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3月,如易│有期徒刑 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9日21時25分│98年5月15日 ││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 │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8年度毒偵│嘉義地檢9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 │字第872號 │字第1159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98年度朴簡字第175 │98年度易字第415號 ││ │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 ││ │ │98年6月19日 │98年10月27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98年度朴簡字第175 │98年度易字第415號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 ││ │確 定│98年9月21日 │98年11月26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否 │ 否 │├────────┼─────────┼─────────┤│ 備 註 │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 │第3497號(分期中)│第197號(待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