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6月,如易│有期徒刑 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97年11月17日 │97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8年度毒偵│嘉義地檢98年度撤緩││年度案號 │字第253號 │毒偵字第29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880號 │98年度訴字第994號 ││事實審 ├───┼─────────┼─────────┤│ │判 決│ │ ││ │ │98年10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880號 │98年度訴字第994號 ││判 決 ├───┼─────────┼─────────┤│ │判 決│ │ ││ │確 定│98年11月19日 │98年12月24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否 │ 否 │├────────┼─────────┼─────────┤│ 備 註 │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 │第4196號 │第12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