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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張冠申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被 告 周錫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又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25上字第1110、31年上字第981號、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

二、次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同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即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應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毀損罪不起訴部分:告訴人於98年3月11日投標,得標而取得拍賣之佳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嘉義市○區○○段33、36、38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陳曉明早於97年5月1日即離職,告訴人認陳曉明非與被告為本件之共犯,而係被告個人所犯,故撤回對於陳曉明之告訴,該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非共犯之被告,自不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

(二)關於妨害公務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違反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認此妨害公務部分,告訴人僅得告發,不得再議,惟此被告在「佳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點交前,將附屬於該不動產設備拆除搬離,足以破壞拍定人所有房屋之效用,自應成立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三)關於侵占部分:本件「佳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拍定前,雖經法院發給告訴人所有權之權利移轉證書,然在該上開不動產未點交前,該房屋仍為被告之實力支配,被告擅自將上開不動產內之設備拆除變賣,係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綜上,原處分書認被告無毀損等犯行,顯於法不合,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程序部分: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周錫宏涉犯毀損及違背查封效力

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8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提出之告訴意旨指訴被告與陳曉明共同毀棄損壞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前段規定,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對於陳曉明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認該毀棄損壞部分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另認聲請人指訴被告妨害公務部分,因聲請人非屬犯罪直接被害人,所為指訴應為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自不得聲請再議,而以99年12月10日檢地字第0990000768號函通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不合法。

㈡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毀棄損壞部分,聲請人於99年12月13日收

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99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9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47號全案卷證審閱無訛。是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10日期間,應屬適法。

㈢至聲請人指訴被告妨害公務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並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且以公函通知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聲請人所為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具狀聲請再議,經核為不合法等語,並無製作處分書,故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交付審判,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另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中並未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故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交付審判,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實體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毀棄損壞部分):聲請人於98年8月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毀棄損壞罪嫌之告訴,係以系爭不動產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際,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佳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陳曉明係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務,並於系爭不動產查封時保管系爭不動產,陳曉明既係該系爭不動產之保管人,對依法查封之查封物,未盡保管之責,而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據悉係佳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主動指使處分保管物,致系爭不動產即拍賣物部分毀損、部分完全拆除為其告訴之犯罪事實(見98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1、2頁之告訴狀),是聲請人係以陳曉明與被告均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之共犯而提起告訴,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聲請人嗣於偵查中雖僅就陳曉明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8947 號卷第15頁之刑事陳報狀),然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已及於共犯即被告,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毀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