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張宗存律師被 告 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先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408-19號京寶旅行社製作載有「黃敏惠+林承勳+李忠曆=文化路地下停車場弊案+路平專案道路工程弊案=黑金政治+官商勾結,這種市長還要讓她作四年嗎?騙四年嗎?」等負面文宣後,再交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地區沿途之郵筒投遞,藉此將上開足以毀損98年嘉義市長候選人黃敏惠名譽之謠言及不實之事之文宣傳播予嘉義市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生損害於黃敏惠。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佈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及丁○○等3人均涉有前述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佈謠言、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李依芳之證述、證人即臺南縣官田鄉隆田郵局郵務士丙○○之證述、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監視錄影光碟1份、於京寶旅行社所扣得之電腦主機6台、粉紅色紙張4張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受被告丁○○之指示購入大量之郵票及信封,並依據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及北斗村電話簿繕打地址條,於98年11月29日晚上,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408-19號2樓京寶旅行社內,將內容為報導嘉義縣議員賴朝崙同居人非法吸金之剪報文宣約600多封黏貼封裝完成,伊經手黏貼之收件地址均為嘉義縣民雄鄉,非嘉義市,且文宣顏色為白色,另所黏貼之郵票為3.5元,非如扣案文宣為5元郵票,伊未參與製作誹謗嘉義市長候選人黃敏惠之文宣等語。被告甲○○辯稱:
伊受被告丁○○之指示,於98年11月29日晚上9時許與被告乙○○一同將報導嘉義縣議員賴朝崙同居人非法吸金之白色剪報文宣約10多封裝入信封並彌封,後被告丁○○即將約1000封已封裝完成之報導嘉義縣議員賴朝崙同居人非法吸金文宣信封交付與伊,指示其前往嘉義縣市以外之地區投遞,伊即於當晚10時20分許自住處出發開往台南縣各鄉鎮,沿途尋找郵筒投遞,又其所寄送之文宣為嘉義縣,非如起訴書所指寄往嘉義市之文宣,伊未寄送誹謗嘉義市長候選人黃敏惠之文宣等語。被告丁○○則以:伊確實有指示被告乙○○購買郵票、信封並黏貼封裝文宣,並交付被告甲○○寄送,惟當時其夫參選之選情激烈,信封內之文宣均為對手嘉義縣議員賴朝崙之剪報內容,而非起訴書所指詆毀嘉義市市長黃敏惠之負面文宣,伊與黃敏惠等人均為國民黨員,不可能自行或指示被告乙○○及甲○○製作、寄送誹謗嘉義市長候選人黃敏惠之文宣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曾於98年11月29日晚上11時7分30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L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中協58號,並持一批信件下車,將該批信件投入設於上址之郵筒等情,為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依芳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前開地址店家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本院99年5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並有卷附自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至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扣案之蓋有98年11月30日官田隆田區郵戳、收信地址均為嘉義市之52封詆毀黃敏惠等人文宣郵件,係郵務士丙○○於
98 年11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自上址郵筒內所收取,而扣案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自98年11月27日13時起,截至丙○○於98年11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收取郵件止,除被告甲○○有明顯投遞信件之行為外,未有他人有明顯投遞信件之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無訛,有本院99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稽,復有扣案之郵件52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明被告犯罪之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該光碟之錄影起始點係98年11月27日13時許,有本院99年5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負責前址郵筒之郵務士丙○○於98年11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收取郵筒內信件之前次收取郵筒內信件之時間,因98年11月28日、29日星期六、日不收取郵件,應係在98年11月27日上午約10時許,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而經本院追查98年11月27日上午丙○○收取郵件時起至98年11月27日13時許止之監視錄影光碟,以明瞭丙○○2次收取郵件期間,是否僅有被告甲○○為投遞信件之行為等情,惟因警方當初蒐證時,該時期之監視錄影內容已被覆蓋而滅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件(見本院卷第73頁)可憑,是本件因無法排除上開監視錄影光碟起始點至郵務士丙○○前次收取郵件時點期間有他人投遞詆毀黃敏惠等人之負面文宣郵件之可能性,難據上揭事證,驟而認定本件扣案之詆毀黃敏惠等人之負面文宣郵件即為被告甲○○所投遞。
(二)又被告等3人均辯稱被告甲○○所投遞之郵件內容係為報導嘉義縣議員賴朝崙同居人非法吸金之剪報,文宣為白色紙張,寄送地址均為嘉義縣,所貼之郵票面額均為新臺幣
3.5元等語,並提出該文宣1份在卷足憑。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98年11月30日當日所收取的信件,信件內容物有透白色的,亦有透粉紅色的,有看到信件上收件地址記載「嘉義」,亦有看到記載「嘉義民雄」,是因為警察拿蓋有郵戳收件地址為「嘉義市」的郵件質問伊,伊才回答其自前揭郵筒內所收取之郵件收件地址為「嘉義縣市」,又該批信件都是標準信封,然伊不可能仔細察看每封郵件是否均相同,是否都貼新臺幣5元之郵票,僅見疊在上面的幾封信所貼郵票均為新臺幣5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又被告等確實提出以白色紙張為底,內容為報導嘉義縣議員賴朝崙同居人非法吸金文宣之文宣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間資料夾內文宣),及以賴朝崙名義所發出要民眾勿信不肖候選人所寄送之黑函內容之文宣1張(見偵查卷第113頁)。足認被告等3人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三)復公訴人所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至被告丁○○所營「京寶旅行社」處,搜索扣得電腦主機6台及與扣案文宣相同A4大小、粉紅色紙張4張(見偵查卷第34至48頁)等稽證,因就電腦主機部分,未見檢察官舉出證明方法,難認與被告3人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而扣案之粉紅色紙張4張,其紙張之大小、顏色雖與本件起訴書所指負面文宣一致,然該種色紙乃各公司行號普遍使用之文具,市面上極易購得,並不具特殊性及區別性,況扣案之4張粉紅色紙中,其中1張係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專員所出具之外幣定存傳單(見偵查卷第47頁),並非京寶旅行社內之用紙,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3人有本件犯行。
(四)再警方就所查獲之上開詆毀黃敏惠等人之負面文宣,採取可疑指紋數枚,經送比對結果,並查無符合被告3人指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4日刑紋字第0990000231號鑑驗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
(五)至公訴人指陳若本件確如被告所言係製作並寄送攻擊嘉義縣縣議員賴朝崙之文宣,則該議員理應會向警察或檢察署提出檢舉,惟至今始終未見賴朝崙提出檢舉,顯見被告3人所製作及投遞者即為攻擊當時嘉義市市長候選人黃敏惠之文宣云云。衡之常情,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如遭他人發送黑函誹謗,基於各種選舉策略考量,似未必均會提出檢舉,自不得僅以嘉義縣縣議員候選人賴朝崙未提出檢舉即推論被告三人所製作及寄送者即為誹謗嘉義市長候選人黃敏惠之文宣。
(六)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3人有無製作或寄送誹謗嘉義市市長候選人黃敏惠之文宣等問題,經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均顯示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有效鑑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3604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5至166頁)。所謂「無法有效鑑判」,在鑑識學上之意義係指「無法認定被告是說謊或不是說謊」,亦即被告3人有可能針對上開2問題說謊或是沒有說謊,是依上開鑑定書,仍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憑證。至公訴人聲請以其他方式對被告3人進行第2次測謊,惟本院審酌公訴人就前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本件犯行,而測謊鑑定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自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佈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上開主張尚乏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3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