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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嚴庚辰律師被 告 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為薛萬之女兒,薛萬於民國82年間某日,未經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稱嘉義林管處)之許可,無權占用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地(TWD97 座標X :199806,Y:0000000 ),搭建寺廟「華陀院」並經營管理,「華陀院」於86年間因故遭拆除,薛萬於89年5 月間重新搭建之並經營管理,嗣薛萬於93年7 月5 日死亡(薛萬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庚○○明知「華陀院」坐落在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土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一同接手經營管理「華陀院」而竊佔之。因認被告甲○○○、庚○○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5 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嫌。

二、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亦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故其追訴權時效如已完成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仍按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復按森林法第51條第

1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有關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亦即在刑法上揭修正前,對於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有竊佔性質。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原地重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但行為完成時為準。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建時起算,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地(TWD197坐標X :199806,Y:0000000 )內,有寺廟「華陀院」之建物坐落其上,而「華陀院」占用之土地,為國有林地,目前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並未出租他人等情,有卷附航照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15頁及本院外放於證物袋內之航照圖)、「華陀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森林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22頁)、「華陀院」陳情書(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二人之陳情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嘉義林管處99年6 月28日嘉政字第0995211654號函及所附航照圖、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三仙府華陀院違規、違法建築物明細調查表、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聯單、存證信函、陳情書及照片、簽呈、會面訪談紀錄及照片等(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104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8 月26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56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華陀院」未經合法向嘉義林管處承租土地,無權占有而建築於國有林地一情,堪以認定。

㈡、坐落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地(TWD197坐標X :199806,Y :0000000 )之寺廟「華陀院」,為被告二人之父薛萬所建一節,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華陀寺由何人建立?)依照薛氏姐妹的陳情書,應該是薛萬建立的。... 」(見98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7 頁)一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何找庚○○姊弟來處理訪談的過程?)這個案子在處理的時候從頭到尾都是她們姊弟在接洽。」、「(為何出面跟你們處理『華陀院』的事情是庚○○她們?)這個要追溯到她爸爸薛萬,薛萬已經過世,她們來找我們表示這個是她父親的時候所蓋的。」、「(依你所述,後來她們跟你接洽時,是怎麼跟你接洽的,怎麼表示?)她們說這是她爸爸蓋的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第136 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聯絡她們二人,不聯絡別人?)當地人告訴我『華陀院』是薛萬建的... 」、「(你除了問當地人說『華陀院』是誰在負責,要找誰之外,你還有問了哪些人?)我有問前任的巡視員蕭廣遠,還有問當地的百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30 頁、第131 頁)。又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

「(華陀院是由何人管理?)我到華陀院幫忙時,薛萬還活著,當時華陀院的大小事務都是由薛萬決定,功德箱的鑰匙也是薛萬保管,也是薛萬收取香油錢...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陀院』與你何關係?)我92年的時候進去那邊清掃、敬茶、燒香、打掃環境。」、「(當時你過去的時候是跟何人接洽?)與薛萬接洽的。」、「(是否知道『華陀院』的電費是何人繳納?)以前是薛萬的帳戶扣款,現在由誰繳納我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第120 頁)等語,堪認「華陀院」係由被告二人之父薛萬所負責興建及管理,雖被告二人否認係由薛萬出資興建,然「華陀院」鄰近土地上建有另一寺廟「三仙府」,所使用土地係由薛萬向嘉義林管處所承租,有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華陀院」及三仙府之電費均由薛萬以其帳戶內存款扣繳,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99年6 月15日D 新營字第09906001331 號函及薛萬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57頁)附卷可憑,顯見無論「華陀院」是否全由薛萬出資興建或信徒亦有集資興建,薛萬均係實際負責興建之人,並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管理、使用華陀院,而為華陀院之實際所有權人,應係竊佔之行為人無訛。

㈢、又「華陀院」係自82年間即已建築於上開地點,自斯時起即有竊佔國有土地之事實,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華陀院」在82年當時就存在,但是和現在的「華陀院」形狀不同,我確定86年之前「華陀院」就存在,原建物在86年有拆掉,因為航空照片呈現空地,後來又有再蓋起來,以前的「華陀院」是四角形的建物,現在的「華陀院」是六角形的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華陀院」)何時蓋的我不知道,但是從航照圖我們知道是何時出現的,我們比對航照圖,比對

82 、86 、90、96年4 個年代的航照圖,82年的時候是一個面積不大的結構物,又比對86年11月10日在相對的位置這個結構物不存在,在90年11月的航照圖顯示這是一個新增的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在卷。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略謂,82年就有「華陀院」了,被樹壓垮,再修建的,正確修建的時間我不知道,因為我88年才去那裡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從84年起去過「華陀院」,到86年間有壞掉修理過,有看過「華陀院」修理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2 頁、第156 頁)明確。另卷附82年6 月16日、86年11月10日、90年11月1 日、96年2 月3 日各次之航照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示,於目前「華陀院」所在位置,82年6 月16日航照圖上有一建物占用其上,86年11月10日之航照圖則顯示,該位置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僅有一片空地,惟於90年11月1 日之航照圖又可看出該位置復屹立一幢建物,96年2 月3 日之航照圖與90年11月1 日相同,並無改變。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從我父親留下來的日記看到的,才知道那是82年就已經有「華陀院」了,我知道82年那時候叫回春廬,它於86年遭大樹壓毀的事情我也是從父親的日記得知,後來何時建好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2 頁、第3 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我知道82年那時候(華陀院)叫回春廬,毀壞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華陀院」至少自82年間即已建造完成,占用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地現址。

