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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成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15號、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成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及上開門號SIM卡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家成(綽號「阿家」、「大胖」)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104號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目前執行中。

二、楊家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安非他命類,而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轉讓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售予侯博云5次、售予陳建樺及蔡進義各1次。楊家成另基於與友人侯博云之情誼,而萌生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予侯博云施用(確實轉讓之總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以此方式而無償轉讓之。另楊家成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霖聯繫後,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向陳水霖購買數量0.65公克之海洛因1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對楊家成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家成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楊家成就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博云、陳建樺、蔡進義等情,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轉讓海洛因及禁藥予侯博云乙節,復為自行施用始向陳水霖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之(即附表三部分之事實)等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99年度交查字第946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9頁、第113頁),核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證人侯博云、陳建樺、蔡進義等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99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

64 頁至第65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復以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癮性,且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間開始有頻繁之通聯,而其等通聯之對話內容亦確有毒品交易情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及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參前開交查卷第109頁至第117頁);此外,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參99年度交查字第946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檢舉電話傳真機紀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雙向通聯紀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寺廟地址查詢、臺灣檢驗科既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書證附卷可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侯博云、陳建樺及蔡進義之甲

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證人侯博云、陳建樺及蔡進義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坦承其販賣價格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利潤約為2、3百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故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博云、陳建樺及蔡進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侯博云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博云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在附表三所示時、地,為自行施用而購買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博云部分認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等情,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予他人為構成要件,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係基於雙方之合意,以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他人為之構成要件,並皆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客體,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另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均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再者,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據被告與陳水霖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向陳水霖購買海洛因之客觀事實,然查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確有購買毒品之動機,且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其等各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甚為稀少,又查無被告有諸如向外積極聯絡買主或其他兜售行為及扣案電子磅秤、分裝袋與所謂被告販賣毒品而有牟利目的之關聯性事證,且亦無毒品查扣可供鑑定其成分是否純度甚高而足以稀釋分裝等情,是以尚無從僅依檢察官所提前開事證遽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海洛因,而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基本事實相同,綜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又被告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99年2月7日在侯博云嘉義縣六腳鄉住處係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侯博云,其上開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禁藥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辯護意旨均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禁藥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乙節,惟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對於集合犯之解釋,須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再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行,難認立法者就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販賣毒品行為將反覆實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非論以集合犯,均併予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此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提案,修正後甲說意旨參照)。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應指就其所犯該條列舉之罪,供出該涉案毒品之上源因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件係接獲檢舉人檢舉後,對於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在被告指認楊麗美前,偵查檢察官即已就其等所犯販賣毒品犯嫌獲得相當情資,此有該署98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證、販毒集團組織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990009189號函暨檢送之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參99年度交查字第946號卷第208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故本件自難認為被告已供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年已9歲

由前妻扶養,未約定扶養費,前曾駕駛吊車維生,日薪1000元,月休4天,父母健在,分別67歲、60歲,雙親一同從事板模工作,無其他應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轉讓、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涉情節輕微,依其情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等犯行,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合計13,000元,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被告雖辯稱99年2月4日販賣所得尚有欠款1000元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侯博云各該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交易完成乙節,業據證人侯博云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嘉市警刑大偵字第479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40頁〕,被告確實已有收取價金,而有犯罪所得一情,堪以認定)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枚),雖並非由被告申辦,然係被告所使用,並作為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上揭行動電話為動產,自得以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其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侯博云,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業如前述,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楊家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其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99年2月2日15時17分許,李明潭以家用0000000號電話打給楊家成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向楊家成表示要購買毒品,又於同日15時36分許,李明潭以蔡進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家成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溪厝之王爺廟口進行買賣,嗣因李明潭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楊家成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交易未達成。因認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8分、9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0分、98年10月15日22時53分、98年11月23日13時46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水霖及他人販入價值3,000元、2,000元不等、數量約為0.65公克、8分之1錢不等之海洛因;另又於98年10月15日22時53分,同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陳水霖欲購買海洛因,陳水霖乃在嘉義縣○○鄉○○村○路邊,無償轉讓價值、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楊家成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一段所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毒品,亦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李明潭、蔡

