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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第四0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委託書上「丙○○」印文叁枚、「戊○○」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委託書上「丙○○」印文叁枚、「戊○○」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下稱後堀派出所)警員。緣丁○○原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大堀尾十二之十三附一號經營鐵工廠(下稱大堀尾鐵工廠),嗣因經營不善,積欠大筆債務,因而潛逃至大陸,並將大堀尾鐵工廠委託其侄子乙○○代為管理。大堀尾鐵工廠因尚留存大批鐵材,加以管理不易,數度發生失竊案件,甲○○得知上開訊息後,覦覬大堀尾鐵工廠內鐵材變賣之龐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撥打電話與鐵工戊○○,向戊○○表示其獲得大崛尾鐵工廠負責人授權處理鐵工廠內之鐵材,欲僱工拆卸鐵材並請戊○○代為聯絡僱用吊車及司機,戊○○聯絡完畢後,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偕同其員工陳生偉、吊車司機江志強、吊車助手曾信雄進入未上鎖之大崛尾鐵工廠與甲○○會合後,旋由甲○○指示不知情之戊○○、陳生偉等二人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二組(含乙炔氧氣二組四罐、乙炔氧氣輸送管二組四條、火切二支),開始拆卸大堀尾鐵工廠內之天車、角鐵、H字鐵、ㄇ字鐵等鐵材,不知情之江志強、曾信雄則負責將拆卸下來之鐵材以吊車裝載於大貨車上,甲○○並在現場協助鐵材裝載,而竊取角鐵二十七支(每支長約十二公尺)、H字鐵八支(每支長約六公尺)、ㄇ字鐵二支、天車一組得手,甲○○於竊取鐵材得手尚未離開之際,適有丁○○友人林朝和路過大崛尾鐵工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下稱水上派出所)警員到達現場後,以現行犯逮捕戊○○等四人,甲○○則趁混亂之際離開。戊○○等四人被捕後,為警帶往水上派出所製作筆錄,甲○○恐其竊盜犯行曝光,先撥打電話安撫戊○○,經戊○○表示員警告知大崛尾鐵工廠負責人姓名為丁○○,且需提出大崛尾鐵工廠負責人委託拆除之委託書作為證明,甲○○於電話中誤將負責人姓名聽成「丙○○」,而甲○○欲掩飾其並未獲得大崛尾鐵工廠負責人授權之竊盜事實,復為取信於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後堀派出所利用警用電腦之年籍資料查詢系統,輸入「丙○○」,搜尋查得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內確有丙○○之人(其所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查得上開資料後,因此認為大堀尾鐵工廠負責人即為上開「丙○○」之人。而甲○○明知丙○○並未委託其本人或戊○○拆卸大崛尾鐵工廠內鐵材抵債,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未經丙○○及戊○○之同意或授權,先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老闆製作丙○○及戊○○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同日晚間在後崛派出所內,擅自製作委託人為丙○○、受託人為戊○○之委託書,記載「丙○○因其積欠戊○○先生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因無法償還積欠款項,故願意將所有位於塗溝村鐵工廠天車、及型鋼約五噸先作為賠償,餘款再計,並無條件委託戊○○先生全權處理」等不實內容之委託書,並在委託書上以上揭印章偽蓋丙○○印文三枚、戊○○印文二枚,並將上揭表彰丙○○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委託戊○○處理大崛尾工廠鐵材抵債意思之委託書,再委由不知情之吳晉誠於同日晚間將該委託書攜至水上派出所交與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丙○○。戊○○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員警詢問時,已懷疑該委託書內容之真實性,因甲○○已先央求戊○○勿將係受甲○○委託拆卸鐵材乙情說出,以免甲○○失去工作,戊○○因此未於員警、檢察官詢問時說出上情,嗣因戊○○不甘蒙受冤屈,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戊○○等人受被告之委託前往大崛尾鐵工廠時,有攜帶乙炔切割器作為拆卸鐵材之工具,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而乙炔切割器雖未扣案而未經勘驗,然戊○○等人以上揭乙炔切割器可輕易拆卸鐵材,若以之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及戊○○之印章,並持以蓋印在委託書上,其偽造丙○○及戊○○印章、偽造丙○○及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委託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陳生偉、江志強、曾信雄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復利用不知情之吳晉誠將偽造之私文書轉交與戊○○持以行使,均係間接正犯,應依直接正犯處刑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警察之工作,月入約六萬元,已婚、有二名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身為員警本應注意潔身自愛,卻貪圖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為掩飾其不法行為,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就竊盜部分已提出三十萬元作為賠償,並交與告訴代理人乙○○轉交與被害人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獲得被害人丙○○、戊○○之原諒,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起訴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以及賠償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丁○○三十萬元、獲得其餘被害人丙○○、戊○○原諒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已深表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丁○○三十萬元(由告訴代理人乙○○轉交),被害人丙○○、戊○○均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願意給與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一百零五頁),此次偶罹刑典,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使戊○○相信其有獲得大崛尾鐵工廠負責人授權拆卸鐵材,而偽造委託書(該委託書原本附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四號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980084047號卷內第三十頁,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交與戊○○,欲使戊○○相信該委託書係由大崛尾鐵工廠負責人所出具,作為授權戊○○拆卸鐵材之憑證,被告顯有將該委託書移轉與戊○○作為憑證之意,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丙○○」印文三枚、「戊○○」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丙○○、戊○○印章各一枚,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後已將之丙○○該枚印章丟棄,則偽造之丙○○印章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偽造之戊○○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主從相隨法理,上揭物品均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利用不知情戊○○等人行竊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係戊○○等人攜至現場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