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9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各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迭於93、95、96年間,屢屢施用毒品,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2日下午10時許回溯三、四天內之某時(不含當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下述持有海洛因後之時間),在嘉義市○○路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攙水溶解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
㈡ 乙○○、甲○○擬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二人於99年5月22日下午7時許相偕至嘉義市○○路文化中心,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元向姓名不詳年約30歲綽號「阿忠」之男子價購500元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419公克)而共同管領持有,然猶未及施用,即在同市○○路○○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復經採驗尿液,由於乙○○之尿液檢體呈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其前揭㈠施用海洛因之情。
二、證據:⑴被告乙○○、甲○○之自白;⑵尿液送驗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⑷扣押之海洛因(淨重0.0419公克,驗餘淨重0.0411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2至4天之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說明綦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是被告乙○○有關係採驗尿液前約三、四天施用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㈠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嗣分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8年4月
1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盜匪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4年1日,迨9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均有被告乙○○、甲○○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甲○○施用毒品之歷史,猶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仍施用之動機,主要雖係戕害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渠等均坦承犯行,表達將警惕自新之態度良好,另考量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各宣告拘役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1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其驗餘淨重0.04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被告乙○○、甲○○所共有用以裝盛並防止該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外包裝袋1個,係供被告二人為便利持有該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