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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經濟狀況拮据,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先準備附表編號5至28所示之工具,在雲林縣斗六市○○○街42之2號住處3樓之臥室內,接續利用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電腦設備、掃描機,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500元幣券正反面掃描存檔至電腦硬碟,以列表機列印,另製作紙鈔上之防偽線及浮水印記,並以螢光筆加工,用挫刀壓製形成類似真鈔效果,最後以水蠟表面處理,再以附表所示裁切工具裁剪,將影印之正反二面偽鈔相互粘合,偽造完成1,000元、500元幣券成品各25張、3張。

二、乙○○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於99年3月9日16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溪州57號,持偽造1,000元幣券1張向戊○○購買維他露P飲料20元、保力達70元,換得現金910元。

㈡、復另行起意,於99年3月15日16時許,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嘉義縣○○鄉○○村○○○街○○號,持偽造1,000元幣券1張向丁○○購買100元土雞蛋,換得現金900元。

㈢、再行起意,於99年3月15日17時許,仍由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龍興村汴頭1之40號,持偽造1,000元幣券1張向丙○○○購買甘蔗汁1罐50元、香蕉1串50元,換得現金900元。

三、嗣警方經報案獲悉使用偽鈔等情,於99年3月15日17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引道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偽造之1,000元幣券1張,乙○○於警方未尚發覺其偽造幣券上情前,自首偽造幣券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址3樓臥房內,查扣1,000元偽造幣券成品21張(本件合計扣得1,000元偽造幣券25張,包括乙○○身上查獲1張、戊○○、丁○○、丙○○○各交出1張)、半成品442張、500元偽造幣券成品3張、半成品18張、乙○○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如附表編號5至30所示之工具及現金3,122元(含行使偽造幣券換得之現金2,710元),而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戊○○、丁○○、丙○○○、共同被告乙○○(對被告甲○○而言)、共同被告甲○○(對被告乙○○而言)於警詢證述及本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詳下述)等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乙○○偽造幣券、與甲○○共同行使通用紙幣等犯罪事實,業據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60至64頁),核與證人戊○○、丁○○、丙○○○、共同被告乙○○(對被告甲○○而言)、共同被告甲○○(對被告乙○○而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當(見警卷第6至7、9至10、11至18頁),又扣案之1,000元幣券成品25張(號碼為:GN710402ZB計4張、BL710402WA計1張、DP720616YC計6張、BL346492WA計14張)、半成品442張、500元幣券成品3張(號碼均為DP945519VA)、半成品18張,經送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鑑定,認「(一)該批1,000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噴墨方式在兩張紙間仿製,部分偽鈔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以黏貼金屬箔膜(其上以黑色墨印上『1000』、部分『圓』字及條狀圖案仿凹版印紋)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背面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製,部分偽鈔另以黏貼金屬箔膜仿造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背面左上角以亮光物質仿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二)該批500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噴墨方式在兩張紙間仿製,以黏貼金屬箔膜(其上以黑色墨印上『500』、『圓』字及條狀圖案仿凹版印紋)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背面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製,另以黏貼金屬箔膜仿造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背面左上角以亮光物質仿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三)該批1,000元半成品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部分偽鈔在紙張背面以噴墨方式仿造水印、背面安全線及黏貼箔膜仿背面安全線。(四)該批500元半成品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此有中央印製廠99年4月19日中印發字第0990001408號函檢送之鈔券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足證扣案之1,000元、500元幣券均屬偽鈔,要屬無疑。

二、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中央銀行發行局99年4月9日台央發字第0990021566號函各乙份、被害報告單3紙、照片8張等件存卷為按(見警卷第21至29、31至37頁;偵查卷第3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幣券成品、半成品及乙○○所有偽造幣券工具扣案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又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著有解釋可參),即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灣復業後,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依上開說明新臺幣已具國幣性質。另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而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隨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亦屬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96號、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50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乙○○偽造之1,000元、500元幣券,就外觀而言,除金屬箔膜以黏貼方式,紙質非如真鈔精緻,但均以彩色影印方式仿印,與真鈔相似,如混於真正之1,000元、500紙鈔中或折疊行使,客觀上自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且本件查獲已順利行使1,000元偽造幣券3張,更徵確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至為灼然。

