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戊○○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臺灣中油公司嘉義廠區北門、車庫公告欄,張貼標題為「這樣的福利會主委,你怎麼可以不生氣」文宣,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文宣傳送與公司同仁,該文宣內容其中:㈠「無論內、外,大、小會議或同仁餐會無役不與,只要有偉大的主委在場,定然看到他大放厥辭,所言者皆是泳池女童溺斃事件、同仁瓦斯桶帳目不清、工會一手遮天」、「同仁縱然業務有疏失,也已接受公司的處置,你怎忍心對一個面對風燭殘年的老同事,一再撻伐、羞辱,而沾沾自喜呢」、「請主委切記,下班時間利用公司電話(晚上十時十二分)打給別人的手機,談與公務無關事宜,亦算貪污的行為,像這種行為,應是主委一時疏失未察,希勿再犯免得落人口實。」之文字,均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㈡「這樣的福利會主委,你怎麼可以不生氣」、「請問:『郭主委有何資格提出此等要求?』竟然還有與會具有博士身份的代表,聽其言未徵詢主席同意,逕行清點人數請問有遵守會議議事規則嗎?可笑!無知!」、「姑且不論二月二十四日郭主委無理取鬧的行為,觀諸郭主委任內的各種作法真是令人嘆為觀止」「一副噁心政客的模樣,台上自我陶醉,台下噓聲連連猶不自知,破壞餐會氣氛,真是悲哀,連吃頓飯都不得安寧」、「馬戲團的猴子穿著衣服上場耍把戲,等下台後脫去衣服,牠終究是一隻猴子」等內容,均為公然謾罵嘲弄自訴人,上揭文宣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自訴人、代理人對於本院卷內經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侮辱罪與誹謗罪本有所區別,「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條文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因牽涉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保護之基本權衝突,因而有上揭諸多阻卻違法事由,其適用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為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三項前段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陳述」。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詳後述),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是誹謗行為所引起之社會爭議,基本上即為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因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則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即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不同之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節錄參照)。且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言論人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所散發「這樣的福利會主委,你怎麼可以不生氣」文宣、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職工福利委員會函、煉製研究所使用電話個人密碼申請單、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嘉義區福利分會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簽註用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函、分機費用明細表、臺灣中油煉製研究所刷卡查詢系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電話(含行動電話)管理要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堅稱:該信函確實由其所繕打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同事,以及張貼在北門刷卡鐘附近牆壁、委請同事辛○○張貼在北門車庫附近,惟該言論內容係針對自訴人身為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於其言行及任內措施發表個人意見,應為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經查:
(一)自訴人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嘉義區福利分會主任委員,上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組織,係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而設置,自訴人身為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嘉義區福利會分會主任委員(下稱福利會主委),在公開場合以福利會主委身分出席發言,係表彰該福利會之立場與意見,而與各該福利會會員有關,自訴人在公開場合以福利會主委身分發表之言論、行為舉止,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甚明。
(二)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在中油公司嘉義廠區北門、車庫公告欄,張貼標題為「這樣的福利會主委,你怎麼可以不生氣」文宣,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文宣傳送與公司同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煉研政風發字第0990074695
0 號及函附之文宣、電子郵件傳送相關資料、監視系統節錄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六頁),固堪認屬實。惟細繹本件信函全文內容,被告係於信函中對自訴人戊○○為下列指述「二月二十四日,三分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福利會郭主委以三分會會員身份到場,先要求清點到場開會人數,試圖以人數不足為藉口,妨礙會議進行;繼之又以提案審議有瑕疵,咆哮會場,揚言擬召記者到場,請問:『郭主委有何資格提出此等要求?』竟然還有與會具有博士身份的代表,聽其言未徵詢主席同意,逕行清點人數請問有遵守會議議事規則嗎?可笑!無知!姑且不論二月二十四日郭主委無理取鬧的行為,觀諸郭主委任內的各種作法真是令人嘆為觀止;無論內、外,大、小會議或同仁餐會無役不與,只要有偉大的主委在場,定然看到他大放厥辭,所言者皆是泳池女童溺斃事件、同仁瓦斯桶帳目不清、工會一手遮天…,一副噁心政客的模樣,台上自我陶醉,台下噓聲連連猶不自知,破壞餐會氣氛,真是悲哀,連吃頓飯都不得安寧。只是主委所言的陳腔濫調,能讓溺斃女童起死回生嗎?同仁縱然業務有疏失,也已接受公司的處置,你怎忍心對一個面對風燭殘年的老同事,一再撻伐、羞辱,而沾沾自喜呢?古人云「隱惡揚善」,而郭主委的言行卻是「隱善揚惡」;云工會會務運作有人一手遮天,請主委拿出確實證據,不可無的放矢。如果所言屬實,會員定當全力相挺,但如果主委無法提出確實證據,卻信口雌黃,那就不禁令人懷疑,主委的思維作風就是如此,故想當然爾他人定當如同你一樣的作風。主委上任以來,餐廳屢次易手經營,為何?福利餐廳停止早餐供應販賣,為何?瓦斯配送方式更改,增加同仁困擾,為何?福利社增加一名勞務人員,為何?福利金縮水,為何?在此奉勸主委 "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 不要再糟蹋人了,將心比心,大家都是為養家活口,再者薪水是中油付的,不是領福利會的薪水,我們不需要接受你這種耀武揚威的態度。馬戲團的猴子穿著衣服上場耍把戲,等下台後脫去衣服,牠終究是一隻猴子;人云『浮名浮利濃於酒,醉的人間死不醒』郭主委宿醉在主委這個頭銜不知清醒,真希望此建言能把你叫醒,醒醒吧!該回魂了。不過,也謝謝主委給這機會,讓某人上台耍猴戲,在無聊、平淡的工作中激起一些波瀾,下次有機會定再討教,不勝感激;但是請主委切記,下班時間利用公司電話(晚上十時十二分)打給別人的手機,談與公務無關事宜,亦算貪污的行為,像這種行為,應是主委一時疏失未察,希勿再犯免得落人口實。」,由上可知,被告雖於本件信函中以前揭自訴意旨所載言詞指摘自訴人戊○○,但尚非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而係在指述自訴人戊○○身為福利會主委言行上之缺失時,夾敘使用較為強烈之負面用語。故本件仍應先審究被告於本件信函中所陳述之言論內容,是否構成誹謗罪,先予敘明。
