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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元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張均志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曾俊賢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嚴天琮律師被 告 陳新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五八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智元: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八之物品均沒收;

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八之物品均沒收;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八之物品均沒收;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八之物品均沒收;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八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六、八之物品均沒收。

二、張均志: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八之物品均沒收;

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八之物品均沒收;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八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編號三、五、六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八之物品均沒收。

三、曾俊賢: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八之物品均沒收;

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八之物品均沒收。

四、陳新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八之物品均沒收。

五、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犯 罪 事 實

一、楊智元(原名楊昆達)綽號「阿達」,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九十九年二月間自稱臺中地方法院公務員持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監察室識別證」收取財物之詐騙案件,為警於同月九日當場逮捕,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有犯罪之習慣。曾俊賢綽號「阿賢」,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五年,九十六年四月三十確定,仍在緩刑期間。陳新哲(原名陳幸則)前於九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張均志綽號「小志」(楊智元、曾俊賢、陳新哲、張均志均未構成累犯)。陳宏誌綽號「檳榔樹」、「阿樹」(另案偵查中),於九十九年一月間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組詐欺集團,以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為根據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二顆,再由陳宏誌分別邀集楊智元、曾俊賢參與下述四月二十八日詐騙;邀集曾俊賢參與下述四月二十九日詐騙;邀集楊智元、張均志參與下述四月三十日詐騙;邀集楊智元、陳新哲參與下述五月四月詐騙;邀集楊智元、張均志參與下述七月二十一日詐騙,其詳細情節如下:

㈠、九十九年四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某一成員撥打電話與家住嘉義市之黃振明(住處地址詳卷)誆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詢問黃振明有無委託他人至事務所領取物品,並表示會替其向警方報案;另一成員嗣撥打電話與黃振明,誆稱係「嘉義縣警察局王偵查隊長」,告以黃振明之金融帳戶遭人冒用,現為人頭帳戶,該案已轉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另一成員旋撥打電話與黃振明,誆稱係「周檢察官」,佯稱黃振明屢經傳喚未到,身分遭人冒用申請信用卡,被害人已提出告訴,必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及保管,始得洗清罪嫌,並會指派地檢署監管科專員前往取款並當場交付收據。致黃振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三十三萬元現金,自其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十五萬元現金(合計提領四十八萬元現金)。嗣由陳宏誌聯絡楊智元及曾俊賢二人參與,楊智元駕駛曾俊賢向其不知情之叔父曾和鵬借得之牌照號碼五五二一-P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俊賢及陳宏誌南下嘉義,在不詳超商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一紙(其上公文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監管金額為四十八萬元、已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一枚),於九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至黃振明嘉義市住處,曾俊賢留在車上接應,陳宏誌與楊智元下車,楊智元把風,陳宏誌進入住處向黃振明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之公務員,隨即向黃振明收取四十八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黃振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振明。得手後,三人旋即北返,返回桃園之後,曾俊賢即分得一萬五千元之贓款,楊智元分得數萬元之贓款,其餘現金則由陳宏誌取走。

㈡、詐欺集團得手後,仍持續撥打電話與黃振明,以相同說詞誆騙黃振明,致黃振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一百六十三萬元現金。嗣陳宏誌聯絡曾俊賢參與,由曾俊賢駕駛牌照號碼五五二一-P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誌,在不詳超商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一紙(其上公文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監管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復由陳宏誌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一枚。嗣於九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黃振明嘉義市住處,由曾俊賢在車上接應,陳宏誌下車與黃振明接洽,陳宏誌繼向黃振明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之公務員,隨即向黃振明收取一百六十三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黃振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振明。得手後北返,曾俊賢分得四萬五千元之贓款,其餘現金則由陳宏誌取走。

㈢、詐欺集團得手後,仍持續撥打電話與黃振明,以相同說詞誆騙黃振明,致黃振明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一百十五萬元。嗣陳宏誌聯絡楊智元、張均志參與,由楊智元駕駛張均志向不知情之母余瑞秋借得之牌照號碼○○五三-T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均志至嘉義市,張均志按楊智元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一紙(其上公文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監管金額為一百十五萬),並由楊智元使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一枚。九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至址設在嘉義市黃振明住處,由張均志駕駛該車在外接應,楊智元負責與黃振明接洽,楊智元繼而向黃振明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之公務員,隨即向黃振明收取一百十五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黃振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振明。待楊智元、張均志等人離開並返回桃園後,張均志分得三萬元之贓款,其餘現金則由楊智元取走。

