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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張雯峰律師奚淑芳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林宏政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D○○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何永福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九六、三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4、附表七之一編號01、02、16、20、21、03、04、13、22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五編號02行動電話貳具(各含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五編號02行動電話貳具(各含SIM卡)、扣案附表七編號14、附表七之一編號01、02、16、20、21、03、04、13、22之物,沒收。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4、附表七之一編號01、02、16、20、21、03、04、13、22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五編號02行動電話貳具(各含SIM卡),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八編號01、06、附表九編號01、07、08、11、附表十編號05、06、03、04、附表十一編號15、18、33、34、07、08、13、16、19、22、29、30、32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五編號02行動電話貳具(各含SIM卡)、附表七編號14、附表七之一編號01、02、16、20、21、03 、04、13、22、扣案附表八編號01、06、附表九編號01、07、08 、11、附表十編號

05、06、03、04、附表十一編號15、18、33、34、07、08、13、

16、19、22、29、30、32之物,均沒收。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02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扣案附表四編號02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扣案附表四編號02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附表四編號02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4、附表七之一編號01、02、16、20、21、03、04、13、22之物,沒收。又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七編號14、附表七之一編號01、02、16、20、21、03、04、13、22之物,沒收。

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八編號01、06、附表九編號01、07、08、11、附表十編號

05 、06、03、04、附表十一編號15、18、33、34、07、08、13、16 、19、22、29、30、32之物,沒收。

玄○○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無罪。

D○○無罪。

申○○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無罪。

地○○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無罪。

戊○○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庚○○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號「阿桿正撞電子遊戲場」(下稱「阿桿正撞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其與申○○、己○○、C○○、李岳聰共同合資經營該遊戲場,庚○○佔最大股數十七股、己○○十六股、申○○為八股,C○○、李岳聰各二股,共計四十五股,由庚○○綜理合夥事業全部事務,並與其妻癸○○共同處理「阿桿正撞遊戲場」之財務收支等帳務,由癸○○製作會計報表;己○○擔任名義登記負責人,庚○○、申○○、己○○共同僱用C○○、卯○○、A○○、乙○○擔任機台維修技師,甲○○擔任店長,子○○擔任幹部領班。另卯○○自民國九十七年底起,寄放嗚嘎電玩機台五台該遊戲場店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卯○○與「阿桿正撞遊戲場」就寄放之五台電玩機台收入之拆帳比例為「阿桿正撞遊戲場」抽取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歸卯○○所有。A○○亦於九十八年起,寄放5P

K 之電玩機台五台於前開遊戲場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拆帳比例為「阿桿正撞遊戲場」抽取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百分之十五歸A○○所有;詎:

(一)庚○○、癸○○、申○○、己○○、甲○○、C○○、卯○○、A○○、乙○○、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擺設5PK、7PK、超悟空、北斗神拳、吉宗、行星及十三張撲克牌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一百零六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阿桿正撞遊戲場採取會員制,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且供會員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金。會員如欲將積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後,持積分卡交予知情之櫃台幹部子○○後,由乙○○佯為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客人(俗稱外場人員)為會員兌換現金,以此方式在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至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賭客亥○○、辛○○。

(二)庚○○、申○○非公務員為求渠等經營之阿桿正撞遊戲場得以長久經營賭博,避免遭取締查緝,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另甲○○非公務員,亦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由申○○向知情之阿桿正撞遊戲場店長甲○○自店內保險櫃內拿取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予申○○,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及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予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其在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旁(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申○○搭乘孫孝世所駕汽車到該處待玄○○上車後繞行中山路之際,在車上交付二萬五千元賄款予阿桿正撞遊戲場所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玄○○,央請玄○○勿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盤查為對價,嗣繞行回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時,為依附表一通訊監察而跟蹤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員攔阻逮捕搜索,當場在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處所,扣得玄○○所有之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及申○○所有之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玄○○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其勤區嘉義市西區菜園里之刑事犯罪調查業務,乃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轄區內賭博電玩行業之臨檢及查報取締違規或不法行業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玄○○明知阿桿正撞遊戲場位於其警勤區內,且係非法以積分卡換現金之賭博性電玩店,不思依法舉發、取締查緝,竟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及三十分許,經申○○先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其在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旁(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玄○○於申○○搭乘孫孝世所駕汽車到該處後上車繞行中山路之際,明知申○○交付之二萬五千元賄款而央請玄○○勿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盤查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竟仍收受之,嗣汽車繞行回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時,為跟蹤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員丑○○等人攔阻逮捕搜索,當場在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處所,扣得玄○○所有之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及申○○所有之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玄○○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僅得因公務職掌必要範圍與目的內,以電腦系統連線戶政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該等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乃戶政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另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內之個人刑事案件資料(含撤銷通緝),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其內容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其竟先後基於洩漏上開應秘密消息之故意,(一)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在其所任職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內,受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託,以其個人警用帳號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查詢系統內,查詢黃淞聖最新戶籍資料(出生年月日、戶籍住址),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方式洩漏前揭應祕密之消息予午○○。(二)復另起前揭犯意,受丙○○(原名王凱倫)請託,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至五十五分許,在前開分局長榮派出所內,以其個人警用帳號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查詢系統內,查詢黃癸菁之出生年月日、婚姻紀錄、撤銷通緝資料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漏前揭應祕密之消息予丙○○。

四、地○○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號「鴻源電子遊戲場」(下稱「鴻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其與申○○、午○○、戌○○、宇○○、C○○、F○○、未○○、B○○、壬○○、丁○○共同合夥經營鴻源遊戲場。地○○佔最大股數十九點五股(含其以胞姊天○○充當人頭股東之八股),共四十四股,由地○○綜理合夥事業全部事務,並與其妻寅○○共同處理鴻源遊戲場之財務收支等帳務,由寅○○製作鴻源遊戲場之每日報表、機台拆帳表、每月收支表等會計報表;午○○則擔任名義登記負責人。地○○僱用C○○及宇○○擔任機台維修技師、宙○○及辰○○擔任店長,詎地○○、寅○○、午○○、戌○○、申○○、C○○、巳○○、宇○○、F○○、未○○、B○○、壬○○、丁○○、宙○○、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查獲止,在鴻源遊戲場店內擺設超悟空、八代將軍、黃金賽狗、超級賽金花、幸運接龍、SPECIA L8、超級賓果、5PK、海洋雙星、野蠻世界、搖錢樹、皇冠金鐘、滿貫大亨、幸運逗地主、悍馬戰將、大摩鏡、HUGA、鬼武者、北斗神拳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一百二十一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並採取會員制,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且供賭客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金,賭客如欲將積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後,持積分卡交予知情之櫃台幹部,再由櫃台幹部事先將兌換之賭金放置於鴻源遊戲場二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並為賭客開啟二樓電子門鎖後,由賭客自行至二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拿取賭金,以此方式在鴻源遊戲場店內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為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至表附表八、九、十、十一所示等地點(詳附表四至十二之目錄索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八至十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賭客黃○○。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十行雖記載「午○○、戌○○」對D○○行賄之犯意聯絡、另起訴事實二(四)第十九、二十行記載D○○違背職務圖「午○○」利益等部分,核對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均未敘及午○○、戌○○為行賄罪之共犯或D○○如何圖午○○之利益之事實,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未提及午○○、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行賄罪罪名,檢察官更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九年蒞字第二二三七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而刪除前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十行「午○○、戌○○」、起訴事實二(四)第二十行「午○○」等文字之記載,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至4頁),益徵自始無對午○○、戌○○訴追對D○○行賄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行賄罪之意思,而未經起訴,先予敘明。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第十二、十三行既記載被告D○○「基於..違背職務受賄賂之接續犯意」,顯係訴追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意思;是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又於第十九行雖記載「其違背職務圖自己與地○○、申○○等人利益」究有無訴追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或五款之「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情形一節?按「收受賄賂罪與圖利罪之間雖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但在法律概念上,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並無同一行為之高低度階段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五號等判決參照),可知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行、受賄雙方雖亦處於對向關係,然作為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對價關係」(或稱「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踐履賄求之對象」、「報酬」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七三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四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參照),該賄賂或不正利益既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之一,且係公務員以外之人特定對向行為(行求、期約、交付)之客體(賄賂或不正利益),則立法者設定此等犯罪類型,公務員之獲得利益(賄賂或不正利益),乃「由來於公務員以外之人之特定對向行為」,此為邏輯事理上之必然,亦為與圖利罪中圖自己不法利益區辨之處,是違背職務收賄罪內該非公務員對向所給予公務員之利益,並非該公務員圖自己不法利益甚明,綜上,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所載「其違背職務圖自己....利益」一節文義顯有自相扞挌之處,而係贅載甚明,更無遽認檢察官有訴追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或五款之「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罪名之意思,併予敘明。

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一)敘及關於被告玄○○、D○○「渠等二人所犯包庇賭博、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二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起訴書第40頁第三至五行)云云,惟依訴訟主義自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觀察結果,被告玄○○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以外,並無其他敘及或訴追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事實,前揭起訴書關於「渠等二人」(起訴書第40頁第三行)顯係「被告D○○」之誤載;此另對照「被告玄○○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等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亦足徵前情灼然,復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玄○○之辯護人異議(本院卷三第56頁):同案被告申○○警詢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申○○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傳喚到庭交互詰問結證陳述與警詢證述內容部分不符(查獲時玄○○有無已收受賄款、每月有無均給賄款要求勿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惟對照其在查獲日之警詢筆錄及翌日偵查中陳述時均表示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且證述內容一致,其審判中表示其警詢及偵查中均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本院卷三第238頁),對照其審理中一再證述查獲當日確有持賄款為交付動作之陳述(但對有無交付完成表示不確定),其行賄情節斷非子虛,其警詢陳述時值甫遭查獲之際,所見所聞之記憶及表達應較為深刻清晰,而其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既係距案發日相隔較久,且不無為脫免行賄罪責而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迴護之詞,則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D○○之辯護人異議(本院卷三第76頁):同案被告甲○○、地○○、申○○、天○○、E○○及證人酉○○警詢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被告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D○○聯絡之通聯統計說明表、內政部警政署案件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九七警署督駐九字第一號調查報告表,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同案被告天○○、甲○○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天○○未經聲請傳喚到庭交互詰問,甲○○、地○○、申○○、E○○、酉○○經到庭經交互詰問,就「被告D○○部分」並無不一致,其等警詢筆錄內陳述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立法理由四參照)。稽之卷內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D○○聯絡之通聯統計表及說明(警聲搜卷第15頁),其上資料係由何位警員依何業務製作等情尚屬不明,其內容又單純表達製作每月通聯次數統計之個人意見,縱認通聯次數實在,亦與電話通聯內容是否具有「統計表及說明」末行說明「研判郭民欲將阿桿正撞電子遊戲場乾股金親自交予謝員」具備可信性無涉,遑論依該統計與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7至14頁)比對,並非每月僅一次通聯且未能對照出關於九月至十一月之通聯紀錄,實在無由判斷該「統計及說明」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製作之文書;另內政部警政署案件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九七警署督駐九字第一號調查報告表(偵卷四第254 至266頁),係關於水上分局組長涉足酒店鬧事遭檢舉之調查報告表,要與本件被告D○○無涉,自難逕認被告D○○明知至酒店赴約共宴等違紀情事,即認與收賄或包庇犯罪等待證事實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前揭文書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參、被告地○○之辯護人異議(本院卷三第34頁):同案被告D○○、黃○○警詢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D○○、黃○○、鄭銘仁偵查具結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黃○○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未經聲請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另D○○經到庭經交互詰問,與警詢時陳述並無不一致,其等警詢筆錄內陳述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本屬傳聞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偵查追訴權,其偵查程式依法行之,原則上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此等供述證據,皆應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已獲得保障,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之一第二項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指證據能力而非證明力情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結證證述,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D○○、黃○○、鄭銘仁於偵查中所為結證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辯護人表示異議後,並未指出其偵查中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其證詞又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詳前述),D○○部分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詰問對質,黃○○及鄭銘仁部分未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對質,其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異議情形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丙、有罪部分

壹、被告庚○○、申○○、甲○○共同賭博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庚○○、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八第270至272頁、第229頁),並經證人己○○、子○○於審理時結證甚詳(本院卷七第243至266頁、第268至288頁),與證人即賭客辛○○、亥○○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他字卷二第4至5頁、第12至13頁),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他字卷三第21頁)、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995022491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995035629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五第259至262頁)、積分卡換現金之蒐證照片十六幀(他字卷三第529至536頁),並有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其中附表七之一編號01、02、16 為供積分卡所兌換現金),前揭情事互核與被告庚○○、甲○○之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平常未到店內、不知店內有以積分卡換現金之賭博方式云云(本院卷三第79頁),惟自其所占股份比例、分紅情形、參與店內人事、行賄目的個別觀之,被告申○○於阿桿正撞遊戲場合夥股份全部四十五股內,實際占有二十四股一情,為證人庚○○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申○○於阿桿正撞遊戲場四十五股內占有二十四股、即以其名義所認之八股及以己○○所認之十六股(本院卷五第

220、238頁)等語甚詳,佐以證人庚○○審理中就被告申○○每月分紅情形結證稱:李岳聰、C○○的股份是我找來的,我直接拿錢給他們....在做報表時每月以庚○○占二十一股及被告申○○占二十四股去計算、成立合夥時係申○○將二十四股股金拿來(本院卷五第246至247頁)、(問:做報表時只會顯示二個人,一個二十一、一個二十四)是,(問:應該分給己○○十六股的錢是被告申○○拿去的?)對,(問:己○○沒有賭博前科所以他當負責人?)是」等語甚詳(本院卷五第247頁),則除李岳聰、C○○各二股為被告庚○○邀集出資之股份外,己○○名下之十六股顯係由被告申○○邀集出資,被告申○○於公司內顯控制二十四股一節即堪認定。另自分紅情形觀察,證人庚○○審理時結證稱:係就二十四股分紅存在其妻癸○○的存摺後放在保險箱、叫甲○○領出、或現金放在保險箱內由甲○○轉交等情甚明(本院卷五第230、231頁),再觀之共同被告甲○○為被告申○○引進阿桿正撞遊戲場擔任店長一節為證人甲○○、庚○○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五第85、212頁),證人甲○○並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申○○、庚○○均是阿桿正撞遊戲場的老闆(本院卷五第98頁),被告申○○顯係藉甲○○以管理阿桿正撞遊戲場一情甚明;再自行賄目的觀之,被告申○○為使阿桿正撞遊戲場規避警方的取締與臨檢,每月拿二萬五千元行賄長榮所警員、錢是阿桿正撞遊戲場所出、其每月額外向阿桿正撞遊戲場拿五萬元等情,為被告申○○於偵查時陳述甚詳(偵字第368號卷一第97至102頁),綜上,被告申○○不惟在阿桿正撞遊戲場控制逾半股份之二十四股、更引入甲○○擔任店長、及為阿桿正撞遊戲場而支付二萬五千元警員行賄,倘非明知阿桿正撞遊戲場從事不法賭博,何須干冒刑責而付費行賄?況阿桿正撞遊戲場以積分卡換現金賭博之經營方式,事涉獲利盈虧及觸法刑責之重大事宜,倘阿桿正撞遊戲場獲利由股東依股數分配,而觸法刑責及遭換現金之可能虧損而僅由被告庚○○承受,殊與常情相違至為灼然;況被告申○○長期由其妻劉淑楨領取或甲○○現金交付而領取分紅金一節為前揭認定可按,更無就阿桿正撞遊戲場事涉刑責及盈虧之積分卡換現金賭博方式毫無知悉之理,被告申○○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而無可採,被告庚○○與被告申○○間就前揭以積分卡換現金之賭博、圖利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即灼然可明。

三、綜上,被告庚○○、申○○、甲○○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共同為賭博情事,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申○○、甲○○前揭賭博犯行即堪認定。

