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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張子揚代 理 人 陳正芳律師被 告 賀德芬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賀德芬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賀德芬明知教育部已核准南華大學對其不續聘之處分,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已非該校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教授。(一)猶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前往課堂教室探望,經校方改派之授課老師胡聲平耽心干擾而通知系主任即自訴人張子揚前往處理。當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闖入教室大吼,以此乃其課堂為由,要求胡聲平離開,並開始對學生演說,自訴人見狀亦進入教室,迭次勸請被告俟下課後再與學生道別,詎被告置之不理,竟在學生、老師、總務長等不特定多數人前直指自訴人怒罵「你不要和我說話,你這個卑鄙小人」等語而公然侮辱。(二)被告公然侮辱自訴人後,猶曲解情事,反指自訴人不該阻其進入教室,意圖散布於眾,於97年12月14日在「無名小站」、「中時部落格」上為文《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文章內容提及「……系主任不過是個服務的角色,竟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起了打手?還是獄卒,要押解我出境?盛怒之下,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等語,在網路上廣為散布、流傳、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三)被告謊稱未收到不續聘公文,反指人阻撓其與學生道別,意圖散布於眾,復於98年2月7日同在上開兩部落格上另為文《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作什麼》,內容寫道「難道,教育部不知道他是國家公機關,所做的任何處分都具有公權力效力?因他的同意,南華校方迫不及待,第二天就停發我的薪水,停止我的健保,並不給隻字片語正式的公文通知,只派張子揚等人,凶神惡煞似的在教室門口阻擋我和學生道別。……張某人前的甜言蜜語,畢恭畢敬,人後的卑鄙齷齪,更讓人對人性都失了信心」,在網路廣為散布、流傳,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甚而將上開文章製成光碟片,在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散發與審議委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等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適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已獲知南華大學不續聘之處分,已非南華大學教師,猶矯稱未獲通知,針對自訴人本於該校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主任維持課堂秩序請其離去教室之要求,公然辱罵自訴人為「卑鄙小人」,復於部落格撰文以「打手」、「獄卒」、「卑鄙小人」、「不配為人師表」、「兇神惡煞」、「卑鄙齷齪」等字詞指涉或形容自訴人,以被告身為法學教授之學識,顯知此舉乃詆毀其名譽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肯認其於前揭時地課堂教室內斥責自訴人為卑鄙小人,並於部落格撰著《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作什麼》,文章內容有「打手」、「獄卒」、「卑鄙小人」、「不配為人師表」、「兇神惡煞」、「卑鄙齷齪」等措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請學生架設之部落格係一言論平臺,目的在於讓南華大學之辦學弊端有一討論之管道,不料竟遭校方捏造缺課事實,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而不續聘,自訴人畢業於臺大,對伊以老師相稱,執弟子之禮,十分謙恭,然其與女學生間有曖昧醜聞,曾請求伊刪除該女學生網誌跨接至伊部落格之連結,伊始知其事,此可查證該女學生之網誌即明。自訴人甚至誇言誰敢舉發,其妻必定控告該女子妨害家庭,其為人輕浮,自恃少年得志,言語輕薄,還自認幽默,對伊及女學生均是如此,因其劣行遭校方挾制,銜命為迫害之先鋒執行者,教育部未盡實質審查義務,規避監督責任,顯然違法失職,伊本諸從事教育改革、重建校園倫理之理念,就相關事件之言語文章等,均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包括案發當日遭自訴人無理對待,復不齒其為師不修,實在氣急攻心,脫口而出長期以來對其人品之評價,並非不雅辱罵穢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

伍、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

一、被告關於自訴人於本件不獲南華大學續聘爭議處理過程之角色與作為,提出錄音光碟一張(錄音內容兩則)為證,自訴人及代理人以此係被告私底下所為之非法錄音因以否定其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乃予以排除之法則。國家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國家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取證若涉不法,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有別。國家機關偵查蒐證與私人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倘涉手段之不法,其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倘涉不法,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然私人取證之過程,仍不能自外於整體法秩序之規範,揆諸現行實定法就私人錄音行為之相關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設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制定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其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含言論及談話),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明揭此情形不屬非法侵害他人秘密通訊自由。故私人以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依刑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上開規定,通訊之一方並非無故且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該所取得之證據,並無不法可言,當無證據排除之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8號、第251

3、280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等判決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於自訴人不知情狀況下錄取其二人間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取證手段不法云云。惟查被告因與南華大學間續聘與否之爭議,彼此針鋒對立,自訴人為此相關事項主動登門探訪被告,並非被告積極主動尋求或刻意製造與自訴人之接觸,被告就其自身與自訴人洽談之內容如實錄音存證,動機單純,並無日後因言賈禍被訴妨害名譽之逆料,初已無將此錄音運用於本件個案訴訟舉證之圖謀。縱或有就續聘爭議援為己方有利佐證之想,然因其係事件當事人,為捍衛自身權益,尚屬有相當理由,並非無故,復觀其錄音行為之場域與誘發其錄音之因素,均與背景事件高度關連,亦顯非出於不法目的。是被告所提錄音暨內容,其錄取過程及所取得之該項證據,並無不法可言。又該等被告所提其與自訴人關於續聘爭議談話內容之錄音,經本院當庭就其載體光碟片播放踐行勘驗結果,兩造肯認渠等為對話者、錄音無中斷、轉譯文字與話語相符等情無訛(見審卷第173頁),並無證據適格性之瑕疵。其次,自訴意旨另謂錄音所顯現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所提著作與本案亦無關聯性云云。然錄音內容涉及自訴人於被告與南華大學間續聘與否爭議事件中之角色與作為,此乃被告親身所經驗,進而產生被告對該事件與自訴人其人之觀感與評論;而被告所提相關文章,係其早年為文針砭高等教育、學術自由與倫理之著述,乃探究其文情思路之地圖與指南,凡此均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有妨害自訴人名譽犯意之認定,影響被告被訴罪嫌之成立與否,自有重要關係,自訴意旨之爭執,並不可採,該等錄音及被告著述均有證據能力。

陸、經查:

一、權利衝突之利益衡量及司法審判之論證架構

㈠ 妨害名譽行為所引起的社會與法律爭議,並非單純僅涉及名譽法益之保護,同時亦涉及言論自由之限制,亦即其本質是一種典型之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之人格名譽權益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之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化之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之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即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職司審判之法院應依據個案具體情形,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有最適之實現,體現憲法價值秩序與立法者之優先權衡決定。關此,言論自由之目的,不論係「追求真理」(倘眾人以為,有助吾人發現真理者,有其言論自由),或「健全民主程序」(有助於大眾溝通作政治決定之言論,為值得保障之言論),或「實現自我」(言論自由之價值,乃保障個人自主之自我表現),均為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輕重之重要準據,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

