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㈠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後,於85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2年9 月初至92年9 月26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編號㈢、㈣之罪與編號㈠、㈡之罪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 年7 月26日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就前述各罪均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編號㈠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因減刑折抵刑期後無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而於96年10月23日執行結案。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17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某時內,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17日10時5 分許,甲○○因另案通緝在嘉義縣○○鄉○○村○○○村道路前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5 月17日11時5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水A68 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9 月22日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之92年9 月初至92年9 月26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係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屬誤會。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