貳、被告庚○○、申○○行賄玄○○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二)被告庚○○、申○○行賄玄○○部分,業據被告申○○於偵查時自白:我跟被告玄○○說我與人家合夥阿桿正撞,跟他說不要常來店內臨檢,...(問:是否臨檢是警察局及派出所決定,為何找玄○○?)知道他是管區所以直接拿錢給玄○○,所長我不認識...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逮捕時已將九十八年十二月賄款二萬五千元交予被告玄○○,他在車內收下賄款後放在身上(他字卷一第49、50頁)、錢是公司出的,向甲○○拿五萬元,給玄○○二萬五千元等語(偵字第368號卷一第99頁反面)及審判中自白其承認最後一次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賄罪名等語明確(本院卷八第274頁),另證人甲○○於審判中結證稱:自九十七年底開始接受庚○○指示每月拿五萬元給申○○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287頁)、證人即跟監警員丑○○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87至74頁),並有被告申○○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及十四時三十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受通訊監察號碼)與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收受賄款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卷可稽(偵字368號卷一第27、28頁),並有附表四編號01所示自被告玄○○身上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紙鈔、附表四編號02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附表六編號03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扣案可證,此外,另逮捕過程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01721號函附之蒐證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28475號函附執行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82、185頁、卷五第381至383頁),前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5號至197頁),末參以被告玄○○為阿桿正撞遊戲場所在地址即「嘉義市○區○○里○○路○○○號一樓」之勤區負責警員(俗稱管區),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勤區表(他字卷三第22頁、57至61頁、62頁)在卷可查;綜上事證互核觀之,被告申○○及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申○○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警政署第一次調查筆錄中供述:「(問:何時開始行賄長榮派出所警員?)答:開店約二個月後才開始行賄長榮派出所的員警,時間是九十七年底;(問:承上,實際負責你們公司營運的人是否就是庚○○?那你在公司負責何職務?你行賄警方的賄款由何人支出?)答:是,在公司股東庚○○的共識下,由我負責行賄警方,我行賄警方後向甲○○請款」(他字卷一第74頁),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李董(按:即庚○○)叫我去探聽管區,他知悉我去行賄,但他不知道我拿給誰,二萬五千元是我自己決定的」(他字卷一第54、55頁),參以證人甲○○審理中結證稱:庚○○每月有做報表小紙條、記載申○○及己○○加起來二十四股應分得的錢,但額外給被告申○○的五萬元沒有記載在紙條上或任何報表上、五萬元係自保險箱內取出、只有我與庚○○有保險箱鑰匙(本院卷五第317、321、322頁),足見被告庚○○顯係透過未記帳、由甲○○自保險箱內取交五萬元特別約定方式,供被告申○○持以行賄警員,則被告申○○與被告庚○○間就對行賄被告玄○○一節,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稱:(一)每月多給五萬元是利用被告申○○公關能力去應付黑道或警察,其與被告申○○並無行賄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倘係供正式公關費用,諸如飲宴、餽贈,仍得於會計報表上公開記載,並無隱匿必要,何須透過甲○○輾轉交由被告申○○每月領取,其所辯自與常情不符而無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二)辯護人又稱:自被告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警偵程序中均採認罪之態度,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庚○○說每個月拿五萬元去處理警察行賄,只跟甲○○講我需要五萬元係自己要花用云云(偵字368號卷一第410頁),被告庚○○辯稱:被告申○○每月多拿五萬元是因為若無被告申○○入股該店無法做云云(本院卷五第226頁),然同為股東而僅被告申○○能每月於固定分紅之外多領五萬元,倘每月五萬元為補足入股金代價,則立於補足入股金相同地位之其他股東己○○、C○○、李岳聰並無何以未同獲此代價?遑論被告申○○僅出資八股,遠少於被告庚○○、己○○之股數,倘非另為阿桿正撞遊戲場另為特定事務執行,殊能得其餘股東己○○、C○○、李岳聰同意?被告庚○○對被告申○○每月多拿取五萬元之原因為公關或邀集入股代價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三)辯護人又主張:倘如公訴人推斷,被告申○○領取之五萬元係專作行賄之用,則扣除賄款外之另二萬五千元係作何用並無法解釋云云,惟被告申○○既受委任每月行賄警員,與同案被告己○○掛名阿桿正撞遊戲場負責人同冒刑責風險,且行賄刑責遠高於賭博刑責,則被告申○○於五萬元款項之內僅部分二萬五千元供做賄款之情節,適供做被告申○○干冒違法犯禁風險代價之用途相符,而合於經驗法則,辯護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四)辯護人又稱:阿桿正撞電子遊戲場初由被告庚○○及同案被告申○○分別募集,當時約定被告庚○○為機檯持股有二十一股,同案被告申○○則為二十四股,其他之合夥人均由個人分別募集,作為暗股,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一般商業習慣,於約定分紅以外,另約定每月多分固定金額五萬元予同案被告申○○云云,惟對照證人庚○○審理中稱:每月其本身分紅以外多拿一萬元補貼機台維修、其妻癸○○製作報表多拿一萬元(本院卷五第226頁),惟為阿桿正撞遊戲場另行為特定事務執行之庚○○(維修)、癸○○(製作報表)均另受有費用或報酬,則出資股份無論係辯護人所區分之明股或暗股,均無不依出資金額分紅之理,其所辯亦無足採。(五)辯護人又稱:被告甲○○雖稱其平常知同案被告申○○有行賄之事,然究其係猜測或出於同案被告申○○之告知則均無實證,除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物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申○○利用該款項行賄同案被告玄○○,故此被告庚○○自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甲○○係因被告庚○○吩咐而每月支付未在帳內之五萬元予被告申○○,如何透過被告申○○為行賄之犯意聯絡一節,業經前揭認定可按,而被告甲○○僅係為行賄賄款轉交親自行賄者予之助力,被告甲○○如何於審理中坦認幫助犯行,殊無礙於被告庚○○與被告申○○就行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庚○○、被告申○○共同行賄一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被告申○○共同行賄犯行即堪認定。

四、上揭事實一(二)被告甲○○幫助行賄玄○○部分,業據被告甲○○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卷八第271頁),而被告庚○○叫被告甲○○拿五萬元予申○○,被告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月底向被告甲○○拿取五萬元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玄○○行賄一節,業經證人庚○○、申○○審判中結證明確(本院卷八第73、74頁、213頁),參以被告庚○○、申○○均於審理時結證稱:甲○○係被告申○○找來店內擔任店長、係領薪資而未占有股份、負責如員工聘請及店內綜合事務,但記帳及分紅多少由庚○○處理決定(本院卷八第60頁、224、225、241頁),則被告甲○○未以行賄警方意思承轉被告庚○○、申○○間授受之款項一節,即屬灼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非自己犯罪或與之合同之意思(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從犯,除此之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於從犯之幫助行為,兼賅積極、消極或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雖知悉該等款項之目的與用途,然並非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堅決否認犯行,強調僅聽命於被告庚○○之指示辦事,參諸卷證顯示其在本件行求賄賂之案情中,其並未出資、提撥資金或參與招待打點員警,亦即並無可與被告庚○○、申○○等人相提相並論之角色與地位,堪認其主觀上就賄求犯罪,確無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且未參與實行行賄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殆無疑義。惟被告甲○○主觀上既有所認知本件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由被告申○○取款五萬元係供轉交行賄警方之款項,當產生助益被告申○○、庚○○行求賄賂之效果,自無解於幫助犯罪之責任。綜上事證,被告甲○○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行賄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甲○○幫助行賄一節事證既已明確,其於未認罪時所為聲請調閱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當日全部譯文之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三第37頁),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肆、被告玄○○收賄部分

一、上揭事實二部分,被告玄○○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取得被告申○○行賄之二萬五千元云云,惟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申○○於偵查中供後結證(他字卷一第49、50頁)、證人即跟監警員丑○○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87至74頁),並有被告申○○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及十四時三十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受通訊監察號碼)與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收受賄款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卷可稽(偵字368號卷一第27、28頁),並有附表四編號01所示自被告玄○○身上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紙鈔、附表四編號02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附表六編號03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扣案可證,另逮捕過程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01721號函附之蒐證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28475號函附執行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82、185頁、卷五第381至383頁),前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 5號至197頁);綜上事證互核觀之,前揭事證互相符,自屬有據。

二、自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二份觀之(偵字368號卷一第27、28 頁),自前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起之被告申000000000000號(代號A)與被告玄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我順便有事跟你講一下..A:安哩,你晚一點有空嗎?...A:不然你另外打一支給我好不好,....B:我順便要跟你講那個一下。A:沒關係看你在那裡我轉過去一下,B:我在公司,A:我往你那邊去,你們外面....旁邊那個巷子好不好。」另同日十四時三十分三十二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我現在在民族路與西門街角了,

B:如果那個....等我一下啦。....A:我在路角那裡啦。」互核觀之,該日係被告玄○○於電話中主動邀被告申○○於長榮派出所前巷角處見面一情甚明;對照證人申○○於審理時供後結證稱:我跟被告玄○○說我與人家合夥阿桿正撞,跟他說不要常來店內臨檢....(問:是否臨檢是警察局及派出所決定,為何找玄○○?)知道他是管區所以直接拿錢給玄○○(他字卷一第49、50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申○○係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賄款;足見被告玄○○與被告申○○於遭逮捕前,已達成以交付二萬五千元之賄賂換取勿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或盤查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三、被告申○○雖於審理中證稱:被逮捕當日有塞錢二萬五千元千元鈔給被告玄○○,但不知有沒有塞進去云云(本院卷五第125頁),惟被告申○○於偵查中供後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逮捕時已將九十八年十二月賄款二萬五千元交予被告玄○○,他在車內收下賄款後放在身上(他字卷一第49、52頁)等語明確,況於審理中結證稱:錢有塞、有放手(本院卷五第131、132頁),參以逮捕當日除被告玄○○;被告申○○扣得之物外,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28475號函附執行報告內載明,專案人員自郭嫌所乘坐1177-NX自小客車副駕駛中目視發現一只手提包(本院卷五第381至383頁),並無二萬五千元千元紙鈔遺留於車上之情事;參以逮捕時被告玄○○身上扣得之二萬五千元不惟與被告申○○證述之數目、均千元鈔情狀相符,且適單獨置於外套右邊口袋內,有前揭逮捕時光碟勘驗筆錄附件擷取圖片第八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97頁),被告玄○○審理中自陳在被告申○○汽車內時坐在左後座、被告申○○坐在右後座,則被告玄○○被查獲賄款之外套右口袋適與被告申○○於其座位塞錢位置相符,在在足徵被告申○○所塞給被告玄○○之二萬五千元現鈔已為被告玄○○所收受一情,要屬無疑而足認定;被告申○○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玄○○之認定。

四、又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2)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3)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4)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5)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6)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十二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由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又按所稱「專屬」負其責任,其意雖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執行範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因此,被告玄○○身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為阿桿正撞遊戲場所在地址「嘉義市○區○○里○○路○○○號一樓」之勤區負責警員(俗稱管區)一節,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勤區表(他字卷三第22頁、57至61頁、62頁)在卷可查而堪認定,其既身為勤區警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更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而本案賭博電玩業者被告庚○○、被告申○○,對勤區警員玄○○透過行賄以避免取締之用意、動機,乃在避免有地緣關係之勤區警員在其勤區易於發動賭博電玩之調查,而被告玄○○為勤區警員身負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而同意收受違法之賭博電玩業者之賄款,自亦知悉電玩業者之用意,是欲其等消極不行使有關調查賭博電玩犯罪之職責,以此收賄內容顯屬違背職務無誤,而其收受賄款與被告庚○○、被告申○○要求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無誤。

五、被告玄○○及辯護人雖辯稱:(一)受逮捕時身上除有二萬五千元鈔票以外,皮夾內尚有四千四百元,公訴人所認之賄款二萬五千元實為被告簽賭職棒所贏款項,被告於該日零時許領取賭金二萬七千六百元,因皮夾無法放入所有鈔票,故將整數二萬五千元放在口袋,其餘款項則放進皮夾內云云,惟扣案皮夾內尚扣得現金四千四百元(附表四編號03),並無六百元金額,顯與其所述賭金不符;況自前揭逮捕時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觀之,在光碟播放時間九分零六秒時,警員可自被告玄○○外套右邊口袋取出現金一疊二萬五千元(本院卷三第197頁),足見被告玄○○放置現金之口袋並非封緊而有遭取出或掉落可能,倘被告玄○○竟自凌晨零時許迄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遭查獲時,均捨放置於較安全之皮夾內而不為,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玄○○之認定。(二)辯護人又主張:被告申○○審理時證稱二萬五千元有用一條橡皮筋綁起來,是我出來在車子裡算的云云,而然被告玄○○口袋所扣得之現金並未有橡皮筋,顯與申○○所稱之賄款狀態不符,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該二萬五千元現金為行賄之現金云云,惟被告申○○偵查中供後結證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逮捕時已將九十八年十二月賄款二萬五千元交予被告玄○○,他在車內收下賄款後放在身上(他字卷一第49、50頁)等語明確,雖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有拿二萬五千元要塞給被告玄○○,但不知有沒有塞進去云云(本院卷五第125頁),惟對照前揭證人即跟監之警員丑○○審理中結證稱:申○○由一名駕駛開車到派出所後,玄○○上汽車的後座,....從他上車開始行進後,其騎摩托車跟在他們車子後面,他們在派出所旁沿中山路這邊繞一圈,....從他上車開始然後再回派出所旁以後玄○○下車,我們才上前抓人....上車到下車約十分鐘至十五分鐘(本院卷八第74頁),則被告玄○○既為收賄而邀被告申○○見面,則於車上之十至十五分鐘自有充裕時間收受而置於外套口袋內,殊無以橡皮筋束緊為必要,至於橡皮筋是否扣案更無妨於扣案二萬五千元為行賄現金業經舉證證明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玄○○之認定。

(三)辯護人又主張:被告申○○被逮捕時,身上尚有現金三十二萬五千元,且以橡皮筋分別綁成數筆,而分別有其預定之特定用途,被告玄○○口袋所扣得之現金並未有橡皮筋,足證被告玄○○口袋所扣得之現金並非被告申○○所交付云云,惟以橡皮筋束緊鈔票與特定用途間之關係,未經辯護人指明,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橡皮筋束緊鈔票不過供避免散失之用,本件被告玄○○收受二萬五千元時是否有橡皮筋束緊該疊鈔票,或因數目較少而未以橡皮筋束緊、或因自原本束有橡皮筋之其他鈔票(被告申○○手提包內另扣得三十二萬五千元)中抽出而未另以橡皮筋束緊、或被告玄○○於將橡皮筋棄於車上等等均屬可能,辯護人徒以扣得現金未有橡皮筋即認非被告申○○交付,缺乏相當因果關係而流於臆測,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辯護人又稱:金錢外觀難以辯識其同一性,不能以被告玄○○口袋內有與同案被告申○○所稱賄款數目符合之鈔票即認定為賄款云云,惟被告玄○○身上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現鈔為被告申○○交付之賄款一節,經審酌查獲時情狀、及證人證詞、扣案情形而經前揭認定可按,非僅單獨因扣得數目相符之金額而率予認定,辯護人此節所辯,不足為採。(五)辯護人又稱:被告申○○於審判中陳稱其最後一次有試圖將賄款放入被告玄○○的後口袋云云,係因其業於偵查中做出不正確之陳述,為避免自身有受偽證罪訴追之虞云云,惟被告申○○偵查中為前揭陳述後供後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及偽證罪刑責,表示願供後具結(他字卷一第52、57頁),其殊無於該時干冒偽證罪責而為對被告玄○○及自己均不利之證述,況檢察官已於訊問之初即詢問「是否願意接受訊問?有無身體不適或疲勞狀況」,而經被告申○○答以:我願意,目前狀況還好。檢察官並當庭諭知如有休息(他字卷一第48頁),亦無因身心疲勞不適而羅織被告玄○○以求停止訊問情形,其所辯亦無足採。

六、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玄○○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一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即堪認定。

伍、被告玄○○洩漏國防以外祕密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三(一),業經被告玄○○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69頁),核與證人午○○於偵審時結證明確(偵字第368號卷三第303頁、本院卷七第64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通訊監察及簡訊譯文三份(偵字第368號卷三第188至190頁)、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01721號函附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查詢紀錄(本院卷三第182、184頁、偵卷三第193頁)、及黃淞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205頁)在卷可憑;又上揭犯罪事實三(二),業經被告玄○○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八第26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審時結證明確(偵字第368號卷三第304頁、本院卷八第291至294頁),復有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368號卷三第200至202頁、他字卷三第134至136頁)、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附之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刑案資訊系統)、及黃癸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06、280頁)等在卷可佐;另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個人戶籍登記資料之閱覽或交付謄本,限於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復為戶籍法第九條所明定。另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署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警署刑紀字第0930009569號函頒訂之「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規定」第二點明文「本署電腦刑案資料,以提供警察機關偵防犯罪需要,司法、軍法機關審判量刑參考,以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等相關業務法令規定需要之查詢,非有法令依據者,一律不得對外受理刑案資料之查詢提供」、另第五點明文「非應治安、情報單位偵辦刑案,軍法、司法機關審判量刑參考或依法令規定資料者外,下列各款資料,嚴禁提供。(一)經撤銷之軍法、司法通緝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七月二十七日警署資字第0990113921號函附件前揭規定及刑案資訊系統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五第13至15頁),是其前揭所洩漏之消息,均係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綜上事證,被告玄○○審判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犯行,應堪認定。

陸、被告地○○及被告申○○共同賭博犯行部分

一、被告地○○矢口否認於九十八年十月之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係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始為積分卡換現金方式賭博(本院卷八第275頁),被告申○○固坦承為鴻源遊戲場出資占有四股之股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賭博犯行,辯稱其已退股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除前揭賭博起始時間外)業據被告地○○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2頁),經證人黃○○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字第368號卷第129頁)、及證人寅○○、宙○○、辰○○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五第199、203頁、本院卷八第22頁、第8至15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探訪報告三份、蒐證照片三十六幀(他字卷三第24至26頁、第30至47頁)、鴻源遊戲場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他字卷三第20頁)、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府建商字第09 95022949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三第21 至26頁),並有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其中在被告地○○位於嘉義市住處而扣得寅○○製作管理之附表九編號08月報表三箱(詳目見附表十二編號05)、附表九編號07隨身碟,其中附表九編號08月報表三箱內含股東分配表(經彩色影印附於本院卷六第159頁),另附表九編號07之隨身碟讀取其內容如附表十二編號04所示(其內含有2(9)所示之股東分配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嘉檢兆全99蒞2237字第21766號函送目錄表與附表十二編號04所示2(9)股東分配表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31至32頁),其上載有午○○、戌○○、申○○、C○○、巳○○、宇○○、F○○、未○○、B○○、壬○○、丁○○股東或帳戶等情甚明,前揭情事互核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地○○固辯稱係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始因客人提議而以積分卡換現金云云(本院卷一第123頁),惟鴻源遊戲場係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後即以積分卡換現金一情,為同案被告黃○○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鴻源電子遊戲場可以換現金如何換得?)把積分卡拿給助理,等助理通知到二樓去拿錢(問:二樓指的就是上樓梯後的一個小隔間?)是,我們就在小隔間裡的外套口袋裡拿現金,是助理跟我們這樣說的,(問:去過幾次鴻源電子遊戲場?)很多次,九十六年年中就去了,(有無在鴻源遊戲場內換以分數現金?)有,我每次有贏分數,就有換現金,因為我算是熟客,助理洗分將分卡給我,我就拿去櫃台助理小姐說我要「寄卡」,助理小姐就會知道,我就在櫃台旁邊等,過了一會,櫃台助理小姐的電話就會響起,櫃台助理小姐對我說OK,我是熟客,我知道就直接上二樓的房間,裡面只有掛一件外套,沒有人,錢就放在外套的口袋裡(問:從九十六年開始在鴻源玩,鴻源就已經是可讓客人換現金的賭博性電玩?)是。」等語甚詳(偵字第368號卷二第128至131頁),其所述以積分卡換現金流程與前揭蒐證照片所示完全相符(他字卷三第37至47頁),衡以證人黃○○與鴻源遊戲場內股東地○○相識、與B○○為高中同學、與宇○○為在鴻源遊戲場泡茶聊天認識、與F○○為在遊戲場打檯子時認識、知悉壬○○係B○○先生的朋友、與C○○在鴻源泡茶聊天認識、其為鴻源遊戲場技師等情,亦為其偵查中證述在卷,參以證人黃○○長期為被告地○○在鴻源遊戲場調整機台得分比率,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三第74至76頁),足見證人黃○○確係長期在鴻源遊戲場出入維修及賭博,且與前開被告地○○並無仇怨嫌隙,於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依其所述僅涉犯專科罰金刑之普通賭博罪名,斷無二次於檢察官前干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誣指攀陷被告地○○之理,其證詞內容既無瑕疵可指而具高度憑信性甚明,就證人黃○○所述九十六年年中一節開積分卡換現金一節,縱佐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一年分上中下計算,仍得認定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被告地○○即已開始在鴻源遊戲場以積分卡換現金方式為賭博一情,即昭然甚明,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三)證人辰○○審理時亦證稱係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始開始賭博情事云云,惟自其證述時就何人決定並告知開始為電玩賭博一節,或稱忘記了、或僅稱係宙○○或地○○其中一人但忘記何人,又稱係地○○、午○○其中一人(本院卷八第9、10頁),又稱係宙○○將錢放在二樓衣服內供換錢(本院卷八第11至13頁),嗣經本院提示被告地○○承認係九十八年十月為賭博情事之筆錄,始改口稱應該是老闆地○○決定積分卡換錢(本院卷八第15頁),其證述內容迴護被告地○○之情昭然可揭,其關於賭博起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月云云,顯無堅強之憑信性而無足為有利被告地○○之認定。

