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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98年度執保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3號,以其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判決減輕其刑,判處受處分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7日將受處分人移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以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有上揭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治療,經醫師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已穩定,不適宜繼續於本院執行監護處分,擬建議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有嘉義榮民醫院99年6月8日灣醫精字第0990002987號函1紙在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