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張宗存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丙○○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 罪 事 實

壹、丁○○係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授權經濟部訂定之「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對於該公所轄下下坑村淹水災害救助具有勘查之職權。丙○○係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村長,依該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對於該村淹水災害救助具有勘查之職權。丁○○、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颱風造成臺灣地區嚴重淹水災害(下稱八八水災),中央及地方政府為達成災民救助金發放之給付行政目的,乃由經濟部預算、縣(市)政府預算、行政院動用預備金成立之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下稱賑災基金會)之基金,發放淹水住戶救助金,嘉義縣部分,每淹水住戶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其中嘉義縣政府提供五千元,經濟部一萬五千元,賑災基金會二萬元。依該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受救助之淹水住戶係「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災害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災害情形,由縣(市)政府據以發給淹水住戶救助金。

貳、丁○○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承辦下坑村受災住戶淹水救助之勘查業務期間,明知依該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應切實勘查申報淹水住戶之淹水,達到五十公分始符合政府發放災害救助金之資格,且如附表一所示下坑村五十三戶村民自同月十三日起申報淹水,惟未達五十公分,自己暫在如附表一所示下坑村五十三戶村民之「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災害勘查表」內之「勘查結果:未達五十公分」欄位打勾,詎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職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使該五十三戶村民領取淹水救助金,接續於同月二十三至二十五日間在番路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五十三戶村民之災害勘查表上,以立可白塗去先前勾選,再於表內「勘查結果:達五十公分以上」欄位打勾,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災害勘查表之公文書上,再交由番路鄉公所彙整呈報嘉義縣政府發放救助金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五十三戶村民領取每戶四萬元之淹水救助金,共計領取二百十二萬元,圖利該五十三戶村民每戶四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嘉義縣政府審查、核發放救助金之正確性。嗣檢察官接獲檢舉展開偵查,其中鍾耀德、鍾廖純、鍾榮輝、張國雄、商凱惠、張商寶、蕭彩秋、廖順德、楊寶惜、蕭獻瑞之子蕭良溪、梁木兄、沙許秋霞、吳許淑、許劉碧玉、蔡榮彬、張良議、李玉村、林進樂、張王幼、張嘉得、陳嘉信、胡須哲、鍾茂全、鍾美雪、劉寧上、蕭廖玲桂等二十六戶村民主動提出所領得救助金共一百零四萬元扣押。

參、丙○○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承辦八八水災番路村受災住戶淹水救助之勘查業務期間,明知依該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應切實勘查申報淹水住戶淹水,達到五十公分始符合政府發放災害救助金之資格,自己實際勘查如附表二所示廖銀旺、池中聖、游菜豆等住戶淹水未達五十公分,未實際勘查如附表二所示廖木養住戶之淹水,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職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二日起至該月底某日期間,在番路村辦公室內,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

五、六、十二所示番路村廖銀旺、池中聖、廖木養、游菜豆等四戶村民之「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災害勘查表」內之「勘查結果:達五十公分以上」欄位打勾,將廖銀旺、池中聖、游菜豆等住戶淹水達五十公分,以及自己曾經親自勘察住戶廖木養淹水達五十公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災害勘查表之公文書上,再交由番路鄉公所彙整呈報嘉義縣政府發放救助金而行使之,致使淹水未達五十公分之廖銀旺、池中聖、廖木養、游菜豆等住戶領取每戶四萬元淹水救助金,共計領取十六萬元,圖利該四戶村民每戶四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嘉義縣政府審查、核發放救助金之正確性。嗣檢察官接獲檢舉展開偵查,廖銀旺、池中聖、廖木養主動提出所領得救助金共十一萬四千元扣押(廖銀旺、廖木養各提出四萬元,池中聖提出三萬四千元)。