(四)證人宙○○審理時結證稱地○○於九十八年八、九月時因生意不好,決定改為電玩賭博換錢方式經營等語甚明(本院卷八第24頁),顯與證人黃○○證述扞格不符,參諸其偵查中先供述稱:其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底受僱於地○○、其不知店內如何換錢、分數只有換同值卡片沒有換錢云云(他字卷一第430頁),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始改稱:鴻源遊戲場可讓客人換錢、客人會去樓上換錢等語(偵字第368號卷三第119頁),其前於偵查中供述不無為被告地○○及自身飾詞卸責之情,而其身兼同案被告,與被告地○○同遭以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追訴,其賭博經營期間之長短攸關量刑輕重之審酌,參諸其迴護於前而有瑕疵可指、與被告地○○曾為長期僱傭關係情事、又與證人黃○○、辰○○證述均有出而無堅強之憑信性,其證稱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地○○之認定。

(五)被告申○○雖辯稱其不知情店內有以積分卡換現金、其僅係出資但不過問店內經營云云(本院卷三第79頁),惟其於鴻源遊戲場係占有自四股,為證人地○○於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七第206頁),復經前揭股東分配表載明,所占四股股數於股東中僅次於被告地○○,則鴻源遊戲場以積分卡換現金賭博之經營方式,事涉獲利盈虧及觸法刑責之重大事宜,倘鴻源遊戲場獲利由各股東依股數分配,而觸法刑責及遭換現金之可能虧損而僅由被告地○○一人承受,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申○○之鴻源遊戲場紅利金長期獲匯入其妻劉淑楨帳戶內一節為其供述在卷(偵字第368號卷一第413頁),且其與被告地○○長期飲宴(九十八年五月三日、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九十八年八月二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三第63至79頁),更無就鴻源遊戲場事涉刑責及盈虧之積分卡換現金之賭博方式毫無知悉之理,被告申○○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而無可採,被告地○○與申○○間就前揭以積分卡換現金之賭博、圖利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即灼然可明。

(六)綜上,被告地○○、申○○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共同為賭博情事,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被告申○○前揭賭博犯行即堪認定。

柒、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於收受賄賂當時,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罪即成立,至如收受後,果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即為階段關係,此觀諸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將二者分列二罪而於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倘於收受賄款當時,如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所為即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因嗣後其實際並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變易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該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於法令授權範圍內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限制,非可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濫用其裁量權,而有實質上違法性,即難認係職務上之合法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玄○○罪事實二、三行為時係任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在卷可憑(他字卷三第57至61頁),為依法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其明知阿桿正撞遊戲場非法擺設電玩以積分卡換現金,依法應予取締查辦,猶允以不予查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並為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期約收賄後進而實際收受賄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玄○○依法既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玄○○收受賄賂二萬五千元,尚未逾越前開標準,因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另有積極包庇不法之情事,所犯情節核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玄○○就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二罪)。被告玄○○犯上開三罪,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庚○○、申○○、甲○○並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核被告庚○○、申○○、甲○○經營阿桿正撞遊戲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申○○與被告地○○經營鴻源遊戲場以積分卡換現金方式賭博(犯罪事實四部分),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普通賭博財物罪;核被告庚○○、申○○對於警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核被告甲○○幫助對於警員被告玄○○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幫助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庚○○、申○○、甲○○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期約行賄罪。被告庚○○、申○○、甲○○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提供阿桿正撞遊戲場、及被告申○○、地○○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鴻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與賭客對賭並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等皆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庚○○、申○○、甲○○與同案被告癸○○、己○○、C○○、卯○○、A○○、乙○○、子○○間就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申○○、地○○與同案被告寅○○、午○○、戌○○、C○○、巳○○、宇○○、F○○、未○○、B○○、壬○○、丁○○、宙○○、辰○○間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申○○間就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犯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係對對於警員被告玄○○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本院卷八第271至272頁),各就其行賄及幫助行賄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依例遞減之。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交付之財物金額,指實際交付之金額,查被告申○○雖向透過被告甲○○幫助而向被告庚○○支領五萬元,但僅交付收賄者二萬五千元而尚未逾越前開標準,以其僅圖規避非法擺設電玩不為警方取締查察,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申○○與地○○所犯之行賄罪、被告甲○○所犯之幫助行賄罪,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庚○○減輕其刑,被告申○○遞減之,被告甲○○再遞減之。被告庚○○、申○○、甲○○所犯上開各罪,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庚○○、地○○、甲○○辯護人雖主張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性質上係利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有上開抽頭之「營利意圖」,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並引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79)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為據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此自電子遊戲機台之得獎比例於機具設計上,在大數法則下仍屬得以獲利之結果,店家並非單純全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其營利意圖之表彰更無須囿於以抽取「抽頭金」金錢之方式為限;本件被告庚○○、甲○○、申○○、地○○各在阿桿正撞遊戲場及鴻源遊戲場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以積分卡兌換金錢,無異在遊戲場內以金錢經由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甚明,前揭辯護人執前揭函示及座談會內容為辯,自無可採,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庚○○、申○○、地○○均有賭博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其被告庚○○、申○○、地○○、甲○○共同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動機及目的、及被告庚○○、申○○共同行賄、被告甲○○予行賄之助力均斲傷法治、被告玄○○收受賄款、不當使用警用查詢系統洩漏國防以外祕密消息均玷辱警譽公權,被告庚○○、地○○就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為實際負責人居於首謀地位,被告申○○居於股東地位,較從屬地位之甲○○情節為重,甲○○就行賄部分為行賄為從犯地位、就賭博犯行部分居於從屬地位,賭博部分敗壞社會風俗、行賄及受賄部分致人民對警察機關不信賴之危害、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行賄及受賄之次數金額、及審酌被告申○○身體疾病狀況、與各該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禠奪公權),被告庚○○、申○○、甲○○、地○○併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庚○○、申○○、玄○○、甲○○均定其應執行,被告庚○○、申○○、甲○○定執行刑後併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具體求刑部分:公訴人雖就被告玄○○具體求刑十五年,然考量起訴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部分無法證明及就洩漏國防以外祕密息罪部分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前揭求刑尚有過重。公訴人雖就被告申○○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庚○○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地○○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就前揭三人併科罰金一百萬元,及就被告甲○○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然考量前揭被告經起訴之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及行賄(含幫助行賄)犯行部分均無法證明,公訴人前揭求刑尚屬過高,併予敘明。另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未陳明適於以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情狀、且審酌其長期擔任阿桿正撞遊戲場店長、又幫助行賄助長不法,其請求尚不克採納。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四編號01之現金二萬五千元,為被告玄○○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財物,所侵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交付賄賂之被告申○○、被告庚○○非被害人而無法律保護必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追繳並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四編號02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係被告玄○○所有供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祕密消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玄○○所有而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附表五編號02之行動電話二具(各含SIM卡),係共犯申○○所有、供其與共同正犯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部分為幫助犯,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七編號14客戶回流表係載明賭客反覆參與賭博情形以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顯有直接關連性,係供被告庚○○、申○○、甲○○等經營阿桿正撞遊戲場而犯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所用之物,屬阿桿正撞遊戲場股東之被告庚○○、申○○所有,業據被告庚○○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附表七之一編號01、02、16等現金均係在阿桿正撞遊戲場內供積分卡換現金所用,為被告庚○○供述在卷(本院卷八第229頁),乃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七之一編號

20、21之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六)附表七之一編號03、04、13、22等計分卡、代幣營收與代幣兌換紀錄、代幣,均與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具直接關係性,係供被告庚○○、申○○、甲○○等經營阿桿正撞遊戲場而犯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所用之物,屬阿桿正撞遊戲場股東之被告庚○○、申○○所有,業據被告庚○○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八第229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附表八編號01(電腦主機,內容含機台材料採購明細、彈珠台開分明細、機率調整表)、06(機台拆帳明細)之物及附表九編號01(損益表)、07(隨身碟內容含損股東分配表)、08(月報表含股東名冊)、11(電腦主機內含扣帳表、損益表)等物,均與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有直接關連性,係供被告地○○、申○○等經營鴻源遊戲場而犯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所用之物,屬共同被告地○○所有,業據被告地○○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八第244、246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附表十編號05、06所示之店內報表、代幣投退紀錄與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為供被告地○○、申○○等經營鴻源遊戲場而犯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所用之物,為屬股東之被告地○○、申○○所有,業據被告地○○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八第232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附表十編號03、04、附表十一編號15、18等現金均係在鴻源遊戲場內供積分卡換現金所用,為被告地○○供述在卷(本院卷八第232頁),乃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附表十一編號33、3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十)附表十一編號07、08(積分卡)、13(開分鑰匙及機檯鑰匙)、16(積分卡)、19(代幣投退紀錄)、22(代幣)、29(監視器主機)、30(電腦主機)、32(電腦主機)所示之物,或供兌換現金、或供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紀錄、或避賭博犯行遭發現而監視、或係代幣,均與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有直接關連性,為供被告地○○、申○○等經營鴻源遊戲場而犯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所用之物,為屬股東之被告地○○、申○○所有,業據被告地○○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八第232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十一)附表四、五其餘扣案物及附表六全部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明證明與被告申○○、被告庚○○、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犯行及被告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犯行所用或所預備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二)附表七其餘扣案物、附表七之一、附表八其餘扣案物、附表九其餘扣案物、附表十其餘扣案物、附表十一其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前開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所預備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庚○○、地○○長年經營賭博為業,其妻均專任遊戲場會計、復領取遊戲場薪資,被告地○○在其他縣市另有寄放機台規模可觀,就附表二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附表三之不動產均為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然按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院字第二一四○號參照),惟附表二金融帳戶之款項否為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所得財物直接存入,尚乏直接關連性證明,況被告庚○○、地○○於本件認定賭博等犯行有罪之起始時點(被告庚○○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被告地○○為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而前揭帳戶內於該日後之存款、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是否均係不法所得有關,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請檢察官證明(本院卷三第259頁),迄辯論終結日止均未獲回覆,亦未經於審理時補充,尚難謂已就直接關連性已為證明,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明知阿桿正撞遊戲場位於其警勤區內,且係非法賭博性電玩店,不思依法舉發、取締查緝,竟基於包庇隱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則包庇阿桿正撞遊戲場而不為舉發取締或臨檢,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玄○○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申○○之偵查中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十四日函送對阿桿正撞遊戲場之臨檢紀錄表二份為主要論據,然被告玄○○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包庇阿桿正撞遊戲場經營電玩賭博等語,本件被告玄○○固係阿桿正撞遊戲場轄區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業如前揭認定,惟(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參照),證人申○○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玄○○係每月及三節各收受賄賂二萬五千元、五萬元云云,惟除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次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玄○○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外,其餘均無積極證證明(詳後述戊、二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該次收受賄賂並非插乾股之股金,另被告玄○○前揭二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消息罪,係出於證人午○○、丙○○之請託而洩漏應祕密消息之特定人資料,與查緝阿桿正撞遊戲場無涉;檢察官又未訴追被告玄○○有何積極排除外來阻力使犯罪不易被發覺之行為(例如未實際出資之「插乾股」方式或洩漏查緝消息等),尚無從自訴追事實認被告玄○○有何包庇圖利提供場所賭博之情事;(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針對阿桿正撞遊戲臨檢紀錄,有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嘉市警督字第0990000062號函附九十八年度執行「阿桿正撞電子遊藝場」臨檢紀錄表四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嘉市警督字第0990000420號函附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執行「阿桿正撞電子遊藝場」臨檢紀錄表八份為據(他字卷一第620至624頁、交查字第150號卷第103至110頁),其內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迄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八次臨檢紀錄固在起訴收賄期間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底至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間,惟並無任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玄○○有何以插乾股或洩漏臨檢查緝情事,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玄○○包庇犯行之認定。(三)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一)關於敘及關於被告玄○○、D○○有一行為犯有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二罪云云,惟此段顯係誤載被告玄○○,業如前理由欄壹、二所述,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以外,並無其他敘及或訴追被告玄○○利用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以包庇圖利提供場所賭博情事,自應辨明。(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包庇之積極行為情事,就公訴人前揭舉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遽以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相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玄○○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玄○○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D○○先後擔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四日)、北鎮派出所(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長,明知位轄區內之鴻源遊戲場與長榮派出所轄區內之阿桿正撞遊戲場均經營非法賭博電玩,竟(一)基於包庇隱匿聚眾賭博情事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六月三日、七月三日、八月二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二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間多次與被告地○○、被告申○○相約在「高潮酒店」、「香格里拉KTV」、「光復牛肉火鍋店」、「阿峰海產店」或申○○之私人住處宴飲或秘密會面,席間並向地○○、申○○收受其於鴻源遊戲場所屬之乾股紅利金,並接受渠等免費之宴飲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違背職務而圖自己與地○○、申○○之不正利益,(二)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承前違背職務圖自己與申○○不正利益之犯意、及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消息等犯意,因職務獲知臨檢取締賭博電玩、色情業之資訊,且明知轄區內高潮酒店係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向E○○借用手機以規避監聽,於電話中告知申○○「高潮酒店有內鬼」,而洩漏酒店已遭警方鎖定查緝或派員進入暗查蒐證之消息,致申○○得知高潮酒店遭警方鎖定查緝或有警方派員進入暗查蒐證之消息後,旋於九十八年十月底前後暫時關閉該酒店,以躲避查緝;(三)又承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消息等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知悉申○○因行賄玄○○為警逮捕後,立即委請不知情之酉○○電話聯絡並駕車前往搭載阿桿正撞店長甲○○後,告以「申○○出事了」,警方應會至阿桿「衝」,而要求甲○○迅速返回店內查看,且須立即聯絡鴻源遊戲場之地○○,將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洩漏予甲○○,甲○○得知申○○遭逮捕之消息後即以電話聯絡店內幹部,並前往地○○住處與地○○、庚○○會面商討對策,庚○○則遂以電話指示妻子癸○○立即將阿桿正撞遊戲場帳冊搬移至他處隱匿,因認被告D○○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罪云云;公訴人另認被告D○○、被告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D○○、地○○、申○○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扣案股東名冊上記載「原3」代表被告D○○占三股乾股而認其收受鴻源遊戲場乾股紅利金、及多次與被告申○○與地○○招待飲宴之照片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包庇賭博罪犯行云云,及以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一時十三分二十六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對話,認其借用E○○手機撥打予被告申○○而洩漏高潮酒店遭警方派員探訪之消息、及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證述為其洩漏被告申○○遭逮捕之祕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D○○、申○○、地○○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經查:

一、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插乾股紅利部分):

(一)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地○○位於嘉義市住處而扣得寅○○製作管理之附表九編號08月報表三箱(詳目見附表十二編號05)、附表九編號07隨身碟等情,業經證人即寅○○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七第197至204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交查卷第63至66頁)、附表九編號08月報表三箱(內含記載有「原3」之股東分配表經彩色影印附於本院卷六第159頁)、附表九編號07之隨身碟扣案可憑,又隨身碟讀取其內容如附表十二編號04所示(其內含有有密碼保護之扣帳表即股東借款明細表如他字卷二第103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嘉檢兆全99蒞2237字第21766號函送目錄表與部分內容、光碟一片附卷可佐(本院卷六第1至68頁),固均堪認定。

(二)又鴻源遊戲場之紅利分配係依股東分配表(即辯護人所稱股東匯款指定帳號一覽表,見本院卷六第32至33頁)上所載之帳戶匯款,戊○○部分匯至其孫子葉允豪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天○○部分匯至其聯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自午○○之帳戶匯出等情,經證人午○○、戊○○、同案被告天○○偵查中各證述及陳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9頁、偵字第368號卷一第353至355 頁、297至300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九九北富銀新營字第二號函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九九聯銀業管字第六四號函附開戶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368號卷三第332至339頁、340至388頁),參諸前揭天○○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係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開戶,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匯入第一筆匯款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見偵字第368號卷三第341頁),匯款銀行為午○○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匯費三十元,故以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加三十元再除以三,等於三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即【九十五年六月份】股東分帳每股為三萬零六百五十九元,以此對照同一日之葉允豪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匯入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偵字第368號卷三第336頁),匯款銀行亦為午○○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匯費三十元,故以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加三十元再除以二為三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即【九十五年六月份】股東分帳亦為每股三萬零六百五十九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前揭二帳戶均分得以每股三萬零六百五十九元計算之紅利金觀之,足認天○○帳戶在九十五年六月份匯入股份三股之紅利金,戊○○在九十五年六月份股份為「二股」一情,灼然可明。

