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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係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嘉聚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戊○○為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實際公司企劃決策及執行之負責人;被告丁○○為本案所爭建物之建築師及土地所有人;被告丙○○為本案買賣土地之代書。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2日向嘉聚公司購買位於坐落嘉義市○○○段727-4、727-23、727- 37地號內「萬商雲集」編號A18 之房屋,由被告戊○○代表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惟被告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原依合約記載電梯以永大品牌為主、鋁門窗採㊣字標記加白色烤漆、房屋正面採花崗岩面石英磚,惟實際施作時,電梯卻採崇友品牌、鋁門窗改以咖啡色烤漆,房屋正面未採花崗岩面石英磚等未按合約施工,損及聲請人之權益;⑵被告戊○○、甲○○、丁○○等向聲請人佯稱欲令營造廠工地之主任陪同聲請人挑磁磚,並讓聲請人先行墊付,事後卻稱與被告戊○○、甲○○、丁○○等無關,不願付款;⑶又藉故幫聲請人增建一、二樓之工程時,向聲請人佯稱係合法增建,惟實際係屬違章建築,且外牆鋼筋裸露,致聲請人另支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購買該違章建築;⑷被告戊○○、甲○○、丁○○等於96年7 月13日存證信告知建物坐落之土地界址並無問題,惟實際建物有越界建築之事實;⑸被告丙○○為本案房屋買賣之代書,竟擅自將契稅撤銷,而使聲請人受騙交付部分購屋款項,計452 萬元,卻無法成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另被告戊○○基於恐嚇之故意,於不明時地,向聲請人稱「若不交屋,將要沒收聲請人所繳交之款項」;被告丁○○亦基於恐嚇之故意,於98年7月1日,以電話向聲請人稱「若要鑑定結構疑慮,將不減少建物瑕疵賠償」,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所繳交之款項將遭沒收,及無法獲得建物瑕疵賠償。因認被告戊○○、甲○○、丁○○、丙○○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詐欺;被告戊○○、甲○○、丁○○、涉犯同法第342條背信罪;被告戊○○、丁○○涉犯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9年4 月29日收到該再議駁回處分後,即於10日內即99年5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關於被告4人聯合詐欺部分:

1.被告丙○○是本件房地買賣代書,他沒把房地過戶給伊。

2.伊向被告戊○○購買房子時,有要求其增建,伊將未殺價之一百萬元作為對價。戊○○告知房子變更設計後,建坪可由60幾坪變為80幾坪,但要補繳39萬元價金。戊○○告知交由建築師丁○○規劃,丁○○變更設計把整個部分蓋滿,外牆鋼筋均裸露沒施作好,他們沒做好還向伊收款,是詐欺。

3.伊有如期交款,被告等人沒把房子過戶給伊是詐欺。4.被告戊○○、甲○○、丁○○叫伊去立陶公司挑磁磚,蓋好後被告等人不付錢,伊就先付款給立陶公司,伊要交屋時主張這筆款項要由價金扣除,被告等人不願意。(二)關於被告等涉犯背信部分:被告戊○○、甲○○、丁○○蓋屋未依契約規定交屋,而有偷工減料情形。偷工減料情形包括:電梯品牌不符、鋁門窗烤漆顏色不符等。(三)關於被告等涉犯恐嚇部分:被告戊○○說如果伊不交屋,要沒收繳交的價款,而且在屋外貼售字,要賣掉伊的房子。故被告等人確有詐欺、背信及恐嚇等犯行。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詐欺罪部分:

1.被告甲○○係嘉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戊○○為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丁○○為本案所爭建物之建築師及土地所有人;被告丙○○為本案買賣土地之代書,業據被告4人於檢察事務官於99年2月9日詢問時供承在卷(見98年度交查字第2578號卷,下稱交查2578號偵卷,第213至216頁)。又聲請人於95年7月2日向嘉聚公司購買坐落嘉義市○○○段727-4、727-23、727-37地號內「萬商雲集」編號A18 之房屋及基地,除經聲請人指述明確外,復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交查2578號偵卷第35至71頁)。另依上開房、地買賣合約附件四記載,房屋內電梯以永大品牌為主、鋁門窗採㊣字標記加白色烤漆、房屋正面採花崗岩面石英磚,惟實際施作時,電梯卻採崇友品牌、鋁門窗改以咖啡色烤漆,房屋正面未採花崗岩面石英磚,且被告丙○○確有將契稅撤銷等情,業據被告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復有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款存卷足參,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証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聲請人於97年6 月間,訴請該案被告嘉聚公司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主張應予扣減價金,並於聲請人繳交扣減後之買賣價金後,將上開房、地移轉與聲請人,經嘉聚公司於該案抗辯聲請人仍有價金未繳清,且就上開房屋是否確有聲請人所述各項瑕疵,仍有爭執,而拒絕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該案目前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97年度訴字第360 號)等情,此有聲請人即該案原告委請律師所提出之起訴狀與該案被告嘉聚公司所提出答辯狀各1 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向本院調閱並影印存卷之上開案卷可稽(見交查字第2578號偵卷第072至197頁,另部分案卷則外放),復有本院向該民案承辦股查詢該案審理情況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本院卷二卷可佐。足認嘉聚公司迄未將上開房、地移轉與聲請人,實係因與聲請人間就上開房屋是否存有瑕疵,應否予以減少價金,及聲請人尚未繳清餘款有所爭執有關,尚難遽認被告戊○○、甲○○、丁○○等於買賣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故意。