㈡ 在刑事法領域,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等基本權之衝突,其利益衡量已透過立法者制定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明定其衡量結果,然妨害名譽罪承載此一合憲秩序之價值判斷,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等之要求,毋寧亦只抽象地劃定了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各自保障範圍之隱然界限而已,訟爭個案之審判,仍須透過法院形塑其屬非法言論(亦即保障人格名譽)之清晰樣貌。而不同基本權間並無固定之保障優劣順位,首先必須指出者,既然並未存在一個固定不變的抽象價值位階規範,因此基本權利衝突之衡量必然是扣緊個案而為,不可能且不應容許抽象之利益衡量。蓋唯有扣緊個案,方能保證所為之衡量至少是一個有具體指涉對象,而可以將該衡量結果限定於個案之情形,如此衡量之過程始有客觀可理解之基礎。是以,誹謗罪之成立具高度之相對性,每每因應個案之差異性而異其判斷,恰如憲法上法益衝突之權衡般,於某個案中縱言論自由之保障高於人格名譽權之保護,然此僅為該個案衡量結果所產生保障優劣之光影而已,於其他個案,仍須作個案差異性之衡量與判斷。

㈢ 關於言論所涉及之妨害名譽疑義,司法審判不論是取法法益衡量相稱性或實踐和諧之判斷過程與論證模式,乃是一種法律性價值判斷,並非只是本院就系爭個案主觀之內心評判,尤重指出此判決乃基於法律之觀點,依合憲法秩序的要求,就該當案件事實秉諸確信加以評判,從爭議到判斷之過程,係以事物本身為出發點,將由法律本身或是法律以外領域所獲得,對此一個案事實疑議暨其相關法律問題之正當解決有助益之觀點,悉數蒐羅列入考量,而得出能獲得普遍認同之說理及結論,合先敘明。

二、名譽之社會、規範意義及涵攝範圍與誹謗、公然侮辱

㈠ 刑法第廿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考諸立法理由迭有出現「妨害名譽」、「名譽罪」、「保護(個人)名譽」、「毀壞他人名譽」字句,而第310條誹謗罪明文以「毀損他人『名譽』」為構成要件,則「名譽」一詞作為法律構成要件,具規範性之意義,更係方法論上涵攝具體事實之起點,其應作如何之詮釋,以使誹謗罪此等禁止規範足以被正確地宣示,俾免流於言人人殊之浮動,尤忌以涉入其間當事人主觀恣意之解讀,實為不得不先予釐清之重點。

㈡ 法律解釋以文義為始,「名譽」者:名謂令名,譽稱美譽,有令名始獲美譽,因謂令名曰名譽,善名也(《辭海》參照)。一個人的名譽,乃是其所處群體或社會公眾對其言行、人格所為之評價。而刑法作為維繫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最後手段,誹謗罪所保障之名譽,因屬個人法益,而窺誹謗罪「指摘或傳述……之『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等規定,即可知其與「事實」相結合,應為別無他解之正確詮證。蓋一個人所得享有並值得法律加以保護之權利(名譽),必須具有普遍獲得社會認可之正當性,此取決於該個人歷來之作為所形塑出抽象社會評價之具體樣貌。簡言之,某一個人一路走來之行為足跡,成就了在他人眼中的自己。亦即某一個人有所為、抑或有所不為之言行舉止,該等具體之真正事實,廣為社會大眾賦予正面評價,始為法律所保障之真正「名譽」,該等名譽權利始有遭受侵害之可能。由此可知刑法誹謗罪所保障之名譽法益,係個人不受他人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加以醜詆之權利,禁不起真實揭露之社會評價(虛名),雖可能係法律所保護之穩私,然非法律所保護之名譽。

㈢ 妨害名譽罪章所保護者為名譽法益,其為一個複合的概念。關於名譽內涵之理解,從其本質與現象觀察,可以內在名譽、外在名譽、名譽感情及規範名譽加以說明:(1)內在名譽:人格本質真實客觀存在之價值,獨立於自己或外界之評價,具絕對性。(2)外在名譽:人格價值之現象,屬於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著外界之褒貶而損益,具相對性。(3)名譽感情(或稱感情名譽):亦為人格價值之現象,指個人對自己本身人格所具價值之主觀意識,係個人就外界對其人格評價之主觀感受與反應,偏向於個人主觀之名譽意識與感覺。(4)規範名譽:從人性尊嚴之觀點,名譽乃人之所以為人之普遍性價值,並兼具獨特之個性,在規範上得受到正當社會評價之權利──規範名譽,亦即為法律所肯認正當化了的權利,始為妨害名譽罪所保護之名譽。綜上精義,名譽既為受法律保障之個人法益,自應有其法規範上之內涵與性質,故刑法所保護之名譽法益,應係規範意義下,社會客觀之肯定與崇敬及個人主觀尊榮感之複合概念。

㈣ 誹謗罪所保護的主要法益是名譽權,之所以稱「主要」,乃因刑法制定之初,「隱私權」尚未由名譽權之概念細緻分化出來,仍被名譽權所籠統概括。「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以「合憲性解釋」肯定干預言論自由法律之合憲性,認為妨害名譽罪所保護者,兼及個人之隱私權利。而個人私德指不具公共性之個人特質、私行為或生活經驗,客觀上是指不特定人不易感知,主觀上指一般人不欲為外人所知之事項。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此等指摘或傳述之事,可能造成平靜生活之侵擾,甚至往往是毀損被指涉者之名譽。

㈤ 誹謗罪之為實定法,參照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可知其所規範者,乃不實事項指摘或傳述之禁止。而觀諸同條第3項但書另設「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因其承襲前段「真實」乙節而來,是可知其所指涉者,乃真實之事項。刑法所要處罰者乃不實言論,因不實言論對於澄清事實、理性思辨並無積極作用,且蠹蝕個人真實形象,浸漸形成其人際互動之障礙,侵害其個人權利。而所謂「事實」,指一切能構成有意義之知覺客體之事物,而能夠被檢驗真偽之屬。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具有可以驗證為真偽之性質者。又該事實,應足以使被害人受到蔑視,亦即其人格價值獲得尊重之請求權受到侵害。是以,刑法誹謗罪,不保護沽名釣譽之輩。蓋虛名、偽善或自我感覺良好之人「其責人也詳,其待己也廉(嚴以律人,寬以待己)……,外以欺於人,內以欺於心」,相稱之名譽既不存在,當無權能可言,而缺乏規範意義而名實不符之社會評價,個人縱因他人言行而感受到受窘、尷尬或難堪,均非可直接論斷為名譽遭受侵害。又欲判斷特定表述是否正當,須區分事實陳述與價值判斷,事實可以被證明,評價則否。要求對價值判斷提出證明本身,即已侵害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但價值判斷必須有充分之事實基礎。