(三)自訴人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灣石油工會第三分會召開代表大會時到場,其到場後之情形,業據證人丙○○即當日臺灣石油工會第三分會開會主席於本院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石油工會第三分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當天我是主席,參加人員是工會的會員代表,自訴人戊○○先生不是工會代表,他下午四點多到會場,到場沒有先問過主席意見、沒有舉手說要發言,就自己拿起麥克風發言說要清點人數,我當時請會務人員請郭主委出去,他不出去,他提到要清點人數、要請記者到場,他還說有代表提臨時動議,為何都沒有資料,他咆哮會務人員說「你們在這邊只會吃飯而已」,對會務人員說一些不禮貌的話,被告有起來跟他反駁,自訴人有罵被告「你是什麼東西敢跟我頂嘴,你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八頁至第一百九十三頁、第一百八十頁);證人壬○○即當日開會司儀於本院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工會代表大會那天,我是司儀,與會人員是工會小代表,我們會議進行當中,自訴人進來拿著麥克風說他是以會員身分參加,他發言之前沒有先舉手或是詢問主席,他先提到人數不足為何沒有清點代表大會人數,有些與會人員就起來作勢點人頭,但是主席並沒有說要點人數,然後因為我們會議議程關係,沒有印提案單給各個小代表,他就說我們代表大會工作人員無能、一手遮天,開始在會場咆哮,一直在那邊持續講那些話,我們會議就中斷,一直很亂,最後主席宣布散會,我們沒有討論完的議案授權理事會討論,被告當時是協助會場的人員,有發言說請自訴人聽她解釋為何沒有印提案,自訴人有對被告說「你是什麼東西敢跟我頂嘴,你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七頁至第二百頁);證人己○○即臺灣石油工會第三分會秘書於本院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開工會代表大會時,出席者是工會代表,然後一些單位主管或我們需要讓他出席的,有邀請列席,戊○○主委在下午四點多進來,直接說為什麼沒有讓他列席,發言前並沒有徵詢主席同意,就直接講話,主席問他是出席還是列席,他說他以會員身分進來,主席有請他離開,他不願意離開,一直陳述,印象中有人阻止他不要講話,他說我為什麼不能講話,如果你要阻擋我我可以召開記者會,是不是有什麼不可告人類似這一類的話,還有講對工會一些批評的地方,他的意思就是說你們會議為什麼不讓人家參加,你們都是一手遮天、一群人在那邊胡搞、亂搞,類似這個意思,主席要他離開他還是一直在講,我們那天還有很多議案沒有討論,會議就被擱置,後來一些小代表感覺開下去機率不高,某些人就紛紛離席,那天被告跟自訴人有發生衝突,是因為我們有一個臨時提案,自訴人質疑我們為什麼沒有拿出來討論,就是吃案的意思,主席是跟他說議案都可以提出來討論,但是要按照流程,沒有收到案子就沒有辦法討論,郭先生就一直怪議事組為什麼沒有把這件事處理好,就槓起來,自訴人跟被告發生衝突時,自訴人有說「你是什麼東西敢跟我頂嘴,你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對你怎樣」,自訴人有一直要往被告那個方向過去,有人過去架開,自訴人這樣發言還有質疑我們程序有十幾、二十分鐘,因為自訴人到場講那些話讓會議沒有辦法繼續順利進行,所以主席宣告其餘議案授權理事會,然後就散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一頁至第二百七十八頁);證人丁○○即工會理事於本院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我們在開工會代表大會,自訴人不是工會代表,工會沒有邀請他出席,到場之後他有發言,他沒有問過主席就發言,他到場之後有要求清點人數,當時在場工會代表有人出來清點人數,主席有沒有說要清點人數我不太有印象,自訴人有沒有說到工會一手遮天這一類的話我也不太清楚,自訴人提到說一個臨時提案工作人員疏忽掉,他就在質問工作人員在作什麼,被告她是會務人員,她那時候要說明,郭主委不接受,就這樣罵起來,那時大家口氣都不好,自訴人有往被告那邊一直前進、靠過去,我就把他架開,自訴人在工會開會場所講那些話,主席有說他不是會員請他先離席,自訴人沒有離席,後來這個會就沒有繼續開下去,他們在吵鬧所以開不下去,後來就散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八十四頁至第二百九十二頁)。是依證人丙○○、壬○○、己○○、丁○○之證述,自訴人並非工會會員代表,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自行到場參與臺灣石油工會第三分會會員代表大會,其發言之前並未徵詢主席同意,經主席要求其離開仍未離開,並擅自發言要求清點會議人數、質疑提案審議過程,該次會議因此停滯,最後無法繼續進行而散會等情,即堪認定,且依上揭證人丙○○、壬○○、己○○之證述,自訴人並有表示要請記者到場、批評與會人員之行為。是被告以其自身參與上開會議之經驗,在文宣中記載「二月二十四日,三分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福利會郭主委以三分會會員身份到場,先要求清點到場開會人數,試圖以人數不足為藉口,妨礙會議進行;繼之又以提案審議有瑕疵,咆哮會場,揚言擬召記者到場,請問:『郭主委有何資格提出此等要求?』竟然還有與會具有博士身份的代表,聽其言未徵詢主席同意,逕行清點人數請問有遵守會議議事規則嗎?可笑!無知!」「姑且不論二月二十四日郭主委無理取鬧的行為」之陳述,並夾雜其對於自訴人上揭干擾會議言行之評論意見,其所述自訴人干擾會議之情形,即非全然無據。
