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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因搬家而未收到傳票,並非逃亡或規避審判。聲請人並非故意不按期償還所積欠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實係工作不順利所致。聲請人搬離臺北後於九十七年間在臺南結婚,次年其妻產下一子,夫妻輪流上班並照顧小孩,現遭羈押,家人恐流離失所,爰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准為具保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傳喚拘提聲請人無著而發佈通緝,聲請人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書證可佐,共犯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審判中均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件受命法官所為羈押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同條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具狀稱不服羈押裁定而為抗告云云,乃誤前開聲請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之聲請。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終結時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諒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被害人及共犯之供述,聲請人對外係以假名自居招攬被害人投資,並且自被害人金融帳戶直接取得被害人金錢。再依卷內聲請人招攬被害人投資時所簽訂契約書及聲請人領取被害人帳戶金錢之交易紀錄,聲請人所取得金額已逾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及共犯均無從釋明確曾代被害人進行投資。聲請人既以假名與被害人交易,又取得約定範圍以外之金錢,取得後更無法交待金錢流向,自屬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偽造取款私文書而詐得帳戶金錢之嫌疑重大。

㈡、再查,聲請人戶籍原係設在「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吉民四十六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高雄縣內門鄉戶政事務所逕行變更至該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時自陳住居所分別為「高雄縣○○鄉○○村○○路○○○號」、「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六之三號住居所」,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得佐。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循上述二址傳喚聲請人到庭,惟傳票均遭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退回,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而聲請人戶籍既已為戶政機關變更至戶政機關所在地,顯無居住該處之可能,本院遂以聲請人無一定住居所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逕行拘提,但拘提未果,再認聲請人逃匿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發布通緝,均有卷附送達回證、囑託拘提函文、拘提未到之回函、通緝書等可查。聲請人既曾於偵查中經拘提通緝到案,對於自己有案在身,日後將有偵審程序,斷無不知之理,卻離去住居所導致所在不明,非無規避審判之逃亡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羈押原因相合。

㈢、聲請人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間發布通緝,時至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遭到緝獲,其間已逾年餘,時間非短,偵查及審判中均經拘提通緝到案,未到庭顯非偶發事件,益徵聲請人接受審判之意甚為薄弱,倘其身體自由非受拘束,本件審理程序諒難順利進行。聲請人既有逃亡之情,緝獲後又再逃亡,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尚無從取代羈押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或無理由,或與羈押處分所應審酌者毫無關涉,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