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美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林宏政律師張宗存律師被 告 曾明田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14、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美、曾明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秀美為嘉義縣大林鎮第15屆鎮長,任期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嗣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25日判處罪刑確定,並褫奪公權1年而解除職務);被告曾明田係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承大林鎮鎮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業務(嘉義縣大林鎮清潔隊組織規程第3條),該隊任務包括關於垃圾之清除、集運及處理事項業務(同規程第4條第1款);關於廢棄物清理事項(同規程第4條第5款)等等,與被告李秀美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上述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被告李秀美於94年5月31日,以其子黃旭興名義與詹淑美等人合夥設立之嘉義縣私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大林老人養護中心),該中心股東分15股,每股出資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其中黃旭興佔1股,實際出資人為李秀美,嗣95年1月1日,該養護中心股東重組,名義合夥人黃旭興持股增加為2.5股,實際股東為李秀美。該養護中心係長期照護養護機構,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事業,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分為醫療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自行清除、處理,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並不屬於鄉鎮公所清潔隊之清運業務範圍。詎被告李秀美於95年3月1日就職大林鎮長後,鑑於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核准床數高達49床,每月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高達3公噸,為節省上述養護中心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竟基於圖利自己及該養護中心其他股東之犯意,於95年4月初,先指示具有圖利他人犯意之大林鎮民代表會前代表張明旭(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電曾明田,由張明旭在電話中對曾明田怒斥:「你們清潔隊為何不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垃圾」等語,嗣曾明田回稱:「大林老人養護中心產出之垃圾屬於事業廢棄物,不可丟在我們清潔隊的垃圾車」等語後,隔二、三天,李秀美即指示其鎮長辦公室秘書簡嘉琪打電話要求曾明田到大林鎮公所鎮長辦公室,曾明田到該鎮長辦公室會客室後,在場之張明旭即對曾明田咆哮:「你知道這個養護中心的老闆是誰嗎?」等語,李秀美亦進入會客室,當場要求曾明田指派垃圾車及清潔隊員前往上述養護中心清運垃圾,經曾明田向李秀美表示養護機構產出之垃圾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清潔隊依法不可清運後,李秀美仍強勢指示清潔隊協助該養護中心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曾明田明知李秀美之指示違法,竟仍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而應諾。旋依李秀美之指示,先是指派不知情之該清潔隊隊員於收取大林鎮轄內機關或學校之垃圾時,順道前往清運上開養護中心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因調整清運垃圾路線,曾明田再指派不知情之該清潔隊司機簡育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與不知情之清潔隊員賈慶萍於每週一至週六,駕駛上述垃圾車前往上述養護中心大門前,違法清運該養護中心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清運量約3公噸。李秀美為回報曾明田之協助,乃於96年4月1日調派曾明田擔任大林鎮公所主任秘書,使曾明田之職務列等從薦任八職等晉升薦任九職等後,再於同年5月1日,將曾明田調回上述清潔隊擔任隊長。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97年7月25日接獲民眾陳情,發函通知大林鎮公所,表示上述養護中心廢棄物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以免觸法等語,代理鎮長黃貞瑜唯恐其母李秀美犯行暴露,乃以大林鎮公所名義去函上述養護中心及清潔隊,表示上開養護中心所產出之廢棄物(含生活垃圾)皆屬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鎮公所並於97年9月1日起停止清運等語。而該養護中心收到鎮公所函文後,遂於97年10月1日,與翔安環保有限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以每月9,000元之代價清除該養護中心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李秀美、曾明田及張明旭等3人自95年4月起至97年8月止,圖利自己或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其他股東之金額為每月9,000元,累計圖利金額共26萬1,000元,而認被告李秀美與曾明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有關本件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簡育鄰、賈慶萍、詹淑美、賴慧珊、簡嘉琪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李秀美之辯護人及被告曾明田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曾明田及證人簡育鄰、賈慶萍、詹淑美、賴慧珊、江有池、張貴昌、簡嘉琪於調查員詢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曾明田及證人簡育鄰、賈慶萍、詹淑美、賴慧珊、江有池、簡嘉琪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到庭作證,而證人張貴昌之陳述則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故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江有池於99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未經具結,其在法律上復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上開證言均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秀美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加以排除。
(三)再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雖定有明文。然此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限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其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做為證據,至於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其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則非本條所規範絕對排除證據之範圍,惟其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由法院依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審酌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內容之一,國家偵查機關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之文義觀之,顯然於訊問被告前即應先告知其有選任辯護人與保持緘默之權利,如此被告方得抉擇是否欲保持緘默或要由辯護人陪同受訊,此一告知義務,自不能由先訊問後再補充告知而獲得補正,國家偵察機關自應嚴守此一調查犯罪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經查,被告曾明田於99年2月11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一開始檢察官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權利之事項,於訊問完畢之後始補行告知一情,有本院100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是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於訊問被告曾明田時,既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為落實被告拒絕陳述權之訴訟基本權保障,尚難認檢察官於事後補行告知程序,得以補正上開訊問程序之瑕疵。又公訴人雖主張檢察官於99年2月10日第1次訊問被告曾明田時業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事項,99年2月11日之訊問係99年2月10日訊問之延續,故99年2月10日訊問時之告知效力應及於99年2月11日之訊問,惟查,檢察官於99年2月10日22時47分訊問完被告曾明田後,即將被告當庭逮捕,並發交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於而嘉義縣調查站於99年2月11日10時45分開始詢問,詢問完畢後,於99年2月11日20時46分時始再由檢察官進行第二次訊問一情,有99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卷可稽,故檢察官
