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枝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何銘進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何銘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李美枝係專責處理會計與稅務之「李美枝事務所」負責人,且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之職業證明書,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受何銘進委託為其申請成立公司,而將址設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聯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原名鉅茂工業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6 日更名為聯進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何銘進,由何銘進實際經營「聯進公司」,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美枝事務所並受託處理聯進公司之會計事務。嗣何銘進於97年間,因「聯進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積欠稅款未繳納而遭執行催繳,遂向李美枝反應,李美枝表示欲將「聯進公司」之負責人由何銘進變更登記為他人,何銘進不疑有他而同意,並將「聯進公司」之大小章交予李美枝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又因何銘進向李美枝借款,李美枝為掌握「聯進公司」財務狀況,經其夫侯俊全之父侯文騰同意後,取得侯文騰於97年1月21日授權同意之聯進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後,欲將聯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侯文騰。惟李美枝明知侯文騰於辦理變更登記之前之97年2 月3 日因病去世,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同年
2 月4 日以侯文騰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與不知情之何銘進一同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股東同意書、董事任願同意書等資料申請而行使之,以表示係侯文騰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管公務員以形式審核後於當日核准,將「聯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何銘進變更登記為業已死亡之侯文騰,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商業登記資訊之正確性,李美枝並以此方式掌握「聯進公司」所有會計、稅務等財務狀況。
二、李美枝辦妥上開登記後,為聯進公司得使用統一發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李美枝事務所」員工江彥玲,於97年2 月15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侯文騰之簽名,並蓋用侯文騰之印文於該委任書、申請書上,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申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侯文騰本人申請「聯進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證,進而順利領取「聯進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嗣因經濟部發現前於97年2 月4 日核准變更「聯進公司」之負責人侯文騰實際上早於同年2 月3 日死亡,而於同年10月7 日撤銷該次變更登記事項。
三、何銘進因聯進公司上開積欠稅款事宜,無法順利進行工程款之請領,遂委由李美枝於97年6 月20日,在聯進公司同址另設立「上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翔公司),並登記何銘進為負責人,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相關會計事務仍暫委由李美枝事務所處理。詎何銘進思及聯進公司之登記財產已因上開積欠稅款而遭查封,為將聯進公司之相關機械設備作為上翔公司使用,並增加上翔公司之資產,復為使上翔公司逃漏營業稅,明知「聯進公司」實際上並無出售新臺幣(下同)33萬400 元之機械設備予「上翔公司」之交易,何銘進與李美枝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李美枝則為合法報稅之代理人,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兩人先討論公司間之設備轉讓需開立銷售統一發票後,由何銘進於97年6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告知不知情之「李美枝事務所」員工江彥玲,委託江彥玲以「聯進公司」之名開立發票號碼「ZU00000000」、品名「機械」、買受人「上翔公司」、金額33萬400 元(含1 萬5,733 元之營業稅,共三聯、下稱系爭銷售統一發票)之銷售統一發票予「上翔公司」,江彥玲告知李美枝聯進公司原所登記之設備並無「機械」之具體名稱後,由李美枝持上開品名僅以鉛筆填載「機械設備」之系爭銷售統一發票交由何銘進親自填載,何銘進遂在第一聯之存根聯親自填載「機械設備」後,再交予李美枝,事務所員工江彥玲因第二、三聯並未複寫,遂以鉛筆填載第二、三聯之品名為機械設備,並由事務所員工執此作為「上翔公司」申報97年7 月至8 月之營業稅之進項抵稅而行使之,因而逃漏稅捐1 萬5,73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何銘進、李美枝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被告李美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李美枝之夫侯俊全、證人即前「李美枝事務所」員工江彥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銘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87、158 ~168 、222 ~224 頁),並有聯進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經濟部97年2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731708540 號、97年6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732475200 號、97年10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733189390 號函文、「侯文騰」除戶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病歷資料、附表一編號1 、2 、3 偽造之私文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30~33頁、本院卷一第60~61、88、
97 ~107、129 ~131 頁),足認被告李美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侯俊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父親侯文騰有事先同意擔任聯進公司負責人,授權由伊簽名於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160 頁),參酌侯文騰於97年1 月31日因高血壓、糖尿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並拿藥治療,並無住院紀錄,其意識狀況應可排除有不清楚或混亂之情,有上開醫院99年9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68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是被告李美枝供稱關於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係得侯文騰之同意等情,尚屬可採。故應認被告李美枝係於侯文騰去世後,就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偽造犯行,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李美枝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美枝固坦承將系爭銷售統一發票交由被告何銘進親自填載「機械設備」後,交由事務所員工處理之事實,被告何銘進固坦承在聯進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上簽載「機械設備」,且並無實際交易,嗣經李美枝事務所代為上翔公司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惟均否認有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且被告李美枝否認幫助上翔公司逃漏稅,被告何銘進否認上翔公司逃漏稅等犯行。被告李美枝辯稱:系爭銷售統一發票是被告何銘進告知伊事務所員工開立,伊事先並不知情,覺得有爭議就請被告何銘進自己把品名寫上去,並無故為不實登載會計憑證,且當時被告何銘進欲將聯進公司辦理註銷,依稅法規定需清算財產,並以售出之名義結清財產,除贈與之外,即需以買賣方式為之,上翔公司取得該機器設備,自應向聯進公司取得購買憑證之發票作為記帳之用,而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之規定,視為銷售,故需開立發票,並無逃漏稅之問題;被告何銘進辯稱:
伊不懂稅務,故委託「李美枝事務所」報稅,伊當時委託事務所員工開立系爭銷售統一發票,因被告李美枝持該統一發票給伊時,其上即以鉛筆記載機械設備,伊始據以簽載,而由該事務所代為申報營業稅,並無逃漏稅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上翔公司於97年6 月20日設立登記,公司地址設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另聯進公司與上翔公司就機械設備並無實際交易之金錢給付,惟上翔公司取得上載97年6 月、品名「機械設備」、金額314,667 元、稅額15,733元、總計330,400 元、買受人「上翔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之聯進公司統一發票,並由李美枝事務所之員工於97年9 月12日代為申報97年7 、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因而申請退稅金額15,733元等情,業經被告李美枝、何銘進供承不諱,復有上翔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民雄稽徵所)99年6 月3 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990005994號函及函附97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12月2 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990013666 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1~13頁、本院卷二第18~
23、34~4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證人江彥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被告李美枝之事務所負責審核客戶報稅之發票,審核後,再由下一位負責之小姐作業申報,當時聯進公司及上翔公司均由伊公司負責審核申報稅務,系爭銷售統一發票則是伊剛好接到被告何銘進撥打電話說要開發票,經被告何銘進告知開給誰、金額多少及品名為「機械」,因伊在電腦系統上查閱聯進公司之財產登記並無機械,且名稱不精確,被告何銘進表示要回去想看看,故伊尚未填載品名,並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李美枝,由被告李美枝持該系爭銷售統一發票向被告何銘進確認,後來被告李美枝拿回之發票記載「機械設備」,但未複寫,由伊以鉛筆填寫第二、三聯之品名,伊即持之放於上翔公司之檔案夾,作為申報上翔公司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216 、218 、221 ~231頁),證人即原李美枝事務所之員工吳怡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幫被告何銘進之聯進、上翔兩家公司開立發票,開完發票後會告訴被告李美枝,本件系爭銷售統一發票上存根聯買受人、統一編號、金額為江彥玲所寫,另品名「機械設備」為被告何銘進所寫,伊看得出來是被告何銘進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178 、180 ~181 頁);而證人吳怡馨、江彥玲均係就渠等執行業務過程見聞而證述,且已分別於98年間、於98年12月25日離職(見本院卷一第171 、213 頁),與被告2 人已無利害關係,並無故為飾詞陷害之嫌,復核與被告李美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何銘進打電話給事務所小姐,但不知道他的機械設備要怎麼開,聯進到底賣了什麼設備給上翔公司,伊請被告何銘進確認,被告何銘進說要寫機械設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足認被告2 人就系爭銷售統一發票之製作過程均知之甚詳。
(三)按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營業人甲工程公司因營業使用所需購買之機械設備或相關設備無償移轉與乙工程公司,雖非實際銷售貨物行為,然基於課稅公平原則,由法律擬制其為銷售貨物,故應按自我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即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應載名為甲工程公司等情,且無須交付與乙工程公司,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9 月14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5255號函覆、99年11月9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31543號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2 、259 頁)。而被告何銘進為聯進公司、上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承上開機械設備之移轉實際上並無該交易,未實際付錢,因為李小姐(即被告李美枝)告知兩家公司都是自己的等語(見調查卷第12、62頁),被告李美枝事先亦知悉被告何銘進係為將聯進公司之機械設備移轉至上翔公司,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4 頁、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9 頁),是聯進公司就系爭銷售統一發票所載之機械設備,並無實際買賣之交易,屬無償移轉,乃視為銷售貨物之自我銷售情形,其買受人應記載聯進公司等情,堪予認定。因之,被告何銘進明知未有實際交易仍予以開立系爭銷售統一發票,並委由李美枝事務所代為申報上翔公司之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及被告李美枝親持系爭銷售統一發票由被告何銘進填載,嗣再交回其事務所由不知情之員工代為申報上翔公司之營業稅,其有參與不實登載系爭統一發票並幫助逃漏稅等事實,甚為灼明。
(四)被告二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⑴ 聯進公司與上翔公司間就系爭銷售統一發票之機械設備並
無實際交易,業經認定如前,雖兩家公司均以被告何銘進為實際負責人,惟屬法律上不同人格,兩家公司之財產移轉,如以買賣為之,須開立銷售統一發票,如以贈與為之,須開立自我銷售之發票,亦如前所述,是關於贈與或買賣之發票記載內容及可否報稅均有差異,被告李美枝為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之職業證明書之專業記帳人員,自難諉為不知。
⑵ 又證人江彥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審查聯進公司的申報
發票,如果就與公司業務無關的發票剔除,將申報稅金核算後傳真至被告何銘進之公司,會有一位小姐打電話來確認為何與該小姐計算的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
218 頁),顯足認被告何銘進就聯進公司或上翔公司之申報稅務,均有所知悉,並非單純委由李美枝事務所開立銷售統一發票及申報稅務而置之不理;況機械設備是否實際買賣,如未有實際買賣自不能列為進項稅額以扣抵等情,均無須仰賴專業判斷,被告何銘進辯稱無專業而不知違法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 而被告李美枝因聯進公司積欠稅款一事,多次與被告何銘
進接洽,更另行幫被告何銘進申請設立上翔公司,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被告李美枝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何銘進以聯進公司收取之支票向伊調錢,錢因而匯到伊戶頭,但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的,需公司章才能給,因而與被告何銘進討論由伊投資,伊需掌握資金,負責人掛名在伊公公名下;又上翔公司剛成立沒多久被告何銘進表示要增資向銀行借錢,聯進公司名下有機器,即叫事務所小姐開發票給上翔公司,發票存根是被告何銘進親自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復參酌聯進公司所收取票號CM000000