肆、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及臺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被告丁○○部分:查證人鍾耀德、鍾廖純、鍾茂春、鍾榮輝、張國雄、張賴喜、蕭淑華、商凱惠、張商寶、李萱青、蕭彩秋、楊李巧、廖順德、陳研妙、楊寶惜、蕭良溪、梁木兄、沙許秋霞、許新聰、吳許淑、張阿對、黃玉桂、許劉碧玉、蔡榮彬、張良議、李盧枝、李田、李玉來、李文欲、李黃彩霞、李玉村、李林暖、李詹雪子、陳金順、林田娥、林國榮、林義龍、林進樂、林文津、林再居、林瑞宗、林基益、張金泉、張文欽、張王幼、張嘉得、陳嘉信、胡須哲、商陳秀美、鍾茂全、鍾美雪、劉寧上、蕭廖玲桂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告以偽證罪處罰並依法具結,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之亦無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鍾耀德、鍾廖純、鍾茂春、鍾榮輝、張國雄、張賴喜、蕭淑華、商凱惠、張商寶、李萱青、蕭彩秋、楊李巧、廖順德、陳研妙、楊寶惜、蕭良溪、梁木兄、沙許秋霞、許新聰、吳許淑、張阿對、黃玉桂、許劉碧玉、蔡榮彬、張良議、李盧枝、李田、李玉來、李文欲、李黃彩霞、李玉村、李林暖、李詹雪子、陳金順、林田娥、林國榮、林義龍、林進樂、林文津、林瑞宗、林基益、張金泉、張文欽、張王幼、張嘉得、陳嘉信、邱淑如、胡須哲、商陳秀美、鍾茂全、鍾美雪、劉寧上、蕭廖玲桂、甲○○等之調查或詢問筆錄、賑災基金會函文、嘉義縣政府函文、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函文、診斷證明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查被告丁○○歷經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證人甲○○、戊○○等均到庭接受兩造交互詰問,上開傳聞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該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部分:查證人廖銀旺、何桔村、廖木養、游菜豆、謝嘉文、鍾芳新、吳素燕、林欽龍、廖新化、乙○○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告以偽證罪處罰並依法具結,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之亦無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廖銀旺、何桔村、劉玉瑩、廖木養、游菜豆、謝嘉文、鍾芳新、吳素燕、許淑真、林欽龍、廖新化、甲○○、乙○○(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部分)等之調查筆錄、證人池中聖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賑災基金會函文、嘉義縣政府函文、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函文、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查被告丙○○雖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偵查中坦承犯行,證人甲○○、戊○○、乙○○等均到庭接受兩造交互詰問,證人池中聖具有中度智障,有其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證(G卷第五十二頁,卷宗及代號對照表詳附表三),本不得令其具結,上開訊問期日復有輔佐人即其妹池配嫦在場,該等傳聞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池中聖所有調查筆錄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池中聖未於審理時供述,上開訊問期日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未經依法具結,尚不符傳聞例外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乙○○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該部分筆錄之內容與該名證人審判時所述相符,依最佳證據之原則,採認審理所言即為已足,因之無證據能力,亦應排除。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共通部分:

㈠、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颱風造成八八水災嚴重災害,中央及地方政府為達成災民救助金發放之給付行政目的,乃由經濟部預算、縣(市)政府預算、行政院動用預備金成立及逐年編列預算挹注之賑災基金會之基金,發放淹水住戶救助金,嘉義縣部分,每淹水住戶四萬元,其中嘉義縣政府提供五千元,經濟部一萬五千元,賑災基金會二萬元,經濟部及賑災基金會先預撥款項至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再預撥款項與各鄉鎮公所,公所依實際勘查結果發放淹水住戶救助金,事後再將淹水災害勘查表、救助金印領清冊送交嘉義縣政府核銷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承辦人甲○○證述無訛(D卷第四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A卷第一百八十頁至第二百零六頁審判筆錄),復有住戶淹水救助專用災害勘查表(空白表格,D卷第八頁)、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D卷第九頁)、莫拉克颱風災害補助措施手冊(嘉義縣政府印製,A卷證物袋內)、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賑基字第○○○九九○○三一○號函(B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可參。

㈡、賑災基金會係行政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字第○四九八七六號函指示內政部成立,期妥善運用與管理政府自各界所得之賑災捐款,內政部隨即函請行政院動支九十年度第二預備金三千萬元作為基金創設賑災基金會,政府循預算程序逐年捐贈基金,董事會之董事由行政院聘任。該會設有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依該要點,住戶淹水救助種類及標準係參照經濟部「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住戶淹水救助每戶發給二萬元,由縣(市)政府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就縣(市)政府已核定發放戶數據實繕造核定名冊及檢附天然災害救助勘查表影本(須經相關單位核章完妥)備函敘明請領賑助種類、戶數及具體事實等逕向該會申請發放。八八水災發生後,鑑於災情嚴重,該會特簡化發放淹水救助金流程,事先預撥款項至嘉義縣政府賑災專戶,再由縣政府核實發放淹水受災戶。該基金會因八八水災所匯出之淹水救助金,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匯出二十七億二千八百零二萬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匯出十一億一千零六十萬元、共計三十八億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其中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匯出二億八千七百七十四萬元與嘉義縣政府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專戶等情,均有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賑基字第○○○九九○○三一○號函暨該基金會捐助章程、該基金會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該基金會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四屆第三次臨時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該基金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第五次臨時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該基金會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賑基字第○○○九八○○二七二號函、該基金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賑基字第○○○九八○○二七四號函,以及行政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字第○四九八七六號函存卷可憑(B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