㈥ 公然侮辱,乃以公開之具體行為表示蔑視他人人格之意思,係一種經由語言、文字、圖畫或動作所形成之象徵性之表現行為,此非必然降低侮辱對象之社會評價,卻係輕詆遭辱者之人性尊嚴。人性尊嚴為人類心智之展現,係個人自主自決、具體存在,身為獨立存在意義之生命個體所顯現之特徵。行為人所為是否應評價為侵害人性尊嚴之侮辱,應考量具健全人格之人,其所作所為均乃其意識、決定之展現,最終須承擔其形成、表現自我之後果,於特定範疇,非概不得容由他人指摘、評論。又公然侮辱罪之屬性為抽象危險犯,對於他人之輕蔑表示行為,客觀上符合社會普遍認為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造成損害者方屬之,存在於純粹主觀之感受難堪、不快或想像中之不利影響尚不與焉。而輕蔑之表示,是否有害於他人規範意義下之感情名譽,宜就具體情況,諸如:彼此關係、教育程度、職業、言語習慣、事端因由、時空背景等,從客觀之立場予以判斷,倘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程度者,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公然侮辱之態樣,除係無憑無由或以不實事項為背景之漫罵、詆毀外,其與誹謗罪重疊者,在於均係指涉攸關被害人之資訊,但侵害名譽權者重在不實資訊,而侵害隱私權者,則不無係關乎個人隱私之真實資訊。而有關純然隱私之不實資訊暨其評價,當然係侮辱或誹謗,乃自明之理,此反應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

㈠ 言為心聲,對於表意人所為言論意涵之詮釋與掌握,欲判斷言論表達是否違法損害他人法律上受保障之利益,首先取決於該表意意涵之詮解。然說者、作者所欲表達之意涵,顯然無法祇透過斷章取義之文本被判定,終究須由其通篇文脈來理解與詮釋,尚須觀照當時之時空關聯而被確定,不得以文害辭,切忌為去脈絡地解讀。被告為文《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作什麼》刊載在其「賀老師的部落格&南華學生權益促進聯盟」,於該部落格中,文章分類計有南華紀事、傳奇系列、私校見聞錄、校務意見欄等,文章標目則略有《南華辦學,鳥肚雞腸,何其小也!》、《惡向膽邊生,全都只為一個「私」字》、《私校老師,快快看清楚你的聘約》、《天使和小鬼都是我的學生》、《千方百計,就是讓你開不成課》、《八方不動,微風吹不縐那池死水》、《情義相挺,伴我趑趄向前》、《杯弓蛇影,校園成了楚門的世界》、《重返驚悚地,再做惡魔夢》……等等,揆諸被告部落格文章分類及內容標目,被告辯稱此係一個針對南華大學事務發表意見之平臺,尚非無稽。

㈡ 摘錄被告所撰《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載述「……只有逃離了那個魔界,便一切海闊天空,怡然自得。而今兩個星期過去了,彷彿事過境遷……。而我,已可以平靜回顧所發生的一切了」、「稍微收拾了一下書房,手邊攤著余秋雨的『山居筆記』,正看著最後談小人的那一章,真是心有戚戚焉!無論古今中外,小人何其多,手法禍害又何其相似。那種張牙舞爪,虛張的聲勢,也會把正當人逼蹙到不見天日的角落去,很不愉快。快快把這樣的閱讀做個結束……」、「就因為這幾年在南華所體會的人事物,讓我疑慮不已,莫非真是末法時期的諸多險惡,佛教將面臨毀滅?令人不禁興起逢澆薄亂世的絕望感……」、「直到下午,略做小憩,看著窗外的陽光,突然念起南華的校園,在這個週末的午後,也該寂靜無聲,怡然溫煦吧。不是的,昨天早上,我是用不願多停留一秒鐘的心境,倉皇逃離的。只覺得陰森醜陋,再也沒有從前幽雅寧靜的感覺,只有離開了那裡,我才豁然開釋……」、「周遭的低氣壓,令人喘不過氣來。只為了完成對學生堅持下去的承諾,我只有忍受無比的煎熬,將力氣全轉化為對學生的盡心。其實我心裡明白教育部會做什麼樣的決定,在幾次和部裡負責的專員聯絡時,她一再暗示我,部裡只會做程序審查,只要合乎三級三審的規定,她們都只能同意的。我只求早有了斷,可以無所愧疚的離去。如果,能在法律制度層面,釐清教育部和私立大學的關係、大學自治的範疇、私校教師的保障等議題,從而建立判例,那就是我這次所受屈辱,做了犧牲的代價了」、「因此二十號當天,我完全不動聲色,沒對學生透露半個字,很自然的把課給上完。心裡是有些遲疑,要怎麼跟學生們說呢?……」、「校方不再有任何聯繫,掛心的還是學生的課怎麼辦,就這樣不告而別,還有些事未交代清楚,有違我對他們的承諾。心裡雖不情願再回到校園,也有些會自取其辱的疑慮,但自反而縮,雖千萬人吾往矣。何況,俯首甘為孺子牛,我必須了無遺憾……」、「二十七號,星期四上午八時,我準時到達教室,學生一個都沒有到。倒是來了一個人,說是學校指定他來代課的。既然有人代課,管他適不適格,學生的學分無慮,我可以放心了。回到研究室,已然空無一物,下午的課,顯然也不用操心了,只想儘速回家。但回家前,總該跟學生道別,做最後的叮嚀,再見不知何時,有幾個學生,平日還相與特別親近,的確,臨別依依,有些不捨。心意既定,再回到三樓教室。只有兩個學生,和代課人員說一聲,請給我幾分鐘和學生說話。卻見國大系張某帶著一個職員,手上拿著相機衝進來阻止,把學生都嚇得哭了。這是什麼場面?好歹我也在南華盡心盡力的教了四年半書,系主任不過是個服務的角色,竟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起了打手?還是獄卒,要押解我出境?盛怒之下,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學生陸續到了……」。被告上開為文描繪案發當日情景,互核兩造供述,諸如自訴人偕同相關人員前來、阻止被告於課堂上與學生道別、被告怒斥自訴人,以及系爭衝突事件緣於被告不獲南華大學續聘之背景事實等等客觀情節,大致為兩造所肯認,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代課教師胡聲平所證述之情節復相吻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該等客觀事實,因著兩造視角之差異,攙入了各自之主觀因素,呈現不一之樣貌,對同一事件之評價不免齬齟,各認對方非是,然觀點對立所產生之片面呈現,與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究屬有間。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應審究者,厥為其主觀意思為何?以致有出以斥責自訴人之行為?衡情,被告撰寫此文時,諒未料想日後竟有自訴人提告之訟累,縷析該文披露諸多唯其個人知曉之隱諱思緒,應係如實剖白其與南華大學間之紛爭及案發當日舉措之心路歷程,且未見與卷證所呈顯之客觀情事相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㈢ 被告撰文回憶陳述事實經過,夾敘夾議,兼發一己之評論與抒遣內心感受,深感其當下處境猶如囚犯,從其「逃離了那個魔界」、「倉皇逃離」、「陰森醜陋」、「周遭的低氣壓,令人喘不過氣來」等字裡行間可窺一二。被告自況身心禁錮之慨嘆,乃其自由意識、靈魂思想、精神活動油然所生,被告自比囚犯,豈容他人置喙!被告進而載敘對不續聘爭議之悲觀,描述自訴人阻其在教室課堂與學生道別,要求離去,聯結其主觀上認南華大學主事者因其抨擊校方辦學而欲除之,以及自訴人於不續聘爭議處理過程之偽善,因遂有「這是什麼場面?好歹我也在南華盡心盡力的教了四年半書,系主任不過是個服務的角色,竟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起了打手?還是獄卒,要押解我出境?盛怒之下,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等章句,原委脈絡晰然可尋,顯非漫事唾罵,顯止於抒發個人情緒與認知,並無欲鼓吹、驅使他人認同貶損之意。宏觀被告該篇文章之架構與鋪陳,抒情、敘事、議論兼具,自訴人認被告涉及誹謗之文句,所占被告該篇文章之比例甚微,已難推論被告為文重點在於責斥自訴人甚至詆毀其名譽。

