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成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麗卿(綽號「胖姐」)、朱進發(同案被告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確定)、黃進成與劉正欽(另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黃新福(另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經由朱進發提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由朱進發領路並由黃建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進發、黃麗卿、劉正欽、黃新福一同至榮民周鳳衍位在屏東縣○○鄉○○村○○路18之1 號住處前,再由黃麗卿與黃新福進入屋內佯裝渠係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之幹部前來發放慰問金,並即交付裝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紅包以取信周鳳衍,繼向周鳳衍聲稱渠等需其郵局存摺及印章辦理登記以供日後按月匯款給付慰問金,周鳳衍遂將其在牡丹郵局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交付予黃麗卿。黃麗卿趁隙盜用周鳳衍之印章蓋印於事先備妥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內,並連同郵政存簿儲金簿轉交予在外車上等候之劉正欽,另將事先備妥之第三人「李在雲」郵政存簿儲金簿交付予周鳳衍,以佯裝渠等已返還向周鳳衍索取登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周鳳衍因年事已高而未能及時察覺。劉正欽旋即夥同朱進發由黃進成駕車搭載前往牡丹郵局,並由劉正欽在該車上將黃麗卿所交付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款單所餘日期、金額等欄位而偽造該紙提款單,進而由劉正欽持向郵局經辦員表示欲提領周鳳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鳳衍,並致使不知情之郵局經辦員陷於錯誤。然因牡丹郵局局長張義亭表示當日郵局內現金不足,請其翌日再來提領而未能詐得現款。黃麗卿等人於當日遂設法將周鳳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再調包返還予周鳳衍以免遭識破。朱進發、黃麗卿等5人繼於翌日上午8 時許,承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度驅車前往周鳳衍住處,由黃麗卿與黃新福進入屋內佯裝發放慰問金並交付6,000 元以取信周鳳衍,而以同一手法掉包存簿並盜用印章,再轉交劉正欽前往提款。劉正欽乃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再度前往牡丹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65萬元、帳號及日期等欄位後偽造該紙提款單,並持向郵局經辦員表示欲提領周鳳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鳳衍。惟因牡丹郵局局長張義亭發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劉正欽,並至周鳳衍住處當場逮捕仍留在該處之黃新福,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黃進成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周鳳衍(已歿)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張義亭證述一致,亦經另案被告劉正欽、黃新福結證明確,並有被害人周鳳衍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內頁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共4紙及照片8張、黃新福庭呈朱進發、黃建成手機號碼(95年05月16日)、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正海、黃新福)附卷可佐(見96 年度偵字第4847號第19-21頁、第27頁、96年度訴字第963號第210頁、第164-172頁、第205-208頁、第212 背頁-214背頁)。觀之: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正欽就案發經過於96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誰計畫詐騙被害人?)朱進發帶我們去屏東縣○○鄉○○村○○路18之1 號,他說那邊有錢可以賺,我負責領錢,黃進成負責開車,車子何人的我不知道,黃麗卿、黃新福他們進去房子裡面,將存摺掉包交給我去領錢…行騙時我、黃進成、朱進發在外面等。…第一天去周鳳衍那裡有掉包成功,但因存款不足沒有領到錢,存摺有先還給周鳳衍,第二天再去領警察已在現場」(見96 年度他字第100號第28頁、第29頁)等詞,核與其於98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96年度訴字第963號第165-167頁)相符。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新福於96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94年1月24日及25日去屏東縣○○鄉○○村○○路18之1 號詐騙周鳳衍時有哪些人參與?)我與劉正欽、黃進成、黃麗卿及朱進發。(問:是誰計畫詐騙被害人?)劉正欽要朱進發帶路。(問:如何分工?)黃進成開車載我們到現場,由朱進發帶路,我和黃麗卿進去騙,騙周鳳衍說有老人年金可以領,把存摺、印章騙出來交給劉正欽,叫劉正欽去領錢…第一天沒有領到錢,存摺有還給周鳳衍,第二天再去周鳳衍住處,還是以同理由騙出存摺、印章,劉正欽在領錢時被抓,我是在周鳳衍住處被抓,詐騙時朱進發、劉正欽、黃進成都在外面等」(見96年度偵字第2851號第8 頁)等語,亦核與其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情節一致(見96年度偵字第4847號第26頁)。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朱進發、黃麗卿、另案被告劉正欽及黃新福至被害人住處,前後二日均以發放慰問金名義取得被害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再趁隙盜用印章偽造提款單並持以至牡丹郵局欲盜領存款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上開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已
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進發、黃麗卿、另案被告劉正欽、黃新福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
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
,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本案被告上開先後2 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8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進發、黃麗卿、另案被告劉正欽、黃新福共同以掉包方式取得被害人存摺,並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蓋用於事先備妥之空白提款單上,再持偽造之提款單著手至郵局詐領被害人之存款以行使而未能詐得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渠等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上開先後二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進發、黃麗卿、另案被告劉正欽、黃新福等人間,彼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詐欺前科,因貪圖被害人財物,竟以佯稱發放慰問金之名義掉包高齡榮民之存摺,並以偽造提款單方式著手盜領被害人賴以維生之積蓄,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在上開犯行擔任開車之行為分擔之參與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僅擔任開車者,情節輕微,又被害人未有損害,由於罹患下咽喉癌,全喉已遭切除,無法言語,且家境貧困,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本案亦有減刑條例適用,並聲請緩刑諭知等語。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罹患下咽喉癌,全喉已遭切除等情,雖值同情,然此係犯後所生事由,核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有間,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非客觀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予酌減。另審酌本案被害人為榮民,歷經軍戎動盪,一生戮力從公,所有積蓄或其胼手胝足點滴而來,或國家給予照顧,均係其晚年生活所是賴,被告及其他共犯不思正當工作,竟以之為詐欺取財對象,渠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實屬可議,故本院未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第56條(94年1 月7日廢止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 7日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