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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本件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惟聲請人入監服刑後,在監表現良好,於99年5月18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5月18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聲請人形狀良好,悛悔有據,爰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處分云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九十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17 -2條、及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判處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受刑人,欲免除強制工作處分,其前提必須係其刑罰業已執行完畢,且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後,其累進處遇標準已晉入第一等,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故關於強制工作處分之免予執行,除須符合上開法令所規定之要件外,且其聲請人為檢察官至為明確。

三、查本案被告於民國92年5月某日起至93年9月23日止,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入監服刑後,於99年5月18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5月18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徵聲請人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且尚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業已與上開強制工作免予執行之要件有所未合,況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須由檢察官為之,聲請人依法亦無此職權。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即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