進義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及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海洛因之犯行,辯以並未出售海洛因予李明潭,其固有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時、地向陳水霖購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然其購買之目的係為自己施用,並非購入之初即有販賣之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明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⑴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包括買賣雙方對毒

品買賣價格及數量之合意與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行為。而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可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參照)。然參諸證人李明潭歷次證述,證人李明潭在99年2月初某日下午4時30分許,先以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彼等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厝「王爺廟」前,並由證人蔡進義駕車載送證人李明潭前往與被告見面,抵達現場時,並向證人蔡進義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告知已到達約定地點。其等見面後,被告進入證人蔡進義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拿出1包白色粉末,惟證人李明潭表明要購買安非他命,被告隨即告知並無安非他命,且約定晚上再談交易等情,迭據證人李明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嘉市警刑大偵字第0990004880號卷第18頁、99年度交查字第946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2月2日下午3時17分,伊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並沒有告知要購買若干數量之毒品,僅表示要找被告,且約定見面之地點。被告騎乘機車到約定地點,手上持有1包白白的物品,進入證人蔡進義所駕駛之車輛之後座,伊向被告詢問有無安非他命,被告表示沒有,經其詢問後,被告告知稍晚會去拿。被告沒有表示手上該包白色物品可以賣給伊,該東西被告一直拿著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19頁),互核證人李明潭前開所證,其等顯係於約定地點見面後,始提及詳細之交易標的種類,否則被告逕告以並無安非他命存貨而僅有海洛因得以販售,先行詢問證人李明潭確否有購買海洛因之真意,或另行約定俟當晚進貨後,再行交易安非他命即可,毋庸攜帶非買受人預定之購買標的親赴現場,徒增往返勞費及隨身攜帶違禁物可能遭查緝之風險。

⑵觀諸卷附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所

示(參上開交查卷第90頁、第92頁),證人蔡進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各情,於當日15時51分05秒通話時間20秒之該次通話,基地台位址在嘉義縣朴子市;佐以證人李明潭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當日最初聯繫之15時17分07秒與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其通話秒數僅26秒,復參酌前開其等約定見面之地點在嘉義縣朴子市,以前開聯繫之時間、地點、往返時程觀之,足認證人蔡進義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在當日15時36分22秒與被告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時間為109秒,基地台位址在嘉義縣東石鄉之該次通話紀錄,即非證人李明潭所為。是以,證人李明潭前開所證,僅於到達現場時,借用證人蔡進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且只表示已抵達之旨,並未就買賣標的、數量、價格洽談乙節堪信為真。且上開通聯紀錄情形,其通話時間甚為短暫,亦無從知悉彼等之通話內容,則證人李明潭與被告買賣雙方對毒品買賣之標的、價格、數量之重要內容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即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客觀上尚非毫無可疑之處。

⑶再據證人蔡進義證稱:其有在99年2月2日駕車載送李明

潭與被告見面,當時證人李明潭有向其借用手機,只講兩句就掛斷,被告到達現場後,證人李明潭下車與被告說話後一起上車坐在後座,約3、5分鐘,因車上有音樂無從知悉彼等在後座談論何事,其自車上照後鏡觀看後座之情形,其僅能看到彼等上半身,被告有拿1包東西手攤開交給證人李明潭,其正要發動車子,被告與證人李明潭接續下車,證人李明潭坐到前座後,一直碎碎唸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4頁),則證人蔡進義僅係受證人李明潭所僱,載送至彼等所約定地點,且當時證人蔡進義係坐在前座準備發車,究彼等談論內容為何,是否被告手中所持之物品確係海洛因,縱使被告有出示所攜往之物品,是否即已出示於證人李明潭而有兜售之行為,證人蔡進義就此均無具體指陳,此部分亦難遽指證人蔡進義為虛偽陳述。此外,並無彼等所指「海洛因」扣案可稽,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參,自難徒憑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及無從知悉對話內容之通聯紀錄,遽為被告確有此項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明。