㈣ 以下再從微觀之角度,剖析被告被訴之措詞用語。按字詞本具特定且為常人一般理解之意義,供人運用以為思想之表達,負面意涵字詞之於妨害名譽案件之意義,其關鍵在於運用之目的,應透過行為人將之鑲嵌於句子中,與其他文句、段落、章節之組合,探究被告所欲傳達之重點為何,而非執迷泥陷於該字詞本身孤立之負面意涵,甚至投影放大為意在詆毀。而帶有敵意、貶抑性內容之言論,不必然就是非法侮辱或妨害名譽,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以對人格為與事實不符之汙衊為重點,因而蹂踏對方之人格尊嚴者始屬之。蓋粗劣之言詞、字句等,實往往涉及行為人受限於教育程度或文字之駕御能力,妨害名譽之緊要,仍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過分的、非法侮辱或誹謗他人之犯意。否則,豈非鄙夫俗子動輒得咎,刑戮加身,反倒飽學詭辯、罵人不帶髒字者,儘可逍遙!況且,處於對立、否定之立場敘評事件,如何能不以負面評價之字詞、文句流露表達其批判、駁斥、甚至遏抑之態度?可知切割前言後語,斷章取義地聚焦負面意涵之某特定詞彙,顯失偏狹。

㈤ 解析被告文章使用「打手」一詞,其受人僱用、幫人打架之人,乃「打手」字面意義,衍伸為聽命行事,實際操持之人,亦其尋常用法,雖帶些許負面意涵,然恰如自訴人之與被告對話過程,談及校內人事紛爭,亦對被告告以校長認被告角色乃某翟姓教師「槍手」、「馬前蹄」之遣詞,兩者異曲同工,別無特殊之詆辱意思。自訴人之原話略為:「(被告:喔,是我替翟○○去抱不平,翟○○要做校長,我是他的『打手』)。自訴人:對,他在先天上認定這件事情。(被告:害死翟○○啦)。自訴人:不是,他在先天上認定翟○○是不管是用什麼方式鼓勵你,或是怎麼樣子。(被告:我和翟○○從來沒來往,我連他家都沒有進去過)。自訴人:所以當你開始替學生……,他就一直認定這是翟○○找的一個的『馬前蹄』,所以他一定要先把『馬前蹄』給砍了。(被告:又不是在做馬前蹄的人,他又不是白幹)……。自訴人:所以他就把翟○○當作是躲在背後的人,所以他一直,當他整個思考往這樣想的時候,而且他發現翟○○完全沒有勸阻妳,完全沒有幫他這邊講,完全都是讓妳。(被告:我還覺得翟○○是站在他那邊,在那胡作非為的,我還對翟○○很不滿耶)。自訴人:他先天上就這麼認定。(被告:我認為他簡直就是在幹嘛。翟○○也池魚之殃)。自訴人:但是翟○○想當校長已經是很多人都知道……,所以說這種風聲傳得太多,所以校長就覺得說剛好,也因為老師來的時候,翟○○好像有跟校長什麼報告,還是帶著老師去見校長,還是怎麼樣子。(被告:那是毛○○帶去見校長)。自訴人:反正他就是認定說,不管老師跟他是一掛的。然後、然後。(被告:害了他、害了他)。自訴人:所以那時候翟○○他都沒有。(被告:他不吭聲啊)。自訴人:他不吭聲,他就看你這樣子弄,他就說……,他就是幕後的。……然後也不來溝通,他覺得你跟院長都不來溝通,顯然你們是。(被告:一掛的)。自訴人:是很……,就是說老師是『馬前蹄』啊,所以他就要把『馬前蹄』,這馬腳給砍了。」等語(見審卷第101頁譯文)。自訴人以「槍手」、「馬前蹄」向被告傳達其在他人眼中之角色地位,其意與聽命行事之「打手」衍義雷同,重點在表達身為背後實力支配者之替身,或為遂行幕後操控者之意志而出面執行之意。何況,從上揭對話中,被告針對自己遭認作強為他謀之角色,亦以「打手」為詞曰:「喔,是我(被告)替翟○○去抱不平,翟○○要做校長,我是他的『打手』」等語,可知此乃被告言談間尋常之固定詞彙,且此亦為一般人所習用,就被告之認知而言,並無特殊貶義,縱所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但其主觀上當非以為詈責之用,置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其鄙賤貶損之色彩亦甚隱微,遑論刻意以之為侮蔑詆訿。

㈥ 又「獄卒」之字義今昔類似,指看管牢獄的差役,等同現今社會或法制所稱之監所管理人員,所異者,古今時空背景之差異,角色性之功能並無區別。細繹被告文章承前既自況為囚,而遭自訴人要求其離去教室,乃將此情景以「竟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起了打手?還是獄卒,要押解我出境?」等語描述勢不由人之無奈,並非以其主觀或世俗所客觀認知之詆毀性事物,加諸自訴人身上。自訴意旨認被告以「獄卒」比擬身為大學教授之自訴人,所表現者,乃其對該詞彙屬性之個人主觀意見,其偏廢被告承襲前文而來之意旨,獨見「獄卒」令人聯想陰鬱囚牢,角色卑微之面向,因認有貶抑其地位鄙賤之意涵,毋寧係過度解讀被告遣詞之語意。

