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張雯峰律師奚淑芳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696、3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戊○○、乙○○、丁○○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貳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因賭博、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被告戊○○部分兼有同條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審理,業經調閱前揭卷證查核明確。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按關於羈押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亦無嚴格證明法則適用,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查⑴被告戊○○初於羈押訊問時就洩露國防以外祕密罪部分認罪,餘則否認,嗣於準備程序時則全部否認,惟其包庇賭博及收賄違背職務之部分,經98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當場扣得收賄現金25000元,而阿桿正撞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被告乙○○等人賭博犯行經乙○○坦承明確且承認每月交付5萬元供丙○○,且與甲○○證述相符,對照丙○○行賄被告戊○○當場經查獲之情事,有證據足認該5萬元其中25000元係供行賄被告戊○○,戊○○應知收受賄賂及包庇阿桿正撞電子遊藝場賭博犯行之情事,此外另有起訴書第29頁編號1之4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涉犯前開包庇賭博、收賄違背職務犯行,犯罪嫌疑重大。⑵另被告乙○○擔任實質負責人而經營之阿桿正撞電子遊戲場(下稱阿桿正撞),並就其店內查獲查獲之警察人員請領服務證名冊及放大之二名督察員照片,係供防止警員進入乙情,業經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而前揭名冊非屬公開資訊,非警界人士難以取得,其對遊戲場內何以置有此名冊及放大照片,徒以其非現場負責人飾卸;又丙○○未在遊戲場內擔任工作、亦未實際出資、不論遊戲場盈虧均可每月領取五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供述在卷,惟丙○○徒憑招募股份之功,何以其得每月、無論盈虧且無期限請領五萬元為「薪資」殊與常情相違而無足採;況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經常與共同被告戊○○往來餐聚,共同被告戊○○就前往「阿桿正撞」臨檢次數及紀錄於本院前後供述不一,戊○○又收受共同被告丙○○轉交二萬五千元現金賄款為警現場查獲,足認被告除其自白之公然賭博、圖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僅就僅就是否有營利意圖之法律評價爭議),且對行賄公務員違背職務罪行均犯罪嫌疑重大甚明。⑶被告丁○○部分,自白有起訴書所載公然賭博、圖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情事(僅就是否有營利意圖之法律評價爭議),雖否認起訴書所載行賄犯嫌,然依為警扣得卷附上開帳冊記載「原3」,該「原」字與共同被告己○○之姓名最後一字相同,以丁○○聲請人供稱「原3+邱2+鳳3」係記載各該人之股分觀之,足使人合理懷疑己○○在「鴻源遊藝場」有三股持股;又共同被告己○○均供稱有多次聚餐及至酒店消費,己○○身為警員,且先後為查緝八大行業警員及派出所主管,與接受經營八大行業之負責人多次邀宴及至有女坐檯陪侍之酒店消費,亦足認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再由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有向藍德維借用電話向丙○○通風報信等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共同被告丙○○為警逮捕,己○○獲知後,要求證人陳宏吉通知甲○○「丙○○出事了」乙事,此有證人陳宏吉、甲○○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除前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犯罪嫌疑重大外,益令人相信丁○○與丙○○有共同交付己○○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嫌疑重大。
(二)就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言,⑴被告戊○○部分,就其遭逮捕之日是否為收收賄違背職務部分,證人兼共同被告丙○○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惟於審理時翻異前供(交互詰問尚未結束),足認有繼續就收賄之時地情節有與共犯或證人交互詰問之必要,另帳冊資料亦有遭湮滅之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⑵被告乙○○、丁○○部分固坦承前揭賭博罪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犯嫌,然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為同學,關係密切,且共同被告即收賄對象戊○○矢口否認犯行、丙○○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另與共同被告甲○○間則為上下隸屬之勞僱關係,則本件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為脫免罪責,即有事實足認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三)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戊○○經起訴之犯行中,其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明確。
(四)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三人長期經營賭博電玩店、身為警員收賄或行賄警員,所犯罪行非輕,倘允其交保,恐其畏罪遲不到案審理、執行,或勾串、威嚇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進行或執行目的,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有羈押必要情狀相符。
(五)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