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5月3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案),然再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4月28日,以91 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下稱第2案),又第1案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日,與第2案之罪均經裁定減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詎仍不知悔改,與莊蘇秀女、莊畬婷(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祖孫、姊妹關係。乙○○明知其祖母莊蘇秀女所居住之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建物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該屋係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乘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遭法院拍賣之際,向陳煥耀表示佯稱上開房屋係其祖厝、其有權決定如何處理該屋,如陳煥耀標得上開地號土地,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代價將上開房屋轉讓予陳煥耀,並以45萬元代價負責將上開房屋拆除云云,致陳煥耀誤信乙○○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7年6月30日應買前與乙○○簽定買賣協議書及拆遷協議書各1份,其後並如數給付共95萬元予乙○○及莊蘇秀女。俟陳煥耀標得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後,乙○○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前往拆除上開甲○○所有之房屋。嗣甲○○經親友告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煥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1100號,99年4月27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莊清和、莊金月於偵查中證述甚詳(98年度交查字第32頁),並有房屋買賣協議書、拆遷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既遂罪。又被告僱傭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房屋部分,為間接正犯。而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迭犯施用毒品罪、偽造文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不勞而獲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謊稱房屋為其祖厝、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搬遷費。並故意將他人房屋予以拆除以賺取拆遷費而為之犯罪手段;依其陳述,其國小畢業離婚、育有兩位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致房屋全部毀壞、及犯後迄審判時全部坦承細節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