(三)再參諸天○○前揭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匯入七萬二千零九十九元(見偵字第368號卷三第341頁背面),匯款銀行午○○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匯費三十元,故以七萬二千零九十九元加三十除以三,等於二萬四千零四十三元,足認【九十五年十月份】股東分帳為每股二萬四千零四十三元;以此對照同一日之葉允豪前揭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匯入四萬八千零五十六元(見偵字第368號卷三第

336 頁),匯款銀行亦為午○○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匯費三十元,以四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加三十除以二,等於二萬四千零四十三元,即【九十五年十月份】股東分帳為每股二萬四千零四十三元;惟往後再予觀察,天○○前揭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匯入兩筆資料(偵字第368號卷三第341頁背面),第一筆為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第二筆為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匯款銀行同為午○○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各匯費三十元,以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加三十元除以三,及以三萬兩千三百五十八元加三十元除以二,均為每股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而同一日之葉允豪前揭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無】匯入款項(見偵字第368號卷三第338頁),足見戊○○部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並無分紅金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時戊○○因退股未再分紅,被告地○○(天○○帳戶)除原來已有之三股、另加入二股共五股之股東分帳紅利金,佐以前揭扣案股東借款明細表(他字卷二第103頁)其上記載【戊○○95/12/10全二(七十加二十)】係指戊○○二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股份匯入天○○戶頭,係因其向地○○借款二次各七十萬及二十萬元一節,經證人寅○○審理時結證相符(本院卷七第196至199頁),足認另加入之二股紅利金係自戊○○轉讓股份之結果一情,灼然甚明。

(四)至於股東分配表上「天○○」項下「原3+邱2+鳳3」係「原3」係指「原本三股」、「邱3+鳳2」係「邱3+鳳2」之誤一節,業據證人寅○○審理時證稱:「原3+邱2+鳳3」係指鴻源遊戲場全部股份為四十四股、地○○名義下為十一點五股、其餘含天○○部分共三十二點五股,天○○部分原本三股,嗣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加入戊○○退出後加入之二股成為五股、九十七年八月份加入巳○○退出後加入之三股成為八股,故「原3+邱2+鳳3」其上「原3」代表天○○名下原本的股份有三股...「邱」代表巳○○..「鳳」代表戊○○..「邱2+鳳3」中「3、2」位置應互調、係自己寫錯、股東借款資料表上記載「戊○○95/12/10全二(七十加二十)」即指戊○○二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股份加入等語(本院卷七第183至199頁),參諸前揭股東分配表(本院卷六第32至33頁)觀之,其上以手寫方式於天○○欄位旁補填【+2】及【()】,成為【(3+2)】,復將原有之【3】塗圈再打叉,再以手寫方式補上【5】,與前揭事證互核與帳戶對照結果,在在足認戊○○所占二股股份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讓出,由被告地○○承受一情甚明;至於巳○○三股股份於九十七年八月轉入天○○名下,天○○欄位旁之右括號改寫成【+】字,並手寫上【3)】,復於【3+2+3】底部劃線,加上【原邱鳳】三個字,之後將天○○欄位上的【5】劃上【/】呈現【8】的狀態,再其下又以手寫方式補上【8】,顯係使本應為「原、鳳、邱」之順序,誤植為「原、邱、鳳」,則其上之「原」顯係指「原本三股」之意即屬有據,要不得據股東分配表上「原3」之記載即遽為不利被告D○○有插乾股收取紅利金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另以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日蒐證照片三十九幀、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蒐證照片四幀(他字卷第一第95 至114頁、第224至225頁)而認被告D○○於與被告申○○及地○○飲宴時席間收受乾股紅金云云,惟細觀前揭照片並無被告D○○自被告申○○、地○○收受現金或物品之現場照片,倘以被告D○○衣間有鼓起物即逕認係收受現金,尚乏嚴格證明,關於被告申○○、地○○以交付乾股紅利金情事,自亦缺乏積極證據嚴格證明。

二、關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接受免費飲宴招待部分):

(一)被告D○○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六月三日、七月三日、八月二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二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間與地○○、申○○相約在「高潮酒店」、「香格里拉KTV」、「光復牛肉火鍋店」、「阿峰海產店」或申○○之私人住處宴飲會面等情,固經被告D○○坦承明確,復有被告D○○通訊監察譯文四十一則、被告申○○通訊監察譯文三十六則(他字卷一第549至555頁、第86至94頁)、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日蒐證照片三十九幀、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蒐證照片四幀(他字卷第一第95至114頁、第224至225頁),固堪認定。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又所謂賄賂,須有踐履賄求之公務員特定(違背)職務行為為對象,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關於職務行為違背與否之賄賂罪,固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然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斷。再者,行賄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時,必須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始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言,否則倘相對人無此認識,行賄者應僅止於「行求」階段,相對人則無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賄賂罪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一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九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鴻源遊戲場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長榮派出所、八掌派出所、北鎮派出所、北興派出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共十九次派員臨檢;另阿桿正撞遊戲場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間,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長榮派出所、北鎮派出所、竹園派出所共八次臨檢,均未發現不法,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嘉市警督字第0990000062號函附九十八年度執行鴻源遊戲場臨檢紀錄表十二份、執行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紀錄表四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嘉市警督字第0990000420號函附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執行鴻源遊戲場臨檢紀錄表十九份、執行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紀錄表八份為據(他字卷一第620至636頁、交查字第150號卷第103 至129頁),則被告D○○於本案案發前是否已知悉鴻源遊戲場、阿桿正撞遊戲場各有圖利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情事,尚未能證明,則檢察官進而推論關於「被告D○○認知同案被告申○○、被告地○○有圖利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存在而故意違背法律上積極作為義務並消極不予舉報、查辦,且將之作為接受同案被告申○○、被告地○○所提供宴飲招待之對價等收受不正利益」此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即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暨說服責任。審酌卷證資料,證人申○○及證人地○○審理時均結證稱:平時常與被告D○○聯絡及吃飯,但係互相請客,並未談及包庇賭博情事(本院卷五第190頁、209至211頁),依卷附前揭臨檢紀錄表顯示,鴻源遊戲場屢遭臨檢共十九次,除其中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次臨檢外,其餘均非被告D○○率員前往,然均未發現臨檢時有何不法情事情況下,尚難謂被告D○○倘積極調查必有查獲,而得謂鴻源遊戲場、阿桿正撞遊戲場遲未遭查獲非法之結果,乃肇因於被告D○○違背職務縱容之故?公訴意旨就該等事實未能舉證建構並推求論告確立,似難僅因同案被告地○○、被告申○○身為鴻源遊戲場或阿桿正撞遊戲場業者或股東,遽以作為被告D○○明知犯罪而故違職務而予縱容之理由;更何況公務員背棄無價之職守廉潔作為其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乃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所要求之構成要件,同案被告申○○、被告地○○倘果係基於行求不正利益之意思提供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代價為何?被告D○○如何明知不法而以未予查緝方式違背職務?與受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間有何對價關係?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綜上,其邀宴招待情事至多僅能彰顯被告申○○、地○○存有巴結攀附之意、被告D○○有辱官箴情事,尚難逕就收受不正利益情事對其作不利之認定,遑論被告D○○收受乾股賄賂紅利情節尚無證據證明,業如前述,如謂被告D○○於飲宴席間同時收受乾股紅利金及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被告申○○及被告地○○有為交付行賄對價乾股紅利金及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云云,在在顯示缺乏積極事證資為上開待證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

三、關於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對高潮酒店暗中查緝部分)

(一)被告D○○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三分二十六秒起持E○○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申○○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固經被告D○○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申○○、E○○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五第192至206頁、卷八第80至88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署政字第0990098411號函附監聽錄音光碟一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67、168頁),該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80、181頁),前揭情事即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執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三分二十六秒被告D○○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申○○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警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三第93、94頁),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1所述被告D○○電話中對被告申○○告知「高潮酒店」內「有鬼」之語,用以證明洩漏警方派員暗查探訪之消息云云,惟觀諸前揭本院就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之筆錄及附件,並未錄得被告D○○(即代號A)談及「店內都是鬼」之陳述,被告D○○與被告申○○(代號B)間對話「A:店要關起來了喔?B:對啦,你就跟我講,我就把它關起來阿。」,與證人E○○(即代號C)與被告申○○(即代號B)間對話為:「C:必也說他店內都是鬼,有沒有這回事?B:我就被他說一個呴。

C:哈哈哈...B:唉,就龍眼(被告D○○綽號)說像鬼般,我心情就壞起來」前後比對以觀,被告D○○與被告申○○對話間,語氣近於戲謔玩笑,且自被告申○○與證人E○○對話可知被告D○○係對其稱酒店「像鬼」而非「有鬼」,尚難認定有以「高潮酒店」內「有鬼」暗示警方派員暗中查訪之語意,綜上,其間對話至多僅能彰顯被告D○○與被告申○○、證人E○○常涉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尚難逕就洩漏警方暗中派員查緝消息一節作不利之認定,遑論公訴人就警方有何派員查緝消息尚無舉證證明,就進而證明被告D○○有洩漏該查緝消息致被告申○○恐遭查緝而將高潮酒店關店一節,更缺乏積極事證資為上開待證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

四、關於洩漏國防以外祕密(被告申○○遭逮捕、至阿桿正撞遊戲場搜索之消息部分):

(一)被告D○○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前往被告申○○住所後,搭乘酉○○駕駛之汽車,前往參加被告申○○經營之高潮酒店開幕途中,經過嘉義市○○路與西門街交岔口即長榮派出所門口時,見被告申○○之汽車停於該處,撥打被告申○○之行動電話未獲接聽,推測被告申○○可能遭逮捕,酉○○經被告D○○提議要求,以電話聯絡甲○○約在嘉義市○○路憲兵隊十字路口(即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見面、經酉○○告知甲○○警察可能至阿桿正撞遊戲場內去「衝」(表示搜索)等情,業據證人酉○○偵審時結證(偵字第368號卷二第291頁、本院卷八第56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甚詳(本院卷八第9至1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偵字第368號卷二第288至289頁),至於證人酉○○雖一度翻異前詞,於審理時結證稱:係與被告D○○討論打電話給申○○的太太,打給他之後....我就拿手機打給甲○○...兩通是連在一起的(本院卷八第50、51頁),而否認係被告D○○提議云云,惟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中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時被告甲○○(代號A)與酉○○(代號B)之對話過程為「A:宏吉怎樣?B:你在那裡,我要過去找你,你惦惦就好。A:嘿,我在店裡。【背景聲:你叫他過來】。B:你等一下,你說什麼?【背景聲:你叫他過來】。」,並經證人酉○○審理時證述:背景聲是D○○講的,是要叫甲○○上車(本院卷八第56頁)等情觀之,顯係出於被告D○○之提議要求無疑;證人酉○○審理中所為一度翻異前詞之證述顯較無憑信性,前揭情事,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國防以外應祕密」乃指無關國防而為國家公共事務應保守其內容,不得任意使他人知悉者屬之,至於應祕密之消息,參諸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雖不以公務員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或洩漏時有無在勤或在職者為限,然考諸此法律上義務之課予,乃因公務員之職務為國家機密之所寄託,較一般人易於知悉祕密之故(周治平先生著刑法各論第一一九頁參照),反之,倘祕密非因公務員職務而易於知悉之故,即失其以前開絕對保密義務相加之法理,應先敘明,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D○○委由酉○○告知「申○○出事」(指遭逮捕)、「警方應會至阿桿正撞遊戲場去衝(指搜索)」二則為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云云,惟被告D○○對被告申○○遭逮捕一情之知悉,乃因車行經過嘉義市○○路與西門街交岔口即長榮派出所門口時,見被告申○○於其經營之酒店開幕日車停該處且遲未接聽電話而推想知悉,與因其公務員職務而知悉之情狀無涉,自無因之即應課予絕對保密義務之理;至於「警方應會至阿桿正撞遊戲場去衝(指搜索)」一節,更係本於前揭推想而為臆測,並非因公務員職務而知悉,雖有干擾偵查、搜索,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D○○有洩漏之逮捕查緝消息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一節,顯乏積極事證資為上開待證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

五、關於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D○○插乾股收取紅利金、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即前揭關於警方對高潮酒店暗中查緝、被告申○○遭逮捕及阿桿正撞遊戲場遭搜索之消息)等方式為包庇犯行云云,惟查被告D○○插乾股收受紅利金、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即前揭關於警方對高潮酒店暗中查緝、被告申○○遭逮捕及阿桿正撞遊戲場遭搜索之消息)等情,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而未發現被告D○○有何於賭博犯罪行為時,積極排除外來阻力使犯罪不易被發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D○○屢次進入酒家、與犯罪業者飲宴往來之行為,雖有違公務員官箴,但既與刑法第二百七十第之「包庇」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據此為被告D○○有何包庇圖利提供場所賭博情事之認定。

六、綜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D○○確有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情事,自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地○○有何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情事,就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前揭罪名相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D○○無罪、及就被告申○○與被告地○○關於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地○○、寅○○、午○○、戌○○、申○○、C○○、巳○○、宇○○、戊○○、F○○、未○○、B○○、壬○○、丁○○、宙○○、辰○○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鴻源遊戲場店內擺設超悟空、八代將軍、黃金賽狗、超級賽金花、幸運接龍、SPEC

IA L8、超級賓果、5PK、海洋雙星、野蠻世界、搖錢樹、皇冠金鐘、滿貫大亨、幸運逗地主、悍馬戰將、大摩鏡、HUGA、鬼武者、北斗神拳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一百二十一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鴻源遊戲場採取會員制,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且供賭客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金。賭客如欲將積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後,持積分卡交予知情之櫃台幹部,再由櫃台幹部事先將兌換之賭金放置於「鴻源」二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並為賭客開啟二樓電子門鎖後,由賭客自行至二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拿取賭金,以此方式在鴻源遊戲場店內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公訴人認其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股東分配表為據,被告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即退股,未參與前揭賭博犯行等語;經查:鴻源遊戲場係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後始有積極證據證明供賭客以電玩積分卡換現金之前揭賭博犯行,業經前揭認定可按(詳見本判決被告地○○有罪部分),至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前,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詳後述被告地○○、被告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以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即將其占有之鴻源遊戲場二股股份退出、並轉讓與被告地○○後,該二股紅利金即改匯入被告地○○之指定天○○名下帳戶等情,復可自鴻源遊戲場匯入其每月紅利之葉允豪前揭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號、及天○○前揭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及前揭扣案股東分配表對照得知,亦經前揭認定甚明(詳見前揭丁、貳、一、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插乾股紅利部分)),則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被告戊○○已未再參與鴻源遊戲場之經營,自被告地○○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後所為之前揭賭博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戊○○間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者之程度,自難遽以前揭賭博罪名相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申○○、甲○○與同案被告癸○○、己○○、C○○、卯○○、A○○、乙○○、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部分經有罪判決如前),在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擺設5PK、7PK、超悟空、北斗神拳、吉宗、行星及十三張撲克牌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一百零六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阿桿正撞遊戲場採取會員制,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且供會員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金。會員如欲將積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後,持積分卡交予知情之櫃台幹部子○○後,由乙○○佯為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客人(俗稱外場人員)為會員兌換現金,以此方式在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庚○○、申○○、甲○○於前揭時間內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庚○○、申○○、甲○○堅詞否認於前揭期間內有何前揭賭博犯行,經查:

(一)阿桿正撞遊戲場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核准成立,惟該時負責人為朱寬敏,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始變更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995022949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五第27至31頁)在卷可憑,公訴人逕依阿桿正撞遊戲場核准成立日即八十八年十四日,推論為本件被告庚○○、申○○、甲○○開始為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情事,顯乏直接關連性,其積極證據尚未能達嚴格證明程度。

(二)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迄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阿桿正撞遊戲場雖以同案被告己○○為負責人,證人即現場領班子○○迭於偵審中(他字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七第246頁)、證人庚○○審理中(本院卷五第21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本院卷五92頁)均結證稱係自九十八年年初開始接受以積分卡換現金等語甚詳,另證人即賭客辛○○、亥○○各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有至阿桿正撞遊戲場以電玩積分卡換現金(他字卷二第4、5、12、13頁),惟均未證述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有何到該處以電玩積分卡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阿桿正撞遊戲場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有起訴書所載機台利用積分卡換現金為前揭賭博情事;

