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橡膠軟管壹條、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㈠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後,於85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2年9 月初至92年9 月26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編號㈢、㈣之罪與編號㈠、㈡之罪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 年7 月26日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就前述各罪均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編號㈠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因減刑折抵刑期後無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而於96年10月23 日 執行結案。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9 日9 時許,在其停放於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鹿草
201 號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嘉163 線公路18.5公里處時,因超速為警攔檢,並於上開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18公克),以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橡膠軟管1 條、斜削吸管1 支等物,並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
38、45頁),另其經查獲後,於98年11月9 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1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1頁);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被告為警查獲之照片5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 至8 、14至16頁),以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18公克)、注射針筒
1 支、橡膠軟管1 條、斜削吸管1 支等物扣案可憑。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9 月22日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9 月初至92年9 月26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本件施用行為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同時施用,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認其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白鐵桶工作,已離婚,需扶養與其共同生活之父母親,以及因車禍截肢之子,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惟本件係其95年間假釋出監後首度經查獲施用毒品,以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逃避本案審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2 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公克、0.11公克,合計淨重0.1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防潮濕、逸漏,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橡膠軟管1 條、斜削吸管1 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