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賭博罪部分已自白,且有蒐證相片可稽;行賄部分僅憑證據清單編號「鴻源」股東名冊黃足美項下註記「原3」,除此之外別無任何不法資金往來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謝榮原有插乾股之情事,且謝榮原係北鎮派出所所長,「鴻源遊藝場」非其轄區,更無行賄之動機與必要,遑論插乾股作為行賄之對價。又相關證人已製作筆錄完成,串證可能性微乎其微,相關被告均已查證完畢,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可達審判目的,爰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准為具保云云。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送審後,該合議案件經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坦承賭博、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惟否認部分期間之犯行),然否認行賄罪之犯行,辯稱未讓共同被告謝榮原插乾股以供行賄云云,惟依卷內扣案帳冊記載「原3」、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涉犯行賄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對上開帳冊之記載究為何義,前後供述不一,及該遊藝場帳冊資料亦有遭湮滅之虞,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湮滅、偽迼、變造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件受命法官所為羈押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處分,非屬法院(合議庭)裁定,如有不服應循同條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具狀稱不服羈押裁定而為抗告云云,乃誤前開聲請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之聲請,合為敍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成立行賄罪與否,乃本案審判程序終結時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要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受命法訊問後,雖否認起訴書所載行賄犯嫌,然依為警扣得卷附上開帳冊記載「原3」,該「原」字與共同被告謝榮原之姓名最後一字相同,以聲請人供稱「原3+邱2+鳳3」係記載各該人之股分觀之,足使人合理懷疑謝榮原在「鴻源遊藝場」有三股持股;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謝榮原均供稱有多次聚餐及至酒店消費,謝榮原身為警員,且先後為查緝八大行業警員及派出所主管,與接受經營八大行業之負責人多次邀宴及至有女坐檯陪侍之酒店消費,亦足認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再由共同被告謝榮原於偵查中供稱有向藍德維借用電話向郭原榔通風報信等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共同被告郭原榔為警逮捕,謝榮原獲知後,要求證人陳宏吉通知王志錕「郭原榔出事了」乙事,此有證人陳宏吉、王志錕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益令人相信聲請人與郭原榔有共同交付謝榮原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帳冊記載「原3」等八股股東為何人及持股情形,供詞反覆、前後不一;聲請人其姐即共同被告黃足美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結證稱曾出資認購「鴻源」股分三股及向石美鳳收購二股、向邱東洲收購三股等語,嗣發覺事態嚴重,始向檢察官自白偽證情事;另「鴻源」相關帳冊資料、報表部分尚未扣案,參酌於共同被告郭原榔為警逮捕後,與郭原榔經營有關之人員知悉訊息後,即將帳冊搬移至他處藏匿,亦有事實足認有遭偽造、變造或滅失之虞。基上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雖否認涉犯行賄罪嫌,惟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顯示,聲請人涉犯上開行賄罪嫌疑重大,且由聲請人對於上開帳冊內容先後供述不一,復有證人黃足美到案為虛偽陳述,試圖為上開帳冊內容作合理說明,脫免被告行賄罪嫌及相關未扣案帳冊、報表,暨各該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等情觀之,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之虞,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保全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不受污染,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取代羈押處分。

六、綜上所述,上開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經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