(四)其次,證人甲○○即中油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副執行長於本院證稱:工會在杉林溪舉辦的那次活動我有參加,因為我是單位副主管,郭主委有以福利會主委身分發言,的確是有講一些,因為幾乎在每一個場合都會講同樣的議題,就是關於瓦斯鋼瓶的問題、游泳池溺斃事件,以及對於工會常務理事一些種種不滿措施,他提到的女童溺斃事件是對之前賠償金由福利會支付不當,應該要追討,瓦斯鋼瓶是因為當初由中油公司提供,同仁必須要付押金,可是因為每個時期付的押金不一樣,歷任經辦人並沒有把帳目作的清楚,他有提出質疑,有直接講出同仁吳民壽的名字,針對工會部分有提到他前面講的這些事情工會應該要負責去追討,但是工會並沒有善盡責任把這些事情追討回來,所以他認為現任常務理事丙○○有失職,郭主委在烤肉活動那次上台講的內容跟剛剛說的差不多,還有提到辦烤肉大會工會都沒有派人來,不聞不問,工會不配合,大概他在幾個場合裡面都是講幾乎同樣的話,只是每一次表達的用語可能不太一樣,但是基本大意都是那樣,在員工年終尾牙的時候,是由我們事業單位主辦尾牙,有邀請工會跟福利會貴賓蒞臨,因為郭主委之前在公開場合都曾經做過這種言論表示,我們認為尾牙應該是歡樂的氣氛,不希望他去擾亂大家情緒,所以之前我有交代節目主持同仁請邀請的貴賓通通不予致詞,只要請執行長說完話就開始吃飯,結果郭主委主動提出來說沒有讓貴賓致詞,我們執行長不好意思就請貴賓致詞,郭主委上台還是講以前一樣的那一些東西,他下台後我有過去跟他說你是我們貴賓,作什麼事情應該要尊重我們主人一下(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七頁至第二百四十九頁、第二百五十四頁至第二百五十九頁);證人乙○○即中油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福利會在棒球場附近辦員工烤肉活動,我有聽到戊○○以福利會主委身分發表言論,主委抱怨他有行文給工會希望能夠配合烤肉活動,然後好像沒有得到工會支持的事情,也有提到女童溺斃事件賠償金追討、吳民壽同仁瓦斯帳目不清,也有批評之前福利會主委沒有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零六頁至第二百零八頁);證人癸○○即中油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杉林溪飯店工會幹部訓練我有參加,自訴人以福利會主委身分上台發言,他有提到女童溺斃事件賠償金不應由福利會支付,應該去追討,也有提到同仁吳民壽瓦斯桶帳目不清,前一任福利會主委沒有處理好,當時台下應該有同仁聽了不耐煩,在烤肉那天,他也有以福利會主委身分發言,有提到瓦斯桶帳目的事情,有沒有提到女童游泳池溺斃賠償金追討的事情,因為那天很吵我聽的不是很清楚,他還有發言說他有能力為會員爭取烤肉的經費跟時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三頁至第二百十九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我們在杉林溪飯店舉辦九十八年度工會幹部會議講習,郭主委以福利會主委身分上台發言,他有提到關於福利會的事情,還有吳民壽瓦斯帳目不清跟女童游泳池溺斃賠償金問題,以及瓦斯桶業務要從福利會轉回給事業單位,不應該由福利會辦理,當時我們這些幹部都聽的不耐煩,事實上幹部訓練是要請他說明一些福利會所作所為,但是他都是提陳年往事,這些事情他提很多次,他還提到我們工會不配合福利會,批評工會一手遮天、不協助福利會。