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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同居人即被害人戊○○(於民國97年4 月28日死亡)因心臟病、糖尿病於97年3 月6 日至10日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之際,於同月7 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商銀嘉義分行)之存摺與印章後,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至板信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板信商銀仁愛分行)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持向該分行提領現金以行使之,使該分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出院後,於同年月11日亦因心臟病、糖尿病住進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1日及14日徒手竊取被害人上述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後,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至板信商銀仁愛分行盜用戊○○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持向該分行提領現金以行使之,使該分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甲○○所提領之7 萬元及29萬元,甲○○並在詐領29萬元後轉入甲○○所有上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為被害人及其妻丁○○至上述分行查核被害人帳戶之提款資料後,才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板信商業銀行吳鳳簡易型分行之經理江宏章於偵查中之證述、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取款憑條影本,作為本案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戊○○金融帳戶之存款

9 萬元、7萬元、29萬元,合計45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伊與戊○○為事實上夫妻,告訴人提出告訴與戊○○之意思相反,本案無合法告訴;⑵伊自27歲開始與戊○○同居並育有一女至今,同居期間戊○○每月都會給予3萬5,000元作為生活費用,被害人至台南成功大學醫院就醫前,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付給伊去處理生活上的事務,伊所領得款項,均用於保險費、小孩教育費、原住處之房屋貸款及平常生活費用,實無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告訴合法: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告訴人丙○○、乙○○為被害人之子,而被害人嗣於本案發生後之97年4月28日死亡,業據告訴人丁○○、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7年度交查字第1222號卷第6 、20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又因被害人已於97年4 月28日死亡,故其配偶丁○○、其子丙○○、乙○○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得行使告訴權,僅於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之明示意思相反,先予敘明。

(二)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前同居多年,同居最後期間住居於嘉義市○○路○○巷○○弄○○號,育有1 女,惟被告自97年1 月

5 日離去上址另行居住,此為被告供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交查字第1222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為上開現金之提領時,並非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亦非同財共居之親屬,縱曾與被害人同居,亦難認被告所涉竊盜、詐欺取財之罪(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須告訴乃論。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丁○○、丙○○、乙○○之告訴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按依起訴意旨,假設被害人被害而具告訴權,然其是否告訴之真實意向不明),自難遽認渠等告訴權之行使與法未符。

(三)從而,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無訴追條件欠缺之問題,況告訴人3 人均係合法告訴,被告主張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尚嫌無據。

三、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97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3 月14日分別持被害人之印章及存摺,至板信商銀仁愛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戊○○」之印文於上,提領9 萬元、7 萬元、29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稱不諱,且有上開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091號卷第3 、5 ~6 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35、36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是否係經被害人同意後前往提領。

(二)經查:

⑴ 嘉義市○○路○○巷○○弄○○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均係被害人

於88年3 月間以740 萬元購入後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嗣分2 次全部贈與登記為被告之女名下,其上由被害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05 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且貸款為臨櫃繳納之方式,迄至98年6 月10日,尚有貸款餘額2,997,635 元等情,有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張耀升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可查(見該卷第52~53、179 ~181 頁),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8年6 月10日嘉義營密字第0980002544

1 號函及附件貸款資料、預定買賣合約書1 份、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附於該案卷內可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 號民事事件卷第37、38、81~84、108 ~166 頁),並經本院調閱無訛;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伊父親即被害人同居於嘉義市○○路○○巷○○弄○○號,該房屋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改為被告之未成年女兒己○○名下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事實,應足認定。

⑵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父親印章不離身,但

存摺會亂丟,會經常去確認(帳戶)裡面的錢,亦曾委託伊去提領臺南板信銀行的錢,且不需要密碼;另伊父親有壞習慣,會將密碼抄錄在(存摺)本子上,但經伊檢視被害人板信商銀嘉義分行存摺上,並無抄錄密碼,伊父親並未寫在上面,故該帳戶應不用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足認被害人生前曾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且均自己保管銀行帳戶之印章,所有之帳戶並不是均設有提款密碼,且該板信商銀嘉義分行之存摺上並無抄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等情明確。

⑶ 雖證人丙○○以上開板信商銀嘉義分行存摺上未抄錄密碼

而推測該帳戶無須提款密碼,惟被害人所申設上開帳戶如臨櫃提領時,除需印章及存摺外,尚須提供取款密碼,且非存戶本人不得查詢取款密碼等情,有板信商銀99年7 月

8 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261號函、99年9 月6 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60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4、79頁),是被害人該板信商銀嘉義分行帳戶之臨櫃提領,尚設有密碼等情明確。復佐以被害人除有上開銀行帳戶外,尚申設其他銀行帳戶,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且有其金融機構回應資料在卷可查(見98年度交查字第1297 號卷第3 ~4 頁),而被害人並非每個銀行帳戶均設有密碼,且該板信商銀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本子內亦未抄錄密碼而經證人丙○○誤認無須密碼,如前所述,果被告如係趁被害人就醫之際,竊得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並持以領款,必然因存摺上未記載密碼而無從知悉尚需提出密碼始得臨櫃提領,且因被告非被害人本人,亦不得持被害人之印章、存摺臨櫃當場查詢密碼,如被告不知該帳戶所設密碼為何,其盜領行為必遭銀行人員查悉,惟被告3 次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均順利領得款項,是其顯然知悉該帳戶臨櫃提款之密碼無疑,而被告之所以得知密碼,乃由於被害人之主動告知,洵具高度可能性。