(2)又聲請人於上開刑事補充理由狀載稱「因聲請人不想沒有電梯,跟建商洽談,某日丁○○通知聲請人…已畫設計圖給告訴人看,並說設計這樣有電梯,又是合法建築,要聲請人付39萬增建費;當時聲請人也不懂此建物怎麼設計,認為既是合法建築就簽名」(見交查字第2578號偵卷第9 頁);參以雙方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頁加註「總價包含下列內容:A:一樓空地增建。B:四樓後方增建(房間套房同三樓後方一樣格局)…」(見交查字第2578號偵卷第45頁),及聲請人簽名之變更設計圖(見本院上開97年度訴字第360 號民事卷二,末4 頁,外放),足認上開房屋變更設計原係出於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僅知情,且於上開變更設計圖簽名,故難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任何財物之情事。聲請人固認上開變更設計圖有偽造之嫌,然經本院就其於上開變更設計圖上之簽名,與其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偵訊筆錄上之簽名之筆劃、結構、運筆、勾勒及書寫方式互為比對,均屬一致,足認上開變更設計圖上「乙○○」之簽名當係聲請人所親為而難認定上開變更設計圖出於偽造,故聲請人上開指述即難採信。

(3)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房屋外牆鋼筋裸露部分為房屋背面東南方部分,上開部分目前業已覆蓋分割磁磚貼附形狀之鋼板,且因與鄰房緊靠,空間狹小,若無鄰地方向退縮配合,無法施做外牆貼磁工程等情,業據本院民事庭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工會就本案之土地及房屋進行鑑定明確,並製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交查字第2578號偵卷第182 頁反面、183 頁反面),足認上開房屋背面東南方部分之外牆,於工法上無法施做貼磁工程而非被告等人有意不為,且目前業已覆蓋鋼板而無任令鋼筋裸露之情事,因而難以認定被告等人藉由鋼筋裸露之瑕疵,節省成本,而詐取聲請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

(4)又上開房屋並無越界情事,此業據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中以告知訴訟狀陳稱:本件越界建築與否,法院已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做成複丈成果圖,依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尚無越界建築之情形等語明確,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佐(見交查字第2578號偵卷第171至173頁)。是聲請人於偵訊中指稱上開房屋有越界建築情形,即難採信。

(5)嘉聚公司確有施做電梯、鋁窗,僅電梯品牌為「崇友」,鋁窗顏色為咖啡色,業如前述。又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約定電梯以採「永大」品牌為主,且永大代理之電梯品牌為日立,崇友代理之品牌為東芝,均為日系品牌,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結證綦詳,故是否僅能以「永大」品牌而無法以其他日系品牌施做,即非無疑。另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四)建材設備有關門窗部分記載「大門採…加落地咖啡色鋁窗…。所有鋁門窗採正字標記加白色烤漆…」,可知合約書載明落地窗為咖啡色,況衡之常情,一般房屋建築其落地窗顏色與鋁門窗顏色均一致,以免造成外觀不協調,故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此應係契約書校對未完全而產生合約同時記載白色與咖啡色等資料之不一致,尚非無據。況縱認上開房屋之電梯及鋁門窗具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瑕疵,然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該2種電梯品牌,及2種不同顏色之鋁窗,其品質、價格有何差異,及被告等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之初即有以此價差之物詐取聲請人價金之相關資料及積極證據俾供審酌,即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