0 號(97年4 月10日到期)金額1,527,581 元、票號SSA0000000號(97年6 月10日到期)金額2,444,493 元、票號CB0000000 號(97年7 月10日到期)金額1,354,216 元,且均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3 紙,均由被告李美枝受託於到期日領取等情,亦有該支票影本(背面記載受託人李美枝)、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聯進公司之統一發票資料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48、49、52、54、56、58頁),是被告李美枝供稱與被告何銘進有資金往來,進而投資聯進公司等情,尚屬有據。被告李美枝對於不同公司間移轉財產究需開立銷售發票(有償移轉)或自我銷售發票(無償移轉)等情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則其既掌握聯進公司之資金,亦知悉被告何銘進因聯進公司註銷,而欲將機械設備移轉至上翔公司,復親持上開銷售統一發票(為三聯式,即供報稅所用)要求被告何銘進親自填寫,顯亦知悉聯進公司與上翔公司間無實際交易甚明,其辯稱不知聯進公司與上翔公司間是否確實買賣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
二、從而,被告2人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 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
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最高法院95 年 度臺上字第74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被告何銘進為上翔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代罰結果並無不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故核被告李美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美枝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2 項、第1 項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何銘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李美枝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何銘進為商業負責人、被告李美枝為受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均屬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就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之開立,尚非偽造;另上開逃漏稅之主體為上翔公司,被告何銘進僅為公司負責人而代罰,被告李美枝則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職業證明書,屬合法代理人,起訴意旨渠2 人犯上開法條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李美枝就附表一編號2 、3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李美枝2 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美枝利用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領取聯進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證;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之江彥玲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委由事務所不知情員工申報上翔公司之營業稅,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美枝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美枝為報稅之合法代理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美枝就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何銘進就代罰逃漏稅部分並無犯意可言,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李美枝商專畢業,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之業務證明書,擔任記帳事務所負責人,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規定,難以諉為不知,竟以已故侯文騰之名義為變更登記申請、統一發票購買證之請領,損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正確性之管理,被告何銘進為大學畢業,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李美枝為使聯進公司之財產順利移轉至上翔公司,便於公司之經營,竟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使上翔公司逃漏稅捐15,733元,稅額非鉅,被告何銘進已於審判中補繳上開稅金,有補繳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2 人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 人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另被告何銘進亦已補繳稅款,被告李美枝應客戶之需求,並為圖便利而觸法,諒被告2 人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李美枝緩刑3 年,被告何銘進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2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審酌被告2 人之資力、所侵害之法益及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美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何銘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七)被告李美枝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經提出聲請,已非被告李美枝所有,另附表編號1 、2 、3 偽造之私文書上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亦無需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
2 、3 委任書、申請書上偽造之「侯文騰」署押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署押 │├──┼───────┼────────┼───────────┤│1 │聯進工程有限公│股東出資轉讓、改│無(僅蓋用侯文騰之印文││ │司變更登記申請│推董事之申請。 │)。 ││ │書(97年2 月4 │ │ ││ │日) │ │ │├──┼───────┼────────┼───────────┤│2 │委任書(97年2 │全權委任李美枝(│偽簽侯文騰之簽名1 枚(││ │月15日) │事務所)領取統一│並蓋用侯文騰之印文)。││ │ │發票購買證。 │ │├──┼───────┼────────┼───────────┤│3 │申請書(97年2 │委任李美枝(事務│偽簽侯文騰之簽名1 枚(││ │月15日) │所)領取統一發票│並蓋用侯文騰之印文) ││ │ │購買證 │ │└──┴───────┴────────┴───────────┘
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含沒收) │├──┼───────┼────────┼───────────┤│ 1 │97年2月4日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2 │97年2月15日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 │ │ │、3 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 │ │ │沒收。 │├──┼───────┼────────┼───────────┤│ 3 │97年6月間某日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填製不實罪 │算壹日。 │├──┼───────┼────────┼───────────┤│ 4 │97年9月12日 │執行業務之合法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理人犯稅捐稽徵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算壹日。 ││ │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