㈣、黃振明提領並交付三百二十六萬後,察覺可疑,遂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報警處理,方知為詐欺集團所騙,遂與警方合作。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三日上午九時撥打電話與黃振明,佯稱係檢察官,告以尚需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始能結案,黃振明配合警方辦案予以答應。同年五月四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黃振明表明取款之意後,陳宏誌駕駛向不知情之曾俊賢借得之牌照號碼五五二一-PN號自用小客車,陳宏誌再聯絡指派楊智元、陳新哲二人參與,陳宏誌至某便利商店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一紙(其上公文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監管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再使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一枚。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楊智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誌、陳新哲抵達嘉義市黃振明住處附近,由楊智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陳宏誌、陳新哲下車,由陳宏誌在外把風,陳新哲攜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進入黃振明住處接洽。陳新哲向黃振明佯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之公務員,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即為警方當場逮捕,詐欺取財始未得逞。警方當場扣得陳宏誌所有並交與陳新哲供聯絡詐騙事宜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手機一具(內含SIM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振明。惟楊智元、陳宏誌發現陳新哲遭警逮捕,乃駕車逃離現場。

㈤、楊智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接獲陳宏誌通知隔日至高雄縣路竹鄉收取詐欺款項並聯絡張均志參與,楊智元遂聯絡張均志提供車輛並參與。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家住高雄縣路竹鄉之蘇劉碧珠(住處地址詳卷),自稱係「侯名皇檢察官」,謊稱蘇劉碧珠為詐欺集團成員,須到「臺北地檢署」報到,且其帳戶涉嫌洗錢,如要證明帳戶內金錢非不法所得,須提領交付與指派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監管,該專員收取款項同時將提供收據,致蘇劉碧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七十五萬元現金。楊智元遂駕駛張均志借得之牌照號碼○○五三-T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均志南下,張均志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至高雄縣某便利商店,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一紙(載明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清查金額為七十五萬元),楊智元使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一枚。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路○鄉○○村○○路路竹鄉公有市場旁公園內,由張均志留在車上接應,楊智元下車與蘇劉碧珠接洽,楊智元繼而向蘇劉碧珠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專員之公務員,隨即向蘇劉碧珠收取七十五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予蘇劉碧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蘇劉碧珠。二人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楊智元分得其中五萬五千元、張均志分得其中四萬五千元現金贓款,二人旋至高雄市○○○○○路左營站交付其餘六十五萬元現金贓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㈥、詐欺集團得手後,仍持續撥打電話與蘇劉碧珠,以相同說詞誆騙蘇劉碧珠,致蘇劉碧珠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自郵局帳戶提領十萬元現金、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三十二萬元現金。嗣楊智元駕駛牌照號碼○○五三-T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均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均志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至高雄縣某便利商店,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一紙(載明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清查金額為四十二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一枚,將偽造之公文書交與楊智元、張均志後旋即離去。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楊智元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張均志至高雄縣路○鄉○○村○○路路竹鄉公有市場公園旁停車場後方某處,由張均志留在車上接應,楊智元下車與蘇劉碧珠接洽,楊智元繼而向蘇劉碧珠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專員之公務員,隨即向蘇劉碧珠收取四十二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予蘇劉碧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蘇劉碧珠。得手後,四十二萬元贓款由楊智元保管,楊智元並駕駛牌照號碼○○五三-T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均志北返桃園。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楊智元所駕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北上車道時,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查獲,自楊智元身上扣得附表四編號五至八所示物品,編號五之其中四十七萬五千元現金為詐騙蘇劉碧珠所得之贓款,編號六手機二支為陳宏誌所有供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編號八皮包一個為楊智元所有置放詐騙所用手機、贓款、偽造公文書之物;另自張均志身上及其車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九至二十四所示物品,編號二十之現金四萬五千元現金係詐騙蘇劉碧珠所得之贓款。

二、警方查獲陳新哲後得知曾俊賢涉案,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曾俊賢位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十二住號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手機一具、SIM卡二張,並拘提曾俊賢到案。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起訴範圍:

㈠、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使用「楊智元、曾俊賢及陳新哲等三人,均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張均志則於前案在法院審理中,均未構成累犯,竟均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九年四月間,與陳宏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組詐欺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等文字敘述,其後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㈥臚列該集團「分工」由部分成員對於被害人黃振明、蘇劉碧珠實施之六次犯罪行為。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記載:「故核被告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及共犯陳宏誌等人所為: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㈤、㈥部分,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及共犯陳宏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揭各罪間,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明確指出被告四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㈥部分均構成犯罪,被告均應負擔共犯之責,所犯各罪更應分論併罰,各被告間毫無任何區別及差異。則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四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乃為其等與共犯陳宏誌、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於被害人黃振明、蘇劉碧珠實施六次犯罪,每一被告均為檢察官起訴六個犯罪事實,且應分論併罰,乃至為明確。

㈡、雖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補充理由書另稱(A卷第二百七十頁至第二百七十一頁反面),被告楊智元僅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㈤、㈥部分,被告張均志僅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㈤、㈥部分,被告曾俊賢僅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被告陳新哲僅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構成犯罪,不及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想像競合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之故,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四人每人均構成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㈥之犯罪,起訴所形成之訴訟關係已經確定,公訴檢察官事後提出補充理由書,復無任何撤回或追加之意,尚不影響業經確定之起訴範圍,本院仍應根據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犯罪事實予以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原則,以及憑信性無虞之特定情形下肯認傳聞證據之例外。

㈡、被告以外之人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黃振明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參以:檢察官依吾國司法體制具有司法官屬性,具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察濫權之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遵恪法律為之,可信性甚高;檢察官訊問證人前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等具結,又對其等隔離訊問,確保證言真誠無偽並防止勾串;其等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時日亦非久遠,記憶尚稱新鮮等供述之客觀條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始未能釋明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楊智元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曾俊賢於警詢時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曾俊賢於警詢與審理所述相符,依最佳證據之原則,採認審理時所言即為已足,並無承認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項證據應自被告楊智元涉案部分予以排除之。

㈣、被告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及其等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警詢筆錄(前開㈢除外)、訊問筆錄(前開㈡除外)、警方職務報告、傳真發票、指認照片、電話紀錄、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酌以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親自參加部分之犯行,證人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等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餘傳聞證據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楊智元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

㈢、㈣、㈤、㈥部分;訊據被告張均志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㈢、㈤、㈥部分;訊據被告曾俊賢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訊據被告陳新哲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楊智元、曾俊賢曾夥同陳宏誌南下嘉義實施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除為被告楊智元、曾俊賢所坦承無諱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明指證屬實,復有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在卷可參(H卷第二十六頁)。其等係駕駛及搭乘曾俊賢所提供牌照號碼五五二一-PN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犯案,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得佐(E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頁、第一百十九頁)。被害人黃振明確於當日即四月二十八日領取四十八萬元現金,則有其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存摺附卷足憑(A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

㈡、被告曾俊賢曾夥同陳宏誌南下嘉義實施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除為被告曾俊賢所坦承無諱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明指證屬實,復有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在卷可參(H卷第二十三頁)。其等係駕駛及搭乘曾俊賢所提供牌照號碼五五二一-PN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犯案,曾俊賢於案發當時曾經步行經過嘉義市○○路、康樂街,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得佐(E卷第七十九頁、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二十五頁,I卷第九十一頁)。被害人黃振明確於當日即四月二十九日領取一百六十三萬元現金,則有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附卷足憑(E卷第七十一頁)。

㈢、被告楊智元、張均志一同南下嘉義實施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犯行,除為被告楊智元、張均志所坦承無諱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明指證屬實,復有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在卷可參(H卷第二十四頁)。其等係駕駛及搭乘張均志所提供牌照號碼○○五三-TS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犯案,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得佐(E卷第八十頁、第一百五十五頁)。被害人黃振明確於當日即四月三十日領取一百十五萬元現金,則有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附卷足憑(E卷第七十一頁)。