四、

㈠ 被告所著《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作什麼》載述「……只派張子揚等人,凶神惡煞似的在教室門口阻擋我和學生道別。……張某人前的甜言蜜語,畢恭畢敬,人後的卑鄙齷齪,更讓人對人性都失了信心」。縱單獨截取文中「凶神惡煞『似的』」一語觀之,恰如一望即明之字義,形容面容凶惡、態度不友善親和之樣貌,此顯係作者藉由文字將意象表達於外之行文修辭,洵屬社會普遍認可之敘事描繪。茲倘將「凶神惡煞似的」代換為上開形容文句,則原文「……並不給隻字片語正式的公文通知,只派張子揚等人,『面容凶惡、態度不友善親和地』在教室門口阻擋我和學生道別」,文意並無二致。被告當此情境,主觀堅認自訴人處置強橫無理、面貌猙獰,國家權力理亦應體現該等社會之認同,容許被告此番觀感之適度表達,捨此相類意義之文詞,其又該如何名狀?足見此乃被告個人文思之展現,殊難認係出於醜詆自訴人之立意,而目的在於妨害其名譽。被告之文章有其多數人尋常理解之客觀意義,自訴人因被指涉,感受特異,有其可原之情,然究非可以其主觀之解讀,曲解為被告撰文係出於謗議自訴人之動機與目的。

㈡ 抑且,從自訴人就被告與南華大學不續聘紛爭中與被告洽商之經過,自訴人對被告嘗言:「我希望這個東西啊,妳就去告,這個學校最好是給老師……,否則的話就只好提告啦,妳如果這個東西要打到行政法院去也沒辦法」、「因為這東西我送去以後,給他看,對不對?(被告:嗯。你這個要先開系,系會開會嗎?)對,系會開會,但是我的想法是這樣子,我先拿去給他看,看他會不會覺得理虧,他如果覺得理虧,那就不要開啦。因為我的意思是說,他當然可以說,你系會召開,當然通過,一定通過,送教育部,看教育部怎麼處理。(被告:教育部能通過,這個系如果通過這個東西,這以後就責任承擔,那就一起啊,你自己要小心)。我知道,那就說,這是第一個就是他覺得沒犯錯嘛。第二個他覺得有點理虧,但是他覺得不想道歉,然後嚥不下那口氣」、「我現在要找律師……,律師說OK,說這個我們站得住腳,那我們來……」、「我先這樣子來……,讓他不用馬上做決定……,看看這個東西再做決定」、「我們先把他的第一步先弄出來,然後那他有什麼,現在要找個律師去……,然後再來改,接下來我們看情況怎麼發展,再來談他的基礎在哪」、「那我想到的是兩全其美的辦法,『就是老師可能會在這過程裡面受到委屈,但是妳的結果,最終的結果會是站在我們這邊的』,否則的話我們無法兩全其美,我不可能讓老師可以一路上全打勝仗,要我們對不起……每個老師掰掰,每個人都還有小孩要養」、「我說這種……,就像下棋一樣,我們走一步,每走一步,後面想下一步,想對方的下一步。這樣子我們才能夠,一切都能看得比較淡一點……」、「『我本來不單單是要希望老師下禮拜待在這裡,我還希望老師一直待在這裡』,因為這個案子11月的時候就會有結果了,然後這個、這個結果是,『在我來看是不可能對老師不利的。然後呢,他們學校就是說完全拿妳沒辦法,這是我原來的想法』」等語(見審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第110頁譯文),此為自訴人所肯認(見審卷第173頁),堪信屬實。

㈢ 尋繹上開自訴人對被告所言:尊稱被告為師、屢謂「他」、「我們」以為敵我即校方主事者與被告之分、支持被告之態度、反應被告意見予校方、謀為校方與被告雙贏之兩全方案……等等,均乃被告親身之經驗與體會。被告信與自訴人間尚篤之師生情誼,加以自訴人言談間表達支持之立場,滿心以為能有符合期待之結果,詎料事與願違,策其離校者竟為自訴人,情何以堪!按「卑鄙齷齪」、「卑鄙小人」均係形容無德智修養,品格卑劣低下之人,被告以自訴人身為南華大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主任,奉校方指示處理不續聘處分系級調查審議事宜,認自訴人表裡不一,乃銜校方之命迫其離校,其來有自,核非信口雌黃,復因不齒其言行輕薄,與女學生間有曖昧往來,為師不尊,亦非無稽(詳下述),因遂有「系主任不過是個服務的角色,竟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起了打手?還是獄卒,要押解我出境?盛怒之下,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只派張子揚等人,凶神惡煞似的在教室門口阻擋我和學生道別。校方的處心積慮、冷酷狠毒,令人不寒而慄。張某人前的甜言蜜語,畢恭畢敬,人後的卑鄙齷齪,更讓人對人性都失了信心」等斥責與描繪,良有以也,顯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事實基礎,並非虛捏。被告初已有「心裡雖不情願再回到校園,也有些會自取其辱的疑慮,但自反而縮,雖千萬人吾往矣。何況,俯首甘為孺子牛,我必須了無遺憾」之覺悟,主觀上堅信南華大華校方、教育部處分違法,復遭言行不一之自訴人驅逐,當此情境,主觀上深感屈辱、悲憤,性情真實流露,怒叱訓責自訴人為卑鄙小人,回憶撰文指其卑鄙齷齪,平心而論,難認係出於法敵對意識下之犯罪故意。

㈣ 被告所撰《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作什麼》兩篇文章內容均呼應其標題,前者抒情為主,憶思遣懷;後者議論為重,彈射駁正,從教育改革、學術自由談起,繼則批判政府官僚濫權卸責之伎倆,南華大學校方之獨裁與羅織,教育部之裝襲作啞、沆瀣一氣等等,無一不是針對事理本身而發,提及自訴人者,寥寥無幾,不過數行,篇幅極小,顯非特別標誌對自訴人人格之品評而加以侮辱誹謗。復次,閱聽者就被告對自訴人為人處世與人格之意見與評價,知悉乃被告主觀之認知與感受附加其中,相較於陳述事實,接受資訊者較有將之理解為表意人主觀、個人看法之空間,因而較能夠與該意見或評論保持距離,仍保有自己之評價空間,故刑法妨害名譽相關罪名,關於入罪之言論,就意見與評價之範疇,應採取排除之態度。茲被告之所以怒斥自訴人,導致其有悻然委曲感受,然不無係因自訴人自身言行作為,予被告錯誤期待或權術誤導被告使然。在此必須強調,自訴人於本件背景原因事實中之處置作為,實情如何?應獲如何之適切評價?並非本案應予審究並認定之事項,重點在於以被告之觀點,自訴人一路走來之行為足跡,造就了在被告眼中的自訴人形象,審度事件始末原委,殊非可謂被告捏造事由或借題發揮,專文或任其言論詆毀自訴人。

