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58號、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稱布袋海巡隊)之副艇長,負責海上巡防勤務及所轄海域內走私、非法出入國等犯罪查緝業務,係依法令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明知乙○○(即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阿牛〕)對於嘉義縣布袋港海域船隻非法走私情事一無所悉,竟仍為獲取考評績效,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得乙○○之同意後將乙○○列冊登記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編號CCG004310之諮詢人員,且連續21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部情報資料庫作業系統內,以電腦製作偽造乙○○提供非法走私情資之紀錄資料後,行使並上傳至該情報資料庫作業系統內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統計,以爭取記分之考評績效,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與考評績效之正確性。
二、甲○○為布袋海巡隊之輪機長,亦係依法令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丙○○與甲○○於接獲不明線民舉報所轄海域將有走私犯行,渠等2人遂進行追查,並獲悉布袋碼頭海域於近期內,將有私梟進行走私,進而對此密集監控中。丙○○明知通順輪走私之情資為渠等2人共同長期追查而得,並無任何檢舉人提供情資,竟為爭取檢舉績效,承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26日前某日深夜,先由丙○○持空白檢舉筆錄至乙○○位於高雄縣住處內,供同有犯意聯絡之乙○○分別於空白檢舉筆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簽名捺印。丙○○取得乙○○簽名捺印之空白檢舉筆錄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後,於同年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布袋海巡隊部內,與甲○○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丙○○自行將其與甲○○兩人長期查緝所得之走私情資,以張冠李戴方式填載於乙○○已簽名之空白檢舉筆錄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並央求甲○○擔任該檢舉筆錄之製作人,經甲○○同意後,共同完成該份檢舉筆錄,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與考評績效之正確性。完成該不實檢舉筆錄後,便共同持該檢舉筆錄予不知情之布袋海巡隊隊長黃坤文審閱而行使之。
三、嗣於93年2月27日凌晨,布袋海巡隊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總隊(下稱第四岸巡總隊)等共同於嘉義縣布袋商港前1海浬處(北緯23度22分42秒、東經120度7分187秒)攔截通順輪,當場共同查獲通順輪走私未稅香菸犯行,該次查緝走私可獲得之檢舉獎金總金額計0000000元,扣稅後實發金額為815079元。丙○○與乙○○共同基於詐領獎金之犯意聯絡,丙○○於查獲通順輪後,旋將該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於93年2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某布袋海巡隊隊員交予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何公明收執,請求第四岸巡總隊附卷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此不實檢舉筆錄作為詐領獎金之手段,著手作為日後與乙○○共同詐領檢舉獎金之依據。布袋海巡隊復於93年3月16日發文將查獲通順輪走私案之密報人名冊、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密封呈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作為詐領檢舉獎金之依據。嗣因檢舉獎金為金門查緝隊之檢舉人代號「楊明」之人領取而未遂。
四、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甲○○及乙○○對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製作檢舉筆錄非其職務範圍,且製作檢舉筆錄時尚無詐取獎金之犯意,蓋筆錄內容僅記載貨輪載運私貨來台牟利,並未記載載運菸酒,且當時其亦不知會查獲香煙,僅查獲菸酒始會有獎金。又走私未稅洋菸應向財政部申領檢舉獎金,惟被告從未向財政部以自己之名義申領檢舉獎金,亦未請求任職機關或上級機關函送財政部核發獎金予檢舉人,故其並無詐領獎金之犯意。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丙○○係以空白檢舉筆錄令其簽名捺印,其並不知檢舉筆錄內容為何,且其並未於案件偵破後3個月內為任何申請獎金之行為,故其並無詐欺之犯意等情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於93年間擔任布袋海巡隊之副艇長,甲○○為布袋海巡隊之輪機長等情,業據被告丙○○及甲○○供承在卷(97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一第72頁、98年度他字第792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6頁),並經證人即案發時任布袋海巡隊長黃坤文證述屬實(97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二第94頁),其等負責海上巡防勤務及所轄海域內走私、非法出入國等犯罪查緝業務,係依法令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得乙○○之同意後將乙○○列冊登記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編號CCG004310之諮詢人員,且連續21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部情報資料庫作業系統內,以電腦製作偽造乙○○提供非法走私情資之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丙○○及乙○○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8年7月13日署情五字第0980011017號函附提供情資資料及情報資料庫等資料可稽(98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92頁至第117頁),核與被告丙○○及乙○○之自白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丙○○與甲○○進行追查走私犯行,並獲悉布袋碼頭海域將有私梟進行走私,進而對此密集監控中,且分別於9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20日將預警情資上傳情報資料庫,此有證人陳進益之證述(97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8年4月14日署情三字第0980005658號函檢附之情報資料庫業務查詢作業情資資料(同前卷第4頁至第12頁)及布袋海巡隊要況報告2紙(97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可參。