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年終晚會的時候,郭主委上台致詞也是提剛剛那些言論,我那時擔任工會常務理事他也都有批評我,不只在年終餐會的時候,他批評的內容是說工會理事會一手遮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頁至第一百八十一頁、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七頁);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我們在杉林溪飯店舉辦幹部訓練,自訴人以福利會主委身分到場發言,提到福利會代償游泳池被害人的錢,應該要把這筆錢要回來,還有說到吳民壽同仁瓦斯桶帳目不清,以前總幹事以及承辦人員沒有善盡管理責任,當時台下有人因此不耐煩,年終尾牙的時候,自訴人也有以福利會主委身分上台發言,講的也是游泳池、瓦斯桶還有烤肉的事情,烤肉是說福利會辦烤肉,工會並沒有支持他,工會常理沒有協助,工會對於福利會函文沒有作妥善回應,當時台下同仁也有人不耐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頁至第二百零四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們在杉林溪開幹部訓練那次,郭主委有以福利會主委身分發言,講的內容就是福利會瓦斯鋼瓶有問題,有提到承辦人吳民壽,意思是說承辦人帳目不清,游泳池溺斃事件後續處理不完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九頁至第二百八十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杉林溪飯店舉辦工會幹部訓練時,郭主委有應邀上台,他有提到游泳池溺斃事件賠償金不應該由福利會支付,應該要追討回來,還有瓦斯鋼瓶帳目不清,他有直接提到承辦人吳民壽的名字,意思是吳民壽之前處理瓦斯鋼瓶保證金的時候帳目不清,之前福利會主委沒有處理好,年終尾牙上台發言時也是在講溺斃事件、瓦斯鋼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八十二頁至第二百八十四頁、第二百九十二頁至第二百九十四頁)。是證人甲○○、乙○○、癸○○、丙○○、壬○○、己○○、丁○○等人,或在工會舉辦之杉林溪飯店幹部研習,或在年終尾牙、福利會主辦之員工烤肉活動等公開場合,均曾見聞自訴人戊○○以福利會主委身分發言時,講述女童溺斃賠償金追討問題、同仁吳民壽瓦斯鋼瓶帳目不清,以及工會不配合福利會等各情,參酌證人丙○○、壬○○、己○○前證述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石油工會第三分會會員代表大會時,自訴人對工會之諸多批評情況,被告在其製作之文宣上,記載「觀諸郭主委任內的各種作法真是令人嘆為觀止;無論內、外,大、小會議或同仁餐會無役不與,只要有偉大的主委在場,定然看到他大放厥辭,所言者皆是泳池女童溺斃事件、同仁瓦斯桶帳目不清、工會一手遮天…,」等陳述,描述自訴人以福利會主委之身分在公開場合發表之言論內容,縱其使用之用語或稍有誇大,或係基於個人感受,然其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五)再被告上開文宣內容另有記載「下班時間利用公司電話(晚上十時十二分)打給別人的手機,談與公務無關事宜,亦算貪污的行為,像這種行為,應是主委一時疏失未察,希勿再犯免得落人口實」,而自訴人亦坦承曾於晚間使用辦公室之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復據證人子○○即煉製研究所政風主管於本院證稱:九十九年三月初晚上十點多,郭主委請我去談論有關庚○○小姐的事情,我希望可以勸他們兩方面調解,郭主委請我過去要證明對方心態,我跟郭主委說這麼晚了不太方便,他用辦公室桌上電話撥打,有用擴音所以我聽的到,他說「我就是你討厭的郭主委,我要跟你談一些事情」,他講大約十秒,我沒有聽到對方回應,電話就掛斷,我當晚有勸他不要急著打這個電話,我認為沒有必要,而且太晚不是適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七頁至第一百六十八頁、第一百七十二頁)。是依證人子○○之證述,自訴人於上開下班時間以中油公司辦公室電話撥打被告之手機,目的係欲向證人子○○證明被告在散布該文宣內容後之態度,此事顯非進行中油公司業務上之聯繫,而係針對該文宣內容引發之爭議,自訴人於下班時間以辦公室電話撥打被告手機,欲談論之事與中油公司之公務是否有關,確實存疑,復無急迫性,則自訴人於下班時間以辦公室電話撥打被告手機之行為,是否恰當,本即有商討與評論之空間,而被告亦係清楚寫明其所認為自訴人屬貪污之行為為「於下班時間以公司電話撥打他人手機,談與公務無關事宜」,亦已清楚指明所述為何事,使文宣閱讀者得以按其指述之事實,自行評斷是否屬於貪污行為,難認有指摘不實而影響自訴人名譽之行為。至自訴人雖以其身為福利會主委應屬一級主管,可自由使用公司電話,並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電話(含行動電話)管理要點為據。然上開管理要點係針對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各級員工使用電話而訂定之管理要點,並非中油公司針對職工福利委員會得否使用公司電話辦理職工福利委員會事務規定,且煉製研究所與自訴人所擔任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嘉義區福利分會並無隸屬關係,其縱使擔任福利會主任委員,亦非逕自升職為煉製研究所之一級主管,此由自訴人並未領有任何煉製研究所一級主管之加給或相關人事派令自明,故自訴人使用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辦公室電話,自應以其在煉製研究所之員工層級判斷使用權限。