㈤ 末者,被告對南華大學、教育部不續聘處分之抨擊,是否流於一己恣意之偏見,執其片面之詞甚至矯飾事實以為爭辯?考諸卷存事發後相關訴願、訴訟救濟程序之判斷:行政院98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661號決定書支持被告之訴願,指摘教育部就南華大學之不續聘處分未盡適法性審查為由,撤銷教育部97年11月18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D函准同意南華大學不續聘之處分,責令教育部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南華大學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35號裁定認行政院係我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教師聘任爭議事項所為之訴願決定,受監督之教育部及南華大學均有服從之義務,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因以駁回(見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南華大學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裁字第2913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見審卷第185頁至第190頁),均有各該決定書及裁定等在卷可稽,顯佐實補強了被告初即以為南華大學不續聘處分違法失當之認知,對照被告早即撰述「如果,能在法律制度層面,釐清教育部和私立大學的關係、大學自治的範疇、私校教師的保障等議題,從而建立判例,那就是我這次所受屈辱,做了犧牲的代價了」等語,亦洵係獲得了相當程度之平反與印證,得昭被告斥責自訴人及撰文當時主觀上之確信。被告繼而接敘「……心裡雖不情願再回到校園,也有些會自取其辱的疑慮,但自反而縮,雖千萬人吾往矣」、「心意既定,再回到三樓教室。只有兩個學生,和代課人員說一聲,請給我幾分鐘和學生說話。卻見國大系張某帶著一個職員,手上拿著相機衝進來阻止,把學生都嚇得哭了。這是什麼場面?好歹我也在南華盡心盡力的教了四年半書,系主任不過是個服務的角色,竟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起了打手?還是獄卒,要押解我出境?盛怒之下,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等情,對代表校方之自訴人無理行徑,滿是悲憤,不假辭色直言厲斥自訴人,語句簡短,不見下流用詞,更無穢罵,難認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訴意旨迭指被告謊稱未收到不續聘公文,反指人阻撓其與學生道別乙節,認其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云云。然縱有此情,姑亦不論被告主觀上確信南華大學不續聘處分違法,代表南華大學校方驅逐被告之自訴人強橫無理乙節,單就被告陳稱未獲而不知不續聘通知乙事,如何係被告以自訴人為對象?此等未獲知,如何係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顯有疑義,此並非無庸舉證之事項,而自訴意旨就此復未能加以證明,當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文章重點在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不聘續相關事件發表言論,內容尚屬適當,指涉自訴人其人部分,實乃枝節末流,要難認被告係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而加以侮辱詆毀。

五、

㈠ 言論自由係人民之主觀基本權,其權利具體內容,除由各類實定法加以保障宣示外,亦由限制法律(例如刑法妨害名譽罪)確定其範圍,但言論自由之為主觀基本權,同時亦為客觀之法規範,位居法階層上位之憲法基本權,兼具有價值秩序確立之意義,同時構成了限制法律之限制(亦即妨害名譽罪不得違憲)。社會公評之意見交換,係言論自由具體表現之一,其最重要之內涵是公共利益之關聯性,言論之合法性,每隨其與公眾事物牽連之緊密程度而提昇。而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與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利益,亦包括在內。一般而言,個人私生活事項,固不能被認為與公共利害相關,但個人歸屬於社會上某特定群體,或在某對外產生影響力之團體內擔任幹部而管理或執行團體事務之身分,對某特定群體之組成份子,或該團體成員,及因該團體之存在或活動而受影響之特定人員而言,該個人私生活行狀與該群(團)體組成或運作良窳議題攸關之範疇,應被認為與公共利害連結,該個人之私生活並非可自外於社會之隱私,法律應容許外界為適度之介入。換言之,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或因特定事件針對個人而發之話語或評價,即使是有關個人之私生活情狀或品行等,依其所歸屬之社會群體,或所為社會活動之性質,以及對社會影響力之程度等,作為對該社會活動批判乃至評價之資料,而引發理性討論與意見交換,應認為與公共利害相關。

㈡ 合乎常態之私生活本應予保護,然此無涉妨害名譽罪之問題,蓋合乎常態私生活之指摘或傳述,或許會侵擾原有之生活平靜與安寧,但正因其行狀與眾相同,故通常不足以毀損被指摘或傳述者之名譽。有妨害名譽疑義者,乃指摘或傳述不見容於社會之私生活事項,但卻又牽涉公共利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特設出限制事由,權衡言論自由與隱私或個人名譽保障衝突後作了取捨:同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者為證明真實條款,係可罰性限制事由,無論係定位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抑阻卻違法事由,抑客觀處罰條件。後者則係可罰性限制事由之再限制),以及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係阻卻違法事由),其關鍵特質即在於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議論,乃權衡憲法言論自由優先性所為之規定,係一抽象之規範性構成要件,應依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為解釋。權衡之下,個人私行與所屬社群普遍認同之價值違背,倘個人隱私之於公共利益,未有較高之保護必要,則前者應退讓,關於個人私德,應為可受公評之事。

㈢ 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師道有虧,忝為人師,係由來於連結到其部落格之名稱為「aliceq15」、「lisa00000000」等網友之部落格內容,提及自訴人私生活不檢點,與女學生間有不當感情、只要陪睡就可all pass之醜聞,加以被告歷來耳聞或親身經驗自訴人不當言行,例如常講黃色笑話,以及被告認其銜命迫伊離校等等。被告抗辯上述「aliceq15」其人,係自訴人於逢甲大學兼課教授之鍾姓女學生,並請求本院調查該部落格內容乙節,經本院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調結果,雖經該公司99年6月10日雅虎資訊(99)字第02136號函覆以該兩部落格網誌均已關閉,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惟檢附「aliceq15」、「lisa00000000」兩帳號之申設人資料供參(見審卷第49、50 頁)。茲訊據自訴人肯認有被告所謂內容為攻訐其與女學生過從曖昧之網誌連結被告部落格,經其向被告解釋該網誌係遭人假冒設立,故請被告刪除連結等情事(見審卷第124頁、第142頁)。再經本院查證被告所謂之鍾姓女學生,即逢甲大學財務金融學系校友鍾○○(名詳卷,下稱鍾女),就被告上開抗辯該網誌提及自訴人與鍾女不當交往乙節,訊據鍾女到庭結證稱:伊修習自訴人之國際關係課程,曾單獨與自訴人聚餐及搭乘其便車上臺北,同學曾告誡伊說與已婚之自訴人獨處是很不智的,並告稱說聽聞自訴人在南華大學亦有類似之行為,伊感受到自己是周遭同學物議之對象;自訴人課堂上及私底下與其接觸時會講有顏色的笑話,或有感覺被冒犯、不舒服時,伊會直接告知自訴人;伊知有該「aliceq15」名義之部落格,約略記得內容提及只要陪自訴人睡就會all pass,自訴人妻女在美國,aliceq15知她與自訴人之前途不樂觀,以及渠等在民雄喝酒消夜之情形,但此非伊所設立,因該部落格以第一人稱載述與自訴人出遊之事,網誌上並有伊之照片,形式上觀之就像伊所設立者,並在伊與自訴人及被告之生活領域散布;伊接到傳票之前,自訴人即連繫伊尋求碰面,稱伊可能會被法院傳喚,因伊已久未與自訴人聯絡,恐自訴人已婚之身分遭有心人利用控伊妨害家庭而遭遇仙人跳,乃對自訴人起了警戒心,遂拒絕自訴人之要求等語(見審卷第150頁至第160頁),堪可證明被告就此之相關辯解,並非虛捏。