惟丙○○於93年2月26日前某日深夜,持空白檢舉筆錄至乙○○位於高雄住處內,供乙○○分別於空白檢舉筆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簽名捺印,嗣於同年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布袋海巡隊部內,由丙○○將其與甲○○兩人長期查緝所得之走私情資,以張冠李戴方式填載於乙○○已簽名之空白檢舉筆錄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由甲○○擔任該檢舉筆錄之製作人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及乙○○供承在卷(98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120頁至第144頁)、且有代號A2「阿牛」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檢舉筆錄各1份(密封資料袋內阿牛卷第68頁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1日調科貳字第09800308110號鑑定書1份可稽,其鑑定結果檢舉筆錄之指紋確係乙○○之指紋(97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被告丙○○、甲○○及乙○○之供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此項不實之檢舉筆錄,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與考評績效之正確性,亦堪認定。而被告丙○○及甲○○於完成該不實檢舉筆錄後,便共同持該檢舉筆錄予不知情之布袋海巡隊隊長黃坤文審閱而行使之,亦據被告丙○○及甲○○供承在卷(98年度偵字第4858 號卷第121頁、第129頁),且有證人黃坤文之證述可稽(97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二第94頁背面、第101頁),從而丙○○、甲○○及乙○○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嗣於93年2月27日凌晨,布袋海巡隊與第四岸巡總隊等共同於嘉義縣布袋商港前1海浬處(北緯23度22分42秒、東經120度7分187秒)攔截通順輪,當場共同查獲通順輪走私未稅香菸犯行,此有93年2月27日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總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3份足憑(97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一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而該次查緝走私檢舉人可獲得之檢舉獎金總金額計0000000元,扣稅後實發金額為815079元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2月8日高普緝字第0971021994號函暨檢附之案件移送書、緝私報告書緝私獎金通知單等文件(97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1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7年12月21日金門機字第0970018054號函1份(同前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稽。
(五)丙○○於查獲通順輪後,旋將該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於93年2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某布袋海巡隊隊員交予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何公明收執,請求第四岸巡總隊附卷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亦經被告丙○○供稱:因為三組來調查時,要求將所有卷宗提出給第四總隊,當時其等即將檢舉筆錄與相關查緝報告放在一起交給第四總隊(98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1頁背面)。而布袋海巡隊隊長黃坤文亦證稱:93年2月27日第四岸巡總隊派人至布袋海巡隊,其在隊部將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交付予該人,其並告知第四岸巡總隊的參謀應將秘密證人之檢舉筆錄往上陳報,因為其涉及得否領取檢舉獎金之問題(97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二第102頁)。又證人即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何公明證稱:93年2月27日晚間布袋海巡隊人員突然拿著檢舉筆錄要其簽收,惟該筆錄並未密封,且無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明布袋海巡隊人員很晚才移付該份檢舉筆錄,其因而註記簽收時間為93年2月27日18時30分,然事後其並未將該份筆錄交給檢察官或行政院海巡署之人員等情(98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202頁至第207頁)。有關該份筆錄究竟係第四岸總隊派人至布袋海巡隊收取,或布袋海巡隊派人送至第四岸巡總隊交給何公明,前揭證人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此項不一致並不具重要性,該份檢舉筆錄布袋海巡隊確已經交付予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何公明,而此亦有何公明簽收之收據1份足憑(97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一第57頁),足見被告丙○○於查獲通順輪走私後,確曾將該檢舉筆錄輾轉交付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何公明。
(六)嗣於93年3月16日布袋海巡隊又發文將查獲通順輪走私案之密報人名冊、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密封呈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等情,亦有布袋海巡隊93年3月16日洋局十三偵字第093P000958號函足稽(本院卷第229頁)。且亦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復敘明在卷,亦有該署99年9月9日署政預字第099001427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而布袋海巡隊呈報前揭函之承辦人黃瑞昌亦證稱:
因該案有爭議,因而在查獲通順輪後數日,布袋海巡隊隊長黃坤文指示其立刻將密封之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發文給海洋巡防總局,因此其即向甲○○或丙○○索取密封的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辦理發文作業。密報獎金的部分,不曉得是甲○○或丙○○在緝獲後表示欲爭取密報獎金,然而由於第四岸巡總隊亦有情資來源,因而決定交由該署情報處決定等情,亦有黃瑞昌之證述可稽(97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黃瑞昌雖無法確定究係丙○○或甲○○欲爭取密報獎金,惟衡之丙○○曾將檢舉筆錄輾轉交付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何公明及係由丙○○持空白檢舉筆錄供乙○○分別於空白檢舉筆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簽名捺印等情觀察,應係丙○○為爭取檢舉獎金,始合乎前後證據之關連性。
(七)查申領檢舉獎金須製作檢舉筆錄,按海巡隊員接獲走私情資,除填載檢舉筆錄外,仍須深入研析,並以「海巡偵防管理系統」上傳該項情資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作為查緝獎金及績效考核之規定。至於民眾之檢舉獎金部分,係依據「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辦理,而查獲違規菸酒案件須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向財政部申領檢舉獎金,亦即海巡隊員接獲走私情資如未上傳資料,但查獲案件後所函送財政部各關稅局辦理之函文內有敘明接獲情資或民眾檢舉,財政部即依據該函核發檢舉獎金(本院卷第210頁)。足見有關檢舉民眾獎金部分須製作檢舉筆錄,據以申請檢舉獎金,此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91 年7月15日署情五字第0910009076號函附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十點第(一)項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又按照「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之規定,並未明確規定陳報檢舉筆錄之時間,本案通順輪查獲後,布袋海巡隊係於93年3月16日函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等情,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9年9月9日署政預字第099001427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八)從而,被告丙○○利用其擔任布袋海巡隊副艇長公務員身分之機會,明知如由民眾具名檢舉可具領檢舉獎金之規定,將原非由乙○○提供之情報,卻由知情之乙○○具名於檢舉筆錄之詐術,並將該檢舉筆錄送交通順輪走私案件之承辦單位第四岸巡總隊,嗣另於93年3月16日發文將查獲通順輪走私案之密報人名冊、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密封呈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足見被告丙○○為達到請領檢舉獎金之目的,業已將被告乙○○具名之檢舉筆錄,送至承辦單位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著手進行詐取財政部檢舉獎金之行為,自堪認定。
(九)查該次走私未稅香菸犯行,檢舉之民眾可獲得之檢舉獎金總金額計0000000元,扣稅後實發金額為815079元,而該筆檢舉獎金為金門查緝隊之檢舉人代號「楊明」之人領取等情,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97年12月12日中四總字第0970023308號函暨其檢附之文件、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2月8日高普緝字第0971021994號函暨檢附之案件移送書、緝私報告書緝私獎金通知單等文件(97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一第93頁至第11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7年12月21日金門機字第0970018054號函1份(同前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8年1月16日岸督字第0980000929號函附相關資料(同前卷第122頁至第13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8年1月21日中局情字第0980001137號函暨其檢附之文件(同前卷第137頁至第147頁)、「楊明」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舉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2月13日中局情字第09500
01 971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計發緝私獎金通知單及具領人「楊明」領取檢舉獎金之領款收據各1份(密封資料袋內楊明卷第67頁)可稽。足見被告丙○○及乙○○雖著手進行詐取檢舉獎金之行為,然並未領得該筆獎金,故被告丙○○及乙○○應共同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未遂犯行。至於被告甲○○雖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並未起訴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併予敘明。
(十)至被告丙○○辯稱於93年2月26日案發當時其為副艇長,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各級巡防艦艇專責制度暨裝備機具攜行基準要點」之規定,製作檢舉筆錄非其職務範圍。並提出前揭要點為證云云(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惟查副艇長一職僅屬任務編組性質,與檢舉筆錄製作或舉發獎金之申領無關,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具有製作查緝走私之檢舉筆錄權限,受理人員事先由單位主官(口頭)積極指派專人或於完成筆錄製作後經單位主管簽核,即具備消極指派之性質等情,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9年4月12日洋局偵字第099000521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本案被告丙○○係屬布袋海巡隊之隊員,其當擁有製作檢舉筆錄之權限,故被告前揭辯詞顯屬無據。