㈡、乙○○並無製作「新臺幣」權限,仍以上開方式,製成「新臺幣」1,000元、500元偽鈔成品圖供使用,並與甲○○共同行使偽造1,000元幣券共計3張,是核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等就3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乙○○偽造幣券後再以行使,其行使偽造幣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就偽造幣券犯行,係基於一個偽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偽造1,000元及500元幣券,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本件雖扣獲偽造幣券半成品(附表編號3、4所示),縱令在未完成偽幣外觀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亦非可獨立成罪,是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偽造幣券後行使以詐購物品,詐得找取真正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而行使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甲○○本件3次行使偽造1,000元通用紙幣,時間明顯有別,行使對象亦非相同,顯屬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㈢、乙○○於為警查獲行使偽造1,000元幣券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偽造幣券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蔡建彰供出偽造幣券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扣獲附表所示偽造幣券成品、半成品及偽造所用之工具,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業經證人蔡建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乙○○偽造幣券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甲○○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然衡諸本件僅查獲行使3次,每次行使偽造1,000元紙幣1張,換得共計2,710元,對於金融秩序及交易信用之妨害情節非重,如各次行使予以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節堪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尚堪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其3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乙○○偽造幣券進而與甲○○共同行使,圖謀不勞而獲,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對於經濟市場正常運作已有危害,又乙○○偽造幣券成品總計金額已高達26,500元,情節非輕,況其前因行使偽造貨幣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更徵其未能知所悔悟,然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乙○○主動供出偽造犯行,本件與甲○○行使之偽造幣券共計3,000元,乙○○自承專科畢業、與甲○○離婚但仍同住、育有2子、待業中;甲○○陳稱護專畢業、與母親、姊妹同住、育有2子、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所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公訴意旨雖對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㈥、查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其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期教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向何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構、團體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按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若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是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尚非偽造之幣券,自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要旨參考)。另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因妨害國幣治罪條例就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就乙○○所犯部分,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00元、500幣券成品,係偽造之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1,000元、500元幣券半成品,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並未達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仍係乙○○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5至30所示偽造幣券之器械原料,亦屬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甲○○所犯部分,其持以附表編號1(2)、(3)、(4)所示偽造之1,000元幣券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各於該次犯行沒收之。

㈢、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得之現金3,122元,據乙○○供稱:其中2,710元係本件向3位被害人行使假鈔而換得,其餘則為自己本來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即其中2,710元係被告2人以假鈔詐換所得,為被害人被騙之物,自非被告2人所有,揆以首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現金,查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單位 │├──┼────────────────┼──────────────┤│1 │偽造1,000元幣券成品(共計25張) │(1)乙○○身上查獲1張 ││ │ ├──────────────┤│ │ │(2)戊○○交付警方查扣1張 ││ │ ├──────────────┤│ │ │(3)丁○○交付警方查扣1張 ││ │ ├──────────────┤│ │ │(4)丙○○○交付警方查扣1張││ │ ├──────────────┤│ │ │(5)在乙○○住處扣獲21張 │├──┼────────────────┼──────────────┤│2 │偽造500元幣券成品 │3張 │├──┼────────────────┼──────────────┤│3 │偽造1,000元幣券半成品 │442張 │├──┼────────────────┼──────────────┤│4 │偽造500元幣券半成品 │18張 │├──┼────────────────┼──────────────┤│5 │護貝膠膜 │2包 │├──┼────────────────┼──────────────┤│6 │A4傳真感熱紀錄紙 │4卷 │├──┼────────────────┼──────────────┤│7 │偽鈔防偽線 │4張 │├──┼────────────────┼──────────────┤│8 │顏料 │6罐 │├──┼────────────────┼──────────────┤│9 │瞬間強力接著劑 │2罐 │├──┼────────────────┼──────────────┤│10 │保麗龍膠 │1罐 │├──┼────────────────┼──────────────┤│11 │墨水 │2罐 │├──┼────────────────┼──────────────┤│12 │去光水 │1罐 │├──┼────────────────┼──────────────┤│13 │調和護用除光液 │1罐 │├──┼────────────────┼──────────────┤│14 │黑珍珠亮光臘 │1罐 │├──┼────────────────┼──────────────┤│15 │亮光筆 │4支 │├──┼────────────────┼──────────────┤│16 │紙張裁切器 │1台 │├──┼────────────────┼──────────────┤│17 │磨刀石 │1台 │├──┼────────────────┼──────────────┤│18 │挫刀 │3支 │├──┼────────────────┼──────────────┤│19 │鐵尺 │4支 │├──┼────────────────┼──────────────┤│20 │木桿 │1支 │├──┼────────────────┼──────────────┤│21 │美工刀 │2支 │├──┼────────────────┼──────────────┤│22 │剪刀 │2支 │├──┼────────────────┼──────────────┤│23 │透明膠帶 │7捲 │├──┼────────────────┼──────────────┤│24 │偽鈔空白紙 │2捆 │├──┼────────────────┼──────────────┤│25 │雄獅口紅膠 │77罐 │├──┼────────────────┼──────────────┤│26 │包裝紙 │21捲 │├──┼────────────────┼──────────────┤│27 │護貝機 │1台 │├──┼────────────────┼──────────────┤│28 │防偽線列印紙 │9張 │├──┼────────────────┼──────────────┤│29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30 │EPSON掃描機 │1台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