㈣ 被告以其從事教育改革、重視校園倫理之理念,就師生分際踰矩深不以為然,並提其早年公開發表之著作即83年5月15日某報社論《從速建立校園中的角色倫理關係》置辯。披讀上開文章表述「以性騷擾案為例……。事實上,校園中的師生關係應有別於社會而更為嚴謹的規範,即使在法律上不構成罪,但以學生對老師的依賴、仰慕和年輕無知的幻想與缺乏歷練,老師即有義務勸導、阻止,縱使是基於自願的曖昧關係,何況其間多少還夾雜著權威、宰制的對立。老師更應有所約制,而以身教為學生表率的」、「我們必須指出,既然選擇教書為事業,則不止在兩性關係上要更加矜持和謹慎,面對這樣一個角色的扮演應更有職業倫理的要求,諸如敬業精神的維護,對學生事務的關注,言行一致的示範,都是校園角色倫理的具體化」(見審卷第64頁),足見被告根深柢固之價值觀從來即不認同師生間踰矩之愛戀情感,教師本身更應律己恪守,潔身自好。

㈤ 教育工作是人類化成之志業,是施教者秉諸善意,透過內在啟發、外在陶冶和自我創化之方式,進行各種教導與學習之活動,引導學生朝向正向價值,以協助受教者獲得知識、情意和技能,並且形成健全人格的歷程。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於84年特制定之教師法確認教師之專業自主權。而所謂之專業,大體上有著為公眾提供服務、系統而明確之知識體系、長期的專業訓練、適度之自主權利、遵守倫理信條、組成自治團體、選擇組成份子等特徵。又所謂倫理所指涉者,乃合乎群體規範和善惡評價之標準,倫理準則係專業之重要標記。教師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分別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依法成立之全國教師會為維護教師專業之尊嚴及自主並重新形塑教師形象,於89年2月1日第

1 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全國教師自律公約」,其中特訂有「為維持校園師生倫理,教師與其學校學生不應發展違反倫理之情感愛戀關係」,諄告教師應引以為誡,以為全國教師專業倫理之規準。由此可見,師生間違反倫理之情感愛戀關係,切為教師群體所否定,內控機制懸文明示宜自律謹誡,觀諸被告對師生踰矩愛戀情感之態度,實與教師專業群體普遍確認之價值觀一致,則兩造同為教師,自訴人失守師生分際之疵議,攸關教師專業群體之榮辱,「十目所視,十手所指,其嚴乎」,同儕甚或社會大眾之是非評判,有助群體素質之提昇,自訴人與異性女學生間之交誼,即非斷然阻絕於公共議論之外而僅其個人德行隱私耳。

六、

㈠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均衡,必須與社會對於資訊之強大需求及言論自由保護協調。妥協方案,就是容許提供資訊之行為,對於名譽權造成一定剝蝕的風險。法律制度設計調控此一風險之機制,於刑事法上就是妨害名譽罪之主觀不法要件。透過控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提資訊真實性之認知程度,客觀上可以決定應要求行為人針對何種事項應具備如何程度之真實性掌握與認知,又或者應作到何種程度之查證以達上開掌握與認知後,始得加以表述。此所以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將立法從「客觀真實」改變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之基點:「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以,行為人之欲免刑罰,以能證明「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可,不以能證明「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為要,且所謂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可罰性限制事由之舉證,只需就事實之重要部分證明即為已足,對於事實之枝微末節,雖無法證明,亦無妨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被告就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此一待證事項,負主觀之舉證責任,即以自己之舉證活動證明系爭待證事實以免敗訴之責任。查本件自訴人確實在逢甲大學兼課,證人鍾女證稱其與自訴人之過從,確曾感受到自己遭人物議,並有某「aliceq15」名義之部落格載述只要陪睡就會all pass等情(見審卷第154頁、第155頁、第160頁),加諸被告確有自訴人解釋上開部落格係遭人假冒設立,因請被告刪除連結之親身經歷,不論被告是否相信或認同自訴人之解釋始刪除相關連結,茲自訴人與鍾女間為人所非議之情事是否確有其事,原非本案亟需釐清之待證事實,亦不能謂透過被告之舉證活動,調查證人鍾女之結果,被告指自訴人與女學生間之畸戀已經證明確有其事,然堪可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私德不佳。

㈡ 社會化之人們透過關乎個人資訊之流通,使共營社會生活者得以取得彼此之相關資訊,以決定接觸與應對。個人克己復禮建立聲譽,實現自我並贏得社會認可;反之,非為歹作,巧言令色,亦將惹人物議與非難,獲致相應後果。因此「名譽」乃是勸善罰惡,維護社會秩序,同時促進社會生活之重要機制,此乃「名譽」基本之社會功能,亦為妨害名譽罪之保護目的所在,此正意味著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之權利,然欺世盜名者則不與焉。又人類係浮動資訊處理者,基於所能掌握之資訊思考判斷並賦與其意義後形成認知。凡人者,皆具多面向之性格,隨其社會活動之複雜展現,各人體見他人在社會上之真實圖像為何,往往因人而異,然各不無其相對之真實性,此觀毀譽參半者,古今中外,比比皆是,即可略窺一斑,今日社會資訊爆炸、價值多元尤然。法律處罰說真話的人嗎?處罰經過相當查證或本於其所親身接觸之事件而相信其所傳述者為真之人嗎?處罰以親身經歷為基礎而勇於表達評論之人嗎?誹謗罪合於憲法秩序之前提下,是否揭示此一價值判斷──說真話的人該罰?答案應是否定的(但若有相形之下更重要之法益權衡結果值得保護則屬例外,例如:洩露或妨害秘密罪),良以真善偽惡,乃兼具規範及現實導向之價值,亦與民眾之法情感與期待契合。本件不論自訴人自我認定或於他人眼中之形象為何,就被告而言,本於其對自訴人操守瑕玷之認知,復痛感其於不續聘審議中三頭兩面之權謀,因以性情怒斥其卑鄙小人,或指其卑鄙齷齪或為師不足作人表率,被告對自訴人之評價,並非無的放矢,事出有端,乃基於以一定事實為基礎之價值判斷,尚非無由漫罵。被告所為雖造成自訴人之不快,然此寧係維護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具最後手段性之刑法所欲規制之犯罪行為?