㈢、經濟部、嘉義縣政府提供之淹水救助金,係屬政府預算編列及決算控管之款項,乃政府管領支配、為達災害救助之給付行政目的之公款,殆無疑問。惟賑災基金會所發放之淹水救助金,係經具有獨立人格之財團法人所發放,是否為私人款項抑或公款,則不無疑問。按提供福利之給付行政為當代政府最主要之功能之一,正常之給付行政須經行政機關編列預算,立法機關審核預算,行政機關執行預算,事後審計單位監督,最後立法機關再予決算等程序,此種嚴密作法於經常發生之事項,固有層層節制防止流弊之功用,但對將來不預期發生,難以事先擘畫,需急迫處理之事項,尤其是天然重大災害救助,時有緩不濟急之憾。為克服傳統行政組織體系之上開缺點,乃有利用政府部門以外管道,例如由政府捐助設立具有獨立人格之財團法人提供相同給付行政目的之措施。此種措施,表面上雖由獨立之財團法人所提供,惟實質上自該法人成立、管理、運作、監督,無一不在行政機關掌控之下,稱之為行政機關之替代,並不為過。為防止此一作法脫逸正常預算決算程序,規避立法機關之監督,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乃特別規定:「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若機關得以掌握支配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財團法人係從事行政機關依法本應採取之作為,依法亦須經過立法機關節制監督,實與行政機關之給付行政相同。故行政機關為達給付行政目的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與行政機關本身形式上縱然可分,二者實質上均係政府提供給付行政之一體兩面,則財團法人受政府掌握指揮下所為給付,應認係屬政府出於給付行政目的所為。否則,即有架空政府給付行政之既有規範,政府機關掌握國家公器不受民主政治權力分立轄制,政府機關相同行為分由體制內、外管道實施即可導致公務員責任寬嚴不一之流弊。

㈣、賑災基金會之成立,其中由政府編列預算之部分,原本即為公款,固不待言,由政府捐助款項成立之部分,所捐助之款項固有來自民間捐款,惟此捐款既已捐與國家所有,本應列入歲入收入,納入預算決算使用,本質上亦為公款,本院函詢該基金會之基金來源,未見政府捐贈款項以外之部分,該基金會之基金係來自於政府部門,應無疑問。又自管理而言,該基金會之董事均由行政院聘任,基金會意思表示形成機關之董事會之成員皆由政府聘任,其中復有行政院代表、內政部代表、教育部代表、經濟部代表、行政院衛生署代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等(捐助章程第六條),基金會之意思表示難謂不出於政府之安排或指示。再就運作而言,該基金會發放救助金之依據,係該基金會「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該要點之內容與經濟部「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舉凡災害定義、救助種類、救助標準、領取資格、發放依據、核撥流程,並無二輊。再就監督而言,該基金會除內部由行政院聘任之董事監督外,其由政府投以鉅款捐贈成立,外部依照預算法規定受到立法機關監督。是故,賑災基金會發放淹水救助金,乃使用本屬政府機關所有之款項,又受政府指示形成具體意思表示並依據相同規定及程序為之,事後更應受到立法機關依法監督,因認係屬政府為達災害救助給付行政目的所為之給與,而為因公支付之公款性質。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耀德、鍾廖純、鍾茂春、鍾榮輝、張國雄、張賴喜、蕭淑華、商凱惠、張商寶、李萱青、蕭彩秋、楊李巧、廖順德、陳研妙、楊寶惜、蕭良溪、梁木兄、沙許秋霞、許新聰、吳許淑、張阿對、黃玉桂、許劉碧玉、蔡榮彬、張良議、李盧枝、李田、李玉來、李文欲、李黃彩霞、李玉村、李林暖、李詹雪子、陳金順、林田娥、林國榮、林義龍、林進樂、林文津、林再居、林瑞宗、林基益、張金泉、張文欽、張王幼、張嘉得、陳嘉信、胡須哲、商陳秀美、鍾茂全、鍾美雪、劉寧上、蕭廖玲桂偵查中所述,證人鍾耀德、鍾廖純、鍾茂春、鍾榮輝、張國雄、張賴喜、蕭淑華、商凱惠、張商寶、李萱青、蕭彩秋、楊李巧、廖順德、陳研妙、楊寶惜、蕭良溪、梁木兄、沙許秋霞、許新聰、吳許淑、張阿對、黃玉桂、許劉碧玉、蔡榮彬、張良議、李盧枝、李田、李玉來、李文欲、李黃彩霞、李玉村、李林暖、李詹雪子、陳金順、林田娥、林國榮、林義龍、林進樂、林文津、林瑞宗、林基益、張金泉、張文欽、張王幼、張嘉得、陳嘉信、邱淑如、胡須哲、商陳秀美、鍾茂全、鍾美雪、劉寧上、蕭廖玲桂、甲○○調查、偵查或審理時所述相符。其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五十三戶村民之「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災害勘查表」上,均勾選「勘查結果:達五十公分以上」,「勘查結果:屋內淹水未達五十公分」勾選欄位確有立可白塗抹痕跡,有扣案之災害勘查表在卷可參(隨卷證物袋內)。如附表一所示五十三戶村民確實自嘉義縣政府領取每戶四萬元之淹水救助金,則有卷附之下坑村住戶淹水救助發放印領清冊足佐(D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至第一百六十頁)。如事實欄貳所示二十六住戶於偵查提出所領取之每戶四萬元淹水救助金扣押,則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番路村村長,八八水災後曾在廖銀旺、池中聖、廖木養、游菜豆等戶村民之災害勘查表上勾選「勘查結果:達五十公分以上」,其等嗣後領取每戶四萬元淹水救助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番路鄉公所係指派該村幹事乙○○查報,乙○○臨時拜託其受理村民申報淹水,始單純受理申報,並無勘查之職責,非具公務員身分,雖於偵查中曾經承認犯行,但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住戶淹水高低情事,不能證明住戶淹水非達五十公分未符領取資格,不能率爾認定被告不實填載及圖利之犯罪事實云云。經查:

㈠、查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災害救助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丙○○係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村長,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災害防救法授權訂定之「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災害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鄉(鎮、市、區)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有關災情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明白揭櫫村長具有法定之災害查報職權與責任,縣(市)政府更應依據村長查報結果核發淹水救助金。

㈡、被告丙○○依據法令有查報災害之職權,已如前述。又如附表二所示住戶「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災害勘查表」上「勘查結果:達五十公分以上」欄位,均係被告丙○○所勾選,被告丙○○亦在查報單位簽章之「村里長」欄位內自行蓋章,為被告所自承無訛(B卷第八十四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A卷第二百六十四頁審判筆錄),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災害勘查表在卷可證(卷附證物袋)。而災害勘查表內之注意事項清楚載明:「勘查人員應於災害發生時進行勘查工作,並請災民將受災照片交予勘查人員查對,對於無照片且無法認定之個案,除災民舉證且得以認定者外,不予救助;公所應於勘災一週內將勘查表暨名冊送府核撥救助金。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受災戶配合勘災;但經通知二次不配合者,不予救助。」等語,除無排除村里長勘查權責,更就勘查結果所生救助金核撥與否法律效果敘之甚明。被告丙○○身為村長,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照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具有災害查報之職責,則其在災害勘查表上填載勘查結果,係本於公務員身分在其法規所定職責內之行為,而得發生救助金公款核撥之後續效果,乃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丙○○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十二所示廖銀旺、池中聖、游菜豆等住戶進行淹水勘查,明知該等住戶淹水未達五十公分,亦明知未曾對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廖木養住戶勘查,逕在廖銀旺、池中聖、廖木養、游菜豆等住戶之災害勘查表上填載「勘查結果:達五十公分以上」之內容,此觀被告丙○○於偵查中數度承認,確實曾經對於廖銀旺、池中聖、游菜豆等住戶勘查,確認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未曾前往住戶廖木養處勘查,只是憑其住家地勢高低及所述,直接判斷淹水高度不可能超過五十公分等語(D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調查筆錄、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九頁訊問筆錄,G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調查筆錄、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訊問筆錄),即可得知。而如附表二所示十九住戶中,住戶廖銀旺、廖木養、游菜豆等三戶淹水確未超過五十公分,廖銀旺、廖木養並於案發後提出所領救助金扣押,則據證人廖銀旺、廖木養、游菜豆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廖銀旺部分,E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調查筆錄、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訊問筆錄;廖木養部分,D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調查筆錄、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訊問筆錄;游菜豆部分,E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調查筆錄、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訊問筆錄),復有扣案之廖銀旺、廖木養提出之現金八萬元可佐(廖銀旺部分,H卷第四十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扣押筆錄;廖木養部分,D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扣押筆錄、第七十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住戶池中聖淹水未超過五十公分乙節,雖然未為證人池中聖明確承認,然其於偵查中對之並不否認,且當庭表示願意繳回所受領之救助金(G卷第五十頁訊問筆錄),事後提出三萬四千元扣押,亦有扣案之現金三萬四千元可佐(H卷第二十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十九頁扣押物品清單),該名證人倘若淹水達到五十公分,毫無心虛理虧之下,顯無主動繳回所領款項之必要。從而,被告丙○○明知勘查廖銀旺、池中聖、游菜豆等住戶淹水未達五十公分,又未實際勘察住戶廖木養淹水情形,乃在職掌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五、