況無論是否為一級主管,辦公室電話均以撥打公務電話為宜,而自訴人撥打上揭電話之目的係因認為自身名譽受損,而欲向他人證明被告之態度,是否屬於公務,本即有寬嚴不等之認定標準,是被告該文宣內容之記載,亦難認有何指摘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六)另觀之被告於上開「這樣的福利會主委,你怎麼可以不生氣」文件其餘內容,或為陳述其對於被告發表言行破壞餐會氣氛等意見,或為對自訴人所發表內容之評論意見,或為請自訴人提出工會會務有人一手遮天之證據,或為對於自訴人擔任福利會主委期間餐廳、福利社、瓦斯配送等福利會業務改變之疑問,或對於自訴人言行之個人感受等,均屬於其個人「意見評論」之範疇而非事實之指摘,遣詞用句亦未顯惡意嘲諷、謾罵,可見其係基於對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應認被告係出於善意,就福利會主委在公開場合之行為並且涉及福利會之公共事務為評論,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減損自訴人名譽而為惡意評論所為。
六、末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同法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本件被告所寄發、張貼之前述文宣,依其全文觀之,應屬對於具體事件,亦即自訴人在公開場合干擾會議進行、在公開場合發表之言論等,加以描述並評論,而非屬與具體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陳述;其中所使用如「這樣的福利會主委,你怎麼可以不生氣」、「可笑、無知」、「無理取鬧」、「觀諸郭主委任內的各種作法真是令人嘆為觀止」、「一副噁心政客的模樣,台上自我陶醉,台下噓聲連連猶不自知」、「馬戲團的猴子穿著衣服上場耍把戲,等下台後脫去衣服,牠終究是一隻猴子」等用語,是否屬於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辱謾罵,有無達到使人難堪程度,已有疑義,且縱然上開用詞可能令被批評者主觀上感到不快,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外,其針對具體事件夾敘夾議,在描述過程中夾雜個人意見,亦應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自訴意旨認上開言詞應屬公然侮辱,顯然過於縮減言論自由之範圍,疏忽意見表達應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七、另自訴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青貞、何德川、張志成、林新侔、林義凱作證,欲證明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溪頭餐會及年終尾牙餐會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證人甲○○、乙○○、癸○○、丙○○、壬○○、己○○、丁○○等人就上揭工會開會情形、餐會情形均已證述明確,且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對於所謂事實陳述「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可,是上揭證人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對於自訴人戊○○擔任福利會主委期間,在公開場合干擾工會會議進行、以福利會主委身分在公開場合發表之言論內容,以不具名之方式撰寫、散發本件文宣,並委由同仁辛○○張貼,其發表本件言論之方式固有可議,惟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有干擾工會會議進行、發表前揭內容言論,並對於其干擾會議、發表之言論內容,以及自訴人擔任福利會主委任內之言行與措施等,為個人意見評論,而自訴人身為福利會主委,其在工會召開會議時之言行,以及在公開場合以福利會主委身分出席之言行、任內措施等,攸關工會與福利會之運作,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指摘、傳述不實之事之程度,亦無足以認定屬於公然侮辱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