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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告 訴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告訴人)前以被告乙○○涉嫌水利法等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003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及不合法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99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審閱無訛。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民國99年3月29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嗣告訴人於99年4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間之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水利管理命令之犯意,在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擅行架設水管以引水,妨礙告訴人之取水,因而損害告訴人權益。再被告明知其係竊佔嘉義縣○○鄉○○○段○○○○號1150公尺外河川地之國有土地,以埋設電桿及搭鐵皮屋放置供電馬達,卻於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供電時,以嘉義縣○○鄉○○○段○○○○號為供電地址,使台電公司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供電地址登載於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涉有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妨礙取水罪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03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竊佔部分:

1、竊佔國有土地部分:被告辯稱其搭建鐵皮屋放置供電馬達,係經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盧東同意乙節,業據提出盧東出具之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係竊佔同段716地號北方之河川地,屬國有土地乙節,經查該河川地係屬未登錄土地,並無管理機關,縱被告之鐵皮屋係蓋在該河川地上,亦無占用國有土地之問題,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8年6月11日函在卷可考。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不足採信。

2、竊佔告訴人土地部分:被告前申請水權,係以與告訴人上開土地相鄰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引水地點,引至同段33、33-2地號上乙節,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8年6月18日函及第122319號水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觀諸卷內照片,被告所鋪設之水管所佔土地面積實為有限,且非挖設埋入土中,而其用途亦僅係接引山泉水,並未妨害告訴人對於土地之利用,亦未將之佔有,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礙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行為。又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安設水管時,本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足見被告因引水而架設水管通過告訴人之土地,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既屬民法上許可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意圖。至於被告安設水管之處所及方法是否為妥適,應支付如何之償金、應否賠償或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要係民事求償之範疇,亦無關刑責,雙方當事人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竊佔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違反水利法部分:被告取用濁水溪水系支流清水溪上游隙仔溪水源,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並於93年9月9日至現場履勘,被告引用之水源地點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符合規定,並於公告後給予利害關係人15日之異議期間等節,此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8年6月18日函在卷足憑。即被告於水權登記之93年11月1日迄98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內擁有隙仔溪之用水權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取得水權登記,且其取水地點亦經主管機關查核屬實,其引水之行為,即無何違反法令之處,其行為與水利法第9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台電公司受理用戶申請用電之承辦人,顯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又此部分業務,並無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此由台電公司須經用戶申請,辦理用電事宜一節自明,從而此部分業務之相關承辦人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或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是縱使被告向台電公司相關承辦人宣稱之用電地址與事實不符,並據此填寫裝置低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該文書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則以竊佔國有土地部分,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僅屬告發,並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此部分再議不合法,至於所告訴之其餘水利法等案件,再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湧現水源,業經水利署查勘核發水權證書權狀第122310號在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上開土地之水源,並進而斷絕告訴人使用,實有妨礙告訴人取水、用水,損害告訴人權益,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水及水利法第93條之規定,原檢察官及上級審檢察署均未審究被告此部分竊盜之行為,且告訴人提出告訴係指上開土地之水權水源,並非清水溪上游之隙仔溪水源,原不起訴處分遽以被告係使用清水溪上游之隙仔溪水源,而不構成犯罪,實有漏未偵查之違法。又被告係自告訴人之土地竊水,即無所謂因引水而架設水管通過他人土地之問題,況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警告,若告訴人使用水源,每次新臺幣500萬元,更見被告妨害告訴人取水、用水之權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認被告未違反水利法,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本件告訴人僅針對被告架設水管、取水行為之違反水利法部分提出交付審判,上揭其餘各罪並未表示不服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鑑於各罪係屬獨立成罪,本院僅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犯之範圍為審酌,先予敘明。

八、經查:

(一)告訴人就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取用濁水溪水系支流,即清水溪上游無名山溝之水源,並取得水權,用水範圍係嘉義縣○○鄉○○○段759、759-1、759-2、759-3、759-4、759-5地號土地,退水地點為759-5地號土地,此有經濟部於93年7月27日發給之水權狀(號數:第12231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各1紙附卷為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第4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同署98年度交查字第540號卷,下稱交查卷㈠,第21頁),並於98年3月16日具狀提出告訴,謂以被告斷絕其應有之水權利益,強佔為己有,致其果樹大量枯死,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水利法第93條等罪嫌,此亦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引用河川水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有通過告訴人之土地等語(見交查卷㈠第6頁),即應審究被告引用、取用之水源,是否即為被告所取得水權之水源。

(二)被告在上揭715地號土地取用之水源係濁水溪水系支流清水溪上游隙仔溪,已經得715號地號土地所有人盧東同意,復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並由經濟部發給水權狀(號數:第122319號),用水範圍係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第7、8鄰,核准水權年限為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此有引水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水權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附卷堪按(見交查卷㈠第15、82、83頁),又被告於93年8月15日聲請水權時,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於93年9月9日會同嘉義縣政府、雲林農田水利會等單位至現場履勘,另公告利害關係人得於15日內提出異議,此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8年6月18日水中水字第09850053570號函檢送地面水權登記申請書、履勘紀錄、履勘報告、公告函、經濟部水權登記簿等件存卷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253號卷,下稱交查卷㈡,第2至45頁),是被告於水權登記之93年11月1日迄98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在前開715地號土地係取用隙仔溪之水源,而擁有隙仔溪之用水權乙情,應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所指稱之同段759地號與被告引水地之715地號,相隔有759-5、759-4、759-1等地號土地,另自715地號土地引水至同段33、33-2地號土地,會通過被告前揭土地,此有地籍圖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14頁;交查卷㈠第43頁;交查卷㈡第16、18、20頁),復依告訴人之告訴狀所述,係指被告使用其所有之759、759-1、759-2、759-3、759-4、759-5地號之水權,並應拆除759-5地號土地上之管路、鋼索,即告訴人係指述被告侵害其水權,並有管線在759-5地號土地上,亦於98年4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竊佔759-5地號土地架設水管,並竊取合法擁有水權之水源,妨害取水,影響其權益等語(見交查卷㈠第5頁),有關被告使用之水權,原不起訴處分已究明,係被告自行申請而擁有水權之水源,並非使用被告前揭擁有水權之水源,即無違反水利法第93條第1項之情形,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以觀,被告並無使用告訴人前揭擁有水權之水源情形,且無被告在告訴人所有之759或759-1地號土地使用水源之情形,即不起訴處分並無將715、759、759-1等地號土地使用情況混淆之處,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亦肯認在案,均徵被告並無使用告訴人所擁有水權之水源,而係使用其自行申請取得水權之水源,要應無疑。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被告於715地號土地取用其申請之水權水源,引水至同地段33、33-2地號土地,管線通過告訴人之土地,係以鋪設之水管之侵害最輕微方式為之,亦難認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亦詳加說明被告鋪設之水管所佔告訴人土地面積實為有限,且非挖設埋入土中,而其用途亦僅係接引山泉水,並未妨害告訴人對於土地之利用,亦未將之佔有,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即無竊佔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見解而駁回再議,亦無違誤,是告訴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並無法指明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四)承前各節,本件依卷內偵查卷宗之證據所示,難認被告有取用告訴人水權之水源行為,對於管線通過告訴人土地部分,衡以實際情狀,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認有竊佔主觀犯意,檢察官已究明被告取水之來源及管線通過之情形,告訴人前揭陳詞顯屬率斷而無憑據。至於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所陳「若擅自使用本人合法申請之飲用水,每次需賠償新臺幣500萬元賠償金」等語,係指若告訴人取用被告申請之水權,須負賠償金,並非阻止告訴人使用其自行申請之水權甚明,告訴人執以此存證信函,認被告妨害其用水云云,殊屬誤會。此外,檢察官已盡調查能事,仍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竊佔或違反水利法第93條第1項之行為,故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經核並無不當。至於其餘有關被告竊佔國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起訴處分部分,告訴人並未聲請交付審判,且對於竊佔國土部分並非犯罪被害人,亦無聲請再議權限,自亦無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本院均不予審酌,亦併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不起訴處分書論列說明,並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