㈣、被告楊智元、陳新哲曾夥同陳宏誌南下嘉義實施犯罪事實一之㈣之犯行,除為被告楊智元、陳新哲所坦承無諱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明指證屬實,復有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在卷可參(H卷第二十五頁)。其等係駕駛及搭乘曾俊賢所提供牌照號碼五五二一-PN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犯案,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得佐(E卷第七十九頁、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被告陳新哲進入被害人黃振明住處內,佯稱司法機關人員,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欲向被害人領取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惟未取得之際,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從其身上起出陳宏誌所交付、用以聯絡之手機一具,但陳宏誌、楊智元則乘隙逃離,則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之手機一支,卷附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H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

㈤、被告楊智元、張均志曾一同南下高雄實施犯罪事實一之㈤之犯行,除為被告楊智元、張均志所坦承無諱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劉碧珠指證屬實,復有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在卷可參(A卷第一百六十九頁)。其等於案發當日上午至超商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七統一發票一張得考(原本見I卷第八十三頁)。被害人蘇劉碧珠確於當日即七月二十一日上午領取七十五萬元現金,則有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附卷足憑(I卷第四十八頁)。

㈥、被告楊智元、張均志曾一同南下高雄實施犯罪事實一之㈥之犯行,除為被告楊智元、張均志所坦承無諱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劉碧珠指證屬實,復有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在卷可參(A卷第一百七十頁)。其等於案發當日下午確至高雄犯案,亦有卷附通聯紀錄得佐(F卷第一百十三頁)。其等係於案發當日下午至超商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二十三統一發票一張得考(原本見I卷第八十二頁)。被害人蘇劉碧珠確於當日即七月二十一日下午領取四十二萬元現金,則有其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摺附卷足憑(I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被告楊智元、張均志詐取四十二萬元後駕駛及搭乘車輛北返,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時,為警拘提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四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物品,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G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及其反面、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從而,被告四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各該機關實際上且無「監管科」、「公證科」等單位存在,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亦與收據上之機關全銜不一,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及機關之危險,此觀本件二名被害人均一再誤信遭到司法機關偵辦犯罪而多次交付鉅款財物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

㈡、核被告楊智元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㈤、㈥部分之所為,被告張均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㈥部分之所為,被告曾俊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核被告楊智元、陳新哲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楊智元、曾俊賢與陳宏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曾俊賢與陳宏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楊智元、張均志與陳宏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楊智元、陳新哲與陳宏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楊智元、張均志與與陳宏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㈤、㈥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每次實施詐騙行為,均先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及誆稱監管金錢,繼而偽造公文書,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收取詐騙款項,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等人均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行為內容,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楊智元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㈤、㈥之各次犯行,被告張均志如犯罪事實一之㈢、㈤、㈥之各次犯行,被告曾俊賢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詐騙金額與所偽造公文書上金額記載互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被告等之陳述(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二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審酌:㈠、被告等人年輕力盛,不知進取,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㈡、犯罪時未受任何刺激。㈢、冒充司法人員,誆稱接管金錢,偽造並交付具有司法機關公文書形式之文書,一再詐騙相同被害人之犯罪手段。㈣、被告楊智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父母均約六十歲,為家中獨子,之前在菜市場幫父母煮麵;被告張均志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父母均約五十餘歲,一兄,之前在飯店廚房工作;被告曾俊賢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辭世,無兄弟姐妹,與祖父母、叔父同住,祖父母均約九十歲,之前幫姑姑養豬;被告陳新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一、三歲,均由前妻扶養,父母健在,父母均約五十歲,惟分居中,一兄,之前從事廚師工作等生活狀況。㈤、被告楊智元前因詐欺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在緩刑期間,九十九年二月間甫因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行騙為警當場逮捕,惟獲法院交保候傳,嗣經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竟然不知悔改,實施相同犯罪;被告張均志前因強盜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曾俊賢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另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陳新哲前因傷害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等品行。㈥、被告楊智元高中肄業;被告張均志高中畢業;被告曾俊賢高中肄業;被告陳新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㈦、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均素不相識。㈧、被告楊智元參與五次詐騙,一次未得手,共詐得被害人二百八十萬元;被告張均志參與三次詐騙得手,共詐得被害人二百三十二萬元;被告曾俊賢參與二次詐騙得手,共詐得被害人二百十一萬元;被告陳新哲參與一次詐騙,惟未得手。㈨、被告等人冒充司法機關人員、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詐騙年邁民眾,對於同一被害人又故技重施,所詐取者為被害人賴以養老之金錢,破壞司法機關信譽,魚肉良民,乖離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關係,惡性莫此為甚。㈩、被告等雖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嘗賠償被害人一絲金錢以彌補造成之損害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楊智元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被告張均志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被告曾俊賢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就被告陳新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犯案得手次數及金錢非少,未嘗以實際賠償行動求得被害人諒解,犯罪致使被害人日日惶恐、生活困窘、難以為繼,不宜輕縱,被告陳新哲涉案僅有一次,且未詐得任何金錢即遭查獲,情節較為輕微,因而不採納其求刑意見。