六、十二所示住戶災害勘查表公文書上填載經勘查淹水達五十公分之不實內容,致使該四住戶各領得淹水救助金四萬元之利得,應係事實。

㈣、雖被告丙○○辯稱番路鄉公所係指派村幹事乙○○負責災害查報,乙○○臨時請託,始單純受理村民申報,自不具有辦理勘查之職權及身分云云。經查,「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村長、村幹事均得查報,並無排除村長查報,因此,由村長或村幹事二人共同查報,或委由任何一人查報,均合於法規所定核撥救助金之要件。而番路鄉公所固於收到嘉義縣政府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府社救字第○九八○一二五四五五號命該所查報淹水五十公分以上受災情形之函文後,由民政課長戊○○在函文上擬具指派各村幹事儘速進行查報意見,再經秘書、鄉長核可,有卷附之該字號函文得參(A卷第一百二十頁)。然爾,村長或村幹事依上開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規定均有查報之職權,由何人為之,係屬政府機關內部分工,但無論如何,村長或村幹事本得各自或共同行使職權,內部指派並不影響及改變法規所定具有查報職權者之身分及所為查報之效力,縱然內部指派村幹事查報,實際上由村長為之,因查報之人本來合於該規定所稱村長身分及職權,縣(市)政府仍得據以核發救助金,國家對於人民之給付行政行為即屬有效,則被告丙○○辯稱不具身分及職權云云,顯係曲解法規命令。又被告丙○○自承曾經對於住戶進行勘查,復在災害勘查表上勾選淹水達五十公分欄位,並在查報單位欄位內蓋章,已經敘明,具有查報及確認查報結果之意思,實與單純受理民眾申報有所出入。況且,證人乙○○證稱:「我說村長我們村子要是有人淹水的,你下去調查一下。..我沒勘查,因為我等於整個番路村都是給村長去處理。..因為番路村我都沒空去管,我都在公田,所以這村都麻煩村長去申報、去勘查。」等語(A卷第二百四十五頁、第二百五十八頁、第二百六十二頁審判筆錄),明確指出其與被告丙○○之分工,係由被告丙○○主動勘查受災情形,更與被告丙○○勘查、填載及蓋章之意涵一致。

㈤、至被告丙○○辯稱,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被告丙○○為不實勘察結果之登載,致使住戶廖銀旺、池中聖、廖木養、游菜豆領得救助金之事實,除有被告歷經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自白外,尚有證人廖銀旺、池中聖、廖木養、游菜豆等之供述,卷附之災害勘查表及扣案之現金共十一萬四千元得為佐證,被告丙○○之自白要非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告丙○○所辯,與事實不符,無非推託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據「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負有切實勘查轄內住戶淹水職權,竟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災害勘查表上填載經勘查淹水達五十公分之不實內容,致使住戶據以領取淹水救助金之利得,核其等所為,均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止雖非單一,惟均在緊接時間內為之,又出於相同淹水救災目的,無從區別時間先後,依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均同時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二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在偵查中自白,且無所得,均應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丁○○自九十年起即患有重鬱症之心理痼疾,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A卷第九十頁),適逢九十八年八八水災之罕見災害,地處中南部災區之嘉義縣山區多有淹水情事,身為村幹事肩負救災第一線工作,身心壓力自屬鉅大,則其塗改災害勘查表,使未具資格之災區民眾領取救助金,自己未獲任何利得;被告丙○○身為村長,亦逢九十八年八八水災之罕見災害,地處中南部災區之嘉義縣山區多有淹水情事,乃臨危受命,接受業經指派之村幹事所託進行災害勘查,災情嚴重下仍願肩負救災第一線任務,執行任務中不實登載,致使未具資格之災區民眾領取救助金,未曾圖利自己,均非情無可原,本院認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

二、爰依被告丁○○、丙○○之陳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查前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A卷第八頁、第九頁),就被告丁○○部分審酌:為使不具資格民眾領取救助金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曾受到明顯之刺激;填載不實之災害勘查表,致使政府據以核發救助金之犯罪手段;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須負扶養前妻之責,父母均已辭世,一姐二妹一弟,目前擔任村幹事之生活狀況;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取救助金之民眾均為轄區之村民;擔任基層公職,未能恪遵法律,使不具資格之人領取救助金達二百十二萬之譜,所造成損害非輕,惟自己未獲得不法利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就被告丙○○部分審酌:為使不具資格民眾領取救助金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曾受到明顯之刺激;填載不實之災害勘查表,致使政府據以核發救助金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父母辭世,二兄五姐,現擔任村長並種植水柿之生活狀況;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取救助金之民眾均為轄區之村民;擔任基層公職,未能恪遵法律,使不具資格之人領取救助金,惟金額僅為十六萬元,自己並未從中獲利,所造成損害尚非鉅大;偵查中固曾承坦犯行,惟審理時翻異前詞,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錯誤違失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三、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循。酌以被告品行尚佳,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未獲利得,本案應係一時失慮所致,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丁○○身為公務員故意犯圖利罪名,應為行為付出一定代價,故責令於本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二十萬元。至被告丙○○審理時一改偵查中之自白,全盤否認犯行,強行曲解法令明文規定之職權,難見有何悟悔之心,故不予宣告緩刑。