(十一)被告丙○○另辯稱依「海巡偵防管理系統」上傳情資,在95年4月26日修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通報作業規定」前,僅係行政獎勵與團體獎勵金之核發,與民眾檢舉獎金無涉云云(本院卷第257頁)。查被告此項辯稱係針對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9年9月9日署政預字第0990014270號函有關查緝獎金及績效核發部分之論述(本院卷第210頁),惟本案如前所述被告丙○○涉犯之部分係有關詐領民眾檢舉獎金部分,與前述辯稱部分無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二)被告丙○○又辯稱製作檢舉筆錄時尚無詐取獎金之犯意,蓋筆錄內容僅記載貨輪載運私貨來台牟利,並未記載載運菸酒,且當時其亦不知會查獲香煙,僅查獲菸酒始會有獎金,故被告並無詐領獎金之意(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又查獲走私未稅洋菸應向財政部申領檢舉獎金,惟被告從未向財政部以自己之名義申領檢舉獎金,亦未請求任職機關或上級機關函送財政部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且任職機關或上級機關亦從未向財政部申領破案獎金。又依「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7條之規定,本案應非由海巡署核發獎金,且被告亦未依該條規定於偵破後3個月內提出申領獎金之行為,足見其無詐取獎金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惟查,被告丙○○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雖僅記載貨輪載運私貨來台牟利,未記載載運菸酒,此固有該檢舉筆錄可稽,惟如前所述,布袋海巡隊於93年2月27日查獲通順輪走私後數日即93年3月16日曾發文將查獲通順輪走私案之密報人名冊、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密封呈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等情,有布袋海巡隊93年3月16日洋局十三偵字第093P000958號函足稽(本院卷第229頁),足見被告丙○○如無申領檢舉獎金之犯意,何須呈報前揭資料。又被告丙○○即已呈報前揭檢舉筆錄等資料,亦難認無申領檢舉獎金之行為,至於為何被告丙○○任職之上級機關未函送財政部關稅局核發獎金,係屬其他障礙未遂事項,尚難反推被告丙○○無著手申領檢舉獎金之行為。又被告丙○○雖另聲請同案被告甲○○為證,以證明無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本院卷第121頁),而甲○○.證稱被告丙○○雖以其名義製作檢舉筆錄,惟並未提及有關獎金之部分(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然此部分證詞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所辯仍不足採信。
(十三)被告乙○○則辯稱其係於空白檢舉筆錄簽名捺印,故對於檢舉筆錄所登載之內容並不知情,自無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且依「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7條之規定,應於偵破案件後3個月內請領獎金,被告乙○○並無任何請領獎金之行為,益證其並不知悉檢舉筆錄之內容,亦無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惟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針對被告丙○○請其充當檢舉人時,曾告知其何事乙情供稱:丙○○告知可以請領獎金(密封袋內阿牛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乙○○明知可以請領檢舉獎金,因而於檢舉筆錄簽名捺印等情,應堪認定,尚難委為無申領檢舉獎金之犯意。又被告乙○○自身雖無提出申領檢舉獎金之行為,惟如前所述,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曾將檢舉筆錄輾轉交付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何公明,且曾透過布袋海巡隊於93年3月16日發文將查獲通順輪走私案之密報人名冊、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密封呈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故被告乙○○雖無親身提出申領之行為,惟同屬共同正犯被告丙○○之行為,其仍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十四)至被告丙○○另辯稱95年7月3日製作之「舉發獎金申請書」時其為東沙駐地艇員,並提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書函為證(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6 頁)。又被告丙○○於距離案發時2年又3月後之95年7月3日始提出舉發獎金申請書,其早已知悉不可能領到財政部核發之獎金,其目的僅是請求海巡署徹查第四海岸巡總隊冒領檢舉獎金之違法亂紀行為,目的並非申領獎金(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又被告乙○○辯稱對於95年7月3日製作之「舉發獎金申請書」並未檢視其內容,自無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且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函示,獎金之發放程序由該局代轉發放,無須製作舉發獎金申請書,故製作前揭「舉發獎金申請書」即不能認為係屬詐術,亦不致於使發放獎金之機構陷於錯誤云云(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惟查,有關被告丙○○於95年7月3日製作之「舉發獎金申請書」,起訴書僅於陳述查獲本案過程之敘述時提及,觀察起訴書之內容及起訴法條並未起訴此部分,且95年7月3日製作之「舉發獎金申請書」與93年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相隔2年有餘,時空相隔已遠,尚無概括犯意之適用。且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採一罪一罰,故95年7月3日製作之「舉發獎金申請書」究竟是否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其他犯行,並不在起訴範圍,且無裁判上一罪之適用,自不在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十五)其餘證人劉鴻池、魏守禮、陳葉金枝、夏萬見、陳源財、劉邦乾、黃德台之證述及98年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97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一第149頁)、93年2月26日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總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1份(同前卷第175頁)、監察院秘書長95年1月27日