(6)聲請人固提出立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賢宗所出具之聲請1紙,其上載明聲請人於96年約7月份由廣柏營造工地主任陪同在該公司挑選磁磚,因與建設公司之磁磚價格有落差,並由聲請人先行代墊磁磚款項等語,然尚難以該紙聲明即遽認被告等人知悉廣柏營造工地主任陪同被告挑選磁磚之事及被告等人對此均明示同意,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叫伊去立陶公司挑磁磚乙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嘉聚公司於本院民事庭上開案件審理中,委諸律師以書狀及言詞表明願就聲請人所挑選磁磚與該公司原欲施做磁磚之價差予以扣除,此有嘉聚公司之民事答辯續狀及本院上開民事事件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交查字第2578號偵卷第128、1

29、141頁),縱聲請人與嘉聚公司關於價差之數額多寡意見不同,亦應循民事途徑確認及解決,而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故意。

(7)另查關於房屋正面未採花崗岩面石英磚乙節,經本院民事庭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工會就本案之土地及房屋進行鑑定,其中鑑定事項說明二第2項之鑑定結果為:「依據…購屋合約建材內容…正面係以花崗岩面石英磚搭配抿石子磚處理,現況亦係以類花崗岩面聖米石石英磚...施作搭配抿石子處理並無不符…」,故本案房屋正面實際採用之建材,經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並未有與合約不符之情事;且聲請人應不得以大樓興建過程中數千工種、工程之一項建材是否存有民事物之瑕疪問題,仍有待民事法院審認裁判之事項,逕謂被告即涉有刑事詐欺犯行,倘以致此,豈非因致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疪責任與刑事詐欺責任毫無分野。

(8)另聲請人指稱「被告丙○○為本案房屋買賣之代書,竟擅自將契稅撤銷,而使聲請人無法成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惟查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就本案房屋買賣所開立之契稅繳款書記載「如逾期繳納每逾2 日加徵本稅1%滯納金」,是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土地移轉,而逾期繳納契稅,將可能遭罰滯納金。而本案之聲請人因未繳清尾款,致被告戊○○、甲○○、丁○○等不願交屋與聲請人,因而可能被罰處滯納金,顯見被告丙○○辯稱係基於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才將契稅辦理撤銷,應屬實情,足以採信。

⒎綜上所述,嘉聚公司係因與聲請人對於該房屋之瑕疵尚存有

爭議,聲請人未繳清尾款,致無法立即辦理過戶與聲請人。又本件縱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買賣之初即有以此具瑕疵之建物詐取聲請人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而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故本件房地買賣糾紛,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問題,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自無從率然課以被告4 人詐欺罪責,至為灼然。

(二)關於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房屋,雖名為委建,實係由各委建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建築商購買房屋,此有委建契約可按,故雙方為買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僅負出賣人之義務,並非受委任而為上訴人等處理事務,縱未盡出賣人之義務,亦不發生刑法上背信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嘉聚公司與聲請人間訂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故聲請人與建商嘉聚公司間為買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要屬無疑,故被告甲○○固係嘉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本案土地所有人,亦是本案建物之建築師,被告戊○○為嘉聚公司之副總經理,然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縱嘉聚公司未盡出賣人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亦不發生刑法上背信之問題,而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即難以背信罪相繩。

(三)恐嚇罪部分:

1.聲請人認被告戊○○涉有恐嚇之理由係以被告戊○○曾電話通知聲請人說:「若不交屋,將要沒收聲請人所繳交之款項及賣掉房子」等語為據。惟查依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

4 條第1款之規定,於買方逾期未付款,得按合約規定解除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沒收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或直接訴訟請求給付價款及年息5%之遲延利息。是細究被告戊○○前揭言詞,僅是通知要求聲請人若逾期仍未付款,將依合約規定沒收部分款項或係依約解除房地買賣契約後,將上開房地賣與他人。故被告戊○○之前揭言詞尚難認為係恐嚇聲請人,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事,是被告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確有恐嚇犯行,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應認被告戊○○罪嫌尚有不足。

2.又據聲請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丁○○之電話錄音內容譯文「你現在堅持要鑑定哼... 我們律師也有講,你那要送鑑定,依法院走,就不要再講那個了」觀之(見交查字第2578號偵卷第32頁),可知當時雙方協商過程,被告丁○○係告知聲請人,若仍堅持鑑定,欲以法律方式解決,尚難僅依被告當時口氣不好,即認定有恐嚇言詞。是被告丁○○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確有恐嚇犯行,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應認被告丁○○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信、恐嚇等罪嫌。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非得另行蒐證調查,已如前述。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凃啟夫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