肆、不另為無罪論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身為村長,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執行查報八八水災淹水災害之職權時,基於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番路村住戶何桔村、林哲彥、劉玉瑩、李伯城、林忠平、林全利、林正雄、劉朝欽、謝嘉文、鍾芳新、吳素燕、許淑真、林欽龍、廖新化、蔡香等十五住戶災害勘查表上為不實之勘察結果淹水達五十公分之登載,因而使得其等領取每戶四萬元之淹水救助金,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在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乙○○之供述,上開十五住戶之災害勘查表、淹水救助發放印領清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上開十五住戶之災害勘查表上填載勘查結果淹水達五十公分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丙○○偵查中之自白外,缺乏任何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雖然坦承對於何桔村、劉玉瑩、謝嘉文、鍾芳新、吳素燕、許淑真、廖新化等七戶勘察,確認淹水未達五十公分,未曾至林哲彥、李伯城、林忠平、林全利、劉朝欽、林欽龍、林正雄、蔡香等八戶勘查,僅憑地勢及住戶所述,判斷淹水未達五十公分,復在前開十五戶災害勘查表上填載「勘查結果:淹水達五十公分」之內容(D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調查筆錄、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九頁訊問筆錄,G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調查筆錄、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訊問筆錄)。關於被告丙○○所稱實地勘查未達五十公分之部分,證人何桔村、劉玉瑩、謝嘉文、鍾芳新、吳素燕、許淑真、廖新化等於偵查中堅稱淹水超過五十公分或超過大腿(何桔村部分,E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調查筆錄、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訊問筆錄;劉玉瑩部分,F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調查筆錄、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訊問筆錄;謝嘉文部分,E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調查筆錄、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訊問筆錄;鍾芳新部分,F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調查筆錄、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訊問筆錄;吳素燕部分,F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調查筆錄、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訊問筆錄;許淑真部分,F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調查筆錄、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訊問筆錄;廖新化部分,E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調查筆錄)。被告丙○○與該批證人關於住戶淹水是否達五十公分,顯不一致,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補強被告丙○○所稱淹水未達五十公分之自白是否屬實,則何桔村、劉玉瑩、謝嘉文、鍾芳新、吳素燕、許淑真、廖新化等七戶淹水未達五十公分而不符領取淹水救助金資格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未曾至林哲彥、李伯城、林忠平、林全利、劉朝欽、林欽龍、林正雄、蔡香八戶勘查,逕在災害勘查表填載「勘查結果:淹水達五十公分」之部分,證人林欽龍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淹水深到內褲都被泡溼,曾告知被告丙○○此事,其並不在家,故被告丙○○是否曾來勘查,並不清楚,不知淹水實際高度為何等語(F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調查筆錄、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訊問筆錄)。該名證人證稱未在家中,不知有無勘查,難以補強被告丙○○所稱未曾勘查之自白之真實性;又稱淹水到內褲泡溼之地步,但不知實際高度,亦無法確認被告丙○○所述未達五十公分之自白是否屬實。除此之外,林哲彥、李伯城、林忠平、林全利、劉朝欽、林正雄、蔡香之部分,除被告丙○○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得以補強被告丙○○未曾實施勘查及淹水未達五十公分不符領取淹水救助金資格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然臚列證人甲○○、乙○○之供述,上開十五住戶之災害勘查表、淹水救助發放印領清冊。然查,證人甲○○係嘉義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負責依據勘查結果核撥款項,證人乙○○業務繁忙下委託被告丙○○辦理勘查而未參與淹水查報工作,業據其等陳稱在卷。其等既未參與查報相關工作,所言自然無法補強被告丙○○有無勘查及勘查結果是否不實。而災害勘查表為被告丙○○所填載,本身記載是否屬實即為待證事實,淹水救助發放印領清冊僅能證明住戶曾經領取淹水救助金,二者與住戶是否符合淹水資格無關,無從補強被告丙○○之自白。

