具保之目的既在強制被告遵守到庭之命令,其金額多寡應使被告慎重權衡「遵守到庭命令而取回保證金」與「棄保潛逃致保證金遭到沒入」後不致選擇後者。因之,法院決定保證金多寡時,應視被告本身資力,斟酌被告涉嫌犯罪之情節及全案審理之進度,考量被告違反到庭義務之可能性,依據保全之必要程度而定之。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裁定予以羈押。嗣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以全案審理終結核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提出五十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查,惟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惟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涉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涉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多達二百公克以上,可預見之罪刑非輕;聲請人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聲請人復坦承係以五十萬元價格購入該批毒品,所涉毒品之價格不菲,足認聲請人具有相當資力;聲請人先前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通緝到案後方順利執行,另有海外購毒之聯絡管道,客觀上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等情,認提出五十萬元具保金額與遵守到庭義務係屬相當,若低於此,以聲請人之資力及可預見判決結果,顯有置保證金於不顧而選擇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職是之故,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