(三)綜上,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庚○○、申○○、甲○○於阿桿正撞遊戲場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有以積分卡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就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者之程度,自難遽以前揭賭博罪名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庚○○、申○○、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玄○○明知阿桿正撞遊戲場位於其警勤區內,且係非法賭博性電玩店,不思依法舉發、取締查緝,竟基於包庇隱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另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賄部分經判處罪刑如前),於每月月底(含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與申○○相約在嘉義市地區見面並違背職務收受申○○交付之二萬五千元賄款,且於每年三節均加倍以五萬元收受賄款,前後合計共收受約四十萬元賄款。玄○○則包庇阿桿正撞遊戲場而不為舉發取締或臨檢,因認被告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玄○○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申○○偵審時指證、甲○○審理中指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為據;公訴人指訴被告玄○○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於每月月底各自被告申○○收受賄賂二萬五千元及九十八年間之三節(農曆新年、中秋節、端午節)各收受五萬元一節,固以證人申○○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為據(他字卷一第48至51頁),被告玄○○堅詞否認犯行,經查:(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之犯罪態樣中,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對立犯,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乃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惟該條項所定共犯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至於學理上所稱之對立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應非該條所稱之共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之行賄者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受賄者,本質上為對立犯,受賄者並非行賄者之共犯,其關於行賄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供述,非屬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應屬證言性質,如無瑕疵可指,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無須補強證據,僅因行賄者自白行賄得享有法律上之減刑恩典,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其依法調查之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受賄者被告玄○○與行賄者被告申○○乃對立犯,被告申○○於偵查中雖自白被告玄○○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於每月月底及九十八年間之三節(農曆新年、中秋節、端午節)各自被告申○○收受賄賂二萬五千元一節,惟未指明具體特定日期、地點、如何交付賄賂等重要情節,而無從由被告玄○○對之為反對詰問,被告申○○前揭偵查中指證內容尚非無瑕疵可指,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以為嚴格證明。(二)至公訴人雖另具體指出被告玄○○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自被告申○○收受賄賂一節,並以通聯次數統計表及說明、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11至12頁)為補強證據,惟前揭通聯次數統計表及說明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前揭所示九十八年六月至十一月通訊監察譯文之具體特定日期,雖均係該月下旬接近月底,然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基地台位置之分析說明資料而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另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被告玄○○與被告申○○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然被告玄○○是否進而為收賄一節,尚無從進而為嚴格證明,況證人申○○嗣於審理時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結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約有五、六次欲拿二萬五千元給玄○○、但玄○○未拿取等語(本院卷五第125、126頁),就被告玄○○未拿賂款一節為有利被告玄○○之陳述,綜合被告申○○偵查中行賄自白得享有減刑恩典致真實期待可能性較低、反對詰問結果亦無從顯示行賄之具體特定日期,該有利陳述憑信性尚無從經由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明顯減低其憑信性,自不得逕以被告申○○偵查中自白、通訊監察譯文即為被告玄○○收賄犯行之不利認定;(三)至被告甲○○雖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申○○自九十七年年底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底均每月於分紅金之外拿取五萬元一節,惟被告申○○拿取之後是否進而持以於九十七年年底至九十八月十一月底間每月行賄,尚乏直接關連;另扣案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係供證明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次被告玄○○收受賄賂犯行(該次經認定有罪如前),要與前揭訴追情節亦無直接關連性,均難據以補強前揭被告申○○偵查中具瑕疵之證述之證明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玄○○確有前開收受賄賂情事,就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者之程度,自難遽以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名相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玄○○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另甲○○非公務員,亦基於幫助使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由申○○向知情之阿桿正撞遊戲場店長甲○○由店內保險櫃內拿取五萬元交予申○○,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另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賄部分經判處罪刑如前),於每月月底(含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且每年三節均加倍給五萬元,在嘉義市行賄玄○○,央請其勿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因認被告庚○○、被告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幫助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云云,公訴人認前揭三人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以被告申○○偵審時自白、甲○○審理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為據;公訴人指訴被告庚○○、被告申○○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於每月月底各交付被告玄○○賄賂二萬五千元、三節(農曆新年、中秋節、端午節)加倍為五萬元一節,固以被告申○○於偵查中自白為據(他字卷一第48至51頁),被告庚○○、申○○、甲○○堅詞否認犯行,經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申○○、甲○○間均係共犯,被告申○○於偵查中雖自白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於每月月底及九十八年間之三節(農曆新年、中秋節、端午節)各交付被告玄○○賄賂二萬五千元一節,惟未指明具體特定日期、地點、如何交付賄賂等重要情節,雖屬被告申○○之自白,惟對被告庚○○、甲○○等共犯而言,仍屬自白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唯一證據,且該自白在偵查中無從由共犯為反對詰問,且因未指明前揭具體重要情節而非無瑕疵可指,是仍須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證明力。(二)公訴人雖另具體指出被告申○○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賄賂予被告玄○○一節,並以通聯次數統計表及說明、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11至12頁)為補強證據,惟前揭通聯次數統計表及說明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前揭所示九十八年六月至十一月通訊監察譯文之具體特定日期,雖均係該月下旬接近月底,然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基地台位置之分析說明資料而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另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被告玄○○與被告申○○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然被告申○○是否進而交付收賄完成一節,尚無從進而為嚴格證明,尚不得以前揭譯文謂前開被告申○○之自白已獲必要證據補強;況證人申○○於審判中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結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約有五、六次欲拿二萬五千元給玄○○、但玄○○未拿取等語(本院卷五第125、126頁),況被告庚○○於審理時結證稱申○○每月多領之五萬元並非行賄賄款等語(本院卷五第233頁),而無從為不利被告庚○○、被告申○○之認定,綜合被告申○○偵查中行賄自白得享有減刑恩典致真實期待可能性較低、反對詰問結果亦無從顯示行賄之具體特定日期,被告申○○偵查中自白之不利陳述又未能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自不得逕以被告申○○偵查中自白、通訊監察譯文即為被告申○○、被告庚○○、甲○○交付賄賂犯行之不利認定;(三)至被告甲○○雖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申○○自九十七年年底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底均每月於分紅金之外拿取五萬元一節,惟被告申○○拿取之後是否進而持以於九十七年年底至九十八月十一月底間每月行賄,尚乏直接關連;至扣案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係供證明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次被告玄○○收受賄賂犯行(該次經認定有罪如前),要與前揭訴追情節亦無直接關連性,均難據以補強前揭被告申○○偵查中自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申○○確有前開共同交付賄賂情事,自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前開幫助交付賄賂情事,就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者之程度,自難遽以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幫助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名相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庚○○、申○○、甲○○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申○○與同案被告寅○○、午○○、戌○○、C○○、巳○○、宇○○、戊○○、F○○、未○○、B○○、壬○○、丁○○、宙○○、辰○○等人(除地○○、申○○外之前揭同案被告均另判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年中以前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部分經有罪判決如前),在鴻源遊戲場店內擺設超悟空、八代將軍、黃金賽狗、超級賽金花、幸運接龍、SPECIAL8、超級賓果、5 PK、海洋雙星、野蠻世界、搖錢樹、皇冠金鐘、滿貫大亨、幸運逗地主、悍馬戰將、大摩鏡、HUGA、鬼武者、北斗神拳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一百二十一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鴻源遊戲場採取會員制,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且供賭客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金。賭客如欲將積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後,持積分卡交予知情之櫃台幹部,再由櫃台幹部事先將兌換之賭金放置於鴻源遊戲場二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並為賭客開啟二樓電子門鎖後,由賭客自行至二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拿取賭金,以此方式在鴻源遊戲場店內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地○○、申○○於前揭時間內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地○○、申○○堅詞否認前揭期間內有何前揭賭博犯行,經查:

(一)鴻源電子遊戲場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自「青豆電子遊戲場」(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接手經營而更名為「鴻源電子遊戲場」,由同案被告午○○擔任名義負責人,且自「青豆電子遊戲場」接手後,遊戲機台為《超級大老二》五台,嗣經多次機台調整,最近一次調整為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更換機台等情,為被告地○○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一第122頁),經證人午○○審理中結證稱明確(本院卷七第5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0995022491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三第21至26頁)、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0991403311號函附之申報機台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98至204頁),自前揭申報機台資料觀之,顯無積極證據證明鴻源遊戲場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起訴書所載前揭賭博情事。

(二)證人黃○○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自九十六年「年中」就去鴻源遊戲場,該處有以積分卡換現金、其會問客人且大部分會玩的都知道等語、及以被告身分陳述:自九十六年去鴻源遊戲場時,就已經是可讓客人換現金的賭博性電玩等語(偵字第368號卷二第129頁、第131頁),然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一年分成上中下三段期間計算,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鴻源遊戲場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前有起訴書所載機台為前揭賭博情事。

(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地○○、申○○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賭博犯行,就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者之程度,自難遽以前揭賭博罪名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地○○、申○○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3項:

對於第 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受監察號碼┌─┬────┬──────┬──────────────────┬───────────────┐│編│所有人 │監 察 號 碼 │監聽譯文 │索引 ││號│姓 名 │ │ │ │├─┼────┼──────┼──────────────────┼───────────────┤│1 │ 申○○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雲林區電子遊戲場」│98警聲搜第1041號 第90-102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 │ │譯文48則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79-102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8他第1861號(卷一)第361-363頁 ││ │ │ │ │98他第1861號(卷三)第103-105頁 ││ │ │ │ │99偵第368號(卷一) 第429頁 ││ │ ├──────┼──────────────────┼───────────────┤│ │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9偵第368號(卷一) 第428頁 │├─┼────┼──────┼──────────────────┼───────────────┤│2 │ 地○○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雲林區電子遊戲場」│98警聲搜第1041號 第103-109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 │ │譯文35則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63-76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8他第1861號(卷一)第210;359頁 ││ │ │ │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77-78頁 │├─┼────┼──────┼──────────────────┼───────────────┤│3 │ 午○○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雲林區電子遊戲場」│98警聲搜第1041號 第110-121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 │ │譯文65則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161-183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8他第1861號(卷一) 第211-212頁││ │ │ │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271-272頁││ │ │ │ │99偵第368號(卷一) 第430頁 │├─┼────┼──────┼──────────────────┼───────────────┤│4 │ 甲○○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雲林區電子遊戲場」│98警聲搜第1041號 第122-124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 │ │譯文19則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185-191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9偵第368號(卷一) 第29頁 ││ │ │ │ │ 第431-436頁 │├─┼────┼──────┼──────────────────┼───────────────┤│5 │ E○○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雲林區電子遊戲場」│98警聲搜第1041號 第125-128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 │ │譯文14則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192-199頁│├─┼────┼──────┼──────────────────┼───────────────┤│6 │ D○○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雲林區電子遊戲場」│98警聲搜第1041號 第129-136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 │ │譯文51則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106-123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8他第1861號(卷一)第213;360頁 ││ │ │ │ │98他第1861號(卷三)第124-126頁 ││ │ │ │ │99訴第335號 (卷七)第313-318頁 │├─┼────┼──────┼──────────────────┼───────────────┤│7 │ 玄○○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雲林區電子遊戲場」│98警聲搜第1041號 第137-145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第146-154頁 ││ │ │ │譯文 38 則 ;譯文 13 則 ├───────────────┤│ │ │ │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128-159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160頁 ││ │ │ │ │99偵第368號(卷一) 第427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嘉義地區電子遊戲場│99偵第368號(卷四) 第278-285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第286-290頁 │├─┼────┼──────┼──────────────────┼───────────────┤│8 │ 庚○○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8他第1861號(卷一) 第211-212頁││ │ │ │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271-272頁││ │ │ │ │99偵第368號(卷一) 第440頁 ││ │ │ │ │99偵第368號(卷三) 第109頁 │├─┼────┼──────┼──────────────────┼───────────────┤│9 │ 寅○○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9偵第368號(卷一) 第438-432頁 ││ │ │ │ │99偵第368號(卷三) 第108頁 │├─┼────┼──────┼──────────────────┼───────────────┤│10│ 癸○○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9偵第368號(卷三) 第107頁 │└─┴────┴──────┴──────────────────┴───────────────┘

附表二┌────────────────────────────────────────────────┐│被告地○○、寅○○、庚○○、癸○○、申○○等鴻源遊戲場、阿桿正撞遊戲場電玩業者之查扣金融帳戶 ││ │├──┬───┬──────┬─────────┬──────┬───────┬─────────┤│編號│所有人│銀行名稱 │帳戶號碼 │扣押日期 │金額(新台幣)│備註 │├──┼───┼──────┼─────────┼──────┼───────┼─────────┤│1-1 │地○○│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29006│99年01月15日│1萬4,040元 │ ││ │ │嘉義分行 │26572號 │ │ │ │├──┼───┼──────┼─────────┼──────┼───────┼─────────┤│1-2 │地○○│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99年01月15日│6萬836元 │ ││ │ │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 │├──┼───┼──────┼─────────┼──────┼───────┼─────────┤│1-3 │地○○│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嘉南分行 │ │ │ │ │├──┼───┼──────┼─────────┼──────┼───────┼─────────┤│ │寅○○│花旗(台灣)│台幣活存帳戶 │ │ │ ││ │ │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台中│外幣活存帳戶 │ │ │ ││2-1 │ │分公司 │0000000000 │ │ │ ││ │ │ │基金帳戶 │ │ │ ││ │ │ │0000000000 │ │ │ ││ │ │ │債券帳戶 │ │ │ ││ │ │ │0000000000 │ │ │ │├──┼───┼──────┼─────────┼──────┼───────┼─────────┤│ │寅○○│華南商業銀行│ │ │ │ ││2-2 │ │嘉南分行 │ │ │ │ │├──┼───┼──────┼─────────┼──────┼───────┼─────────┤│2-3 │寅○○│第一商業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99年01月20日│17萬9,196元 │ ││ │ │興嘉分行 │00000000000 │ │ │ ││ │ │ │ │ │ │ │├──┼───┼──────┼─────────┼──────┼───────┼─────────┤│2-4 │寅○○│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99年01月20日│4,695元 │ ││ │ │興嘉分行 │00000000000 │ │ │ │├──┼───┼──────┼─────────┼──────┼───────┼─────────┤│3 │庚○○│台北富邦商業│ │ │ │ ││ │ │銀行嘉義分行│ │ │ │ │├──┼───┼──────┼─────────┼──────┼───────┼─────────┤│4 │癸○○│台新國際商業│ │ │ │ ││ │ │銀行嘉義分公│ │ │ │ ││ │ │司 │ │ │ │ │├──┼───┼──────┼─────────┼──────┼───────┼─────────┤│5-1 │申○○│台灣中小企業│ │99年1月14日 │115萬8,106元 │ ││ │ │銀行嘉義分行│ │ │ │ │├──┼───┼──────┼─────────┼──────┼───────┼─────────┤│5-2 │申○○│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北嘉義分公司│ │ │ │ │├──┼───┼──────┼─────────┼──────┼───────┼─────────┤│5-3 │申○○│台新國際商業│ │ │ │ ││ │ │銀行嘉義分公│ │ │ │ ││ │ │司 │ │ │ │ │├──┼───┼──────┼─────────┼──────┼───────┼─────────┤│5-4 │申○○│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北嘉義分公司│ │ │ │ │├──┼───┴──────┴─────────┴──────┴───────┼─────────┤│總計│141萬6,873元 │ │└──┴───────────────────────────────────┴─────────┘附表三:

┌────────────────────────────────────────────────┐│被告地○○、寅○○、庚○○、癸○○、申○○、午○○等鴻源遊戲場、阿桿正撞遊戲場電玩業者之查扣不動││ │├──┬───┬────────┬─────────┬───────┬────┬────┬────┤│編號│所有人│地政事務所 │地段及地號 │扣押日期 │持份 │ 面積 │備註 ││ │ │ │ │ │ │(平方公│ ││ │ │ │ │ │ │尺) │ │├──┼───┼────────┼─────────┼───────┼────┼────┼────┤│ │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車店段車店小段 │99年01月29日 │全部 │91 │ ││1-1 │地○○│ │0000-0000 │ │ │ │ │├──┼───┼────────┼─────────┼───────┼────┼────┼────┤│1-2 │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港子坪段0000-0000 │99年01月29日 │2分之1 │609 │ │├──┼───┼────────┼─────────┼───────┼────┼────┼────┤│1-3 │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港子坪段0000-0000 │99年01月29日 │2分之1 │122 │ │├──┼───┼────────┼─────────┼───────┼────┼────┼────┤│1-4 │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掌段0131 │99年01月29日 │全部 │3462.7 │ │├──┼───┼────────┼─────────┼───────┼────┼────┼────┤│1-5 │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掌段0166 │99年01月29日 │全部 │2716 │ │├──┼───┼────────┼─────────┼───────┼────┼────┼────┤│1-6 │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掌段0167 │99年01月29日 │全部 │5235.36 │ │├──┼───┼────────┼─────────┼───────┼────┼────┼────┤│1-7 │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掌段0168 │99年01月29日 │全部 │1770.48 │ │├──┼───┼────────┼─────────┼───────┼────┼────┼────┤│1-8 │地○○│嘉義縣竹崎地政事│番路鄉內甕682-3地 │99年01月18日 │全部 │974 │ ││ │ │務所 │號 │ │ │ │ │├──┼───┼────────┼─────────┼───────┼────┼────┼────┤│1-9 │地○○│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區○○段 │99年1月15日 │1000之97│156.84 │ ││ │ │務所 │0000-0000地號 │ │ │ │ │├──┼───┼────────┼─────────┼───────┼────┼────┼────┤│1-10│地○○│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區○○段 │99年1月15日 │1000分之│129.01 │ ││ │ │務所 │0000-0000地號 │ │194 │ │ │├──┼───┼────────┼─────────┼───────┼────┼────┼────┤│1-11│地○○│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區○○段 │99年1月15日 │100分之 │29.6 │ ││ │ │務所 │0000-0000地號 │ │5 │ │ │├──┼───┼────────┼─────────┼───────┼────┼────┼────┤│1-12│地○○│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區○○段 │99年1月15日 │100分之 │19.55 │ ││ │ │務所 │0000-0000地號 │ │5 │ │ │├──┼───┼────────┼─────────┼───────┼────┼────┼────┤│1-13│地○○│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區○○段 │99年1月15日 │1000分之│36.7 │ ││ │ │務所 │0000-0000地號 │ │1 │ │ │├──┼───┼────────┼─────────┼───────┼────┼────┼────┤│1-14│地○○│高雄市新興地政務│新興段2小段29號 │99年1月14日 │1 萬分之│3.73 │ ││ │ │所 │ │ │63 │ │ │├──┼───┼────────┼─────────┼───────┼────┼────┼────┤│1-15│地○○│高雄市新興地政務│新興區南港里八德一│99年1月14日 │全部 │31.6 │ ││ │ │所 │路194 號5樓2建號:│ │ │ │ ││ │ │ │234 │ │ │ │ │├──┼───┼────────┼─────────┼───────┼────┼────┼────┤│2-1 │寅○○│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車店段車店小段 │99年1月14日 │全部 │187 │ ││ │ │ │0000-0000 │ │ │ │ │├──┼───┼────────┼─────────┼───────┼────┼────┼────┤│2-2 │寅○○│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車店段車店小段 │99年1月14日 │全部 │116 │ ││ │ │ │0000-0000 │ │ │ │ │├──┼───┼────────┼─────────┼───────┼────┼────┼────┤│2-3 │寅○○│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港子坪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609 │ │├──┼───┼────────┼─────────┼───────┼────┼────┼────┤│2-4 │寅○○│嘉義市地政務務所│港子坪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2分之1 │122 │ │├──┼───┼────────┼─────────┼───────┼────┼────┼────┤│2-5 │寅○○│嘉義市地政務務所│車店段車店小段 │99年1月14日 │全部 │114.85 │ ││ │ │ │00000-000 蘭州一街│ │ │ │ ││ │ │ │159 號 │ │ │ │ │├──┼───┼────────┼─────────┼───────┼────┼────┼────┤│2-6 │寅○○│嘉義縣大林地政事│民雄五穀王段 │99年1月21日 │全部 │288.03 │ ││ │ │務所 │0000-0000 │ │ │ │ │├──┼───┼────────┼─────────┼───────┼────┼────┼────┤│3-1 │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番子寮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69 │ ││ │ │務所 │ │ │ │ │ │├──┼───┼────────┼─────────┼───────┼────┼────┼────┤│3-2 │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番子寮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60 │ ││ │ │務所 │ │ │ │ │ │├──┼───┼────────┼─────────┼───────┼────┼────┼────┤│3-3 │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番子寮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76 │ ││ │ │務所 │ │ │ │ │ │├──┼───┼────────┼─────────┼───────┼────┼────┼────┤│3-4 │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番子寮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39.56 │ ││ │ │務所 │ │ │ │ │ │├──┼───┼────────┼─────────┼───────┼────┼────┼────┤│3-5 │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番子寮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39.56 │ ││ │ │務所 │ │ │ │ │ │├──┼───┼────────┼─────────┼───────┼────┼────┼────┤│4-1 │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玉川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16分之1 │170 │ │├──┼───┼────────┼─────────┼───────┼────┼────┼────┤│4-2 │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玉川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57 │ │├──┼───┼────────┼─────────┼───────┼────┼────┼────┤│4-3 │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玉川段00000-000 民│99年1月14日 │全部 │84.63 │ ││ │ │ │生南路161 巷6號 │ │ │ │ │├──┼───┼────────┼─────────┼───────┼────┼────┼────┤│5-1 │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盧厝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10分之1 │16.6 │ │├──┼───┼────────┼─────────┼───────┼────┼────┼────┤│5-2 │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盧厝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10分之1 │15.2 │ │├──┼───┼────────┼─────────┼───────┼────┼────┼────┤│5-3 │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盧厝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110 │ │├──┼───┼────────┼─────────┼───────┼────┼────┼────┤│5-4 │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盧厝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10分之1 │1.0 │ │├──┼───┼────────┼─────────┼───────┼────┼────┼────┤│5-5 │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盧厝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1分之1 │262.44 │ │├──┼───┼────────┼─────────┼───────┼────┼────┼────┤│5-6 │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路鄉○○段 │ │10萬分之│596.82 │ ││ │ │務所 │0000-0000號 │ │4166 │ │ │├──┼───┼────────┼─────────┼───────┼────┼────┼────┤│6-1 │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鄉○○○段山仔│99年1月15日 │2分之1 │4213 │ ││ │ │務所 │腳小段0000-0000 │ │ │ │ │└──┴───┴────────┴─────────┴───────┴────┴────┴────┘附表四至十二之索引目錄┌─────┬──────────┬─────────────────┬─────────────┐│附表編號 │檢察署保管字號 │搜索扣押地點 │備註 │├─────┴──────────┴─────────────────┴─────────────┤│99保管 72號保管單(99年偵字第368號卷二第206頁) ││99保管209號保管單(99年偵字第368號卷四第140頁) ││99保管493號保管單(99年偵字第368號卷四第223至231頁) │├─────┬──────────┬─────────────────┬─────────────┤│附表四 │99年保管字第493號 │嘉義市○區○○路、西門街口 │受搜索人玄○○身體 │├─────┼──────────┼─────────────────┼─────────────┤ │公 ││附表五 │99年保管字第493號 │嘉義市○區○○路○○○號 │受搜索人玄○○長榮派出之辦││ │ │ │公桌抽屜 │├─────┼──────────┼─────────────────┼─────────────┤│附表六 │99年保管字第493號 │嘉義市○區○○路、西門街口 │受搜索人申○○身體、手提包││ │ │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8鄰大宅仔2號住所│及申○○住所等 │├─────┼──────────┼─────────────────┼─────────────┤│附表七 │99年保管字第493號 │嘉義市○區○○○路○○○巷○號 │受搜索人庚○○住所 │├─────┼──────────┼─────────────────┼─────────────┤│附表七之一│99年保管字第72號 │嘉義市○○里○○路○○○號 │阿桿正撞遊戲場 ││(即起訴書│ │ │ ││附表一) │ │ │ │├─────┼──────────┼─────────────────┼─────────────┤│附表八 │99年保管字第493號 │嘉義市○區○○○街○○○號 │地○○電玩工廠 │├─────┼──────────┼─────────────────┼─────────────┤│附表九 │99年保管字第493號 │嘉義市○區○○路○○○號 │受搜索人地○○住所 │├─────┼──────────┼─────────────────┼─────────────┤│附表十 │99年保管字第493號 │嘉義市○○路○○○號 │鴻源電子遊藝場 │├─────┼──────────┼─────────────────┼─────────────┤│附表十一 │99年保管字第209號 │嘉義市○○路○○○號 │鴻源電子遊藝場 ││ │ │ │一、二樓 │├─────┼──────────┼─────────────────┼─────────────┤│附表十二 │99年度保管字第493號 │ │扣案電腦設備及地○○月報表││ │ │ │三箱之內容 │└─────┴──────────┴─────────────────┴─────────────┘┌────────────────────────────────────────────────┐│附表四:扣案地點為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被告玄○○身體 │├─┬─────────────┬────┬───┬──────────────┬────────┤│編│品 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本院保管字號(贓││號│ │ │姓 名│ │物編號) │├─┼─────────────┼────┼───┼──────────────┼────────┤│01│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25000元 │玄○○│25000元繳庫,包含於99年保管 │99保管檢356(58) ││ │ │ │ │檢356(58)合計贓款內 │ │├─┼─────────────┼────┼───┼──────────────┼────────┤│02│MOTOROLA 手機 │ 1具│玄○○│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99保管檢356(38)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03│皮夾(含台銀金融卡) │ 1個│玄○○│內含: │99保管檢356(39) ││ │ │ │ │1、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卡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2、名片14張。 │ ││ │ │ │ │3、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 1 張│ ││ │ │ │ │ (98.6.10 支付,背面簽名為│ ││ │ │ │ │ 鄭朝慶 )。 │ ││ │ │ │ │4、月支表1張。 │ ││ │ │ │ │5、新台幣肆仟肆佰元。 │ ││ │ │ │ │備考: │ ││ │ │ │ │其中4400元繳庫,包含99保管檢│ ││ │ │ │ │58合計贓款內。 │ │├─┴─────────────┴────┴───┴──────────────┴────────┤│附表五:扣案地點為嘉義市○○路○○○號長榮派出所內被告玄○○抽屜 │├─┬─────────────┬────┬───┬──────────────┬────────┤│編│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姓 名│ │ │├─┼─────────────┼────┼───┼──────────────┼────────┤│01│阿桿正撞、海王星遊藝場員工│ 1份│玄○○│內含: │99保管檢356(34) ││ │名冊(資料袋) │ │ │1、阿桿正撞、海王星遊場員工 │ ││ │ │ │ │ 名冊。 │ ││ │ │ │ │2、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 │3、陽泉電子遊戲場臨檢錄表。 │ ││ │ │ │ │4、長榮所 97.7.16 轄區電子遊│ ││ │ │ │ │ 藝場名冊。 │ │├─┼─────────────┼────┼───┼──────────────┼────────┤│02│SAMSUNG ANYCALL 手機 │ 1具│玄○○│門號 0000000000,含 SIM 卡 │99保管檢356(35)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 │├─┼─────────────┼────┼───┼──────────────┼────────┤│03│SAMSUNG ANYCALL 手機 │ 1具│玄○○│因手機故障,其中不含 SIM 卡 │99保管檢356(36) ││ │ │ │ │備考:抽屜搜扣 │ │├─┼─────────────┼────┼───┼──────────────┼────────┤│04│電話簿 │ 1本│玄○○│ │99保管檢356(37) │├─┴─────────────┴────┴───┴──────────────┴────────┤│附表六:扣案地點為被告申○○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八鄰大宅仔二號住處、及其身體、手提包 │├─┬─────────────┬────┬───┬──────────────┬────────┤│ │ │ │ │ │ ││編│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姓 名│ │ │├─┼─────────────┼────┼───┼──────────────┼────────┤│01│損益表 │ 26張│申○○│1、金鳳樓餐廳 │99保管檢356(50) ││ │ │ │ │ (90.05.21至06.20 損益表、│ ││ │ │ │ │ 90.06.21至07.20 損益表、│ ││ │ │ │ │ 90.07.21至08.20 損益表、│ ││ │ │ │ │ 90.08.21至09.20 損益表、│ ││ │ │ │ │ 90.09.21至10.26 損益表、│ ││ │ │ │ │ 90.12.26損益表、 │ ││ │ │ │ │ 90.12.27至91.2.28損益表)│ ││ │ │ │ │2、新潮小吃部 │ ││ │ │ │ │ (91.07.27至08.31損益表、 │ ││ │ │ │ │ 91.09.01至09.30損益表、 │ ││ │ │ │ │ 91.10.01至10.31損益表) │ ││ │ │ │ │3、高潮酒店 │ ││ │ │ │ │ (96.06.15分配盈餘表、 │ ││ │ │ │ │ 98.04.17資產負債表、 │ ││ │ │ │ │ 98.07.14資產負債表、 │ ││ │ │ │ │ 98.08.01至08.02收支明細 │ ││ │ │ │ │ 98.11.16、98.11.20 明細 │ ││ │ │ │ │ 表)等帳冊。 │ │├─┼─────────────┼────┼───┼──────────────┼────────┤│02│嘉義市刑大林榮輝名片 │ 1張│申○○│ │99保管檢356(51) │├─┼─────────────┼────┼───┼──────────────┼────────┤│03│SAMSUNG ANYCALL 手機 │ 2具│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99保管檢356(52) ││ │ │ │ │含SIM卡2張 │ │├─┼─────────────┼────┼───┼──────────────┼────────┤│04│小皮夾內名片 │ 16張│申○○│ │99保管檢356(53)│├─┼─────────────┼────┼───┼──────────────┼────────┤│05│小皮夾內新台幣伍萬元(均為│ 50000元│申○○│50000元繳庫,包含於99保管檢 │99保管檢356(58) ││ │貳仟元面額) │ │ │356(58)合計贓款 │ │├─┼─────────────┼────┼───┼──────────────┼────────┤│06│手提包內標會單 │ 1張│申○○│ │99保管檢356(54)│├─┼─────────────┼────┼───┼──────────────┼────────┤│07│手提包內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325000元│申○○│325000元繳庫,包含於99保管檢│99保管檢356(58) ││ │元(均為壹仟元面額) │ │ │356(58)合計贓款 │ │├─┼─────────────┼────┼───┼──────────────┼────────┤│08│手提包內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1本│申○○│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55)││ │存摺簿 │ │ │ │ │├─┼─────────────┼────┼───┼──────────────┼────────┤│09│手提包內名片(含電話簿 1 │ 63張│申○○│ │99保管檢356 (56 ││ │本) │ │ │ │、57) │├─┼─────────────┼────┼───┼──────────────┼────────┤│10│受搜索人申○○身上新台幣陸│ 67200元│申○○│起訴書附表上誤載68200元,繳 │99保管檢356(58) ││ │萬柒仟貳佰元 │ │ │庫,包含於99保管檢356(58) │ ││ │ │ │ │合計贓款 │ │├─┴─────────────┴────┴───┴──────────────┴────────┤│附表七:扣案地點為嘉義市○○○路○○○巷○號被告庚○○住所 │├─┬─────────────┬────┬───┬──────────────┬────────┤│編│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姓 名│ │ │├─┼─────────────┼────┼───┼──────────────┼────────┤│01│癸○○台新銀行存摺 │ 1本│庚○○│帳號:0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2) │├─┼─────────────┼────┼───┼──────────────┼────────┤│02│癸○○聯邦銀行存摺 │ 1本│庚○○│帳號: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3) │├─┼─────────────┼────┼───┼──────────────┼────────┤│03│癸○○台新銀行存摺 │ 1本│庚○○│帳號: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4) │├─┼─────────────┼────┼───┼──────────────┼────────┤│04│癸○○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本│庚○○│帳號: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5) ││ │存摺 │ │ │ │ │├─┼─────────────┼────┼───┼──────────────┼────────┤│05│癸○○陽信銀行存摺 │ 1本│庚○○│帳號: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6) │├─┼─────────────┼────┼───┼──────────────┼────────┤│06│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 1本│庚○○│帳號: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7) │├─┼─────────────┼────┼───┼──────────────┼────────┤│07│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 1本│庚○○│帳號: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8) │├─┼─────────────┼────┼───┼──────────────┼────────┤│08│癸○○台新銀行舊存摺 │ 1本│庚○○│帳號: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9) ││ │ │ │ │(97.12.11 換摺) │ │├─┼─────────────┼────┼───┼──────────────┼────────┤│09│庚○○台新銀行存摺 │ 1本│庚○○│帳號: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20) │├─┼─────────────┼────┼───┼──────────────┼────────┤│10│庚○○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本│庚○○│帳號: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21) ││ │存摺 │ │ │ │ │├─┼─────────────┼────┼───┼──────────────┼────────┤│11│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 1本│庚○○│帳號: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22) │├─┼─────────────┼────┼───┼──────────────┼────────┤│12│甲○○台新銀行存摺 │ 1本│庚○○│帳號: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23) │├─┼─────────────┼────┼───┼──────────────┼────────┤│13│筆記本 │ 2本│庚○○│1、食譜及李紋萱補習時間表 │99保檢管356(24) ││ │ │ │ │2、癸○○、庚○○、李紋萱 │ ││ │ │ │ │ 遊戲儲值帳號密碼 │ │├─┼─────────────┼────┼───┼──────────────┼────────┤│14│客戶回流表 │ 266份│庚○○│內含: │99保管檢356(25) ││ │ │ │ │1、代幣投退紀錄 │ ││ │ │ │ │2、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 │ ││ │ │ │ │3、補幣明細表 │ │├─┼─────────────┼────┼───┼──────────────┼────────┤│15│翔座電子遊藝場(雲林)明細表│ 203份│庚○○│98.11.1至98.11.28收支明細表 │99保管檢356(26) ││ │ │ │ │(含日報表、客戶回流表) │ │├─┼─────────────┼────┼───┼──────────────┼────────┤│16│電玩明細 │ 2張│庚○○│置於庚○○皮夾內 │99保管檢356(27) │├─┼─────────────┼────┼───┼──────────────┼────────┤│17│手提電腦 │ 1臺│庚○○│附表十二編號01之內容 │保管檢356(28) │├─┼─────────────┼────┼───┼──────────────┼────────┤│18│LG 手機 │ 1具│癸○○│門號 0000000000,含 SIM 卡 │保管檢356(29) │├─┼─────────────┼────┼───┼──────────────┼────────┤│19│MOTOROLA 手機 │ 1具│庚○○│門號 0000000000,含 SIM 卡 │保管檢356(30) │├─┼─────────────┼────┼───┼──────────────┼────────┤│20│電腦主機 │ 3臺│癸○○│附表十二編號02之內容 │保管檢356(31) ││ │備考: │ │ │ │ ││ │其中兩台電腦主機,一台硬碟│ │ │ │ ││ │僅有小孩玩線上遊戲的存檔資│ │ │ │ ││ │料、一台無硬碟 │ │ │ │ │├─┼─────────────┼────┼───┼──────────────┼────────┤│21│電玩資料 │ 32份│癸○○│內含: │保管檢356(32) ││ │ │ │ │1、公式表 │ ││ │ │ │ │2、調整表 │ ││ │ │ │ │3、95年7月至97年機台開表 │ ││ │ │ │ │4、翔座電子遊藝場98.10.31客 │ ││ │ │ │ │ 戶回流表 │ │├─┼─────────────┼────┼───┼──────────────┼────────┤│22│11月份員工薪資、損益表 │ 11份│癸○○│內含: │保管檢356(33) ││ │ │ │ │翔座電子遊藝場98.10.31收支明│ ││ │ │ │ │細表 │ │├─┴─────────────┴────┴───┴──────────────┴────────┤│附表七之一:扣案地點為嘉義市○○里○○路○○○號「阿桿正撞遊戲場」 │├─┬─────────────┬────┬───┬──────────────┬────────┤│編│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保管人│ │ │├─┼─────────────┼────┼───┼──────────────┼────────┤│01│現金(新台幣紙鈔拾肆萬柒仟│147400元│己○○│147400元繳庫 │99保管檢355(1) ││ │肆佰元) │ │ │ │ │├─┼─────────────┼────┼───┼──────────────┼────────┤│02│現金(新台幣硬幣肆仟陸佰玖│ 4690元│己○○│4690元繳庫 │99保管檢355(2) ││ │拾元) │ │ │ │ │├─┼─────────────┼────┼───┼──────────────┼────────┤│03│計分卡(500分) │ 3張│己○○│ │99保管檢355(3) │├─┼─────────────┼────┼───┼──────────────┼────────┤│04│計分卡(1000分) │ 22張│己○○│ │99保管檢355(4) │├─┼─────────────┼────┼───┼──────────────┼────────┤│05│員工名冊 │ 2本│己○○│ │99保管檢355(5) │├─┼─────────────┼────┼───┼──────────────┼────────┤│06│會員名冊 │ 4本│己○○│ │保管檢355(6) │├─┼─────────────┼────┼───┼──────────────┼────────┤│07│嘉義市警察局警員名冊 │ 1張│己○○│ │99保管檢355(7) │├─┼─────────────┼────┼───┼──────────────┼────────┤│08│筆記本 │ 1本│己○○│ │99保管檢355(8) │├─┼─────────────┼────┼───┼──────────────┼────────┤│09│扣客簿 │ 1本│己○○│ │99保管檢355(9) │├─┼─────────────┼────┼───┼──────────────┼────────┤│10│筆記本(中秋月餅領取紀錄北│ 1本│己○○│ │保管檢355(10) ││ │斗電話簿) │ │ │ │ │├─┼─────────────┼────┼───┼──────────────┼────────┤│11│早中晚班營收表(十二月份)│ 1份│己○○│ │99保管檢355(11) │├─┼─────────────┼────┼───┼──────────────┼────────┤│12│電話簿 │ 3本│己○○│ │99保管檢356(12) │├─┼─────────────┼────┼───┼──────────────┼────────┤│13│營收紀錄及代幣兌換紀錄 │ 1份│己○○│ │99保管檢355(13) │├─┼─────────────┼────┼───┼──────────────┼────────┤│14│打鐘卡 │ 14張│己○○│ │保管檢355(14) │├─┼─────────────┼────┼───┼──────────────┼────────┤│15│電腦主機 │ 4臺│己○○│ │保管檢355(15) │├─┼─────────────┼────┼───┼──────────────┼────────┤│16│二樓保險箱現金(新台幣紙鈔│170000元│己○○│170000元繳庫 │99保管檢355(16) ││ │拾柒萬元) │ │ │ │ │├─┼─────────────┼────┼───┼──────────────┼────────┤│17│營業登記證書 │ 1份│己○○│【附於本院卷(卷六)第149頁至 │99保管檢355(17) ││ │ │ │ │ 第158頁】 │ │├─┼─────────────┼────┼───┼──────────────┼────────┤│18│店章及私章 │ 6顆│己○○│ │99保管檢355(18) │├─┼─────────────┼────┼───┼──────────────┼────────┤│19│隨身碟 │ 1臺│己○○│ │99保管檢355(19) │├─┼─────────────┼────┼───┼──────────────┼────────┤│20│IC板 │ 106塊│C○○│ │99保管檢355(20) │├─┼─────────────┼────┼───┼──────────────┼────────┤│21│電子遊戲機台 │ 106台│C○○│責付C○○保管(0000000000 │未移送法院 ││ │ │ │ │號警卷第68頁) │ │├─┼─────────────┼────┼───┼──────────────┼────────┤│22│代幣 │ 88409枚│C○○│責付C○○保管(0000000000 │未移送法院 ││ │ │ │ │號警卷第68頁) │ │├─┴─────────────┴────┴───┴──────────────┴────────┤│附表八:扣案地點為嘉義市○○○街○○○號被告地○○之電玩工廠 │├─┬─────────────┬────┬───┬──────────────┬────────┤│編│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姓 名│ │ │├─┼─────────────┼────┼───┼──────────────┼────────┤│01│CUTE電腦主機 │ 1臺│地○○│附表十二編號03之內容 │99保管檢356(40) │├─┼─────────────┼────┼───┼──────────────┼────────┤│02│會議紀錄 │ 1份│地○○│ │99保管檢356(41) │├─┼─────────────┼────┼───┼──────────────┼────────┤│03│95年元月份至96年7月5日 │ 1本│地○○│日記簿 34頁 │99保管檢356(42) ││ │日記簿 │ │ │ │ │├─┼─────────────┼────┼───┼──────────────┼────────┤│04│連絡通訊簿 │ 1本│地○○│ │99保管檢356(43) │├─┼─────────────┼────┼───┼──────────────┼────────┤│05│員工人員名冊 │ 1張│地○○│ │99保管檢356(44) │├─┼─────────────┼────┼───┼──────────────┼────────┤│06│98年7至11月機台拆帳明細表 │ 5份│地○○│ │99保管檢356(45) │├─┴─────────────┴────┴───┴──────────────┴────────┤│附表九:扣案地點為嘉義市○○路○○○號被告地○○住所 │├─┬─────────────┬────┬───┬──────────────┬────────┤│編│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姓 名│ │ │├─┼─────────────┼────┼───┼──────────────┼────────┤│01│鴻源98年1至12月損益表 │ 12份│地○○│1、含員工薪資表、收支表、收 │99保管檢356(1) ││ │ │ │寅○○│ 支明細與銀行之試算表等。 │ ││ │備考: │ │ │ 【附於本院卷(卷六)第69 │ ││ │1、股東分帳44股 │ │ │ 頁至第148頁】 │ ││ │2、註記午○○股份97年11月 │ │ │2、對照譯文: │ ││ │ 起帳全匯午○○帳戶 │ │ │(1)98.3.2譯文(餐費報公帳): │ ││ │3、午○○自97年8月10日(即 │ │ │ 3月份僅在3.7支出項/其他 │ ││ │ 8月份帳)薪資20000元轉 │ │ │ 欄內註記郭董廟會20000元。│ ││ │ 聯邦入天○○戶頭 │ │ │(2)98.5.4譯文(餐費27500): │ ││ │4、自98年5月10日起(即4月份│ │ │ 5月份於5.4支出項/其他欄 │ ││ │ 帳)店基金轉入元大復華 │ │ │ 內註記咪咪餐費27500元。 │ ││ │ │ │ │(3)98.7.4譯文(餐費21000): │ ││ │ │ │ │ 7月份於7.4 B班的餐費註記│ ││ │ │ │ │ 22650元 (餘各班時段餐費 │ ││ │ │ │ │ 僅約1至2千元)。 │ │├─┼─────────────┼────┼───┼──────────────┼────────┤│02│寅○○與地○○銀行帳戶簿 │ 15本│地○○│1、寅○○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 │99保管檢356(3) ││ │ │ │寅○○│ (000-00-000000-0) │ ││ │ │ │ │2、黃琬婷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3、黃衍儒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4、黃家德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5、黃琬婷華信銀行投資帳戶存 │ ││ │ │ │ │ 摺(000-000-0000000-0) │ ││ │ │ │ │6、地○○土地銀行證券戶存摺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7、寅○○郵局存摺-多為電信費│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8、地○○郵局存摺-多為水電費│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9、地○○華南銀行舊存摺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84.12.4 換摺) │ ││ │ │ │ │10、地○○郵局舊存摺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93.12.2 換摺) │ ││ │ │ │ │11、C○○復華銀行票據代收摺│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2、宇○○第一銀行舊存摺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94.11.29 換摺) │ ││ │ │ │ │13、宇○○第一銀行舊存摺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95.9.13 換摺 ) │ ││ │ │ │ │14、黃林水金臺灣中小企銀存摺│ ││ │ │ │ │ (000-00-00000-0) │ ││ │ │ │ │15、黃林水金臺灣中小企銀票據│ ││ │ │ │ │ 記錄簿(000-00-00000-0)│ │├─┼─────────────┼────┼───┼──────────────┼────────┤│03│匯款回條聯及存款憑條 │ 10本│地○○│1、97.9.10 存、匯給員工薪資 │99保管檢356(2) ││ │(匯款人均為午○○) │ │寅○○│2、97.10.9 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3、98.3.10 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4、98.4.10 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5、98.5.11 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6、98.9.10 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7、98.10.12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8、98.11.10匯給12個股東帳戶 │ ││ │ │ │ │ 及C○○元大銀行帳戶店基 │ ││ │ │ │ │ 金65000元 │ ││ │ │ │ │9、98.11.10存、匯給員工薪資 │ │├─┼─────────────┼────┼───┼──────────────┼────────┤│04│辦公室抽屜鑰匙 │ 1支│地○○│ │99保管檢356(4) │├─┼─────────────┼────┼───┼──────────────┼────────┤│05│嘉義縣、市警務人員名片 │ 19張│地○○│ │99保管檢356(5) │├─┼─────────────┼────┼───┼──────────────┼────────┤│06│電話簿 │ 1本│地○○│ │99保管檢356(6) │├─┼─────────────┼────┼───┼──────────────┼────────┤│07│隨身碟(內含報表電子檔 ) │ 1支│地○○│附表十二編號04之內容 │99保管檢356(7) ││ │備考: │ │寅○○│ │ ││ │股東分配表98年2月起戌○○ │ │ │ │ ││ │由1.5股變為3股、天○○由 │ │ │ │ ││ │6.5股變為8股、巳○○由3股 │ │ │ │ ││ │變為0股,餘不變總數為32.5 │ │ │ │ ││ │股 │ │ │ │ │├─┼─────────────┼────┼───┼──────────────┼────────┤│08│地○○月報表 │ 3箱│地○○│附表十二編號05之內容 │99保管檢356(8) ││ │(含鴻源股東名冊) │ │寅○○│【股東名冊附於本院卷(卷六)│ ││ │ │ │ │ 第159頁至第161頁】 │ │├─┼─────────────┼────┼───┼──────────────┼────────┤│09│支票存根 │ 4本│地○○│地○○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9) ││ │ │ │寅○○│帳戶;92.1.10 至94.6.10支票 │ ││ │ │ │ │存根 │ │├─┼─────────────┼────┼───┼──────────────┼────────┤│10│宏碁筆記型電腦 │ 1臺│地○○│ │99保管檢356(10) ││ │備考: │ │寅○○│ │ ││ │硬碟內僅有寅○○股票資料 │ │ │ │ │├─┼─────────────┼────┼───┼──────────────┼────────┤│11│電腦主機 │ 1臺│地○○│附表十二編號06之內容 │99保管檢356(11) ││ │ │ │寅○○│ │ │├─┴─────────────┴────┴───┴──────────────┴────────┤│附表十:扣案地點為嘉義市○○路○○○號鴻源電子遊戲場 │├─┬─────────────┬────┬───┬──────────────┬────────┤│編│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姓 名│ │ │├─┼─────────────┼────┼───┼──────────────┼────────┤│01│員工福利金:新光銀行支票 │ 1張│地○○│ │99保管檢356(46) ││ │備考:保險箱 1-3-8( 黑 ) │ │ │ │ │├─┼─────────────┼────┼───┼──────────────┼────────┤│02│員工福利金:王詩怡本票 │ 1張│地○○│ │99保管檢356(47) ││ │備考:保險箱 1-3-8( 黑 ) │ │ │ │ │├─┼─────────────┼────┼───┼──────────────┼────────┤│03│員工福利金:新台幣貳萬零參│ 20380元│地○○│20380元繳庫,包含99保管檢 │99保管檢356(58) ││ │佰捌拾元 │ │ │356(58) 合計贓款 │ ││ │備考:保險箱1-3-8( 黑 ) │ │ │ │ │├─┼─────────────┼────┼───┼──────────────┼────────┤│04│店內金錢:新台幣捌萬貳仟零│ 82047元│地○○│82047元繳庫,包含於99保管檢 │99保管檢356(58) ││ │肆拾柒元 │ │ │356(58)合計贓款 │ ││ │備考:保險箱1-3-8( 黑 ) │ │ │ │ │├─┼─────────────┼────┼───┼──────────────┼────────┤│05│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29日│ 2份│地○○│店內各機台營業收入報表 │99保管檢356(48) ││ │店內報表 │ │ │ │ ││ │備考:保險箱 1-3-8( 黑 ) │ │ │ │ │├─┼─────────────┼────┼───┼──────────────┼────────┤│06│98 年 12 月 20 日代幣投退 │ 2張│地○○│ │99保管檢356(49) ││ │記錄 │ │ │ │ ││ │備考:保險箱 1-3-8( 黑) │ │ │ │ │├─┼─────────────┼────┼───┼──────────────┼────────┤│07│保險箱(1-3-7 與 1-3-8) │ 2座│地○○│98.12.29 所扣押之保險箱1-3-7│未移送法院 ││ │ │ │ │與1-3-8於99.1.1下午5時50分責│ ││ │ │ │ │付所有人地○○保管 │ │├─┴─────────────┴────┴───┴──────────────┴────────┤│附表十一:扣案地點為嘉義市○○路○○○號鴻源電子遊戲場一、二樓 │├─┬─────────────┬────┬───┬──────────────┬────────┤│編│品名 │數量單位│持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 │ │ │├─┼─────────────┼────┼───┼──────────────┼────────┤│01│SONY 8GB 隨身碟 │ 1支│辰○○│開分區,辰○○皮包內扣得 │99保管檢358(1) │├─┼─────────────┼────┼───┼──────────────┼────────┤│02│NOKIA 行動電話 │ 1具│辰○○│門號0000000000 │99保管檢358(2) ││ │ │ │ │開分區,辰○○身上扣得 │ │├─┼─────────────┼────┼───┼──────────────┼────────┤│03│員工排休表 │ 11張│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3) │├─┼─────────────┼────┼───┼──────────────┼────────┤│04│隨身筆記本 │ 1本│辰○○│開分區,辰○○身上扣得 │99保管檢358(4) │├─┼─────────────┼────┼───┼──────────────┼────────┤│05│員工須知 │ 1本│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5) │├─┼─────────────┼────┼───┼──────────────┼────────┤│06│賭客中獎照相畫面 │ 19張│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6) │├─┼─────────────┼────┼───┼──────────────┼────────┤│07│積(計)分卡 │ 259張│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7) │├─┼─────────────┼────┼───┼──────────────┼────────┤│08│獎卡 │ 68張│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8) │├─┼─────────────┼────┼───┼──────────────┼────────┤│09│會員 │ 1本│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9) │├─┼─────────────┼────┼───┼──────────────┼────────┤│10│摸獎中獎名單 │ 1本│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0) │├─┼─────────────┼────┼───┼──────────────┼────────┤│11│會員聯絡電話 │ 2張│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1) │├─┼─────────────┼────┼───┼──────────────┼────────┤│12│房屋租賃契約、營業事業登記│ 4張│辰○○│開分區扣得 │保管檢358(12) ││ │證 │ │ │ │ │├─┼─────────────┼────┼───┼──────────────┼────────┤│13│開分鎖匙、各機檯鑰匙 │ 1包│辰○○│開分區扣得 │保管檢358(13) │├─┼─────────────┼────┼───┼──────────────┼────────┤│14│摸彩活動相關資料 │ 5本│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4) │├─┼─────────────┼────┼───┼──────────────┼────────┤│15│現金 │ 74200元│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5) ││ │(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元) │ │ │ │ │├─┼─────────────┼────┼───┼──────────────┼────────┤│16│積(寄)分卡 │ 174張│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6) │├─┼─────────────┼────┼───┼──────────────┼────────┤│17│中獎照相畫面 │ 39張│辰○○│代幣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7) │├─┼─────────────┼────┼───┼──────────────┼────────┤│18│現金 │180720元│辰○○│代幣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8) ││ │(新台幣拾捌萬柒佰貳拾元)│ │ │ │ │├─┼─────────────┼────┼───┼──────────────┼────────┤│19│代幣投退紀錄 │ 31張│辰○○│代幣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9) │├─┼─────────────┼────┼───┼──────────────┼────────┤│20│名片電話簿及會員資料簿 │ 2本│辰○○│代幣區扣得 │99保管檢358(20) │├─┼─────────────┼────┼───┼──────────────┼────────┤│21│其他客人進出相關記錄資料 │ 6張│辰○○│代幣區扣得 │99保管檢358(21) │├─┼─────────────┼────┼───┼──────────────┼────────┤│22│代幣 │ 53897個│陳珮瑄│代幣區扣得 │未移送法院 │├─┼─────────────┼────┼───┼──────────────┼────────┤│23│會員名冊 │ 4本│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2 │├─┼─────────────┼────┼───┼──────────────┼────────┤│24│會員名冊 │ 4本│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3) │├─┼─────────────┼────┼───┼──────────────┼────────┤│25│電話簿 │ 1本│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4) │├─┼─────────────┼────┼───┼──────────────┼────────┤│26│禮品贈送登記表 │ 2本│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5) │├─┼─────────────┼────┼───┼──────────────┼────────┤│27│筆記本 │ 4本│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6) │├─┼─────────────┼────┼───┼──────────────┼────────┤│28│摸獎相關資料 │ 1本│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7) │├─┼─────────────┼────┼───┼──────────────┼────────┤│29│監視器主機 │ 1臺│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8) │├─┼─────────────┼────┼───┼──────────────┼────────┤│30│電腦主機 │ 1臺│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9) │├─┼─────────────┼────┼───┼──────────────┼────────┤│31│支出明細等相關資料 │ 1本│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30) │├─┼─────────────┼────┼───┼──────────────┼────────┤│32│電腦主機 │ 1臺│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31) │├─┼─────────────┼────┼───┼──────────────┼────────┤│33│IC板共六箱 │ 139塊│辰○○│密封 │99保管檢358(32) │├─┼─────────────┼────┼───┼──────────────┼────────┤│34│電子遊戲機台 │ 121台│辰○○│責付辰○○保管(偵字368號卷 │未移送法院 ││ │ │ │ │四第133頁) │ │└─┴─────────────┴────┴───┴──────────────┴────────┘┌────────────────────────────────────────────────┐│附表十二 │├─┬─────┬───┬──┬───────────────────────────┬─────┤│編│品名 │保管字│所有│ 內 容 │附表索引 ││號│ │號贓物│人姓│ │ ││ │ │編號 │名 │ │ ││ │ │ │ │ │ │├─┼─────┼───┼──┼───────────────────────────┼─────┤│01│手提電腦 │99保管│李世│1、MSN程式 │附表七編號││ │ │檢356(│仁 │2、李氏族譜EXCEL表 │17 ││ │ │8) │ │ │ │├─┼─────┼───┼──┼───────────────────────────┼─────┤│02│電腦主機 │99保管│周秀│1、佳鋒監視XP版程式 │附表七編號││ │備考: │檢356(│珍 │2、機台晶片電子檔(資料夾-爸爸資料夾) │20 ││ │其中兩台電│1) │ │3、長興建材公司客戶訂貨系統規劃電子檔(資料夾-爸爸資料 │ ││ │腦主機,一│ │ │ 夾) │ ││ │台硬碟僅有│ │ │4、OFFICE 2007各類範例(資料夾-爸爸資料夾) │ ││ │小孩玩線上│ │ │5、百家樂、夾物機、樂奇推幣機說明文件PDF檔案(資料夾-掃│ ││ │遊戲的存檔│ │ │ 描之文件) │ ││ │資料、一台│ │ │6、信件備份:瑪莉檯程式、超悟空程式、昇和紅九程式、邱 │ ││ │無硬碟 │ │ │ 比特程式、水果台程式、撲克程式、7PK程式等調整檔案,│ ││ │ │ │ │ 兔女郎、邱比特、韓國賓果圖檔(資料夾-信件整理) │ ││ │ │ │ │7、機台材料採購明細表(資料夾-報表) │ ││ │ │ │ │8、彈珠台開分報表(資料夾-彈珠台) │ ││ │ │ │ │9、機率調整表檔案(資料夾-機率調整) │ │├─┼─────┼───┼──┼───────────────────────────┼─────┤│03│CUTE電腦主│99保管│黃東│1、97年9月紅龍營收支出表、薪資表、每班開洗分表、損益表│附表八編號││ │機 │檢356(│和 │ (資料夾-9709) │01 ││ │ │0) │ │2、97年9月聚興收支表(資料夾-9709) │ ││ │ │ │ │3、97年9月鴻源會員名冊、餐費支出、機台外贈支出表、每班│ ││ │ │ │ │ 開洗分表、損益表、支出總表(資料夾-9709) │ ││ │ │ │ │4、97年10月紅龍營收支出表、薪資表、每班開洗分表、損益 │ ││ │ │ │ │ 表(資料夾-9710) │ ││ │ │ │ │5、97年10月鴻源會員名冊、餐費支出、機台外贈支出表、每 │ ││ │ │ │ │ 班開洗分表、損益表、支出總表(資料夾-9710) │ ││ │ │ │ │6、ALL-11P2 軟體 │ ││ │ │ │ │7、破ADSL密碼工具軟體 │ │├─┼─────┼───┼──┼───────────────────────────┼─────┤│04│隨身碟 │99保管│黃東│1、鴻源電子遊藝場(資料夾-統整\店管理\鴻源) │附表九編號││ │備考: │檢356(│和林│ (1)97.1.31、97.12.31員工年終考核表 │07 ││ │股東分配表│7) │淑容│ (2)93年至98年三份公告、93年至98年二十二份主管會議記錄│ ││ │98年2月起 │ │ │ (3)業績獎金計算表 │ ││ │戌○○由 │ │ │ (4)員工薪資計算表及相關規定 │ ││ │1.5 股變為│ │ │ (5)97年1月至2月機台統計表 │ ││ │3股、黃足 │ │ │ (6)93年至97年店基金及三節各班獎金表 │ ││ │美由6.5股 │ │ │2、97年1月至98年11月鴻源電子遊藝場、紅龍電子遊藝場(資 │ ││ │變為8股、 │ │ │ 料夾-統整\資料庫) │ ││ │巳○○由3 │ │ │ (1)損益表、機台拆帳表 │ ││ │股變為0股 │ │ │ (2)薪資明細表、薪資條、薪資袋、特休表、薪資帳戶表、簽│ ││ │,餘不變總│ │ │ 收表 │ ││ │為32.5 股 │ │ │ (3)人數統計空白表 │ ││ │ │ │ │ (4)收支表、機台表、代幣區明細表、開分區外贈表、外贈統│ ││ │ │ │ │ 計空白表、店內提存、收支明細與銀行之試算表、百家樂│ ││ │ │ │ │ 機台總表、機台總試算表、餐費表 │ ││ │ │ │ │ (5)扣帳表(有密碼保護):股東借款扣分配股利A:蔡麗璿 │ ││ │ │ │ │ 95/5/10六十萬(20000/次)。 │ ││ │ │ │ │ B:戊○○95/12/10全二(七十萬加二十萬) C:戌○○ │ ││ │ │ │ │ 96/7/12一點五(四十五萬)+97/10/12 │ ││ │ │ │ │ 五萬 │ ││ │ │ │ │ D:午○○ 97/08/10 開始扣款(計五十七萬 ) │ ││ │ │ │ │ (6)電費、網路費、傳真費、第四台費等雜項支出表 │ ││ │ │ │ │ (7)機台空白人次表 │ ││ │ │ │ │ (8)營收支出總表、月報表 │ ││ │ │ │ │ (9)股東分配表、電話表 │ ││ │ │ │ │3、鴻源電子遊藝場、紅龍電子遊藝場(92、96 、 │ ││ │ │ │ │ 97、98年度版本)各類報表範本電子檔(資料夾-統整\範本)│ ││ │ │ │ │4、彈珠檯調整檔案(資料夾-ROM) │ ││ │ │ │ │5、飛龍97年度1月至10月損益表(資料夾-統整\LIN) 6、 │ ││ │ │ │ │ 96.7.3至97.7.3宇○○對帳表(資料夾-統整\LIN) │ ││ │ │ │ │7、94年1月至97年5月各地機台損益拆帳寄檯excel表(資料夾-│ ││ │ │ │ │ 統整\LIN) │ ││ │ │ │ │8、聚興95年2月至97年10月對帳損益表(資料夾-統整\LIN) │ ││ │ │ │ │9、台嘉電子(資料夾-統整\台嘉) │ ││ │ │ │ │ (1)93、96、97年客戶銷貨明細表 │ ││ │ │ │ │ (2)三聯單號碼記錄表 │ ││ │ │ │ │ (3)91.5.20至96.1.5進銷貨管理三聯單號碼記錄表 │ ││ │ │ │ │ (4)機台調整電子檔 │ ││ │ │ │ │ (5)97年1月至9月收支日記簿 │ ││ │ │ │ │ (6)機台自黏標籤 │ ││ │ │ │ │ (7)各類空白表格 │ ││ │ │ │ │ (8)客戶表頭excel表 │ ││ │ │ │ │ (9)91年至93年、96年客戶銷貨明細 │ ││ │ │ │ │ (10)通訊錄 │ ││ │ │ │ │ (11)廠商編號名冊表。 │ ││ │ │ │ │ (12)廠商進貨明細表、產品單價表、材料報價表、機台進出 │ ││ │ │ │ │ 貨紀錄表、96年度進貨憑證、廠商存檔封面、廠商商品 │ ││ │ │ │ │ 明細表、廠商貨品價格明細表。 │ ││ │ │ │ │ (13)93.2.5至94.7.25進出貨明細表、機台軟貼冊的封面、 │ ││ │ │ │ │ 94.6.16機台軟貼進出登記表、96.1.1至5.31 應收帳款 │ ││ │ │ │ │ 表 │ ││ │ │ │ │10、新營龍銀機台營收表、萬年喜電子遊藝場登記電子遊戲機│ ││ │ │ │ │ 具名冊(資料夾-統整\店管理\小洲) │ ││ │ │ │ │11、紅龍廠商資料、96年11月至97年2月機台統計表、各類機 │ ││ │ │ │ │ 台記錄、97.1.31、98.1.31員工年終考核表(資料夾-統整│ ││ │ │ │ │ \店管理\紅龍) │ ││ │ │ │ │12、Excel 2007 練習測試檔案 │ ││ │ │ │ │13、紅龍用監視系統程式 │ ││ │ │ │ │14、超級兔子-免安裝版程式15、掃USB病毒程式16、98.8.11 │ ││ │ │ │ │ 向電信局陳情書 │ │├─┼─────┼───┼──┼───────────────────────────┼─────┤│05│地○○月報│99保管│黃東│第1箱: │附表九編號││ │表三箱 │檢356(│和林│(1)北安城電子遊藝場91年11月至95年1月營業損益表等報表 │08 ││ │ │8) │淑容│(2)三立電子遊藝場92年10月至95年10月薪資明細表等報表 │ ││ │ │ │ │(3)新營電子遊藝場93年11月至96年8月明細表等報表 │ ││ │ │ │ │(4)聚興電子遊藝場營收表 │ ││ │ │ │ │(5)欣欣電子遊藝場93年5月至93年11月報表 │ ││ │ │ │ │(6)行星賓果報表 │ ││ │ │ │ │(7)海王電子遊藝場95年1月至97年5月損益表 │ ││ │ │ │ │(8)龍銀電子遊藝場95年3月至95年8月報表 │ ││ │ │ │ │(9)機台調整圖 │ ││ │ │ │ │(10)地○○81.7.18至95.3.28客票登記簿 │ ││ │ │ │ │(11)98.8.10 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12)96年6月鴻源機台明細 │ ││ │ │ │ │(13)麻豆、新營 95年9月至12月明細表 │ ││ │ │ │ │(14)紅龍電子遊藝場93年4月至98年1月損益表 │ ││ │ │ │ │(15)飛龍電子遊藝場92年1月至97年10 月損益表 │ ││ │ │ │ │(16)閃電電子遊藝場營收表 │ ││ │ │ │ │ │ ││ │ │ │ │第2箱: │ ││ │ │ │ │(1)鴻源98.7.1至8.20報表(含代幣區總表支出明細、餐費收據│ ││ │ │ │ │ ): │ ││ │ │ │ │ 7.4 B 班手寫註記二筆餐費(1筆 │ ││ │ │ │ │ 1650、1筆21000,所附收據為一張支出證明單) │ ││ │ │ │ │(2)紅龍98.7.31至8.31報表(含機台營收支出明細、餐費收據)│ ││ │ │ │ │ │ ││ │ │ │ │第3箱: │ ││ │ │ │ │(1)股東分配表手抄本3張(即鴻源股東名冊) │ ││ │ │ │ │(2)飛龍電子遊藝場報表(含97年11月、12月員工薪資表、支出│ ││ │ │ │ │ 明細,97年度損益表) │ ││ │ │ │ │(3)地○○91.9.27至11.8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代收款項抄錄│ ││ │ │ │ │ 簿 │ ││ │ │ │ │(4)紅龍電子遊藝場報表(含98年2月份損益表、月報表、員工 │ ││ │ │ │ │ 薪資、支出明細) │ ││ │ │ │ │(5)鴻源電子遊藝場報表(含97年9月至98年2月損益表、月報表│ ││ │ │ │ │ 、員工薪資、支出明細) │ ││ │ │ │ │(6)96年5月至98年6月匯款回條聯(匯給股東帳戶) │ ││ │ │ │ │(7)95年1月至97年9月各類匯款收執聯(匯給廠商) │ ││ │ │ │ │(8)存款憑條: │ ││ │ │ │ │ A、97.3.10至97.8.11存、匯給員工 │ ││ │ │ │ │ 薪資B、97.11.10存、匯給員工薪資C、97.12.10 存、匯│ ││ │ │ │ │ 給員工薪資D、98.1.10、1.19存、匯給員工薪資E、98.2.10│ ││ │ │ │ │ 存、匯給員工薪資F、98.7.10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9)員工考勤卡13份 │ ││ │ │ │ │(10)紅龍、鴻源機台修理筆記本1本 │ ││ │ │ │ │(11)簡訊傳送步驟筆記本1本。 │ ││ │ │ │ │(12)薪資表筆記本1本 │ ││ │ │ │ │(13)紅龍98.9.21至9.30報表(含機台營收支出明細、餐費收據│ ││ │ │ │ │ ) │ ││ │ │ │ │(14)鴻源98.9.16至9.30報表(含機台營收支出明細、餐費收據│ │├─┼─────┼───┼──┼───────────────────────────┼─────┤│06│電腦主機 │99保管│黃東│1、紅龍用監視系統程式。 │附表九編號││ │ │檢356(│和林│2、96年11月紅龍代幣扣減項目表、行星班紀錄表、支出表、 │11 ││ │ │1) │淑容│ 薪資表。聚興支出表。鴻源每班開洗分表、損益表、薪資 │ ││ │ │ │ │ 表(資料夾-LIN\9611) │ ││ │ │ │ │3、97年1月紅龍行星班紀錄表、支出表、每班開洗分表、損益│ ││ │ │ │ │ 表、薪資表。聚興支出表。鴻源每班開洗分表、損益表(資│ ││ │ │ │ │ 料夾-LIN\9701) │ ││ │ │ │ │4、96.11.27版紅龍、聚興、鴻源電子遊藝場各類 │ ││ │ │ │ │ 報表電子檔範本(資料夾-LIN\961127 範本) │ ││ │ │ │ │5、新營龍銀機台營收表;萬年喜電子遊藝場登記電子遊戲機 │ ││ │ │ │ │ 具名冊(資料夾-LIN\工作平台1\小洲) │ ││ │ │ │ │6、94、96年版紅龍、聚興、鴻源電子遊藝場(含鴻源96.2.10 │ ││ │ │ │ │ 員工名冊)各類報表電子檔範本(資料夾-LIN\工作平台1\月│ ││ │ │ │ │ 範本) │ ││ │ │ │ │7、台嘉電子機台調整電子檔、機台自黏標籤、各類空白表格 │ ││ │ │ │ │ 、91至93年客戶銷貨明細、91.5.20至96.1.5進銷貨管理三│ ││ │ │ │ │ 聯單號碼記錄表(資料夾-LIN\ 工作平台1\台嘉) │ ││ │ │ │ │8、台嘉電子廠商進貨明細表、產品單價表、材料報價表、機 │ ││ │ │ │ │ 台進出貨紀錄表、96年度進貨憑證、廠商存檔封面、廠商 │ ││ │ │ │ │ 商品明細表、廠商貨品價格明細表、廠商編號名冊表、 │ ││ │ │ │ │ 93.2.5至94.7.25與94.11.9至95.9.29進出貨明細表、機台│ ││ │ │ │ │ 軟貼冊的封面、94.6.16機台軟貼進出登記表、95.9.15至 │ ││ │ │ │ │ 96.3.19應收帳款表(資料夾-LIN \工作平台1\台嘉) │ ││ │ │ │ │9、紅龍每班營收報表範本空白表、廠商資料表(資料夾-LIN\ │ ││ │ │ │ │ 工作平台1\紅龍) │ ││ │ │ │ │10、機台(彈珠檯)調整電子檔(資料夾-LIN\工作平台2\ROM) │ ││ │ │ │ │11、紅龍範本96年3月機台營收表、95年11月份損益表、96年1│ ││ │ │ │ │ 月、4月薪資表(資料夾-LIN\工作平台2\紅龍) │ ││ │ │ │ │12、鴻源93年至96年人員名冊、人次量星期及月統計表、92年│ ││ │ │ │ │ 7月至9月各項費用表、91.10.11至92.10.1 機台倍數表、│ ││ │ │ │ │ 91年3月至92年9月機台開分表、員工三節獎金紀錄表、員│ ││ │ │ │ │ 工旅遊紀錄表、93.4.27至96 年2月會議記錄。業績獎金 │ ││ │ │ │ │ 計算表、員工薪資計算表、93年6月至96年4月店基金表、│ ││ │ │ │ │ 95年11月薪資明細表(資料夾-LIN\工作平台2\鴻源) │ ││ │ │ │ │13、96年7月紅龍代幣扣減項目表、行星班紀錄表、支出表、 │ ││ │ │ │ │ 損益表、薪資表。聚興支出表。鴻源每班開洗分表、損益│ ││ │ │ │ │ 表、薪資表(資料夾-LIN\資料庫\9607) │ ││ │ │ │ │14、96年8月紅龍7pk開分表、代幣扣減項目表、行星班紀錄表│ ││ │ │ │ │ 、支出表、損益表、薪資表。聚興支出表。 │ ││ │ │ │ │ 鴻源每班開洗分表、機台班紀錄表、損益表、薪資表(資 │ ││ │ │ │ │ 料夾-LIN\資料庫\9608) │ ││ │ │ │ │15、96年9月紅龍代幣扣減項目表、行星班紀錄表、支出表、 │ ││ │ │ │ │ 損益表 │ ││ │ │ │ │ 、薪資表。聚興支出表。鴻源每班開洗分表、機台班紀錄 │ ││ │ │ │ │ 表、損益表、薪資表(資料夾-LIN \資料庫\9609) │ ││ │ │ │ │16、96年10月紅龍7pk開分表、代幣扣減項目表、行星班紀錄 │ ││ │ │ │ │ 表、支出表、損益表、薪資表。聚興支出表鴻源每班開洗│ ││ │ │ │ │ 分表、機台班紀錄表、損益表、薪資表(資料夾- LIN\資 │ ││ │ │ │ │ 料庫\9610) 17、鴻源扣帳表: │ ││ │ │ │ │ 蔡麗璿95/5/10六十(20000/次)、戊○○95/12/10 全二、│ ││ │ │ │ │ 戌○○96/7/12一點五、小修96/9/10十萬(5000/次)。 │ ││ │ │ │ │18、紅龍、聚興、鴻源電子遊藝場相關報表電子檔(資料夾 │ ││ │ │ │ │ -LIN0 1\舊範本) │ ││ │ │ │ │19、公司影像圖片 │ ││ │ │ │ │20、遠端監視軟體程式 │ ││ │ │ │ │21、機率調整相關表格 │ ││ │ │ │ │22、重慶路 171 號騷擾始末 excel 表 │ ││ │ │ │ │23、閃電電子遊藝場會員電話表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