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字第二四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8年08月18日 │99年0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 │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第1804││年度案號 │24556號 │號 │├────┬───┼────────────┼────────────┤│ │法 院│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案 號│98年度審簡字第5966號 │99年度嘉簡字第416號 ││ ├───┼────────────┼────────────┤│事實審 │判 決│99年01月22日 │99年03月31日 ││ │日 期│ │ │├────┼───┼────────────┼────────────┤│ │法 院│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案 號│98年度審簡字第5966號 │99年度嘉簡字第416號 ││ ├───┼────────────┼────────────┤│判 決 │判 決│ │ ││ │確 定│99年04月01日 │99年04月12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3447│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07││ │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