⑷據上,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為認定被告確有上述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李明潭之事實,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證人李明潭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擬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被告於約定之現場表示並無現貨,而約定稍晚再行聯絡交易乙節,業如前述,即令該次彼等確實有議定再行聯絡交易,然該次約定之時間顯非起訴書所載之「99年2月2日15時17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明潭之時間,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⒉被告被訴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段部分):

⑴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霖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分別有在98年10月15日10時50分2秒至同日22時53分43秒之間有購買毒品之聯繫對話等情,固有陳水霖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前開交查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查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向陳水霖購買海洛因係出於營利之目的,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除被告向陳水霖購買海洛因併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之客觀跡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諸如向外積極聯絡買主或其他兜售行為及扣案電子磅秤、分裝袋與所謂被告販賣毒品而有牟利目的之關聯性事證,縱被告有與陳水霖有前開買賣海洛因之事實,然亦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購買海洛因之客觀行為,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營利之目的,且依上開亦顯空泛而尚無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對象、具體交易之軌跡可循,是以本院遽難徒以被告確有向陳水霖購買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事實,即擬制其有營利之目的。又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各次購買之海洛因,其價格約為2000元、3000元不等,數量甚為稀少,與一般購入後,因預備販賣牟利,而有一定之數量足以稀釋分類或同量同價分裝之情形迥異,是以得否據此推認被告有販賣營利之目的,已值存疑。尤以被告雖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要難據此事後發生之情狀,推論被告前於98年間購買不同種類之毒品海洛因時,即已有營利之目的。

⑵再者,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於數年間,數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暨執行完畢,仍無法遏抑其施用毒品之意念及戒斷其毒癮一情觀之,足徵被告確有長期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毒癮已深。是以,其多次向陳水霖購買海洛因,俾供自己施用,亦非不可期。綜上各情互參,雖堪認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然既不能排除被告係供己施用或其他原因持有之可能,無從遽論被告係以營利之目的而向陳水霖販入該等毒品,是以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意圖販賣,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海洛因之犯行。從而,被告前詞所辯,該毒品乃為自己施用乙節,即非全然無稽。