四、職是,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丙○○就何桔村、劉玉瑩、謝嘉文、鍾芳新、吳素燕、許淑真、廖新化、林哲彥、李伯城、林忠平、林全利、劉朝欽、林欽龍、林正雄、蔡香等十五住戶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除被告丙○○之自白外,缺乏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該十五戶淹水確實未達五十公分而不符領取淹水救助金資格」及「被告丙○○確實未曾至林哲彥、李伯城、林忠平、林全利、劉朝欽、林欽龍、林正雄、蔡香等八戶實施勘查」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被告丙○○實施勘查,明知淹水未達五十公分,卻在災害勘查表上填載達五十公分之不實內容,使不符資格住戶得以領取淹水救助金;被告丙○○未曾實施勘查,逕在災害勘查表上填載曾經勘查淹水達五十公分之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A卷第一百七十七頁審判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丁○○部分┌─┬────┬──┬────────┬───────┐│編│申請救助│提出│住址 │備註 ││號│住戶姓名│與否│均為下坑村 │ │├─┼────┼──┼────────┼───────┤│1 │鍾耀德 │V │4鄰108-45號 │ │├─┼────┼──┼────────┼───────┤│2 │鍾廖純 │V │3鄰95號 │鍾廖純申請,其││ │ │ │ │夫鍾茂春為申請││ │ │ │ │名義人 │├─┼────┼──┼────────┼───────┤│3 │鍾榮輝 │V │4鄰108-55號 │ │├─┼────┼──┼────────┼───────┤│4 │張國雄 │V │9鄰26號 │ │├─┼────┼──┼────────┼───────┤│5 │張賴喜 │ │12鄰62-2號 │ │├─┼────┼──┼────────┼───────┤│6 │蕭淑華 │ │4鄰108-38號 │ │├─┼────┼──┼────────┼───────┤│7 │商凱惠 │V │4鄰108-36號 │ │├─┼────┼──┼────────┼───────┤│8 │張商寶 │V │4鄰108-35號 │ │├─┼────┼──┼────────┼───────┤│9 │李萱青 │ │4鄰108-44號 │ │├─┼────┼──┼────────┼───────┤│10│蕭彩秋 │V │4鄰108-54號 │ │├─┼────┼──┼────────┼───────┤│11│楊李巧 │ │4鄰108-48號 │ │├─┼────┼──┼────────┼───────┤│12│廖順德 │V │4鄰108-51號 │ │├─┼────┼──┼────────┼───────┤│13│陳研妙 │ │4鄰108-42號 │ │├─┼────┼──┼────────┼───────┤│14│楊寶惜 │V │4鄰108-50號 │ │├─┼────┼──┼────────┼───────┤│15│蕭良溪 │V │4鄰108-46號 │蕭良溪申請,其││ │ │ │ │父蕭獻瑞為名義││ │ │ │ │人 │├─┼────┼──┼────────┼───────┤│16│梁木兄 │V │4鄰108-39號 │ │├─┼────┼──┼────────┼───────┤│17│沙許秋霞│V │4鄰108-43號 │ │├─┼────┼──┼────────┼───────┤│18│許新聰 │ │4鄰106號 │ │├─┼────┼──┼────────┼───────┤│19│吳許淑 │V │4鄰105號 │ │├─┼────┼──┼────────┼───────┤│20│張阿對 │ │4鄰120號 │ │├─┼────┼──┼────────┼───────┤│21│黃玉桂 │ │4鄰104號 │ │├─┼────┼──┼────────┼───────┤│22│許劉碧玉│V │4鄰104號 │起訴書誤載為4 ││ │ │ │ │鄰108-17號 │├─┼────┼──┼────────┼───────┤│23│蔡榮彬 │V │4鄰103號 │ │├─┼────┼──┼────────┼───────┤│24│吳滿足 │ │4鄰102號 │ │├─┼────┼──┼────────┼───────┤│25│張良議 │V │11鄰136號 │ │├─┼────┼──┼────────┼───────┤│26│李盧枝 │ │7鄰3號 │ │├─┼────┼──┼────────┼───────┤│27│李田 │ │7鄰2-1號 │ │├─┼────┼──┼────────┼───────┤│28│李玉來 │ │7鄰6號 │ │├─┼────┼──┼────────┼───────┤│29│李文欲 │ │7鄰5號 │ │├─┼────┼──┼────────┼───────┤│30│李黃彩霞│ │7鄰3號 │ │├─┼────┼──┼────────┼───────┤│31│李玉村 │V │7鄰4號 │ │├─┼────┼──┼────────┼───────┤│32│李詹雪子│ │7鄰2號 │ │├─┼────┼──┼────────┼───────┤│33│陳金順 │ │7鄰1號 │ │├─┼────┼──┼────────┼───────┤│34│陳金蓮 │ │7鄰1號 │ │├─┼────┼──┼────────┼───────┤│35│林田娥 │ │8鄰28號 │ │├─┼────┼──┼────────┼───────┤│36│林國榮 │ │13鄰22號 │ │├─┼────┼──┼────────┼───────┤│37│林義龍 │ │13鄰18號 │ │├─┼────┼──┼────────┼───────┤│38│林進樂 │V │13鄰24號 │ │├─┼────┼──┼────────┼───────┤│39│林文津 │ │13鄰25號 │ │├─┼────┼──┼────────┼───────┤│40│林再居 │ │13鄰25號 │ │├─┼────┼──┼────────┼───────┤│41│林瑞宗 │ │13鄰19號 │ │├─┼────┼──┼────────┼───────┤│42│林基益 │ │13鄰17號 │ │├─┼────┼──┼────────┼───────┤│43│張金泉 │ │2鄰51號 │ │├─┼────┼──┼────────┼───────┤│44│張文欽 │ │2鄰51-1號 │ │├─┼────┼──┼────────┼───────┤│45│張王幼 │V │2鄰45號 │ │├─┼────┼──┼────────┼───────┤│46│張嘉得 │V │3鄰68號 │ │├─┼────┼──┼────────┼───────┤│47│陳嘉信 │V │4鄰108-53號 │ │├─┼────┼──┼────────┼───────┤│48│胡須哲 │V │11鄰134之1號 │ │├─┼────┼──┼────────┼───────┤│49│商陳秀美│ │4鄰108-47號 │ │├─┼────┼──┼────────┼───────┤│50│鍾茂全 │V │11鄰125號 │ │├─┼────┼──┼────────┼───────┤│51│鐘美雪 │V │3鄰94-5號 │ │├─┼────┼──┼────────┼───────┤│52│劉寧上 │V │4鄰108-52號 │ │├─┼────┼──┼────────┼───────┤│53│蕭廖玲桂│V │4鄰108-49號 │ │└─┴────┴──┴────────┴───────┘附表二:被告丙○○部份┌─┬────┬──┬────────┬───────┐│編│申請救助│提出│住址 │備註 ││號│住戶姓名│與否│均為番路村 │ │├─┼────┼──┼────────┼───────┤│1 │廖銀旺 │V │1鄰50號 │ │├─┼────┼──┼────────┼───────┤│2 │何桔村 │ │1鄰40-1號 │ │├─┼────┼──┼────────┼───────┤│3 │林哲彥 │ │6鄰10-1號 │ │├─┼────┼──┼────────┼───────┤│4 │劉玉瑩 │ │4鄰76-12號 │ │├─┼────┼──┼────────┼───────┤│5 │池中聖 │V │8鄰35-2號 │提出34000元 │├─┼────┼──┼────────┼───────┤│6 │廖木養 │V │1鄰2號 │ │├─┼────┼──┼────────┼───────┤│7 │李伯城 │ │5鄰8號 │ │├─┼────┼──┼────────┼───────┤│8 │林忠平 │ │7鄰22號 │ │├─┼────┼──┼────────┼───────┤│9 │林全利 │ │7鄰22-1號 │ │├─┼────┼──┼────────┼───────┤│10│林正雄 │ │6鄰1號 │ │├─┼────┼──┼────────┼───────┤│11│劉朝欽 │ │6鄰1-1號 │ │├─┼────┼──┼────────┼───────┤│12│游菜豆 │ │3鄰62號 │ │├─┼────┼──┼────────┼───────┤│13│謝嘉文 │ │3鄰69號 │ │├─┼────┼──┼────────┼───────┤│14│鍾芳新 │ │4鄰76-14號 │ │├─┼────┼──┼────────┼───────┤│15│吳素燕 │ │4鄰76-16號 │ │├─┼────┼──┼────────┼───────┤│16│許淑真 │ │4鄰76-15號 │ │├─┼────┼──┼────────┼───────┤│17│林欽龍 │ │4鄰76-15號 │ │├─┼────┼──┼────────┼───────┤│18│廖新化 │ │3鄰65號 │ │├─┼────┼──┼────────┼───────┤│19│蔡香 │ │5鄰10號 │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卷宗名稱 │├──┼───────────────────────┤│A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卷一 │├──┼───────────────────────┤│B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卷二 │├──┼───────────────────────┤│C │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62號 │├──┼───────────────────────┤│D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一 │├──┼───────────────────────┤│E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二 │├──┼───────────────────────┤│F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三 │├──┼───────────────────────┤│G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四 │├──┼───────────────────────┤│H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五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