⑷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伊父親交往10幾

年來至伊父親過世前,都仰仗伊父親過日子,伊父親也幫被告保不少保險,此均為被告生活費以外之額外保障(見本院卷100 ~101 頁),則被告辯稱於被害人生前,被告與其女之生活費及全部開銷均賴被害人支付等情,洵堪採信。復佐以被害人於97年3 月6 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97年3 月11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至同年月21日出院,均意識清醒,且表達能力無異常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7 月19日

(99)長庚院高字第971197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7 月22日成附醫內字第099001282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父親開完刀那幾天比較虛弱,其他時候意識跟行動能力都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被害人於開刀前後,其精神、意識既均無異常,則被告辯稱該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密碼係由被害人提供交代前往提領款項供生活所需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害人縱曾至銀行調查其存款提領情形,以其精神意識與常人無異,且行動自如之生理狀況,倘認被告非法盜領其存款,然卻未有提出告訴或報警究辦之行動,亦不合情理,自難以被害人有前往瞭解其存款提領情形之舉,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 而被害人贈與被告之女上開房地,因而向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貸款,而該貸款於97年3 月31日臨櫃繳納29,208元,嗣並陸續繳交同年各月之貸款金額,有該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被告提出上開二貸款帳戶之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21~24 頁、98年度交查字第398 號卷第75~80頁),足認上開97年3 月31日之貸款金額及嗣後同年之貸款為被告所臨櫃繳交無疑。再上開房屋於97年5 月12日並繳納97年全期房屋稅5,799 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98年度交查字第398 號卷第73頁);而被害人以被告之女為被保險人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還本型保險」,為半年繳納,於97年3 月應繳納保費為69,252元,並於97年3 月27日匯入繳納10,258元,有該繳費通知、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3日九十九富壽諮詢字第171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8、48頁);另被告以其女為被保險人而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臺灣人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險」、「臺灣人壽富貴333 還本型保險」、「臺灣人壽長陞終身壽險」、「臺灣人壽金滿意還本終身險」等保險(均季繳,為3月底前繳款),實繳保費總計需39,131元,有被告提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可查(見98年度交查字第398 號卷第69頁);且被告本身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3 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期間分別為每年4月、4 月、3 月,且於98年3 、4 月間之應繳金額合計為50,506元(按保險費之繳納方式為每期相同或逐年降低),並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其97年度之保險費合計14,024元,有其提出之繳費通知單2 紙、保險費繳納證明在卷可查(見98年度交查字第398 號卷第68、70、71頁);且被告每個月之健保費用為1,318 元,有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女另因補習而需補習費用每月至少6,000 至10,100元,有被告提出之繳費證明可稽(見98年度交查字第398 號卷第72頁);另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亦有4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該保單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46頁),此外,被害人每月並給與被告及其女生活費用35,000元,則依上開單據觀之,被告及其女、被害人每月固定支出之開銷,確實龐大。而被害人於97年3 、4 月間確實多次因病進出醫院,被告並辯稱於被害人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尚給付被害人3 萬元等情(見98年度交查字第398 號卷第7 頁),且參諸被告本身並無工作所得,被告與其女生活開支均靠被害人支應,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於97年3 月7 日、11日、14日領得款項合計45萬元,係經被害人同意提領以給付上開支出及其餘生活所需等語,尚屬有據。

(三)告訴人雖提出被害人手寫之資料記載上開3 筆提款為偷領、盜領等情,惟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資料係整理被害人遺物時所找到,且因被害人已經死亡,而無從確認其真意究係何指;況參諸被害人於97年1 月17日親自簽名後,尚將其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受益人丙○○、林永君、乙○○均更改為被告之女,有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5 、6 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5頁),尤有甚者,被害人辭世前約半年即96年10月間因涉刑案遭羈押待96年11月2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保證金30萬元係被害人聯絡被告,由被告胞兄江文德所出醵,有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164 號卷附具保資料可考,復為告訴人丙○○所肯認(見本院卷第99、102 頁)。從被害人處於危難窘境時,首向被告求援,而被告亦因此尋求其自家兄長之幫忙以觀,亦可徵渠二人之關係尚佳。綜據被害人對待被告時而熱切、對其母女照料有加,時而冷峻相向,厲言指摘,愛憎無常之反覆態度,被告陳稱被害人之個性很情緒化,想要做什麼就做什麼,當下就會寫下來等情,參諸告訴人所提86年間被害人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被害人亦曾於上書寫「江偷簽之$」等字句(見98年度交查字第398號卷第19、21~27頁),然卻仍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約10年,期間亦未曾提出告訴。足見被告以其與被害人長久共同生活之實際經驗與觀察,其所描述被害人之性格特點,並非虛構。故難僅以該手寫資料之內容,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告訴人等雖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未支付被害人綜合所得稅及信用卡欠款,因認被告之辯解不實,係未經被害人授權而前往銀行盜領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領取之45萬元,不夠清償被告母女生活費、保險費、教育費、房屋貸款、房屋稅、被害人綜合所得稅、卡債、私人借貸,光卡債就超過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頁),是被告領得上開款項後,本不足支應被害人與被告、被告之女之全部債務及生活支出,被告選擇性給付其他支出,而未繳納被害人之綜合所得稅、卡債,亦難遽認其提領行為即屬不法。

(五)因之,被害人既有支付被告及其女生活費用及全部支出之意思,且於97年3 月間多次進出醫院,大抵略為心臟病、糖尿病等宿疾,有華濟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憑(見98年度交查字第398 號卷第9 、14、28頁),而訊據證人丙○○證稱被害人本身就其病況之治療向來謹慎(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被害人是否如告訴人所指稱恰在臺南突感身體不適,緊急入住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而別無任何其他就醫計畫,並非無疑。反觀被告辯稱被害人因就醫問題,始須規劃將印章交代被告以提領款項支應生活費及其他支出等情,即非不足採,故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