99 年2月11日之訊問,除距離99年2月10日之訊問約22小時外,另中間尚發交由調查員移至嘉義縣調查站訊問,其訊問時、空均有中斷,尚難認定99年2月11日之訊問係99年2月10日訊問之延續,為落實被告程序基本權保障,應認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重新訊問被告曾明田時,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事項,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既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其訊問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或不利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由法院依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審酌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而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所揭示之判例意旨:「所謂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訊問被告曾明田時,一開始雖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事項,然於訊問後經書記官提醒,檢察官馬上補充告知,而受訊問時被告均有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陪同一情,為本院於100年3月21日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所親見,是檢察官於訊問時應係一時疏忽才未履行告知義務,且事後又馬上補充告知,其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及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告受訊時已經選任辯護人,事實上不影響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而辯護人當日亦有提供諸多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供檢察官調查(見1714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62頁),且經由辯護人在旁亦可提供被告是否拒絕回答之意見,故實際上對於被告防禦權、保持緘默權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所生不利益之程度尚輕。此再審酌本件乃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公務之純潔性、真實性及可信賴性之國家法益,對於國家吏治之澄清有重大影響,而被告曾明田於99年2月11日之不利益陳述對於本件事實有無之認定,具有決定性影響之關鍵地位,經審酌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後,本院認為被告曾明田於99年2月11日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簡育鄰、賈慶萍、詹淑美、賴慧珊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共同被告曾明田於99年2月11日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並佐以嘉義縣大林鎮清潔隊組織規程1份大林老人養護中心94年5月31日與95年1月1日合夥契約及公證書、被告李秀美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代收入傳票、存摺支取單、大林老人養護中心股東名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17日公告事項第一、(八)點、嘉義縣已立案之安養護機構名冊、大林老人養護中心與翔安環保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日簽立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7年7月25日嘉環廢字第0970015249號函、嘉義縣大林鎮公所97年8月1日嘉大鎮字第0970000576號函、嘉義縣調查站於97年8月7日、25日、27日、29日蒐證照片16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10月7日嘉環廢字第0990023034號函及嘉義縣私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件為憑。然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李秀美係嘉義縣大林鎮第15屆鎮長,任期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而被告曾明田係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承大林鎮鎮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業務(嘉義縣大林鎮清潔隊組織規程第3條),該隊任務包括關於垃圾之清除、集運及處理事項業務(同規程第4條第1款);二人於案發時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對大林鎮廢棄物清理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以及大林鎮公所之垃圾車於95年4月至
97 年8月間有收取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所出之一般性事業廢棄物等情,均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被告曾明田辯稱:大林老人養護中心雖為事業機構,但因大林鎮公所清潔隊在伊接任隊長以前,即無分一般性廢棄物或事業性廢棄物,清潔隊均會全面協助清運,故伊接任隊長後,亦延續以往作法,在考量便民原則下,對大林老人養護中心的少量垃圾仍予以協助清運,該中心垃圾量每天只有二、三包,量沒有達到一定規模,所產生的事業廢棄物,要委託民營業者清運是有困難,伊是採通案處理,並無圖利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意圖,事實上公所清潔隊本身也是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的執行單位,收費標準在縣政府沒有另外以自治規章制訂的情況下,採隨水費徵收並不違法等語;而被告李秀美則辯稱:從前任之大林鎮鎮長簡河清任內開始,就有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每日所生之垃圾的工作,大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即有權力決定是否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每日所生之垃圾,伊不曾有利用鎮長職權施壓被告曾明田,要求被告曾明田違法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況且嘉義縣各鄉鎮市公所在未另定收費標準之前,如果已經依自來水使用度數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之事業,執行機關本得隨水徵收垃圾清潔處理費,並收取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等語置辯。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故其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必須具有「公務員之身份」,主觀上具有「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具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以及實際上「發生圖利之結果」,必須四個構成要件均符合,方能以此罪相繩。
其中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而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雖該法第6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二人明知違背法令之部分,在於被告二人明知大林老人養護中心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事業,其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應自行清除、處理,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並不屬於鄉鎮公所清潔隊之清運業務範圍,竟仍指示鎮公所之清潔隊加以清運,因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之情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鎮公所清潔隊本得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在嘉義縣尚為未定訂收費標準之前,其依自來水使用度數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並無違法等語,故本件首應探究之部分在於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清除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事業廢棄物是否有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經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同法第28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故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觀之,事業廢棄物除由事業單位自行清除、處理(含共同清除)外,亦可委由其他合法之單位清除、處理,其中經執行機關同意者,亦可委託執行單位清除、處理,只是受委託之執行機關依28條第6項規定,應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公所。」