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行為均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公布(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及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四罪,各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被告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