七、

㈠ 誹謗罪是一種具有特殊意向之表意犯,其成罪要件,除須具有同一般犯罪行為事實之主、客觀要件外,更須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積極希望,以及法規範敵對意思之特定意向。正因誹謗罪係意圖犯之一種,該罪對於行為人之特殊內在意向,係以「散布於眾之意圖」為要求,行為人以散布於眾為其目標,而致力於達成此一目標之實現。其「意圖散布於眾」係「溢出保護法益以外」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動機之內在意向。此等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算計,惟有依賴客觀存在之事證加以檢驗,然不能化約為聽聞人數多寡之判斷。再者,「『善意』發表言論」與誹謗罪之故意之有無並非一事,「善意」重在行為動機,指非專以攻訐他人,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之謂;而「誹謗故意」指的是「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主觀心態」。「善意」不唯指主觀層面之動機,亦指涉客觀面向之有真實或合理之事實依據,其內容未有刻意之扭曲,兩者互為表裡,可相互參照印證,乃容許風險之個別化或具體化之展現。

㈡ 本件被告是否出於處心積慮或預為謀劃地刻意詆毀自訴人人格之不法動機,其言論是否本諸善意,皆可供為判斷其是否具公然侮辱或誹謗主觀犯意之參考。雖刑法上之所謂「公然」,只須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在課堂教室斥責自訴人,固合致公然之要件,又其於網路上撰文,流傳更是無遠弗屆,惟被告對大學自主(治)、學術倫理之批判態度,有其歷來一貫之理念,此觀其《杏壇敗類如不嚴懲,何以端正人心?》、《高等教育應重建學術倫理》、《從速建立校園中的角色倫理關係》、《超理性的偽理性──大學法五年回顧》、《學術自由與學術倫理間的疏離和依附》等著述(見審卷第62頁至第85頁),可得證立。

今被告果真欲侮辱誹謗自訴人,揭發或影射其不倫醜事,對之貶抑之殺傷力顯然更大,且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情並非子虛,有真實惡意原則之抗辯可恃,然其卻始終僅著墨於不續聘離校爭議等背景而發,已難認被告意在輕侮鄙賤自訴人。又被告撰文固不無公諸輿論評判之意,內容雖兼及回憶被迫離校而斥責自訴人之情景,然重點應在於因抨擊校務不獲續聘所引發其對私校環境險惡、大學自治淪喪、政府部門顢頇失職等事之撻伐,其欲觸發公眾討論者在於事、理,本不在於自訴人或南華校方主事者其人之人格品評,此亦可觀諸被告何故而有將本件相關文章製成光碟片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散發之舉,亦徵其情。蓋行政院訴願審議程序所審議者,乃被告不續聘處分之爭議,自訴人或校方主事者之行止或被告與自訴人之互動、衝突等,根本無關緊要而無涉爭議本體。被告前揭置辯情詞,洵非虛妄,堪可採信。

八、被告另就整起事件之緣由及自訴人之失格劣跡,請求傳喚各該南華大學教職員、學生等諸人為證(詳審卷第129頁),惟附陳為渠等現有工作保障著想,倘有必要,再行調查等語。本院以本案待證事項,揆諸前揭證據資料,已臻明瞭,足為全案判斷之依據,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九、

㈠ 在彈劾模式的訴訟制度架構下,客觀之舉證責任恆存在於原告即自訴人一方,被告恆受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之保障,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之成立,須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之程度始可(我國所行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兼採職權主義,法院仍負調查釐清事實之澄清義務),否則,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必須承受最後事實不明時之不利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並非要求被告「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質言之,本件被告固得以自己之舉證活動來證明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且具性質與目的之公益性,或自訴人確實人格卑劣;或退而求其次,證明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或其對自訴人之指斥、品評非無所本,未逾社會通常認可之程度,以免遭受有罪判決。甚而被告縱連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或指斥之根據均無法證明,因其本受緘默權之保障,故被告是否犯罪,關鍵仍在於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客觀上是否被證明或澄清了此一重點上,因以「不得(因被告未能盡其主觀之舉證責任)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客觀)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㈡ 個人形象乃其為人處世多樣面貌之複雜呈現,藉由事件及時空環境之映襯更顯鮮明,亦往往因著外界之褒貶損益而變化,「古之君子,其責己也重以周,故不怠」,自許為自由實踐者之知識分子,當有不計毀譽但求無愧之覺醒,而傾聽批判,更係反躬自省之藥石。「臧否人物之論,甚足以招尤而損德,自顧其人能如許子將,方可操汝南之月旦,然猶一郡而已,未敢及乎天下也」,品評人物動輒得咎,古今一轍,惟在現今公民社會之法治國環境裡,對公共事務發聲之體認,則時移世易,需眾人投注更多的關心與發言,倘若可予公開討論以釐正謬誤而達到公共利益之目的,無論其是令當事者多麼地厭惡或反感,相較於強制性地要求緘默,更多言論之參與及駁難,顯然是較佳之途徑。表現自由係民主社會之基石,其不僅止適用於正面、稱讚、中立無攻擊性之事實與意見而已,亦包括負面事實及合比例之批駁、質詰國家或任何個人之意見。敘評公共事務涉及到相關人等者,或明指或影涉或為讀者自所聯想,縱「自顧未能如許子將」而「甚足以招尤」,然一往直前,毋寧已需莫大的過人意志,而實踐自由之法律制度當須支持或至少須包容、給予這些言論表達之機會與傳播之途徑,而非禁止社會大眾接觸更多之觀點、意見、質疑與相關之訊息,進而使得人們願意或有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以避免人們自我之事前檢查,甚至噤若寒蟬。任何人享有言論自由之權利,其包括表示(主張)意見及接受並散布(傳遞)資訊及觀念(理念)等自由,不受公權力之干預,於維護他人名譽或權利而有強烈(迫切)之社會需求且為民主社會所必要者,始得加以限制。妨害名譽罪所謀求者,乃促進社會之良性發展,並非禁絕一切逆耳批判之想望。

㈢ 綜據上述,自訴意旨徒截取被告「打手」、「獄卒」、「卑鄙小人」、「不配為人師表」、「兇神惡煞」、「卑鄙齷齪」等話語文詞,指訴被告詆毀其名譽,固有其一己主觀之感受與定見,然忽略了被告對自訴人人格之素描有其所本,以及被告言論置重於事理之爭辯,未逾社會認許程度之指斥責罵,與應定性為汙衊詆訿而入罪之公然侮辱及誹謗,尚屬有間,自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圖及故意,或客觀行為合致妨害名譽之要件,甚而對被告阻卻違法之可採抗辯,徒謂與本案無關聯性,亦無實證或堅強論據指駁。除此之外,自訴人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顯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認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