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家庭暴力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減刑)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又15日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99年8月31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0月2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16日,縮短刑期屆滿日為101年7月3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命遵守特定事項。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再者,檢視受刑人在監時之個案輔導紀錄,其已接受個別教誨、家庭暴力防治、認知行為治療(教育)、團體心理治療情緒管理與衝突解決等輔導及課程,就偏差行為之矯治與預防,理可發揮其功效。另參酌受刑人在監時之「上課感想」、「自我介紹」、「這輩子我最感謝的人」等書面寫作,披露受刑期間感受其家庭與親人無盡之支持,駭然回首逆倫舉止之荒唐,盡是懊悔與愧疚,字裡行間痛切醒悟之反省,諒可進而驅策其自我之調適,故認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為告誡警惕足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