⑶綜上所述,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扣案

毒品,係為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海洛因而有販賣海洛因既遂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按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認被告就該持有毒品行為乃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之。又以被告於99年1月5日凌晨2時許,99年1月6日凌晨某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99年1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查獲等情,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在卷可據,是以,不能排除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98年10月14日至98年11月23日數次所購買之海洛因與前次其持有之毒品既係出於同源之相同標的,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其同時被查獲,而經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時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準此,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業據判決確定。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本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如附表三所示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6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台幣)│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主刑及從刑 ││ │ │ │ │或數量 │ │ │ │├──┼────┼──────┼────────┼─────────┼──────────┼─────────┼──────────┤│一 │侯博云 │99年2月2日23│嘉義縣六腳鄉溪厝│侯博云以0000-000-0│楊家成990525調查筆錄│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楊家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40分許 │村溪墘厝 116 號 │8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自承 │0000000000 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之 13前 │楊家成所持用之0916│ │1-5 反頁、嘉市警刑│年捌月,未扣案0九一││ │ │(如起訴書附│ │-331384號行動電話 │ │大偵二偵字 │0000000號行動││ │ │表二編號1所 │ │聯繫,於左列地點,│ │0000000000 號第 │電話乙支及上開門號 ││ │ │示) │ │楊家成以1,000元代 │ │1-5 反頁、99 交查 │SIM卡乙枚,均沒收, ││ │ │ │ │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 │字 946號第56-6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博云。 │侯博云 990511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錄自承吸毒與買毒 │0000000000 號第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9-12 頁、99 年度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字第 4715 號第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4-17頁 │。 ││ │ │ │ │ ├──────────┼─────────┤ ││ │ │ │ │ │侯博云990511訊問筆錄│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40頁 │ ││ │ │ │ │ ├──────────┼─────────┤ ││ │ │ │ │ │楊家成990525訊問筆錄│99 交查字 946 號第│ ││ │ │ │ │ │ │70-74頁 │ ││ │ │ │ │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 │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31頁 │ │├──┼────┼──────┼────────┼─────────┼──────────┼─────────┼──────────┤│二 │侯博云 │99年2月4日22│嘉義縣六腳鄉溪厝│侯博云以0000-000-0│楊家成 990525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楊家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57分許 │村溪墘厝 116 號 │8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錄自承 │0000000000 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之 13前 │楊家成所持用之0916│ │1-5 反頁、嘉市警刑│年捌月,未扣案0九一││ │ │(如起訴書附│ │-331384號行動電話 │ │大偵二偵字 │0000000號行動││ │ │表二編號2所 │ │聯繫,於左列地點,│ │0000000000 號第 │電話乙支及上開門號 ││ │ │示) │ │楊家成以1,000元代 │ │1-5 反頁、99 交查 │SIM卡乙枚,均沒收, ││ │ │ │ │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 │字 946 號第 56-6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博云。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侯博云 990511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錄自承吸毒與買毒 │0000000000 號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9-12 頁、99 年度偵│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字第 4715 號第 │。 ││ │ │ │ │ │ │14-17頁 │ ││ │ │ │ │ ├──────────┼─────────┤ ││ │ │ │ │ │侯博云990511訊問筆錄│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40頁 │ ││ │ │ │ │ ├──────────┼─────────┤ ││ │ │ │ │ │楊家成990525訊問筆錄│99 交查字 946 號第│ ││ │ │ │ │ │ │70-74頁 │ ││ │ │ │ │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 │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32反頁 │ │├──┼────┼──────┼────────┼─────────┼──────────┼─────────┼──────────┤│三 │侯博云 │99年2月5日14│嘉義縣六腳鄉溪厝│侯博云以0000-000-0│侯博云 990511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楊家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許 │村溪墘厝 116 號 │8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錄自承吸毒與買毒 │0000000000 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之 13前 │楊家成所持用之0916│ │9-12 頁、99 年度偵│年捌月,未扣案0九一││ │ │(如起訴書附│ │-331384號行動電話 │ │字第 4715 號第 │0000000號行動││ │ │表二編號3所 │ │聯繫,於左列地點,│ │14-17 頁、99 交查 │電話乙支及上開門號 ││ │ │示) │ │楊家成以1,000元代 │ │字 946號第56-64頁 │SIM卡乙枚,均沒收, ││ │ │ │ │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 │侯博云990511訊問筆錄│99 年度偵字第 4715│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博云。 │ │號第40頁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楊家成990525訊問筆錄│99 交查字 946 號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70-74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27頁 │ ││ │ │ │ │ │ │ │ │├──┼────┼──────┼────────┼─────────┼──────────┼─────────┼──────────┤│四 │侯博云 │99年2月6日22│嘉義縣六腳鄉溪厝│侯博云以0000-000-0│侯博云 990511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楊家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51 分許 │村溪墘厝 116 號 │8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錄自承吸毒與買毒 │0000000000 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之 13前 │楊家成所持用之0916│ │9-12 頁、99 年度偵│年玖月,未扣案0九一││ │ │(如起訴書附│ │-331384號行動電話 │ │字第 4715 號第 │0000000號行動││ │ │表二編號4所 │ │聯繫,於左列地點,│ │14-17 頁、99 交查 │電話乙支及上開門號 ││ │ │示) │ │楊家成以2,000元代 │ │字 946號第56-64頁 │SIM卡乙枚,均沒收, ││ │ │ │ │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 │侯博云990511訊問筆錄│99 年度偵字第 4715│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博云。 │ │號第40-41頁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楊家成990525訊問筆錄│99 交查字 946 號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70-74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28頁 │ ││ │ │ │ │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 │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33反、35頁 │ │├──┼────┼──────┼────────┼─────────┼──────────┼─────────┼──────────┤│五 │侯博云 │99年2月10日 │嘉義縣六腳鄉溪厝│侯博云以0000-000-0│楊家成 990525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楊家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時23分許 │村溪墘厝 116 號 │8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錄自承 │0000000000 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之 13前 │楊家成所持用之0916│ │1-5 反頁、嘉市警刑│年玖月,未扣案0九一││ │ │(如起訴書附│ │-331384號行動電話 │ │大偵二偵字 │0000000號行動││ │ │表二編號6所 │ │聯繫,於左列地點,│ │0000000000 號第 │電話乙支及上開門號 ││ │ │示) │ │楊家成以2,000元代 │ │1-5 反頁、99 交查 │SIM卡乙枚,均沒收, ││ │ │ │ │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 │字 946號第56-6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博云。 │侯博云 990511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錄自承吸毒與買毒 │0000000000 號第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9-12 頁、99 年度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字第 4715 號第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4-17頁 │。 ││ │ │ │ │ ├──────────┼─────────┤ ││ │ │ │ │ │侯博云990511訊問筆錄│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41頁 │ ││ │ │ │ │ ├──────────┼─────────┤ ││ │ │ │ │ │楊家成990525訊問筆錄│99 交查字 946 號第│ ││ │ │ │ │ │ │70-74頁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 28-28 反、35 │ ││ │ │ │ │ │ │反頁 │ │├──┼────┼──────┼────────┼─────────┼──────────┼─────────┼──────────┤│六 │陳建樺 │99年2月6日11│嘉義縣六腳鄉蒜頭│陳建樺以0000-000-0│楊家成 990525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楊家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52 分許 │國小前 │85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錄自承 │0000000000 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楊家成所持用之0916│ │1-5 反頁、嘉市警刑│年拾月,未扣案0九一││ │ │(如起訴書犯│ │ -331384號行動電話│ │大偵二偵字 │0000000號行動││ │ │罪事實一㈡所│ │聯繫,於左列地點,│ │0000000000 號第 │電話乙支及上開門號 ││ │ │示) │ │楊家成以3,000元代 │ │1-5 反頁、99 交查 │SIM卡乙枚,均沒收, ││ │ │ │ │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 │字 946號第61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建樺。 │陳建樺 990511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錄自承吸毒與買毒 │0000000000 號第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17-19 頁、99 年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偵字第 4715 號第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6-58頁 │。 ││ │ │ │ │ ├──────────┼─────────┤ ││ │ │ │ │ │陳建樺990511訊問筆錄│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64-65頁 │ ││ │ │ │ │ ├──────────┼─────────┤ ││ │ │ │ │ │陳建樺990721調查筆錄│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101-102頁 │ ││ │ │ │ │ ├──────────┼─────────┤ ││ │ │ │ │ │陳建樺990721訊問筆錄│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105-107頁 │ ││ │ │ │ │ ├──────────┼─────────┤ ││ │ │ │ │ │楊家成990525訊問筆錄│99 交查字 946 號第│ ││ │ │ │ │ │ │70-74頁 │ ││ │ │ │ │ ├──────────┼─────────┤ ││ │ │ │ │ │陳建樺台灣檢驗科技股│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號第103頁 │ ││ │ │ │ │ │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陽性)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0000000000 陳建樺) │號第60-61頁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62頁 │ │├──┼────┼──────┼────────┼─────────┼──────────┼─────────┼──────────┤│七 │蔡進義 │99年2月10日 │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蔡進義以0000-00000│楊家成 990525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楊家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時52分許 │路「朴子配天宮媽│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錄自承 │0000000000 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祖廟」停車場 │楊家成所持用之0938│ │1-5 反頁、嘉市警刑│年捌月,未扣案0九一││ │ │(如起訴書犯│ │143032號、00000000│ │大偵二偵字 │0000000號、○││ │ │罪事實一㈢所│ │84號行動電話聯繫,│ │0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號││ │ │示) │ │於左列地點,楊家成│ │1-5 反頁、99 交查 │行動電話貳支及上開門││ │ │ │ │以3,000元代價,販 │ │字 946號第61-62頁 │號SIM卡貳枚,均沒收 ││ │ │ │ │賣4分之1錢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安非他命1包予蔡進 │蔡進義 990511 第 2 │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義。 │次調查筆錄自承買毒 │0000000000 號第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12-14 頁、99 年度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偵字第 4715 號第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84-86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蔡進義990511訊問筆錄│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87-89頁 │ ││ │ │ │ │ ├──────────┼─────────┤ ││ │ │ │ │ │楊家成990525訊問筆錄│99 交查字 946 號第│ ││ │ │ │ │ │ │70-74頁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 ││ │ │ │ │ │ │0000000000 號第 │ ││ │ │ │ │ │ │22 頁、99 年度偵字│ ││ │ │ │ │ │ │第 4715號第81頁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0000000000 蔡進義) │號第 80、82-83 頁 │ ││ │ │ │ │ │、通聯紀錄 │、99 交查字 946 號│ │└──┴────┴──────┴────────┴─────────┴──────────┴─────────┴──────────┘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8所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台幣)│證據名稱 │出處 │ 主刑及從刑 ││ │ │ │ │或數量 │ │ │ │├──┼────┼──────┼────────┼─────────┼──────────┼─────────┼──────────┤│一 │侯博云 │99年2月7日0 │嘉義縣六腳鄉溪厝│侯博云以0000-000-0│楊家成 990525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楊家成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45分許 │村溪墘厝 116 號 │8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錄自承 │0000000000 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之 13前 │楊家成之0000-000-0│ │1-5 反頁、嘉市警刑│月。