(95)秘台內字第0951900009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1份(同前卷第193頁至第205頁背面)、政風處93年3月2日之調查報告暨其檢附之文件(同前卷第206頁至第233頁背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8年2月5日署情三字第0980001101號函檢附之情報資料庫業務查詢作業情資資料(同前卷第246頁至第29 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98年4月16 日洋局十三偵字第0980131031號函1紙(97年度他字第707號卷二第34頁)、豐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2日函暨其檢附之文件(98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48頁至第6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8年8月21日署情三字第0980012964號函檢附之93年3月2日「通順輪貨輪走私案」檢討會會議紀錄1份(同前卷第224頁至第235頁)等件,業經本院審酌,惟與判決基礎並不生影響等情,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1、查被告3人於上開犯罪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第2條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另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2、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①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②第55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③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予以刪除。④第67 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3、依上開規定,被告3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67條、第6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丙○○、甲○○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及牽連犯、連續犯等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67條、第6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另從刑(沒收、褫奪公權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者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法上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貪污治罪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被告丙○○、甲○○應為刑法修正前、後所稱之公務員,已如上述。就犯罪事實分別論罪如下:
1、被告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就犯罪事實一以電腦製作偽造乙○○提供非法走私情資之紀錄而行使之,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各罪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2、被告丙○○、甲○○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正犯。被告丙○○、甲○○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與犯罪事實一之罪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被告丙○○及乙○○就犯罪事實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上開財物未遂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而言,其所利用者不論係職務本身所固有之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又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被告丙○○身為布袋海巡隊之公務員,原有查緝走私之職責,知有走私情報原即應追查,竟利用其身為布袋海巡隊員之職務上機會,將原由其所掌握通順輪走私之情報,卻以被告乙○○之名義虛列為檢舉人,其目的無非在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申領檢舉獎金,而被告丙○○及乙○○以此不實檢舉筆錄,如提出於主管機關關稅局,即可能遂行其詐欺之目的,而領得檢舉獎金,茲被告丙○○及乙○○業已呈報檢舉筆錄,著手進行申領獎金之行為,惟尚未得逞,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罪。被告丙○○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分,惟依刑法第
31 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正犯。被告丙○○及乙○○所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為遂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目的,與該目的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4、綜上,被告丙○○及乙○○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98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128頁至第137頁),惟並未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蓋丙○○於98年7月15日10時5分至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筆錄始提及被告甲○○之犯行,嗣並於當日下午6時29分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證述(同前卷第128 頁至第137頁)。然查,被告甲○○於同日9時53分即已至嘉義縣調查站自白犯行,故從時間點觀察,尚難認為被告甲○○之犯行係因被告丙○○之自白而查獲。其次,縱認被告甲○○之犯行係因丙○○之自白而查獲,惟被告甲○○僅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亦不符前揭法條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丙○○供出被告甲○○,因而查獲,求為依首揭條文減輕其刑等情,尚非有據。