㈣、被告楊智元前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即受共犯陳宏誌所組詐欺集團之指使,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分別於同月四日至彰化縣二林鎮,向被害人王守昌詐騙六十一萬八千元得手,繼於同月九日又向同一被害人詐騙二十萬元,為警方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得逞,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交保,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前開字號起訴書、上述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復為被告楊智元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四頁審判筆錄)。被告楊智元前已假冒司法機關人員實施二次詐騙,遭到查獲並起訴後,仍再犯相同犯罪,司法機關通常偵查審判結果顯然無法有效嚇阻再犯;本件且實施五次詐騙,故態復萌、一犯再犯、反覆為之、次數甚夥,各次犯罪時間相距甚短,足見被告對於法律制度之輕視敵對性格;每次犯罪專挑年老善良民眾下手,所得少則數十萬、多則百萬,假冒檢警詐欺犯罪更為吾國所亟力查緝之犯罪,犯罪行為造成之惡害甚大,依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而犯罪,有實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矯正犯罪習性。被告楊智元就強制工作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親到庭作證,欲證明其平日有正當職業,並無犯罪習慣云云,然查,被告楊智元係短時間內屢屢再犯相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罪名,且經起訴交保仍不知悔悟繼續犯罪,因而為本院認定具有犯罪習慣,已經敘明,與其平日有無工作並無關涉,況且,被告楊智元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四日、七月二十一日南下犯案,上開日期分別為星期

三、星期五、星期二、星期三之工作日,果有正常工作,豈能經常外出遠方犯案,是其聲請調查是項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檢察官雖請本院對於被告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亦一同宣付強制工作,但查,該三名被告僅有零星前案,又無類似詐欺犯罪之紀錄,被告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本件所犯次數分別僅為三、二、一次,尚乏證據得見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之通常結果無從抑制將來犯罪,難認已有因犯罪習慣而犯罪,故此部分未克採取檢察官之意見。

㈤、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等人向各該被害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查無證據得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手機一支,為共犯陳宏誌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犯罪所用;附表四編號六所示手機二支,為共犯陳宏誌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㈤、㈥部分犯罪所用;附表四編號八所示黑色背包一個,為被告楊智元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㈠、㈢、

㈣、㈤、㈥部分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新哲、楊智元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四頁審判筆錄、第八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表四編號五中之現金四十七萬五千元、附表四編號二十之現金四萬五千元,雖為被告楊智元、張均志犯罪所得,惟係贓物且應發還被害人,不另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非有證據得認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品,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二十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超商接收傳真所得之「收據」,屬得為證據之物品,與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迥不相同)。

五、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另以:被告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於九十九年四月間,與陳宏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組詐欺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四人分工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因認被告楊智元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張均志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被告曾俊賢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㈤、㈥部分,被告陳新哲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㈤、㈥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被告張均志、曾俊賢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復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㈢、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四人各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係與共犯陳宏誌、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由部分成員實施各次犯行,有互相利用共犯行為達成犯罪目的情形,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智元堅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行,被告張均志堅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之犯行,被告曾俊賢堅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之㈢、㈣、㈤、㈥部分之犯行,被告陳新哲堅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㈤、㈥部分之犯行,四人均辯稱,其等並未親自參與,與他人犯案無關等語。

㈣、經查:被告楊智元參與並實施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㈤、㈥部分之犯行,被告張均志參與並實施犯罪事實一之㈢、