㈣、而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卷附航照圖及被告之供述,可知目前名為「華陀院」之建物並非82年間在該址之建物,於86年11月10日之航照圖,顯示「華陀院」所在現址並無建物存在,於90年11月1 日所攝之航照圖,始又可見目前「華陀院」建物,此係因「華陀院」於86年間舊建物遭樹木壓毀,經重建為目前「華陀院」之樣貌,再依卷附「華陀院」照片(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所示,「華陀院」牌匾上書「公元二○○○年五月竣工」等文字,參酌卷附90年11月1 日航照圖上,亦出現目前「華陀院」建物之影像,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你看航空照片圖看來,82年度及86年度、96年『華陀院』占有的面積是否相同?)單看航空照片無法回答。」、「(位置有無改變?)位置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第129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華陀院』是何時蓋的嗎?)何時蓋的我不知道,但是從航照圖我們知道是何時出現的,我們比照航照圖,比對82、86、90、96年4 個年代的航照圖,

82 年 的時候是一個面積不大的結構物,又比對86年11月10日在相對的位置這個結構物不存在,在90年11月的航照圖顯示這是一個新增的建物。」、「(你說你比對這4 個年代的航照圖,是否可以判斷『華陀院』占有的面積跟位置是否有變更?)可以,大小可以看得出來,航照圖是有比例的,我們可以從航照圖來反推面積。」、「(『華陀院』占有的位置有無不一樣?)相對的位置可以推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證人己○○於本院另證稱:「(從何時起去『華陀院』?)民國88年左右。」、「(你剛剛說你是

88 年 間開始去『三仙府』及『華陀院』?是88年的什麼時候?)正確時間我記不得,大概是88年中,月份不記得了,應該是88年6 、7 月以後」、「(你去的時候『華陀院』是否已經蓋好了?)那時候還在修建。」、「(當時『華陀院』的主結構都好了嗎?)都好了」(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第149 頁)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從84年開始到現在,『華陀院』的位置及面積有無改變過?)沒有,就是把壞掉的地方重新修整。」一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堪信「華陀院」現址先前建物於86年間毀壞後,經一段時間重建,於89年5 月間在現址重建完成,重建後即目前之「華陀院」建物占用位置相同,至於占用面積依證人丙○○所述均相符,而證人丁○○及戊○○則未證述有擴建之情形,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華陀院」於重建前後,面積有所不同,重建後之「華陀院」有擴建之情事,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華陀院」並未擴建。是「華陀院」雖自最初占用時起,因樹木壓毀而於86年間經拆除後,至89年5 月間於原地重建完成,惟重建前後占用位置及面積並未改變,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開始起算甚明。

㈤、再揆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你們何時去通知『華陀院』這是不合法的,要逕行處理?)在95年下半年,確實時間不記得了。『華陀院』旁邊『三仙府』是有承租的地,但『華陀院』及其他建物都是沒有承租的,是違反規定的,我當即請求他們拆掉還地。」、「(你們是何時才開始注意『華陀院』竊佔案?)95年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130 頁),可見嘉義林管處於95年之前,均未曾就華陀院此建築涉及竊佔國有林地一事有任何作為,而95年起由證人丁○○擔任該地巡山員後,始著手處理華陀院竊佔國有林地一事,然仍未請求為刑事訴追,至直至98年間,嘉義林管處才以森林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22頁)行文警察機關請求偵辦,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5 月21日始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然依上所述,本件薛萬以建築華陀院竊佔國有林地之犯行,至遲應自82年6 月16日起開始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因於檢察官起訴前,均未對薛萬之竊佔行為有何訴追處罰之行為,並無時效中斷之情事,則本件薛萬竊佔行為追訴權應於92年6 月15日即已完成。

㈥、被告二人之父薛萬已於93年7 月20日死亡,被告二人為薛萬之繼承人,亦未曾拋棄繼承,則被告二人依法繼承薛萬之權利義務,自不待言。然薛萬興建「華陀院」涉有竊佔國有林地之犯行,依竊占罪性質為即成犯,應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其後繼續佔用竊佔之土地,乃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狀態繼續中,將竊佔之土地移由他人繼續占有使用,該他人僅係承續前手而占有,乃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主體而已,不另構成竊佔罪,則被告二人因繼承薛萬之權利義務,而對「華陀院」繼續占有,既係承續其前手,而繼續占有使用竊佔之土地,僅能認係竊佔狀態繼續中,使用主體有所變更,被告二人並未再就該建物有何新生之占有事實,未重新著手實施另一竊佔行為,是有關本件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薛萬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82年為起算之基準。從而,如上所述,本件追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2年6 月15日已完成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父薛萬興建之「華陀院」,占用國有林地之行為,至遲係於82年6 月16日即已完成,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追訴權時效應自占用行為完成時即82年6 月16日起算10年,並於92年

6 月15日完成,本件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係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98年6 月26日(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日),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蓋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1 頁),嗣於99年5 月21日經檢察官起訴時,此段期間內,並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列各款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被訴上開犯行,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