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林宏政律師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羈押需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件之證人皆經到庭交互詰問,被告已無串供之虞,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全力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被告之母甲○○女士並無工作收入,需被告工作奉養,照料家庭,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乙○○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乙○○雖否認犯行,惟本件有共犯林義智及證人甲○○、林蓉瑩、王雅婷、江曄、林能強等人之證述,暨被告乙○○平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友愛路凍仔腳檳榔攤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查,乙○○自承本件案發後即聽從共犯林晉榮之建議逃亡,且於本件偵查中之97年12月10日經檢察官通緝,至99年3 月25日始為警緝獲,有逃亡之事實;本件起訴書所載共犯除林義智、李宏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外,其餘3 名共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均由檢察官通緝中,尚未到案,參以本件被告乙○○與業已到案之共犯李宏傑等人就相關犯罪事實之供述不一,在逃之共犯林晉榮復曾於案發後要求被告乙○○逃匿,共犯陳嘉銘則曾於97年至98年4 月間與被告乙○○共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重利等罪,顯見被告乙○○與相關共犯之關係密切、彼此利害與共,有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乙○○所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3 款所定羈押原因。因被告乙○○否認犯罪,審理中有傳喚相關共犯、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6 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次應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經查:
(一)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⒈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⒉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況,尚難認有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二)另查:
1、本件於97年8 月20日案發後,被告乙○○即逃匿無蹤,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發佈通緝,迄至99年3 月25日始為警緝獲,其間被告乙○○並曾因毀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間先後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其有逃亡之事實甚明。
2、又本件起訴書所載共犯,除林義智、李宏傑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外,其餘3 名共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均仍由檢察官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林義智、李宏傑、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等人之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乙○○復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於案發後聽從共犯林晉榮之建議逃亡,共犯陳嘉銘則曾於97年至98年4 月間與被告乙○○共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重利等罪,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乙○○與共犯林晉榮、陳嘉銘等人之關係密切,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
3、此外,被告乙○○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雖經本院於99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且被告乙○○及檢察官仍得於本院判決後上訴二審,故本件仍有待後續審理。參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全部犯行,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因怕被拖累而未到案說明,通緝期間均做臨時工,跑來跑去(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其有畏罪之情甚明;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乙○○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僅命其具保,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
(三)又被告乙○○所涉犯者為傷害致人於死等罪,依公訴意旨所載,其係夥同共犯陳志豪、林晉榮、李宏傑、陳嘉銘等人,於凌晨時分至被害人林哲緯之住處毆打被害人成傷,復將被害人押至友愛路檳榔攤,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致林哲緯傷重死亡;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烈,為防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當限制,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因畏罪而逃亡逾1 年3 月始為警緝獲到案,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全部犯行,諉稱係由在逃之共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下手傷害被害人,伊不知前述共犯之去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5頁),顯非如聲請狀所載全力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羈押被告乙○○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之母有待其奉養等情,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尚難據為停止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