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放火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放火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核准假釋,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惟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四十日,縮短刑期屆滿日為同年二月十二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