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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共犯均已到庭應訊,經檢察官偵結起訴,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二)被告喪偶,現有3 名子女均在就學中,為此聲請准予保外候傳云云。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5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人口販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99年8 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固否認全部被訴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玉施、余忠閔與告訴人張雅雯偵查中之證詞可稽,復有扣案之張雅雯、朱信吉、賴泳誠、鄭世榮、鄭鼎修等人所簽具之本票、空白商業本票20張、帳簿1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就涉案部分情節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洪玉施、余忠閔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互有不一,有查明之必要,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人多人,均尚未經交互詰問,故被告於全案情節調查釐清及證人交互詰問前,為脫免罪責,即有事實足認有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陷案情於晦暗之虞而有法定羈押之理由,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故有羈押必要。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載之被告家庭因素,核與上開羈押理由是否消滅無涉,亦不影響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