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損害賠償完畢。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平日以代他人撰寫籌設許可計劃書,並為他人代辦地目變更、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轉請專業人員作地基調查、結構計算等事項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受「嘉義縣私立祥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祥安中心)實際負責人甲○○之委託,代為辦理嘉義縣○○鎮○○段124-2、124-8地號土地地目變更及祥安中心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事宜。甲○○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將委辦土地變更編定所需向嘉義縣政府繳納之土地回饋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轉請專業人員進行地基調查之費用四萬元交予乙○○代為轉交,詎乙○○因其個人積欠債務亟需現款清償,其竟先後於收受上開二筆款項各約十五日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將上開二筆款項先後侵占入,挪作清償其私人債務用途。而因甲○○於交付上開二筆款項後屢次向乙○○詢問代辦進度並要求察看收據,乙○○因其實際上並未向嘉義縣政府繳納上開土地回饋金,亦未轉委託鑽探公司進行地基調查,其為取信甲○○,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甲○○交付上開二筆款項之各一週後,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內,先將其他人委辦案件所取得之真正嘉義縣政府公函、土地回饋金規費收入繳納收據聯接續加以變造成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再另將其他人委辦案件所取得之真正地基調查報告加以變造成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並先後於其收受上開二筆款項各約十五日後,在其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文件分二次出示予甲○○察看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及中盛鑽探事業公司。嗣於九十七年七月間甲○○察覺有異,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其所委辦上開土地之地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合約書、保證書、公證書、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嘉義縣政府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府社老字第0980068203號函附之「嘉義縣私立祥安老人養護中心」申請籌設及地目變更相關資料各乙份及支出證明單影本四份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二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之行為均係出於取信告訴人其已代為繳納土地回饋金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其變造公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業務侵占、一次行使變造公文書、一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負債而萌生業務侵占犯意之動機,其將業務上所持有現款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與所侵占之金額,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自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上之印文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偽造,然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表明願以分期方式賠償五十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因須持續營業以賺取報酬分期支付上開賠償金額,而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命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十個月內依其與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成立調解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原調解內容已訂有各期償還金額及日期,並附有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不受本院所定上開期限影響,本院所諭知上開期限僅作為緩刑所附條件遵期履行與否之認定依據),以勵自新。又被告若未依本院所定上開期限支付被害人上開賠償金額完畢,緩刑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卷內頁次 │備註 │├───┼────────────────┼──────┼──────┤│一 │嘉義縣政府95年9月12日府地用字第 │98年度他字第│與編號二同時││ │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紙 │102號偵查卷 │地行使。 ││ │ │第10頁 │ │├───┼────────────────┼──────┼──────┤│二 │土地回饋金規費收入繳納收據聯影本│98年度他字第│與編號一同時││ │乙紙 │102號偵查卷 │地行使。 ││ │ │第11頁 │ │├───┼────────────────┼──────┼──────┤│三 │「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之地基調│98年度他字第│另次單獨行使││ │查報告影本乙份 │102號偵查卷 │。 ││ │ │第49頁至第66│ ││ │ │頁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