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崑明指定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崑明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新臺幣貳拾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羅崑明知悉成年之甲女(警卷代號為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對面菜市場內坐著觀看歌仔戲時,見甲女走近,以新臺幣(下同)20元示好,甲女進而坐在羅崑明雙腳大腿上,並面向前方,羅崑明以雙手隔著甲女長褲來回撫摸甲女大腿內側達5至6分鐘,以此方式猥褻得逞,扣得上開2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甲女之身分均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崑明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7月25日下午4、5時許○○○鄉○○村○○街○○號對面菜市場觀看歌仔戲時,見到甲女,知悉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甲女坐在其大腿上(見警卷第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行為,辯稱:扣案之20元係其掉落地上,被甲女拾去,其並未摸甲女任何地方云云。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為聽能、智能等中度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合先敘明。

另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述:「(問:你去年有無經常在水上菜市場看布袋戲嗎?)有(點頭)」、「(問:你在看戲時,有無人給你錢買飲料?給多少錢?)有。他自己給我的。兩個10元。3個10元。4個10元」、「(問:你剛才說那個不喜歡的人有沒有給你錢以後抱著你看戲?)他不乖。他有摸我大腿。被告抱我我有哭」、「(問:你當天有無被不喜歡的人抱著?)有」、「(問:你不喜歡他為什麼會讓他抱著?)他不乖(手比下體)」、「(問:那個不喜歡的人抱過你幾次?)他不乖(手比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8頁),證人甲女就被告有給錢,有抱伊、有摸伊大腿等細節證述明確;復參以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伊係由大伯帶來,會拿錢買飲料喝、被告給伊2個10元、並就幣值100元及1,000元之紙鈔可明確辨識孰者價高等情,足徵其並非全然不能瞭解日常簡單生活問題至明,再佐以證人甲女雖有聽能、智能等中度障礙,惟尚非重度,是其並非毫無生活自理能力,故其知悉身體何部位被撫摸即與常理無悖。兼以證人甲女於審理見到被告即顯現焦躁不安,屢稱被告不乖,高達18次以上,並哭喊『我會怕』等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亦堪信本案對其所致影響甚鉅。又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述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拉住伊,並用他的手從伊褲子外面摸伊下體很久,沒有摸身體其他部位,並手指下體等語(見警卷第7頁)一致。稽諸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乃案發後經人報警,隨即至警局所製作,是其就案發事實始末自屬印象鮮明並記憶深刻,另佐以當日有嘉義縣社會局婦幼福利課社工陪同製作筆錄(見警卷第6頁),亦足以輔助其表達及陳述能力。再者,觀其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就被告有抱伊,被告從伊褲子外面摸伊下體很久,並以手比自己下體等情之重要關鍵事實均屬一致,衡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惟其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以觀,益徵其證述係本於親身經歷可明,是證人甲女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相互一致之證詞足可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其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羅春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坐伊

右邊。中間沒有隔著別人。伊坐在那邊看戲,精神障礙之甲女在被告旁邊看,後來甲女靠過去被告旁邊,被告拿2個10元給甲女,甲女就坐在被告大腿上(手比大腿),伊看到甲女坐在被告腿上,被告用手摸甲女大腿,隔著褲子上下摸,就順著大腿上下滑行的摸。就是雙手這樣子摸(證人以雙手比自鼠蹊部沿大腿往下之上下滑行),被告只是摸該編(台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115、118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20元給甲女後,甲女坐在被告腳縫這邊,甲女面向外面,被告兩隻手從褲子外面摸,一直摸,可能好幾分鐘,超過5、6分鐘,10次以上等語(見警詢第9-11頁);偵訊時證稱:被告拿10元好像拿2個的樣子給甲女,甲女坐在被告腳腿,被告一直摸她外面,不是從裡面摸,是摸這下面這裡(證人比自己兩腿之間)等語一致,有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及卷附譯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47-155頁、第165-180頁)。觀之證人羅春錢就本案事發經過及細節交代綦詳,並能明確比出被告摸甲女身體部位等情,復佐以其證稱,案發見被告摸甲女時,即曾當面制止被告,並告以不可如此一情(見本院卷第152、179頁背面),顯見證人羅春錢確實在場親見無訛。另觀之上開偵訊譯文,證人羅春錢經檢察官訊問:甲女是被摸才哭的,還是拿不到錢才哭?並經重複上開問題後,證人羅春錢證稱:他在(ㄑ一ㄡ、)她才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此乃證人羅春錢自行陳述,非經他人誘導至為顯然,且被告摸甲女之方式為何,苟非在場親見之人,自難描述各該細節及舉動,加以證人羅春錢證述「被告(ㄑ一ㄡ、)她」等語核與證人甲女以手比出被告有摸其大腿內側等情一致,而證人羅春錢與證人甲女並無親誼關係,顯證其證詞可信。

㈢至公訴人以證人羅春錢於警詢證述:「親眼目睹被告強制撫

摸甲女生殖器」等語以證明關於被告有猥褻甲女生殖器一節,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光碟,證人羅春明係證述:「被告兩隻手從褲子外面摸,一直摸,摸她外面,不是從裡面摸」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譯文可稽,佐以證人羅春錢於審理中亦明白證述,被告只是摸該編(台語)等語,復於審理中亦係比出兩腿之間部位,足徵證人羅春錢並未於警詢中有上開證述即屬可採。另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雖稱被告摸其下體,於偵訊中及審理中稱被告挖其尿尿地方等語,惟證人甲女囿於智能障礙致影響其認知及陳述等能力,是其證述仍應佐以其他證據為憑,則證人羅春錢並無證稱被告有撫摸甲女生殖器等語,已如上述,是徒以證人甲女上開證詞,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撫摸部位及於甲女生殖器及下體,是被告猥褻甲女部位為大腿內側(未及於生殖器及下體)一情,即堪認定。

㈣綜觀證人甲女及證人羅春錢上開證述,除被猥褻部位有無包

含生殖器或下體外,相互勾稽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4張、扣案20元、嘉義縣政府99年10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90179232號函暨「嘉義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摘要表」及甲女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14-17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19頁),故甲女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雙手隔著長褲來回撫摸其大腿內側部位達5至6分鐘,均不知抗拒等事實,即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證人羅春錢上開證稱:被告摸甲女大腿有5、6分鐘之久,並以手比自鼠蹊部沿大腿往下之上下滑行,被告摸該編(台語)等語以觀,顯見被告撫摸甲女大腿內側至緊鄰生殖器部位(未至生殖器及下體),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係屬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復參以證人羅春錢當場制止被告,並經他人報警各情,顯證被告行為足致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即堪認定。

㈥被告另辯以證人甲女為騙其錢云云,惟觀之證人羅春錢歷次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拿出100元引誘甲女,俟甲女伸手欲拿取時,被告再收起來等語,有其警詢及偵訊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4、179、120頁),顯係被告見甲女智能障礙可欺,故其所辯要屬狡賴。綜上各節,被告前開辯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等家庭生活狀況,罔顧被害人甲女乃智能障礙之人,欺以不知抗拒,遂其私慾滿足,而為乘機猥褻行為,致甲女心理受創,復審酌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未與被害人甲女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20元乃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