(四)被告乙○○在偵查中於98年7月8日下午3時47分經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犯行(密封袋內阿牛卷第36頁至第44頁),並供出被告丙○○,且因而查獲,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供述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且須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被告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貪污治罪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乙○○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未遂減輕部分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被告丙○○、甲○○均為警專畢業,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甲○○身為公務員有穩定之收入,生活經濟並非困難,被告丙○○竟貪圖考評績效,與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嗣被告甲○○亦參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丙○○及乙○○更進一步貪圖檢舉獎金,而著手詐取等犯罪方法、動機及目的,犯後被告3人已坦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丙○○及乙○○仍否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只要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宣告褫奪公權,與刑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同,然貪污治罪條例係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至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丙○○及乙○○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七)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丙○○及乙○○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係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且經判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規定。而被告甲○○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八)被告甲○○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情資日期 │ 情資編號 │ 情資內容摘要 │├──┼─────┼─────┼─────────────┤│ 1 │2002/10/16│4091 │金0善案偵辦計劃 │├──┼─────┼─────┼─────────────┤│ 2 │2002/10/16│4092 │順*號偵查計劃 │├──┼─────┼─────┼─────────────┤│ 3 │2002/10/16│4093 │青鯤鯓1*9號偵查計劃 │├──┼─────┼─────┼─────────────┤│ 4 │2002/10/16│4094 │下山1*2號偵查計劃 │├──┼─────┼─────┼─────────────┤│ 5 │2002/10/16│4095 │下山1*8號偵查計劃 │├──┼─────┼─────┼─────────────┤│ 6 │2002/10/25│4434 │查緝東0順號走私案情報行動 ││ │ │ │蒐證預警 │├──┼─────┼─────┼─────────────┤│ 7 │2003/08/25│18867 │查緝走私案情報行動蒐證預警│├──┼─────┼─────┼─────────────┤│ 8 │2003/08/26│18969 │偵破非法入出國案情報行動蒐││ │ │ │證預警 │├──┼─────┼─────┼─────────────┤│ 9 │2003/09/01│19368 │偵破漁舢舨574、222號涉嫌載││ │ │ │運偷渡案情報行動蒐證成效檢││ │ │ │討報告 │├──┼─────┼─────┼─────────────┤│ 10 │2004/01/15│28944 │查緝走私案情報行動蒐證預警│├──┼─────┼─────┼─────────────┤│ 11 │2004/02/20│31930 │查緝走私案情報行動蒐證預警│├──┼─────┼─────┼─────────────┤│ 12 │2004/02/23│32140 │查緝非法入出國境案 │├──┼─────┼─────┼─────────────┤│ 13 │2004/02/24│32202 │查緝非法入出國境案 │├──┼─────┼─────┼─────────────┤│ 14 │2004/02/25│32309 │偵破大陸女子假探親真賣淫案│├──┼─────┼─────┼─────────────┤│ 15 │2004/02/24│32198 │檢陳大陸偷渡女子吳春梅之人││ │ │ │物誌基資建檔資料 │├──┼─────┼─────┼─────────────┤│ 16 │2004/02/25│32320 │檢陳廖榮花與馬伕楊英志等兩││ │ │ │筆人物誌基本資料建檔資料 │├──┼─────┼─────┼─────────────┤│ 17 │2004/02/24│32167 │布袋海巡隊PP-2028艇查獲大 ││ │ │ │陸偷渡女子吳春梅1名 │├──┼─────┼─────┼─────────────┤│ 18 │2004/02/27│32507 │偵破通順號貨輪走私案 │├──┼─────┼─────┼─────────────┤│ 19 │2004/03/01│32811 │偵破吳春梅暨廖榮花案件情報││ │ │ │行動蒐證成效檢討報告 │├──┼─────┼─────┼─────────────┤│ 20 │2004/04/01│35526 │修正93年2月24日查獲廖榮花 ││ │ │ │案 │├──┼─────┼─────┼─────────────┤│ 21 │2004/03/09│33510 │偵破通順輪貨輪走私情報行動││ │ │ │蒐證成效檢討報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