㈤、㈥部分之犯行,被告曾俊賢參與並實施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之犯行,被告陳新哲參與並實施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之犯行,業經認定,已如前述。被告四人對其親自參與並實施之犯行應負責任,固不待言,惟就被告四人所親自參與並實施以外之其餘各次犯行而言,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曾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實施犯行,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四人「事先」參與陳宏誌、不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並為犯罪謀議,由其中部分成員實施犯罪,未親自實施成員事後再分得贓款之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而被告陳新哲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實施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即遭到查獲、逮捕及羈押禁見迄今,被告曾俊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即遭拘提,應無可能參與其後如犯罪事實一之㈤、㈥部分之犯行。被告楊智元、陳新哲及共犯陳宏誌等人實施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時,曾使用牌照號碼五五二一-PN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嘉義,該車係向被告曾俊賢借得等情,雖為被告曾俊賢所不諱言,惟其堅稱係單純出借車輛,不知楊智元使用該車犯案,證人楊智元亦稱其向被告曾俊賢借用車輛時,僅告知要搭載女友南下,未透露即將犯案(本院卷第一百九十頁審判筆錄),證人陳新哲均稱不識曾俊賢(本院卷第二百十八頁審判筆錄),亦無證據得認被告曾俊賢出借車輛時確知車輛將用以實施犯罪事實一之㈣之犯罪。除此之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四人應就未曾親自參與及實施部分之犯行負共犯之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件並無擴張犯罪事實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代號│卷宗名稱 │├────┼─────────────────────┤│A卷 │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 │├────┼─────────────────────┤│B卷 │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6號 │├────┼─────────────────────┤│C卷 │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48號 │├────┼─────────────────────┤│D卷 │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E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F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G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 │號卷 │├────┼─────────────────────┤│H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 ││ │0000000000號卷(裝訂在G卷之後) │├────┼─────────────────────┤│I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 │號卷 │└────┴─────────────────────┘附表二:詐騙一覽表(◎表示曾至被害人所在地之被告)┌────┬────┬────┬────┬────┬────┬────┐│ │4/28 │4/29 │4/30 │5/4 │7/21上午│7/21下午│├────┼────┼────┼────┼────┼────┼────┤│楊智元 │◎ │ │◎ │◎ │◎ │◎ │├────┼────┼────┼────┼────┼────┼────┤│張均志 │ │ │◎ │ │◎ │◎ │├────┼────┼────┼────┼────┼────┼────┤│曾俊賢 │◎ │◎ │ │ │ │ │├────┼────┼────┼────┼────┼────┼────┤│陳新哲 │ │ │ │◎ │ │ │├────┼────┼────┼────┼────┼────┼────┤│被害人 │黃振明 │黃振明 │黃振明 │黃振明 │蘇劉碧珠│蘇劉碧珠│├────┼────┼────┼────┼────┼────┼────┤│詐騙金額│48萬元 │163萬元 │115萬元 │150萬元 │75萬元 │42萬元 │├────┼────┼────┼────┼────┼────┼────┤│使用車輛│5521-PN │5521-PN │0053-TS │5521-PN │0053-TS │0053-TS ││提供者 │曾俊賢 │曾俊賢 │張均志 │曾俊賢 │張均志 │張均志 │├────┼────┼────┼────┼────┼────┼────┤│既未遂 │既遂 │既遂 │既遂 │未遂 │既遂 │既遂 │└────┴────┴────┴────┴────┴────┴────┘附表三:偽造公文書一覽表┌──┬──────┬──────┬───┬──────┬───┬────┐│編號│公文書名稱 │公文書日期 │金額 │公印文名稱 │公印文│出處 ││ │ │ │ │ │枚數 │ │├──┼──────┼──────┼───┼──────┼───┼────┤│1 │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8日 │48萬元│臺灣臺北地方│1 │H卷 ││ │地檢署監管科│ │ │法院印 │ │第26頁 │├──┼──────┼──────┼───┼──────┼───┼────┤│2 │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9日 │163萬 │臺灣臺北地方│1 │H卷 ││ │地檢署監管科│ │元 │法院印 │ │第23頁 │├──┼──────┼──────┼───┼──────┼───┼────┤│3 │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30日 │115萬 │臺灣臺北地方│1 │H卷 ││ │地檢署監管科│ │元 │法院印 │ │第24頁 │├──┼──────┼──────┼───┼──────┼───┼────┤│4 │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4日 │150萬 │臺灣臺北地方│1 │H卷 ││ │地檢署監管科│ │元 │法院印 │ │第25頁 │├──┼──────┼──────┼───┼──────┼───┼────┤│5 │臺北地檢署公│99年7月21日 │7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1 │A卷 ││ │證科 │ │ │法院 │ │第169頁 │├──┼──────┼──────┼───┼──────┼───┼────┤│6 │臺北地檢署公│99年7月21日 │42萬元│臺灣臺北地方│1 │A卷 ││ │證科 │ │ │法院 │ │第170頁 │└──┴──────┴──────┴───┴──────┴───┴────┘附表四: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附註 │├───┼──────┼────┼───┼───┼────────┤│1 │手機 │1支 │陳新哲│陳宏誌│內含SIM卡 │├───┼──────┼────┼───┼───┼────────┤│2 │手機 │1支 │曾俊賢│曾俊賢│索尼牌 ││ │ │ │ │ │內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3 │SIM卡 │1張 │曾俊賢│ │號碼: ││ │ │ │ │ │000000000000000 │├───┼──────┼────┼───┼───┼────────┤│4 │SIM卡 │1張 │曾俊賢│ │號碼 ││ │ │ │ │ │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475500元│楊智元│ │5萬5千元為7/21 ││ │ │ │ │ │上午贓款 ││ │ │ │ │ │42萬元為7/21下午││ │ │ │ │ │贓款 ││ │ │ │ │ │5百元不詳 │├───┼──────┼────┼───┼───┼────────┤│6 │手機 │2支 │楊智元│陳宏誌│諾基亞牌 ││ │ │ │ │ │內含SIM卡 │├───┼──────┼────┼───┼───┼────────┤│7 │統一發票 │1張 │楊智元│楊智元│PG00000000 ││ │ │ │ │ │日期:99.07.21 ││ │ │ │ │ │時間:11:23 ││ │ │ │ │ │原本見I卷第83頁 │├───┼──────┼────┼───┼───┼────────┤│8 │黑色背包 │1個 │楊智元│楊智元│GUCCI牌 │├───┼──────┼────┼───┼───┼────────┤│9 │白色手套 │1副 │張均志│ │ │├───┼──────┼────┼───┼───┼────────┤│10 │毛線手套 │1副 │張均志│ │ │├───┼──────┼────┼───┼───┼────────┤│11 │毛線帽 │1個 │張均志│ │ │├───┼──────┼────┼───┼───┼────────┤│12 │毛線衣 │2件 │張均志│ │ │├───┼──────┼────┼───┼───┼────────┤│13 │運動外套 │1件 │張均志│ │ │├───┼──────┼────┼───┼───┼────────┤│14 │黑色外套 │1件 │張均志│ │ │├───┼──────┼────┼───┼───┼────────┤│15 │格子襯衫 │1件 │張均志│ │ │├───┼──────┼────┼───┼───┼────────┤│16 │休閒服 │1件 │張均志│ │短袖 │├───┼──────┼────┼───┼───┼────────┤│17 │卡其短褲 │1件 │張均志│ │ │├───┼──────┼────┼───┼───┼────────┤│18 │手機 │1支 │張均志│ │諾基亞牌 ││ │ │ │ │ │未含SIM卡 ││ │ │ │ │ │ │├───┼──────┼────┼───┼───┼────────┤│19 │手機 │1支 │張均志│張均志│索尼牌 ││ │ │ │ │ │型號W995 ││ │ │ │ │ │內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20 │現金 │45000元 │張均志│ │7/21上午之贓款 │├───┼──────┼────┼───┼───┼────────┤│21 │統一發票 │1張 │張均志│ │NH00000000 ││ │ │ │ │ │日期:99.06.21 ││ │ │ │ │ │時間:12:11 ││ │ │ │ │ │原本見I卷第82頁 │├───┼──────┼────┼───┼───┼────────┤│22 │統一發票 │1張 │張均志│ │NH00000000 ││ │ │ │ │ │日期:99.06.18 ││ │ │ │ │ │時間:13:48 ││ │ │ │ │ │原本見I卷第82頁 │├───┼──────┼────┼───┼───┼────────┤│23 │統一發票 │1張 │張均志│張均志│PL00000000 ││ │ │ │ │ │日期:99.07.21 ││ │ │ │ │ │時間:16:25 ││ │ │ │ │ │原本見I卷第82頁 │├───┼──────┼────┼───┼───┼────────┤│24 │黑色背包 │1個 │張均志│ │POLO牌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