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號),且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而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審核相關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二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得否易科罰金,因被告如附表之行為後法律修正為得易科罰金,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而得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行為時之折算標準法律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