,因此大林鎮公所亦屬合法受委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位,只要經其同意,諸如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事業單位亦可委託其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外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執行機關應以如何之形式加以同意,並無特別規定,因此縱經口頭同意亦難謂非屬該條所稱之同意。故本件縱有起訴意旨所稱:當時身為大林鎮長之被告李秀美應前代表主席張明旭之請求後轉而指示清潔隊長曾明田指揮大林鎮公所所屬清潔隊清運大林老人養護中心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然依據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尚難認此一指示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再揆諸證人即前嘉義縣環保局長李健育亦證稱:由鄉鎮市公所清潔隊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所規定之合法清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0頁),亦可佐證。
(二)再按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大林老人安養中心自95年4月起至97年8月止,均係隨自來水水費按比例繳交垃圾清除費而未另行繳納清除費一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曾明田所提出之安養中心自來水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因此,須進一步探討者,係大林鎮公所依隨水費按比例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費是否有何違法之處?經查,嘉義縣政府迄今尚未制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一情,有嘉義縣政府100年2月11日府環字第10000007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80頁),故實際上大林鎮公所無法依據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所規定之標準收費一情,應可認定。又目前嘉義縣包含大林鎮共有18個鄉市鎮之廢棄物處理費均係採隨水費徵收,且自64年2月起即已採取此種作法一情,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0年1月12日台水五業字第1000000479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另大林鎮公所採取隨水費徵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亦係一種合法的收費方式一情,亦據證人即前嘉義縣環保局長李健育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隨水費徵收垃圾清除規費應係嘉義縣各鄉市鎮通案及慣行之作法,並非大林鎮所獨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既授權由嘉義縣政府加以制定,則在縣政府未無制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前,大林鎮公所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採取隨水費徵收之通案方式加以收取清除費,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外,不獨大林老人安養中心,就○○○鎮○○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係採取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一情,亦有上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回函可稽,益證大林鎮清潔隊收取大林老人安養中心之一般事業事業廢棄物,並採取隨水費比例徵收清除費用,並無獨厚圖利大林老人安養中心之情事。
(三)復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規定,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應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然據證人李健育所證述,縱大林鎮公所無輔導大林老人安養中心上網申報清除情形,僅屬督導上之行政疏失,無法以此認定其收取大林老人安養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違法(見本院卷第186頁至187頁)。而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第28條第6項所定申報義務之主體乃係事業單位而非執行機關,故執行機關應確實立於輔導協助辦理網路申報之地位,本身並無申報義務,大林鎮公所縱未輔導申報,亦僅係行政怠惰之疏失,難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義務,因此證人李健育上開之證述意見應認為可採。
(四)另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雖於97年7月25日以嘉環廢字第0970015249號函通知大林鎮公所,表示大林老人養護中心所產出之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進行該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請大林鎮公所要求該中心廢棄物應依規定清除處理以免觸法云云,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並未禁止鎮公所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情,業如前所述,而上開函示意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一情,亦據證人李健育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3頁),故本難以此函示認定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清除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何違法之處。此外,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一情業如前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參照),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7年7月25日嘉環廢字第0970015249號函示,僅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函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因此縱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清除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違背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示,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違背法令」之行為。
(五)綜上,大林鎮清潔隊收取大林老人安養中心之一般事業事業廢棄物,並採取隨水費比例徵收清除費用之通案作法,既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6項所規定之合法行為,則被告二人縱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指示清運行為,亦難認其行為客觀上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大林鎮清潔隊收取大林老人安養中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既有按規定隨水費比例徵收清除費用,並非無償清運,而隨水費徵收清除費用之作法又是嘉義縣各鄉鎮市通案及慣行之作法,故亦難認其有何圖利之事實。此外,委託私人公司清運之服務內容與自行將廢棄物整理打包後交由執行機關清運之服務內容不同,所欲考量之成本要件亦不同,故兩者間必有一定之價差,亦不得執此價差即謂有何圖利之結果。故依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本件被告二人客觀上既無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定其具有「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復無「發生圖利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二人之行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縱令公訴意旨所稱之事實均為真實,然被告李秀美與曾明田二人所為之指示行為,均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