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振崧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振崧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蘇振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99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傷害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犯行,且本件業經審理終結,被告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所犯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案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可考,益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之第二審法院審理或當事人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