未扣案0九一六三││ │ │(如起訴書附│ │84號行動電話聯繫,│ │大偵二偵字 │三一三八四號行動電話││ │ │表二編號5所 │ │被告因懷疑為警跟監│ │0000000000 號第 │乙支及上開門號SIM卡 ││ │ │示) │ │,乃要侯博云幫忙江│ │1-5 反頁、99 交查 │乙枚,均沒收,如全部││ │ │ │ │毒品吸食器藏匿,並│ │字 946號第56-64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在侯博云左列地點之├──────────┼─────────┤徵其價額。 ││ │ │ │ │住處,放置各價值 │侯博云 990511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 ││ │ │ │ │500 元,數量不等之│錄自承吸毒與買毒 │0000000000 號第 │ ││ │ │ │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9-12 頁、99 年度偵│ ││ │ │ │ │命,而無償轉讓予侯│ │字第 4715 號第 │ ││ │ │ │ │博云。 │ │14-17 頁 │ ││ │ │ │ │ ├──────────┼─────────┤ ││ │ │ │ │ │侯博云990511訊問筆錄│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41頁 │ ││ │ │ │ │ ├──────────┼─────────┤ ││ │ │ │ │ │楊家成990525訊問筆錄│99 交查字 946 號第│ ││ │ │ │ │ │ │70-74頁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28頁 │ ││ │ │ │ │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 │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34、35反頁 │ │├──┼────┼──────┼────────┼─────────┼──────────┼─────────┼──────────┤│二 │侯博云 │99年2月11日 │嘉義縣六腳鄉溪厝│侯博云以0000-000-0│楊家成 990525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楊家成轉讓第一級毒品││ │ │20時11分許 │村溪墘厝 116 號 │8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錄自承 │0000000000 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之 13前 │楊家成之0000-000-0│ │1-5 反頁、嘉市警刑│月。未扣案0九一六三││ │ │ │ │84號行動電話聯繫,│ │大偵二偵字 │三一三八四號行動電話││ │ │ │ │被告乃於侯博云左列│ │0000000000 號第 │乙支及上開門號SIM 卡││ │ │ │ │地點之住處,放置各│ │1-5 反頁、99 交查 │乙枚,均沒收,如全部││ │ │ │ │價值500元,數量不 │ │字 946號第56-64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等之海洛因,而無償├──────────┼─────────┤徵其價額。 ││ │ │ │ │轉讓予侯博云。 │侯博云 990511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 ││ │ │ │ │ │錄自承吸毒與買毒 │0000000000 號第 │ ││ │ │ │ │ │ │9-12 頁、99 年度偵│ ││ │ │ │ │ │ │字第 4715 號第頁 │ ││ │ │ │ │ │ │14-17頁 │ ││ │ │ │ │ ├──────────┼─────────┤ ││ │ │ │ │ │侯博云990511訊問筆錄│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41頁 │ ││ │ │ │ │ ├──────────┼─────────┤ ││ │ │ │ │ │楊家成990525訊問筆錄│99 交查字 946 號第│ ││ │ │ │ │ │ │70-74頁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28反頁 │ │├──┼────┼──────┼────────┼─────────┼──────────┼─────────┼──────────┤│三 │侯博云 │99年2月15日 │嘉義縣六腳鄉溪厝│侯博云以0000-000-0│楊家成 990525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楊家成轉讓禁藥,累犯││ │ │16時41分許 │村溪墘厝 116 號 │8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錄自承 │0000000000 號第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之 13前 │楊家成之0000-000-0│ │1-5 反頁、嘉市警刑│扣案00000000││ │ │ │ │84號行動電話聯繫,│ │大偵二偵字 │八四號行動電話乙支及││ │ │ │ │被告乃在侯博云左列│ │0000000000 號第 │上開門號SIM卡乙枚, ││ │ │ │ │地點之住處,放置各│ │1-5 反頁、99 交查 │均沒收。 ││ │ │ │ │價值約2,000元,4分│ │字 946 號第56-64 │ ││ │ │ │ │之1錢即0.9公克之甲│ │頁 │ ││ │ │ │ │基安非他命予侯博云├──────────┼─────────┤ ││ │ │ │ │。 │侯博云 990511 調查筆│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 ││ │ │ │ │ │錄自承吸毒與買毒 │0000000000 號第 │ ││ │ │ │ │ │ │9-12 頁、99 年度偵│ ││ │ │ │ │ │ │字第 4715 號第 │ ││ │ │ │ │ │ │14-17頁 │ ││ │ │ │ │ ├──────────┼─────────┤ ││ │ │ │ │ │侯博云990511訊問筆錄│99 年度偵字第 4715│ ││ │ │ │ │ │ │號第41頁 │ ││ │ │ │ │ ├──────────┼─────────┤ ││ │ │ │ │ │楊家成990525訊問筆錄│99 交查字 946 號第│ ││ │ │ │ │ │ │70-74 頁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99年度偵字第4715號│ ││ │ │ │ │ │ │號第28頁反-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 │99年度偵字第4715號│ ││ │ │ │ │ │ │第37頁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編號│來源 │購買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台幣)│證據名稱 │出處 │主刑及從刑 ││ │ │ │ │或數量 │ │ │ │├──┼────┼──────┼────────┼─────────┼──────────┼─────────┼──────────┤│一 │陳水霖 │99 年 3 月初│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楊家成向陳水霖購買│楊家成990601訊問筆錄│99 交查字 946 號第│楊家成持有第一級毒品││ │ │某日22時許 │村某路旁 │價值 3000 元、重量│ │12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0.65 公克之海洛因 │ │ │月。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