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五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審理中業已陳明變更送達住所,然遲未收到鈞院判決書,忽接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書,方知判決業已確定,本件並無合法送達,經被告聲請後,方經鈞院補寄送判決書,被告始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轄區派出所收受原判決,故本件未經合法送達,依法不生確定效力,應係補發後方生送達判決之效力,被告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鈞院認先前業已有合法送達,然確未寄送指定送達住址,此部分顯非因被告之過失,亦應有回復原狀之必要,並依法敘述上訴理由如上訴狀第二至第三頁(如附件)所載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遵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均足資參照。
三、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一百三十七條、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參照。再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原住址為台南市○區○○○街○○號十六樓,然因
無法送達,故事後以電話通知其到庭,並重為送達。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次開庭時,訊問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址時,被告答稱住「台南市○區○○街○○號」,本院再次確認被告有無居住「台南市○區○○○街○○號十六樓」,被告答稱:「沒有住那邊了」,此有訊問筆錄,及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十一頁及本案聲字卷第九頁),嗣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第二次開庭及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開庭,本院對被告為人別訊問時,被告均答稱住「四三號」及地址沒有變等語(見本案聲字卷第九頁),由上可知被告欲寄送之地址確為「台南市○區○○街○○號」,且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結果,被告之戶籍地亦設在「台南市○區○○街○○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按,故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書依上開「台南市○區○○街○○號」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寄存送達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六一頁)。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自000年0月000日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分別為十日及四日,共計為十四日,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為上訴期間屆滿。雖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向本院聲請補發前揭案件判決書,本院亦准予補發,然其上訴期間已屆滿之法律效力,並不因補發判決書而受影響,故被告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並聲明上訴(見本院聲字卷第一至三頁),其上訴顯已逾期。
㈡雖被告以未收到判決書為由置辯,然依上所述,本件已依被
告所陳述之住址送達,其並無不能提起上訴之情事,是被告之遲誤上訴期間並無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自身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有關上訴部分,既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